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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8/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3月22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3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月11日,以該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58至第59頁背面的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上述裁決並不具應有的裁判理由說明,同時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9至第10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的違法問題(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15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22至第123頁背面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是因犯下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而最終被判監十年,另亦須繳付澳門幣五萬元的罰款,否則另須服二百一十天徒刑。當時的具體案情是:2004年12月24日,澳門機場海關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共淨重348.079克的海洛因。
上訴人已服滿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服刑期間的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今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的部份內容如下:
「......
  服刑人為台灣居民,具小學畢業學歷,曾於台灣鞋廠工作,婚後經營造鞋加工廠、外銷成衣加工廠、綜合藝術團,入獄前與友人於中國內地經營旅行社。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根據獄方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2005年於獄中因進行非法活動而被收押紀律囚室7日。服刑人有參與獄中學習課程及印刷工房職業培訓、協助舉辦新春聯歡會活動。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探訪並以書信保持聯繫。倘獲假釋,服刑人表示將返回台灣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參與義務工作渡過餘年。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
   根據卷宗資料,服刑人曾在2005年入獄初期因違反紀律被處罰,顯見其過去欠缺自律,守法意識低下。近年行為經已有所改善,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職業培訓及文藝活動,工作表現獲得認同,有以分期方式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可見其願意為彌補過去行為錯誤付出努力,由此顯示刑罰已對服刑人產生正向影響,人格朝正面發展;服刑人出獄後有家人接納及支持,亦有助其日後重投社會生活。
*
  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服刑人運毒入境澳門,犯罪手法及情節極為嚴重,對法制損害深遠。眾所週知,毒品對人的禍害極大,販毒行為不僅損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亦構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法益損害的嚴重犯罪及社會問題,因此,立法者對毒品犯罪行為予以嚴厲處罰。為確保社會普遍要求的公義得以伸張,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否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從而令人對守法的必要性產生疑問,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
  經聽取檢察院及監獄長的意見,雖然服刑人的刑罰執行已逾7年,但考慮到服刑人當年販運毒品的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刑罰執行至今仍未能沖淡其行為曾對澳門法制及治安帶來惡害的沖擊,同時,服刑人的人格演變情況未至屬突顯進步的程度,由此,法庭接納檢察院司法官的寶貴意見,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
  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人首先力指今被上訴的批示並不具理由說明。但本院認為,從已於上文轉載的批示部份內容來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實已履行了有關說明判案理由的義務。
  另一方面,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是次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決定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書名可中譯為“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本院對他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的確,鑑於涉及外地人運毒來澳的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且上訴人當時的運毒量大,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考慮到販毒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當時的犯罪情節屬嚴重,實不能認為本澳社會現時已可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故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換言之,法院現時不能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月11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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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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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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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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