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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但在每次的裁判宣判時上訴人皆是“不在場”,也未能即時知悉裁判內容,這也是無法改變的事實。
在這種情況下,實難說上訴人在主觀上是藐視法律及嚴重破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安寧,並故意在判刑後繼續犯罪。
值得注意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能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很強烈的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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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9-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情況、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方面、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2年1月1日。
(2). 上訴人對其所作之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3).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就上訴人之行為之總體評價給予上訴人正面意見。
(4). 在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上訴人屬信任類之囚犯,並對上訴人行為總評為良。
(5) .檢察院亦認為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前提條件,亦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6). 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犯法的後果,並表示若能獲假釋,將不會再非法來澳,並好好在家鄉工作及照顧家人,以及會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光,這都是上訴人藉假釋出獄的原因及由衷之言。
(7). 在家庭聯繫方面,自入獄以來,其家人約每兩個星期均有前往探望並給予支持及關心,此外上訴人與家人每月均有書信來往三次,從中上訴人感受到彼此關係比入獄前變得親密,對予她重新做人及反思有著正向的作用。
(8). 上訴人之家人亦時常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過新生活。
(9). 同時,負責審理之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囚期間服刑表現良好,感到後悔,且為改善家庭經濟環境而使用虛假身份資料非法來澳。
2. 雖然被上訴裁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3. 然而,被上訴裁決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和改造行為獲得正面的評價予以肯定。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只是基於上訴人所曾觸犯之犯罪,從而推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但這種推定欠缺事實依據,而且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5. 綜上所述,上訴人透過服刑除了已受到刑罰的教育外,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現時的知識技能、家庭支持、工作安排及意志等各方面均已具備條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6. 故此,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定。
2. 上訴人出獄後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工作。因此,上訴人顯示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重返社會的能力。
3. 上訴人服刑期間從未在獄中違反紀律,在獄中喜歡學習,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的活動。
4. 考慮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且出獄後便會返回內地生活及居住,再者現距離完全服刑期滿亦不太長(同年9月12日),囚犯對其犯罪行為亦表現出相當的悔意。因此,在符合刑罰特別預防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重過新生的機會。
5. 另外,從刑罰的一般預防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社會造成太大的沖擊。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已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成立,應作出批准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2月13日,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220-PCS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身份的假聲明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所判刑與第三刑事法庭卷宗編號第CR3-07-0293-PCS號所判刑得作刑罰競合,兩案四罪刑罰競合,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分別在2006年8月2日、2006年12月及2007年7月觸犯上述罪行。
3. 在CR3-05-0470-PCS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隨後,緩刑被廢止。
4. 兩案中,上訴人合共須服二年一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於2007年7月9日及10日被拘留了兩日,其後自2010年8月14日至16日同時被本案及第CR4-05-0155-PCS號卷宗被拘留,並自8月16日起被囚於澳門監獄服刑,而其在第CR3-07-0293-PCS號卷宗中從未被拘留。另將於2012年9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2年1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司法費。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1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舉辦的製衣職業培訓,在職業培訓期間表現積極及勤奮,與其他職業培訓的在囚人相處良好。此外,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約每兩星期來訪一次,另外上訴人與家人每月書信來往三次,以了解彼此近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媳婦從事開設時裝店。
13. 監獄方面於2011年11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月4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在囚期間服刑表現良好,雖然服刑人現已感到後悔,且為改善家庭經濟環境而使用虛假身份資料非法來澳,但考慮到其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可見其過去的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偏低,不珍惜改過的機會,由此,法庭對其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克己守法不再犯罪,存有疑問。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服刑人觸犯的犯罪性質屬多發性,其違法行為屢禁不止,故此有必要考慮對其提早釋放所衍生的負面社會影響,基於服刑人的人格及過往守法態度,法庭認為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影響公眾對法制的信任,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鑒於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因此,有必要繼續對服刑人執行餘下的刑罰。
基於此,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在服刑期間,於2011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舉辦的製衣職業培訓,在職培訓期間表現積極,與其他職業培訓的在囚人相處良好。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中國內地居住,並與媳婦從事開設時裝店,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及:“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的確可以反映出其悔悟的態度,從而令社會大眾接納囚犯批准假釋之申請。”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本案中,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在本案中,問題的核心乃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基於服刑人的人格及過往的守法態度,認為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社會及安寧,並影響公眾對法制的信任,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這樣的理解是正確的,但是構成這種主張的必要客觀事實卻並沒有在本案中出現,因此造成原審法院判斷上的錯誤,這是因為從卷宗最後搜集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涉案的三個卷宗,即第CR3-08-0220-PCS號、第CR3-07-0293-PCS號及第CR4-05-0155-PCS號(原CR3-05-0470-PCS)都是在上訴人同意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判的,而且,所有的判決內容都未能在法定期間即時通知被判刑人。
雖然,根據多數的司法見解,上述所有裁判都在嫌犯辯護人在場宣判日起十日後被視為確定,但在每次的裁判宣判時被判刑人皆是“不在場”,也未能即時知悉裁判內容,這也是無法改變的事實。
在這種情況下,實難說上訴人在主觀上是藐視法律及嚴重破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安寧,並故意在判刑後繼續犯罪。

值得注意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能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很強烈的負面影響。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2年9月12日止。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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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12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