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89/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3月15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被指控的罪名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至於量刑方面,由於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各名上訴人所犯罪名判出的徒刑刑期和他們在數罪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89/2011號
上訴的嫌犯:
第一嫌犯 A (A)
第四嫌犯 D (D)
第五嫌犯 E (E)
第六嫌犯 F (F)
第七嫌犯 G(女) (G)
第八嫌犯 H(女) (H)
第九嫌犯 I (I)
不上訴的嫌犯:
第二嫌犯 B (B)
第三嫌犯 C(女) (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1-0137-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1-0137-PCC號刑事案,於2011年10月21日一審裁定如下(見卷宗第1338至第1366頁背面的判決書正文內容)︰
「第一,對第一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四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和2011/01/22發生)、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和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九年徒刑。
第二,對第二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於2011/01/22發生);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對第三嫌犯C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於2011/01/22發生);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第四,對第四嫌犯D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三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和2011/03/12發生);
對第四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D七年徒刑。
第五,對第五嫌犯E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發生)、四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九年徒刑。
第六,對第六嫌犯F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2011/03/12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和2011/03/12發生);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第七,對第七嫌犯G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一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3/12發生);
對第七嫌犯G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G六年六個月徒刑。
第八,對第八嫌犯H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
對第八嫌犯H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H六年三個月徒刑。
第九,對第九嫌犯I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一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3/12發生);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第十,判處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和第八嫌犯H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J賠償損失港幣五十二萬元以及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第十一,判處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和第九嫌犯I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K賠償損失港幣四萬元、人民幣一千六百元以及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各嫌犯獲悉判決後,除了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之外,其餘七名嫌犯均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嫌犯G力指原審法庭判刑過重,並沒有完全考慮涉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當中包括其犯罪的目的及動機、其個人和經濟狀況,及其合作和認罪的態度,因此請求上訴庭把其六年六個月的徒刑刑期改判為五年徒刑(詳見載於卷宗第1397至第1401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四嫌犯D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其被控的一項虛假聲明罪的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以原審就這項控罪而作出的有罪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改判這項罪名並不成立,此外,他亦認為原審在未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下判刑過重,故請求把其七年徒刑刑期改判為四年六個月(詳見載於卷宗 第1402至第1407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五嫌犯E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其被控於2010年12月24日實施的加重盜竊罪的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以原審就這項罪名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因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改判這項罪名並不成立,此外,他亦認為原審法庭在對其作出量刑時,並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情節,因此請求把其九年徒刑刑期改為五年(詳見載於卷宗第1408至第1413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六嫌犯F亦指原審法庭因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情節,而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把其六年三個月的徒刑刑期改為五年(詳見載於卷宗第1414 至第1417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八嫌犯H亦指原審法庭因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情節,而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把其六年三個月徒刑刑期改為五年(詳見載於卷宗第1418至第1422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九嫌犯I同樣亦力指原審庭因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情節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把其六年六個月徒刑刑期改判為五年(詳見載於卷宗第1423至第1426頁的上訴狀內容)。
最後,第一嫌犯A力指原審法庭因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第2款中對其適用的量刑準則,而對其量刑過重,故他認為上訴庭應把其於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19日和2011年1月22日犯下的三項罪行的徒刑刑期同樣改判為兩年、把其於2011年1月22日犯下的另一項罪名和於2011年1月1 日犯下的一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同樣改判為兩年六個月、把其於2010年12月24日犯下的一項罪名的徒刑刑期改判為四年,而在各罪共罰下,應改判其祇須服五年的單一有期徒刑(詳見載於卷宗第1428至第144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七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均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1455至第1463頁背面和第1458至第1463頁的上訴答覆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載於卷宗第1493至第1496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20至第44版(亦即卷宗第1347頁背面至第1359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事實依據說明:
「…...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中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九名嫌犯A、B、C、D、E、F、G、H和I均為內地居民,彼等組成扒竊集團,主要活躍於澳門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及其娛樂場,並以遊澳旅客為作案目標,九名嫌犯曾分開以合謀和掩護之方式犯案,作出以下十二宗扒竊旅客財物的行為(其中一宗案件的被害人身份及下落不明):
2.
