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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評議會提起的聲明異議(民事上訴案)
  第11/2010號
  
  聲明異議人:甲
  被異議人:乙
  
  
  甲對中級法院於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儘管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受理了該上訴,但隨之產生了其是否應被受理的問題。
  在邀請雙方當事人對此問題闡述各自意見之後,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如下批示:
  “就被告甲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和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了案件不具可上訴性的問題,原因是原告所提出的案件利益值為200,002.00澳門元,低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
  在通知各方就此問題發表意見之後,上訴人稱原告提出的案件利益值因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的規定而無效,所以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該案的利益值應為1,000,001.00澳門元,因此上訴應被受理。
  而被上訴人則堅持認為案件利益值低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故不可提出上訴。
*
  確實,《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規定有關人的身分或非物質利益的訴訟的利益值為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加澳門幣一元,亦即1,000,001.00澳門元。而原告在起訴狀裡所提出的案件利益值僅為200,002.00澳門元。
  另一方面,根據同法典第2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可以對原告所指出的案件利益值提出質疑。
  然而被告並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對利益值提出爭執。
  所以,根據同一法典第256第4款的規定,認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案件利益值。
  而法官亦未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因而在第一審之判決宣佈之後,案件利益值視為最終確定(同一條第3款)。
  所以,該案的利益值最終確定為200,002.00澳門元。
  由於該數額低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故不可對該院於2009年11月2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因為這個原因,本人不受理該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現對該批示提起聲明異議,堅持認為該案利益值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來訂定,而利害關係人對此沒有任何自由度。同時認為訂定案件利益值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即使當時未依職權對該利益值進行更改,但因為本案是涉及非物質利益的訴訟,故依然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因此上訴人請求法院依職權將案件利益值更改為1,000,001.00澳門元,並受理本上訴。
  
  被上訴人認為該聲明異議應被裁定不成立。
  
  顯然,被上訴人(即訴訟原告)提出的案件利益值低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所規定的利益值。
  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規定了對原告所提出的利益值提出爭議的方式(《民事訴訟法典》第256條)以及該數額在何時被視為最終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
  
  另一方面,即使不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的規定可能構成一項無效,但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至少在自傳喚之日起理應已經知悉原告所提出之案件利益值,故提出爭辯之期限早已屆滿(《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
  因此,案件利益值已視為確定,不容再被置疑。
  鑒於案件利益值維持不變,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和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理所當然不應受理該上訴。對於上訴是否可被接受的問題來講,訴訟具非物質利益的性質根本無關緊要,亦無任何法律依據。
  因此,應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
  
  綜上所述,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6月15日。
  
  
  
  
  
  
第11/2010號上訴案 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