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2日
主 題:
- 上訴的適時性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1.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2011年10月28日被通知廢止緩刑的批示,十天的上訴期應該在2011年11月7日結束。
然而,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處於監獄服刑狀態在2011年11月15日作出批示,認定其為合理障礙,並接納上訴人在2011年11月22日提起的上訴。
考慮到有關上訴人在獄中服刑的狀態已由原審法院宣告為合理障礙,而上述批示未被提出異議,因此,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上訴法院不能更改相關決定。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應被視為適時。
2.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觸犯相同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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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074-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本卷宗CR3-11-0074-PSM,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上訴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3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對初級法院上述判決批示不服而提出平常上訴。
3. 上訴人於卷宗CR4-11-0163-PSM中,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09月08日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4. 根據本卷宗CR3-11-0074-PSM裡第48至48背頁及第58頁可知,上訴人打算及希望在服滿CR4-11-0163-PSM卷宗所判處的4個月實際徒刑後,返回內地重新做人。
5. 上訴人現於監獄服刑,現在已體會到服刑的失去自由的經歷,他已吸取教訓。
6. 對本案CR3-11-0074-PSM而言,倘若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相信在服刑中的上訴人已經對其產生效用,而毋須再將本卷宗的3個月短期徒刑實際執行。
7. 正如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所述:自李斯特時代以來,人們就已經認識到,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這裡和下文是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 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Verfasser Claus Ronix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8. 上述學者更指出:短期關押却足以使那些初次失足的,特別是那些通常僅僅被判處6個月以下刑罰的人,通常與受到較長監禁的嚴重犯罪份子的接觸,最終被引上了歪路。(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lNER TElL BAND I - 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Verfasser Claus Ronix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9. 請求法庭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因此,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那麼,則選擇徒刑,並暫緩執行。
10. 對本卷宗CR3-11-0074-PSM而言,上訴人認為法庭毋須再將本卷宗的3個月短期徒刑實際執行;因為上訴人已體會到剝奪自由的刑罰的經歷,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已經達到其不再犯罪的效果。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獨任庭之判決,根據《刑法典》第53條規定判處上訴人A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2. 請予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聲稱其正在服另一案件之徒刑,體會失去自由的感受,並已吸取教訓。故此,認為其在本卷宗之徒刑毋須實際執行,只需要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延長暫緩執行徒刑的時間,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首先,在本卷宗並無訂定任何義務及行為規則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遵守,因此,無出現違反義務及行為規則的情況,換言之,上述規定並不適用。
4. 相反,現時的情況是上訴人在本卷宗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有關事實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剛開始時作出,且以直接故意的方式實施與本卷宗相同犯罪。因此,對上訴人而言,暫緩執行徒刑已不能起威嚇的作用,亦不能使其重新改過,避免作出違法的行為,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5.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首先提出上訴適時性的問題,隨後,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4月28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
2. 上訴人在2011年4月27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1年5月9日轉為確定。
4. 於2011年9月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63-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5. 上訴人在2011年9月7日實施上述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行為。
6. 上述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決在2011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犯案,於2011年10月28日在本案卷(第CR3-11-0074-PSM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被判刑人A於本卷宗CR3-11-0074-PSM中,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4月28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已於2011年05月09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A於卷宗CR4-11-0163-PSM中,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09月08 日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有關判決亦於2011年09月19日轉為確定。
CR4-11-0163-PSM之犯罪事實於2011年05月15日作出,即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作出。
審閱本案卷宗後,發現嫌犯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次犯案並因此而被判刑。此外,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犯罪事實在緩刑期之前期作出,嫌犯的人格,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故此接納檢察官的建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b)項規定)。
即嫌犯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3個月徒刑。”
8.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同日(2011年10月28日)被通知上述批示。
9. 上訴人在2011年10 月29日透過信件向原審法院表達上訴的意願。
10. 信件在同年11月1日由監獄寄出並於11月3日附卷。
11. 原審法官於11月8日認為上訴人之信件內容不明確,於是緊接重新向上訴人作出明確上訴立場之通知。
12. 上訴人在11月11日回覆,要求上訴。
13. 原審法院在11月15日作出批示,視為由於上訴人身於獄中,可視為存在合理障礙,並通知嫌犯之辯護人以便提起上訴。
14. 最後,上訴在2011年11月22日正式提出。
三、法律方面
- 上訴的適時性
- 緩刑的廢止
1. 首先,需解決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的上訴適時性的先決問題。
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401條第1及2款規定:“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另外,《刑事起訴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本案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2011年10月28日被通知廢止緩刑的批示,十天的上訴期應該在2011年11月7日結束。
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97條第2款規定:除非屬合理情況,行為期間過去後作出行為的權利即消失。
然而,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處於監獄服刑狀態在2011年11月15日作出批示,認定其為合理障礙,並接納上訴人在2011年11月22日提起的上訴。
考慮到有關上訴人在獄中服刑的狀態已由原審法院宣告為合理障礙,而上述批示未被提出異議,因此,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上訴法院不能更改相關決定。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應被視為適時。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A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1年4月28日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原審法院判刑,徒刑緩期1年執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於2011年9月8日再次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即時執行。因此,原審法院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3個月之徒刑。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觸犯相同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決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受理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但一致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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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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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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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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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2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