2010年7月24日早上約10時36分,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一同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尋找偷竊目標,並在娛樂場西翼大堂入口處徘徊(參見第53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
期間,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發現第一被害人L正在西翼大堂接待處辦理酒店入住手續,當時,第一被害人將一個黑色手提電腦袋放在腳邊的地上;於是,第四及第五嫌犯走到第一被害人身旁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第一嫌犯則趁機取去上述手提電腦袋
4.
2010年10月16日上午約11時08分,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一同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尋找偷竊目標,並在娛樂場東翼大堂徘徊(參見第53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5.
期間,第一嫌犯A發現M將一個黑色手提袋放在地上,及離開到附近拍照;於是,在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在旁把風下,第一嫌犯趁機取去該手提袋(參見第531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港幣一千五百元(HKD$1,500.00)現金;
- 印度幣一萬五千元現金,折合約港幣二千六百元(HKD$2,600.00);
- 一些個人物品。
6.
2010年11月19日下午約4時14分,第三被害人N在威尼斯人娛樂場正門大堂辦理入住酒店手續;期間,第一嫌犯A乘第三被害人不察覺之際,取去第三被害人放在行李箱上一個GUCCI牌啡色手提包并將該手提包交給第五嫌犯E,隨即,第五嫌犯將之放進一個紙袋,當時,第四嫌犯D身處附近(參見第531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7.
該手提包內放有一部HTC牌、型號為SMART的手提電話和不少於價值相當於港幣一千一百元的金錢、第三被害人N的部份身份證件和其他物品。
8.
之後,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一同離開(參見第531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9.
2010年12月24日上午約11時22分,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一同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尋找偷竊目標,並在西翼大堂徘徊(參見第531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0.
期間,彼等鎖定正在大堂等候朋友的第四被害人J為作案目標,其中兩名嫌犯上前要求第四被害人為其拍照,以分散第四被害人的注意力;當時,第一嫌犯A亦在附近假裝手持相機拍照,第九嫌犯I則站在第一嫌犯旁邊監視周圍環境(參見第531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1.
接著,乘第四被害人J不察覺之際,第六嫌犯F取去第四被害人放在行李箱上一個PRADA牌黑色手提袋,該手提袋約值港幣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HKD$14,450.00),內有下列物品(參見第53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一本編號G18......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行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持卡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兩張中國商業銀行銀聯卡,持卡人名字均是第四被害人J;
- 一張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四被害人J;
- 一隻PIAGET牌、錶身編號為1......女裝手錶,約值港幣二十九萬三千元(HKD$293,000.00);
- 一個索尼亞牌黑色鱷魚皮錢包,約值港幣二萬四千元(HKD$24,000.00);
- 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
12.
2011年1月1日,上午約12時27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發現第五被害人P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地下中場赤龍區第350區41號輪盤檯左邊第一個座位投注賭博,該受害人將一個黃色底黑色紋手袋放在其座位椅子之上;於是,該三名嫌犯鎖定第五被害人為作案目標(參見第1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3.
當時,第一嫌犯A坐在輪盤檯旁邊把風,第三嫌犯C則趁第五被害人P專注賭博之際,伸手取去上述手袋并隨即交予站在旁邊的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接過手袋後立即轉身離開(參見第11頁及其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4.
該手袋內裝有不少於港幣四萬元現金、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和第五被害人P的個人證件、部分銀行卡和其他物品。
15.
之後,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各從第一嫌犯A處獲得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作為報酬。
16.
2011年1月2日,上午約12時16分,第六被害人Q坐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地下PIT202第25號百家樂賭檯6號座位進行賭博投注,其將一個LV牌黑色手提袋放在身旁5號座位之上(參見第51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7.
稍後,即同日2011年1月2日上午約12時29分,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一同進入威尼斯人娛樂場尋找作案目標(參見第51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8.
當上述五名嫌犯鎖定第六被害人Q為作案目標後,第五嫌犯E、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一同站在第六被害人手提袋的後方,趁第六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第八嫌犯伸手取去該手提袋并隨即將手提袋交予第五嫌犯帶走(參見第513頁及其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821至第830頁的對比照片)。
19.
該手提袋內裝有下列物品:
- 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六被害人Q;
- 一本編號W44......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六被害人Q;
- 人民幣約三萬元(RMB¥30,000.00)現金;
- 港幣約二萬六千元(HKD$26,000.00)現金。
20.
