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和已獲認定之事實
甲在第二民事法庭針對乙提起通常宣告之訴,所提出的請求中包括要求宣告被告公司於2006年6月6日大會作出的決議無效,決議的具體內容如下:
“a) 接受丙先生和丁先生提出的辭去董事職務之請求並立即生效;
b) 鑒於a)項作出之決議,選舉下列人士填補相關職務,且任職至2006年12月31日並立即生效:
-戊先生,已婚,美國籍,住所地址:美利堅合眾國,[地址(1)]任董事;
-己先生,已婚,日本籍,住所地址:日本, [地址(2)],任董事;
c) 鑒於現仍履行職務的董事癸,已婚,中國籍,居住於[地址(3)],曾經在2004年12月31日到期的任期內被選任,還一致通過再次聘其擔任有關職務至2006年12月31日,改任主席職務。”
該項訴訟中,辛申請作為被告公司之輔助人參與,理由為作為其股東,佔有公司資本31.727%的股份,而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佔有公司資本68%的股份。還聲稱維持相關訴訟中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公司決議對其有利,因為董事會的構成,即部分董事(現爭議的決議中委任的)由其指定,是其加入作為被告之股東的條件之一。
就申請經聽取原告之意見,原告對上述事實,特別是對最後所指事實沒有提出質疑,僅在其回覆的第12條表示,“申請人在輔助申請書第6條至第11條所作之陳述,尤其是申請人取得了被告的股份的預先提出的條件和要件,這無論是對主訴訟之裁判,還是主要地對證明申請人希望案件的判決對其欲輔助的被告有利,從而獲准作為被告的輔助人參與本案所可能擁有的法律利益,都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作為輔助人參與的請求──經2009年2月10日之批示──未被批准,理由是提出的事實不屬於維持決議所帶來的法律上的利益,也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被告的主張,於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透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接受辛作為輔助人參與本案。
不服判決,甲(訴訟案原告)針對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結束陳述理由時提出下列有用的結論:
-歸責於2006年6月6日的被告公司決議的瑕疵是形式瑕疵或程序瑕疵:即完全欠缺會議通知。
-作為形式性質的瑕疵,本案的勝訴絕對不妨礙對其的補救可能,也不會引起任何爭議,可以作出同樣的決議。
-自此可以得出,正如尊敬的一審法院的法官強調的,任何辛擁有的法律關係,即使其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被告的主張,都不會因為該訴訟勝訴而受到影響。
-同樣,中級法院以沒有被第一審法院予以確定的事實作為其決定之依據,改變了重要事實方面的決定而不具備為此所需之要件以及沒有任何理據,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
-不管辛提出的(但未有證明的)被二審法院全盤接受的事實如何,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以支持那個股東在本案中正當輔助被告的法律上的利益,因此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和第2款關於接納其為輔助人的有關條件和要件的規定。
-從被告公司章程的明顯可見,股東辛不具任何為被告董事會指定或委任任何董事的特殊權利。
-這樣,所謂使得辛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並加入該公司資本、以及中級法院僅憑單純的陳述而接受的原因在法律上是不重要的,因為只有在被告公司的章程中反映出委任、指定或維持一定的董事數目這一特殊權利,那才重要。
-因為該等決議是其本身作出──加入被告公司中──某一決定的(所謂)原因或動機,故辛認同無效決議之內容,這一事實不能作為在本案中接納其輔助被告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支持和理據,因為它不屬於重要的法律上的利益或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之規定和為相關效力從法律上予以保護的法律上的利益。
-一如初級法院尊敬的法官對同一裁判予以維護時所言,如果申請獲得允許,“(...)就等於一旦對決議引起爭議,就可以毫無區別地允許股東們的主要參與和次要參與,因為所有股東都會因為某個原因在這一方面或另一方面表示贊成。從根本上也就是直接規避《商法典》第231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見卷宗第251背頁及第252頁所載批示)。
-如此,無論是因為依據了不同於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即在不具備應有之前提情況下改變了重要的事實事宜,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還是因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和第2款關於接納輔助人的前提之規定,必須認定現在所爭議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接納股東辛為被告公司的輔助人是違法的。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問題是要知道,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接納的輔助人是否顯現出它是一法律關係之擁有人,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和經濟上的利益取決於維持被質疑的決議。
2. 輔助人
輔助人係指自發參加訴訟以便協助任何一方主要當事人的輔助性當事人。作為要件要求其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主要當事人有利時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
