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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6/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3月22日
主題:
    上訴
    逾期
    不受理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中級法院不得受理逾期提出的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36/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月17日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以該囚犯實質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268至第269頁背面的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上述裁決內具體列出判案理由,且裁決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98至第31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力指上訴人在法定上訴期過後才提交上訴狀,法庭不應受理上訴,而無論如何,亦認為上述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毛病(詳見卷宗第312至第316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2012年2月20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為保障囚犯的訴訟情況,決定接納上訴申請(即使表明其這般決定依法並不約束上訴庭亦然),但就命令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其可於五天內提交能說明其為何遲交上訴狀的書證(見卷宗第317頁的批示)。
  2012年2月24日,辯護人遂來信解釋有關情況,指出其當時收到法庭在兩天內先後寄予其的通知信,以著其為兩宗假釋案提交上訴狀,故在計算上訴期時出錯,並為此希望法庭原諒其錯誤(詳見卷宗第324頁的解釋信)。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329至第330頁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已逾期的問題,此外亦認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由於上訴人的辯護人早前已就上訴逾期的問題作出書面解釋,所以毋須把助理檢察長有關上訴逾期的意見通知辯護人,至於上訴是否真的逾期的問題,就留待合議庭評議(詳見卷宗第331頁的初端批示)。
  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遂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2012年1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就囚犯A的假釋上訴請求,委任一名實習律師,以擔任該囚犯在有關上訴程序中的辯護人(見卷宗第280頁的委任批示)。
  同日,刑事起訴法庭辦事處人員向該辯護人寄出上述委任批示的單掛號通知信(見卷宗第282頁所指的掛號信)。
  2012年2月10日,辯護人把上訴狀傳真予法院,並於2012年2月13日把上訴狀正本交予法院(見卷宗第295至第297頁)。
  2012年2月24日,辯護人致函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解釋有關情況,指出其當時收到法庭在兩天內先後寄予其的通知信,以著其為兩宗假釋案提交上訴狀,故在計算上訴期時出錯,並希望法庭考慮其仍是實習律師,原諒其是次錯誤(見卷宗第324頁的信件內容)。
  上訴人A是因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和第2款g項所規定懲處的加重殺人罪、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和一項非法收容罪,在三罪並罰下最終被處以十九年的單一徒刑。
  上訴人當時是聯同其他三名從內地專程來澳犯案的非法入境人士,實施該項殺人罪。
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
  今被上訴的刑庭法官批示的部份內容如下:
「......
  服刑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其被判刑及服刑情況具體為:
- 在第CRl-97-0028-PCC號卷宗(原卷宗574/97)內因觸犯『加重殺人罪』、『使用禁用武器罪』、及『收留罪』,分別被判處18年徒刑、3年徒刑及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服刑人合共須服19年徒刑,以連帶方式支付賠償金100萬。
  服刑將於2016年5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12年1月17日服滿是次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詳見卷宗第151頁至153頁及刑罰執行卷宗第61頁)。
  服刑人正分期支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
  沒有針對服刑人之待決案件。
*
  服刑人首次入獄,並是第三次聲請假釋。
  根據其個人在囚檔案,服刑人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2003年因違規被處罰。曾報讀並完成獄中裁縫及食品衛生的台灣函授課程,並參加獄中工藝、造鞋和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表現良好並獲多次晉級。
  服刑人具初中畢業學歷,曾於製衣廠工作,期後以外地勞工身份來澳,從事車間指導員工作直至入獄。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並透過書信保持聯系。如能出獄,服刑人表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於電器銷售公司任職主管。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
  經綜合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服刑人在獄期間有參與學習和工作,表現其有重投社會的決心,唯其行為表現一般,2003年因持有出獄囚犯留下之物品而被處罰。考慮到其被判暴力犯罪入獄,在囚禁期間有違規紀錄,可見其過往的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低下,雖然近年未見違規,行為漸有改善,服刑表現尚可接受,且有為彌補錯誤承擔賠償金的支付,但法庭對現在其獲釋能否克己守法,對家庭及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仍存疑問。
*
  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具體個案,服刑人來澳工作期間實施謀殺及持有禁用武器的行為,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對被害人生命侵害無法彌補的同時,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沖擊,服刑至今,未能沖淡其行為對法制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庭接納監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的寶貴意見,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
  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以免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已逾期的問題,本院根據於上文羅列的文件資料,不得不認為辯護人的確是在法定十天上訴期屆滿翌日,才以傳真方式提交上訴狀(尤見11月22日第86/99/M號法令第56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第100條第1款b項和8月10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等規定)。
  如此,本院不得受理上訴。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本院不理會上訴逾期的問題,上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為:首先,從已於上文轉載的批示部份內容來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實已履行了有關說明判案理由的義務。其次,本院特別考慮到加重殺人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上訴人當時的犯罪情節屬十分嚴重,實不能認為本澳社會現時已可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故他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最後,由於本院倘真的須受理上訴,仍會維持今被上訴人質疑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因此辯護人在計算上訴期時所犯下的錯誤最終並沒有導致上訴人本人的情況受損。基此,本院接納仍處於律師業實習階段的辯護人的解釋,並原諒其是次錯誤,但其必須防止類似錯誤情況在將來發生。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不受理囚犯A的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半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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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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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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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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