之後,第八嫌犯H用手碰撞第七嫌犯G的手,示意第七嫌犯離開(參見第513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1.
2011年1月2日下午約3時25分,第五嫌犯E與第八嫌犯H發現第七被害人R坐在永利娛樂場地下中場PIT25區第11號百家樂賭檯3號座位賭博投注,並將一個GUCCI牌淺黃色手袋放在身後椅背位置;於是,兩名嫌犯鎖定第七被害人為作案目標(參見第1007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2.
期間,第八嫌犯H站到第七被害人身後,其拉動上述手袋的背帶,第五嫌犯則站在旁邊把風;當成功取去手袋後,第八嫌犯立即將手袋交予第五嫌犯帶走(參見第1007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3.
該手袋裝有下列物品:
-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七被害人R;
- 一本編號W30......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七被害人R;
- 一張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七被害人R;
- 一部飛利浦牌黑色手提電話;
- 不少於人民幣六百元(RMB¥600.00)之現金。
24.
2011年1月21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一同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參見第105、151及172頁之入境記錄)。
25.
於2011年1月22日,下午約3時,第八被害人S與母親T在威尼斯人酒店西翼大堂的椅子附近等候旅遊巴士,期間,第一嫌犯A趁第八被害人不察覺之際,取去第八被害人一個咖啡色手袋,當時,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負責把風。
26.
上述手袋內放有總值多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之下列物品:
- 一部APPLE牌、型號為I POD TOUCH、容量為16GB的多媒體播放器;
- 一部COOLPAD牌黑色手提電話。
- 約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現金。
27.
2011年1月22日下午約3時25分,第九被害人U手持一個啡色格仔紋手袋經男裝部門口進入威尼斯人渡假村大運河購物中心第2321號ZARA服裝店(參見第43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8.
不久,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亦一同進入上述服裝店徘徊,以便尋找作案目標,當時,第一嫌犯手上只拿著兩個紅色紙袋(參見第43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9.
期間,因需要在店內試穿衣服,第九被害人U將其手袋放在身旁的地上;趁第九被害人轉身觀看朋友試穿衣服之際,第一嫌犯A取去該手袋,當時,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負責把風(參見第43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1.
之後,第一嫌犯A以兩個紅色紙袋夾著第九被害人U的手袋經男裝部門口離開服裝店(參見第438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2.
上述手袋之內其中包括總值多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之下列物品:
- 一部SONY ERICSSON牌、型號U1i、機身編號35681003-82......的黑色手提電話連一枚專用電池,內有一張遠傳電話SIM卡;
- 一個咖啡色手袋,手袋外印有“LOUIS VUITTON PARIS”品牌的字樣;
- 一個印有多個蝴蝶圖案的紅色女裝錢包;
- 一個綠色花紋女裝錢包,內有一張面額一千元(NTD$1,000.00)台灣紙幣;
- 一個盒外印有“LUMIX”字樣及左上角貼了一張署名為V貼紙的粉紅色相機盒,盒內附有一個星形女裝飾物及一個黑色蝴蝶形女裝束髮橡筋;
- 一部“LUMIX”牌、型號DMC-FS7的粉紅色數碼相機連電池,內附一張LEXAR牌1GB SD記憶卡。
33.
2011年1月22日下午約5時50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進入威尼斯人渡假村大運河購物中心ADIDAS鞋店,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在店內假裝選購貨品,第二嫌犯則坐在一旁等候時機;當一不知名被害人將整理好的黑色手袋放於一旁并在店內選購貨品期間,第二嫌犯趁機取去該被害人的手袋(參見第44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4.
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立即離開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及返回新中央酒店房間點算於2011年1月22日三次作案所得的物品,彼等將其中沒有金錢價值的物品丟棄於垃圾桶,其餘物品經三名嫌犯整理後分別以三個手提袋裝載。
35.
2011年1月23日早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將上述三個手提袋寄存到金沙娛樂場行李寄存處(參見第27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6.
2011年1月23日上午約11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截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參見第98頁)。
37.