第276條第2款規定:“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1指出,“為了讓輔助人可以協助某一方主要當事人,他必須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有利時具有法律利益。正如RODRIGUES BASTOS2強調,它必須是‘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因此單純家人或朋友之間,即因特殊友誼等原因他們希望某一方訴訟人獲勝,或者僅僅為了高興看到其在學術領域捍衛的一種論點得以在科學領域得到確認等純情感方面的利益均排除在外’。
第2款規定被引進1961年版的法典,以結束學說上的爭論,即一些人堅持只有訴訟之裁判涉及輔助人本人權利,此輔助人才具法律利益,而另一些人則認為只要有關裁判對第三者的權利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就存在該利益。‘問題具體出現在於接納債權人作為債務人財產問題的輔助人方面;他可以是與爭議完全無關的人,但是有關裁判可能導致債務人財產的增減,因此這就是他在訴訟中協助債務人的利益’3。
這一論點後來占了主導地位。因此,不只當訴訟之裁判牽連其本人的權利,而且有關裁判還影響其權利的穩固性或實現時,第三者均具有法律利益。”
3. 關於本案
本案中有兩個事實對問題的決定特別重要。
一方面,訴訟中提出了宣告委任被告公司新的董事的決議無效的請求,而被告之輔助人又是被告的股東,其主張訴訟敗訴。
另一方面,被告公司董事會的構成,當中部份董事由輔助人指定(即經有關決議委任的董事),是作為輔助人加入並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的條件之一。
簡單地說這一事實已經得到認定,因為它在成為輔助人的申請書中被提到,但原告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3款、第405條第1款和第410條第2款規定提出質疑,其中最後一款規定為類推適用。
事實上,如果在附隨事項──例如這種第三者輔助參與的形式,即輔助──沒有對分條陳述之事實提出質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3款規定導致該法典第405條規定之效力,即承認申請人附隨事項中分條陳述的事實,同樣如被申請人沒有對申請人分條陳述之事實提出質疑時,將導致經類推適用的同一法典第410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即導致對申請人分條陳述的、被申請人未提出質疑之事實的承認。
如果本應該在一審法官的批示中考慮的該事實未被考慮,絲毫不妨礙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考慮,猶如終審法院可以考慮一般。這一如一個因為不適當地未被納入已確定的事實批示當中(《民事訴訟法典》430條第1款)可以由上訴法院視為該屬該類事實,即確定之事實。
訴訟中被輔助人(被告)所希望的明顯是訴訟敗訴。
那麼,作為被告的股東及在維持董事會方面有明顯利益,輔助人是某法律關係的擁有人,該法律關係的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受到質疑的決議(起碼是其中一部份)的維持。
這樣,其具有作為輔助人的正當性。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的其餘事實對相關問題並不重要,因此上訴人為此提出的問題不必予以審理。
上訴人關於一旦宣告有關決議無效或被撤銷,還可以重新作出,即可以就相同的內容再次作出決定的陳述是完全不重要的。這證明什麼?可是如果該決議得以維持,就會滿足輔助人的一項利益。
認為被告公司章程中不存在輔助人有權委任一定數目董事的特殊權利的論點也不重要。但可以肯定,輔助人是以這個作為(似乎是經口頭協議)加入並成為股東的前提,這足以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這儘管沒有賦予輔助人委任董事的主觀權利。
同樣也不用說什麼規避或不規避《商法典》第231條第1款關於宣告公司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中被告的(公司本身)正當性的規定。這一法規涉及的是該類訴訟中作為被告的主要當事方的正當性,而不涉及這類訴訟中作為輔助人參與的正當性,而《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是關於一般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和被告的)輔助當事方的正當性,因此自然適用於宣告公司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訟。
說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意味著對《商法典》第231條規定的規避或妨礙其產生效力,這等於說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意味著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主要當事方在一般訴訟中正當性)或對規定主要當事方在特定的訴訟中的訴訟正當性的其他法規的規避或妨礙其產生效力。這是無稽之談。
因此,上訴不能勝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0年7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大學法學院,2008年,第二卷,第202和203頁。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1和122頁。
3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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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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