之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下列物品(參見第114頁扣押筆錄):
- 新台幣一千一百元(NTD$1,100.00)現金;
- 韓圜一千元(WON$1,000.00)現金;
- 港幣三千九百元(HKD$3,900.00)現金;
- 一張編號52....金沙娛樂場行李寄存處的寄存行李存根;
- 一張編號456351 7510008......中國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
- 一副金色邊眼鏡及一個黑色眼鏡盒;
- 一副黑啡色無鏡片眼鏡;
- 一部HTC牌、型號F3188、機身編號352314033......的黑紅色手提電話連一枚專用電池,內有一張3電訊電話SIM卡;
- 一部SONY ERICSSON牌、型號U1i、機身編號35681003-82......的黑色手提電話連一枚專用電池,內有一張遠傳電話SIM卡;
- 一張如意通電話SIM卡。
38.
由於在第一嫌犯A身上發現金沙娛樂場行李寄存處的行李寄存存根,於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帶同第一嫌犯到金沙娛樂場行李處提取其寄存的三個手提袋,三個手提袋裝有物品如下(見第116至120頁之扣押措施筆錄及報告):
第一,一個綠色手提袋,袋外右下方印有“KDA”品牌的字樣,袋內有下列物品:
- 一個咖啡色手袋,手袋外印有“LOUIS VUITTON PARIS”品牌的字樣;
- 一個米黃色及綠色格仔眼鏡盒,內附有一副印著“KENZIA by KU”字樣的灰色眼鏡;
- 七個面額為五十元(NTD$50.00)的台灣硬幣;
- 十三個面額為十元(NTD$10.00)的台灣硬幣;
- 十三個面額為五元(NTD$5.00)的台灣硬幣;
- 二十八個面額為一元(NTD$1.00)的台灣硬幣。
第二,一個黑色手提袋,袋外印有“METROCITY”品牌的字樣,袋內有下列物品:
- 一個黑色手袋;
- 一個印有多個蝴蝶圖案的紅色女裝錢包;
- 一個綠色花紋女裝錢包,內有一張面額一千元(NTD$1,000.00)台灣紙幣;
- 一個內裏印有“MICKEY”字樣白色女裝錢包;
- 一個盒外印有“LUMIX”字樣及左上角貼了一張署名為V貼紙的粉紅色相機盒,盒內附有一個星形女裝飾物及一個黑色蝴蝶形女裝束髮橡筋。
第三,一個黑色手提袋,袋外印有多個“LV”品牌的字樣,袋內有下列物品:
- 一部“APPLE”牌、容量為16GB、機體型號1B848......的銀黑色IPOD TOUCH多媒體播放器;
- 一個白色IPOD USB(接上連接線)充電器;
- 一個豹紋手提盒,盒內有一部“SKY”牌黑色手提電話連電池,內附一張NOKIA 2G MICRO SD記憶卡;
- 一個“SK”牌、型號TC-550黑色手提電話充電器;
- 一部“LG”牌、機身編號357090-02-33......的黑色手提電話連電池,內附一張KINGMAX 1G MICRO SD記憶卡;
- 一部“COOLPAD”牌、型號COOLPAD S60、機身編號C2......的黑色中國電訊手提電話連電池;
- 一部“LUMIX”牌、型號DMC-FS7的粉紅色數碼相機連電池,內附一張LEXAR牌1GB SD記憶卡;
- 一個“OLYMPUS”牌淺粉紅色相機套,內有一部“CANON”牌、型號IXUS 860 IS銀黑色數碼相機連電池,相機內附有一張SANDISK 4G MICRO SD記憶卡。
39.
在上述由金沙娛樂場行李寄存處扣押的物品中,下列物品屬於第八被害人S(參見卷宗第209之措施筆錄):
- 一部“APPLE”牌、容量為16GB、機體型號1B848......的銀黑色IPOD TOUCH多媒體播放器;
- 一部“COOLPAD”牌、型號COOLPAD S60、機身編號C2......的黑色中國電訊手提電話連電池。
40.
經辨認物品手續,第九被害人U認出從第一嫌犯A身上和從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寄存在金沙娛樂場行李寄存處扣押的以下物品是屬其所有(參見第217頁及其背頁之物品辨認筆錄):
- 一部SONY ERICSSON牌、型號U1i、機身編號35681003-82......的黑色手提電話連一枚專用電池,內有一張遠傳電話SIM卡;
- 一個咖啡色手袋,手袋外印有“LOUIS VUITTON PARIS”品牌的字樣;
- 一個印有多個蝴蝶圖案的紅色女裝錢包;
- 一個綠色花紋女裝錢包,內有一張面額一千元(NTD$1,000.00)台灣紙幣;
- 一個盒外印有“LUMIX”字樣及左上角貼了一張署名為V貼紙的粉紅色相機盒,盒內附有一個星形女裝飾物及一個黑色蝴蝶形女裝束髮橡筋;
- 一部“LUMIX”牌、型號DMC-FS7的粉紅色數碼相機連電池,內附一張LEXAR牌1GB SD記憶卡。
41.
2011年3月12日上午,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相繼從內地進入澳門(見第629至635頁、第672至673頁、第688至689頁、第715至716頁、第747至748頁、第764至765頁及第795至796頁之出入境資料)。
42.
同日即2011年3月12日下午約2時39分,第十被害人W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大堂前台辦理入住酒店手續,其將一個LONGCHAMP牌深啡色手提袋放在一個行李箱上面(參見第84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43.
當時,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鎖定第十被害人為作案目標,其中,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走近前台第十被害人W附近,第四嫌犯和第七嫌犯不斷與酒店職員交談,以引開職員的注意,第八嫌犯則站在第十被害人的後方等待時機,同時,第九嫌犯及第五嫌犯則站在第八嫌犯的左後方以作掩護(見第843頁及其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44.
乘第十被害人不察覺之際,第八嫌犯H取去上述手提袋,并隨即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接過手提袋後,立即將之收藏在其手持的外套之內,並迅速逃離現場(見第843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45.
該手提袋內裝有一個黑色錢包、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不少於價值對應一萬二千港幣的人民幣、美元和泰銖現金以及一條汽車鈅匙和一些雜物。
46.
2011年3月12日下午約6時,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九嫌犯I進入位於殷皇子大馬路26-30號地下的“馬獅龍時裝店”,當時,第十一被害人K正在該店舖內選購衣服;期間,因試穿衣服所需,第十一被害人將一個黑色男裝手袋放在店舖收銀台前的桌面,并將脫下的西裝放在手袋旁邊(見第652頁、第65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714頁及第922背頁)。
47.
趁第十一被害人專注試穿衣服之際,第七嫌犯G取去上述手袋,及隨即將手袋交予身旁的第六嫌犯帶離店舖;之後,第四嫌犯、第七嫌犯及第九嫌犯亦隨第六嫌犯離開(參見第65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和第922背頁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
48.
上述手袋約值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袋內有下列物品(參見第922背頁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
-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十一被害人K;
- 一張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持卡人名字是第十一被害人K;
- 約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財神娛樂場籌碼;
- 人民幣一千六百元(RMB¥1,600.00)現金。
49.
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九嫌犯I返回新中央酒店房間後,將上述手袋內的物品平分。
50.
之後,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結伴持上述籌碼到財神娛樂場賭博(參見第737頁及其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51.
2011年3月13日上午約9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分別在新中央酒店第...號房發現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及在…號房發現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參見第647頁報告)。
52.
2011年3月13日,第四嫌犯D向警方稱其名字是D,於19….年….月….日在中國湖南省出生,父名XXX,母名XXX(見第686及692頁)。
53.
但經調查,第四嫌犯D曾於2008年10月24日,在司法警察局提供下列其父母之虛假身份資料:父名XXX1,母名XXX2(見第696頁)。
54.
2011年3月13日,第八嫌犯H向警方稱其名字是H,於19….年….月….日在中國湖南省出生,父名XXX,母名XXX(見第762及768頁)。
55.
但經調查,第八嫌犯H曾於2006年11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提供其姓名為H1之虛假身份資料(見卷宗第773頁內容)。
56.
2011年3月15日,下午約3時14分,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期間,第七嫌犯G向法官閣下聲稱,因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初期沒有承認犯罪事實,為此,其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毆打,并因此才承認有關犯罪事實,其當時在庭上向法官閣下展示其大腿、小腿及頭部的傷勢(見第910背頁文件內容)。
57.
之後,法官閣下接納第七嫌犯G要求驗傷的請求,透過澳門監獄將第七嫌犯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檢驗後發現第七嫌犯前額及後枕瘀傷,右手臂、雙大腿及雙小腿多處瘀傷,右大腿大片瘀傷(見第925背頁、第958及960頁文件內容)。
58.
經翻看司法警察局提供的錄像光碟可見,2011年3月13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帝景苑辦事處值日室詢問房訊問第七嫌犯G期間,沒人觸碰第七嫌犯;但在2011年3月14日,第七嫌犯逗留在帝景苑辦事處值日室VIP房時,其多次用手揑壓自己的手臂、雙腳、大腿及小腿,和多次以前額及後枕撞向房內的牆壁,之後,該嫌犯曾在房內查看自己造成的大腿瘀痕(見第1041至1062頁文件和照片內容)。
59.
據監獄通知以及分析第七嫌犯的自白信件,第七嫌犯曾於2011年3月14日在司法警察局吞下兩枚戒指自殘,並於2011年3月18日將上述戒指排出體外(見第1124至1125頁文件內容)。
60.
本案九名嫌犯組成集團,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彼等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在澳門的酒店和娛樂場等處以遊客為目標,多次將遊客之物品取去及據為己有。
61.
第四嫌犯D和第八嫌犯H向警方提供明知并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
62.
為促使針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提起某一程序,第七嫌犯G明知事件屬虛假但仍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出檢舉,其意圖妨害公正的實現。
63.
九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彼等深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及制裁。
*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九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入獄前為職業司機,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贍養父母。
第二嫌犯B聲稱入獄前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學歷為小學五年級,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三嫌犯C聲稱入獄前無業,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無家庭負擔。
第四嫌犯D聲稱入獄前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至一萬元,學歷為高中二年級,需供養一女兒。
第五嫌犯E聲稱入獄前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元至五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供養一女兒。
第六嫌犯F聲稱入獄前為職業司機,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元至五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贍養母親和女兒。
第七嫌犯G聲稱入獄前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元至三千元,學歷為初中一年級,需贍養母親和女兒。
第八嫌犯H聲稱入獄前職業為保安員,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贍養父親和女兒。
第九嫌犯I聲稱入獄前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九千至一萬元,學歷為高中一年級,需贍養父母。
*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未能證實第一被害人L被取走的黑色手提電腦袋約值澳洲元一百二十元(AUD$120.00),以及袋內存有以下物品:
- 一部SONY牌、型號為VAIO Z SERIES的灰黑色手提電腦,約值澳門幣二萬九千六百元(MOP29,600.00);
- 兩個SCANDISK牌紅黑色記憶棒,總值新加坡元七十元(SGD$70.00);
- 一份關於新加坡金沙LASERVISION的文件。
2. 未能證實第三被害人N被取走的GUCCI手提包約值台幣二萬元(NTD$20,000.00),以及手提包內具體放有之下列物品:
- 一張編號R123......台灣身份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三被害人N;
- 一本編號211......台灣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三被害人N;
- 一本中國台胞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三被害人N;
- 一部SONY牌、型號T-10的相機,約值台幣一萬二千元(NTD$12,000.00);
- 一隻CASIO牌電子手錶,約值二千元(NTD$12,000.00);
- 一張滙豐銀行VISA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三被害人N;
- 一張台灣安泰銀行VISA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三被害人N;
- 台幣是否為一萬元(NTD$10,000.00)現金的準確數目;
- 人民幣是否為八千元(RMB¥8,000.00)現金的準確數目。
3. 未能證實第五被害人P的手袋約值港幣五千三百元(HKD$5,300.00),以及袋內裝有下列物品:
- 港幣是否為十一萬元(HKD$110,000.00)現金的準確數目;
- 一張編號P......(4) 香港居民身份證連同一張入境紙,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提電話,約值港幣四千七百元(HKD$4,700.00);
- 一本滙豐銀行存摺本,存摺本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兩本中國銀行存摺本,存摺本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工商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農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 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五被害人P。
4. 未能證實第六被害人Q被取走的LV牌黑色手提袋約值港幣一萬六千元(HKD$16,000.00),同時亦未能證實該手提袋內裝有人民幣和港幣的準確數目。
5. 未能證實第七受害人R的手袋約值人民幣三千元(RMB¥3,000.00).
6. 未能證實第九被害人U的啡色格仔紋手袋約值台幣三千五百元(NTD$3,500.00),以及袋內裝有下列物品:
- 一張台灣身份證,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駕駛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本編號215......中國台灣護照,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陽信銀行提款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張台灣淡水一信銀行提款卡,持卡人名字是第九被害人U;
- 一條TOYOTA汽車車匙及數條門匙;
- 台幣是否約為二萬五千元(NTD$25,000.00)現金的具體數目;
- 港幣是否約為三千五百元(HKD$3,500.00)現金的具體數目。
7.未能證實第十被害人W的手提袋約值泰珠七千元(THB$7,000.00),同時,也未能證實該手提袋裝有的人民幣、美元和泰珠的具體數目。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本案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D保持沉默;第九嫌犯I最初保持沉默,其後,在法庭播放案發現場之部份錄像之後,第九嫌犯I對法庭提出之問題發表聲明。
庭審中,除保持沉默之第四嫌犯D之外,各名嫌犯對其被控之事實作出聲明,其中:
第一, 關於2010年7月24日發生之被害人為L的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堅稱其並無作出被控事實,第五嫌犯聲稱無法記起。
第一,關於關於2010年10月16日發生之抗訴書內指明被害人為L的事實,第一嫌犯A最初否認,經放映現場錄像後,其承認作出被控事實;第五嫌犯E聲稱案發時其在現場,但被控事實與其無關:第六嫌犯F聲稱對被控事實無法記起。
第二, 關於2010年11月19日發生之被害人為N的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承認,但聲稱該被害人手袋內僅有一部手提電話和港幣一千一百元,其將該款與第五嫌犯E相分;第五嫌犯E承認被控事實,但聲稱無法記起獲得錢款之數目。
第三, 關於2010年12月24日發生之被害人為J的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最初否認,經放映現場錄像後,其承認作出被控之偷竊事實并獲分現金三萬元港幣;第五嫌犯E聲稱其不在場,不知此事;第六嫌犯F稱其可能在場,第七嫌犯G承認作出被控之偷竊事實并獲分現金三萬元港幣;第八嫌犯H承認被控事實并聲稱站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其他嫌犯均有份參與且每人獲分現金約三萬港元。
第四, 關於2011年1月1日發生之被害人為P的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最初否認,經放映現場錄像後,其承認作出被控之偷竊事實并獲分現金一萬元港幣;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均承認被控事實。
第五, 關於2011年1月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Q之被控事實,
第五嫌犯E承認作出偷竊行為,其曾與第八嫌犯H獲得平分之偷得款項;第七嫌犯G承認偷竊事實并承認獲分三千余元港幣;第八嫌犯承認,聲稱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也在案發現場,每人獲分兩千余元港幣。
第六, 關於2011年1月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R之被控事實,第五嫌犯E承認偷竊事實且聲稱可能與第八嫌犯H平分所得金錢;第八嫌犯承認偷竊事實但聲稱與第五嫌犯每人分得三百余元人民幣。
第七, 關於2011年1月2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S之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聲稱只是其一人作出偷竊行為;第二嫌犯B聲稱身處案發現場但其不知案發經過;第三嫌犯C承認“間接”參與。
第八, 關於2011年1月2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U之被控事實,第一嫌犯A聲稱只是其一人作出偷竊行為,其將有用物品收起並將其餘物品丟棄;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承認當時參與把風。
第九, 關於2011年1月22日在威尼斯人度假村大運河購物中心ADIDAS鞋店發生之未明身份之被害人之被控事實,第二嫌犯B否認;第三嫌犯C承認被控事實,但聲稱不知盜得黑色手袋之內的物品;同時,第一嫌犯A承認其當天兩次將盜得物品帶回新中央酒店房間;第二嫌犯B承認其當天自帶一包偷得之物品回新中央酒店房間;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承認當天在新中央酒店房間清點盜得物品的行為。
第十, 關於2011年3月1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W之被控事實,第五嫌犯E承認作出偷竊行為且在新中央酒店由第八嫌犯H向其交出分得的現金港幣四千八百元;第六嫌犯F聲稱其不在案發現場;第七嫌犯G承認作出偷竊行為且獲分港幣三千多元;第八嫌犯H承認當天與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九嫌犯作出偷竊行為且獲分港幣四千五百元。
第十一, 關於2011年3月12日發生之被害人為K之被控事實,第六嫌犯F承認被控事實并聲稱與第四嫌犯D、第七嫌犯G和第九嫌犯I平分盜得之金錢;第七嫌犯嫌犯承認被控事實;第九嫌犯承認其本人之影像出現在案發現場之錄像,但其否認進行盜竊行為。
第十二, 關於第八嫌犯H於2006年11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提供姓名為H1一事,該嫌犯聲稱其當時姓名為合法姓名,後來在內地戶籍部門改為現名H。
第十三, 關於第七嫌犯G被控在警局自殘但其聲稱被警方毆打致傷一事,該嫌犯庭審時聲明確曾被警察毆打,其自己後來覺得慚愧故自殘以求一死。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有案中嫌犯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尤其是卷宗內存有之扣押筆錄、案發現場之錄像即根據錄像翻拍之照片、扣押筆錄、各名嫌犯之出入境記錄和兩名證人J和K的供未來備忘筆錄、第一嫌犯A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的部份內容等文件證明為證,經綜合分析,本庭認為,案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此外,原審合議庭也在判決書第48至第49版和第50至第53版 (亦即卷宗第1361頁背面至第1359頁背面和第1362頁背面至第1364頁)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
「另一方面,第四嫌犯D和第八嫌犯H分別在2008年10月24日和2006年11月12日向警方提供彼等各自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同時,根據加重記載之相應文件資料,該兩名嫌犯當時均被警方在調查盜竊行為時登錄其身份資料;同時,儘管第八嫌犯聲稱其在內地依法更改名字,改用現在之姓名,但是,第八嫌犯在向警方登錄身份資料時並未說明且案中並不存在其所謂合法改名的可接受的證據,為此,考慮案中該兩名嫌犯提供虛假身份資料的具體情況,本庭認為,第四嫌犯D和第八嫌犯H分別在2008年10月24日和2006年11月12日向警方提供虛假身份資料,以便彼等再次進入澳門時,令當局無法得知彼等曾來澳,從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為此,第四嫌犯D和第八嫌犯H分別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九名嫌犯均為初犯。
綜合本案獲證事實并考慮上述犯罪情節、九名嫌犯結夥多次犯罪之嚴重主觀過錯、九名嫌犯觸犯之盜竊罪行對作為旅遊城市的本澳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對案中各名受害人之財產和旅遊活動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也考慮九名嫌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前後表現,為適當的實現刑罰之目的,茲決定對本案九名嫌犯分別量刑如下:
第一,對第一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四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和2011/01/22發生)、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和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九年徒刑。
第二,對第二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於2011/01/22發生);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對第三嫌犯C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1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均於2011/01/22發生);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第四,對第四嫌犯D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三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和2011/03/12發生);
對第四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D七年徒刑。
第五,對第五嫌犯E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發生)、四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2010/11/19、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六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九年徒刑。
第六,對第六嫌犯F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2011/03/12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0/10/16和2011/03/12發生);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第七,對第七嫌犯G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一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3/12發生);
對第七嫌犯G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G六年六個月徒刑。
第八,對第八嫌犯H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一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發生)、兩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
對第八嫌犯H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H六年三個月徒刑。
第九,對第九嫌犯I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於2010/12/24發生)、兩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於2011/01/02和2011/03/12發生)、一項罪行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於2011/03/12發生);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七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們均對原審法庭的量刑結果不滿;而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更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前者被指控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和後者被指控於2010年12月24日實施的加重盜竊罪的案中相關證據時明顯出錯,兩人請求上訴庭以原審就這兩項罪名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因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改判罪名不成立。
首先,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兩人分別亦被指控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和一項2010年12月24日的加重盜竊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至於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各上訴人所犯罪名判出的徒刑刑期和他們在數罪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七名上訴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七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
第一嫌犯A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辯護費。
第四嫌犯D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辯護費。
第五嫌犯E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辯護費。
第六嫌犯F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辯護費。
第七嫌犯G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辯護費。
第八嫌犯H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辯護費。
第九嫌犯I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辯護費。
上述各項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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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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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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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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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