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1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8月4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徒刑。
透過2010年5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由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上訴陳述:
在原審之裁判中已認定上訴人為初犯。
並且認定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所有事實,此可顯示上訴人已有悔悟的態度。
這應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但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沒有予以考慮。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與第2款c項之規定。
此外,自第17/2009號新的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法律生效後,曾有與本個案情節相類同的案件已被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作出了相關裁判。
即使在有關涉及運送超過一千克海洛英的案例中,仍只是判處不超過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時予以考慮的“毒品數量”方面,上訴人所運載的毒品數量明顯是低於上述判例的情況。
但上訴人卻被判處10年徒刑,顯而易見,被上訴之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所訂定的刑罰顯然存有不平衡、不合理、不恰當和過度的地方。
上訴人認為就販毒罪應判處的刑罰為不超過8年的徒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9年4月7日20時30分,被告甲乘座班機從泰國抵達澳門國際機場。
此後,司警人員在上述機場行李提取區內將被告甲截停檢查。
由於懷疑被告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遂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作進一步檢查。
經對被告甲進行腹腔CT掃描檢查後,發現被告甲腸道有異物,司警人員遂將被告甲帶回司警毒品犯罪調查處調查。
2009年4月7日23時45分至4月8日20時25分,被告甲在司警毒品犯罪調查處內從其體內排岀共100粒用銀色膠紙包裹之鵝卵形物體。
經化驗證實,上述鵝卵物體中之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共凈重981.01克。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讓被告甲藏於體內帶入澳門的。
被告甲將上述毒品藏於體內經澳門帶入中國內地,目的是將之交給身份不明的人,並收取4,000美元的報酬。
2009年4月8日,司警人員在被告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二張電話SIM咭、三張電子機票及美元現金1,200元。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咭、電子機票和錢款是被告甲用於上述運毒活動的聯絡工具、機票和費用。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被告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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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審理查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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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被告甲出於自願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和司法警察局人員乙、丙、丁及戊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特別是有關毒品的檢驗報告,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否判處一項較低的刑罰。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量刑的問題。
一審法院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徒刑。
並提到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在事實發生之時生效的法律所規定的刑罰肯定比被判處的刑罰要高。
被告擬獲得一項較輕的刑罰,尤其是因為與其他案件中被判處的刑罰相比較後。
就量刑方面的事宜,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007年10月10日在第33/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及其他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對特定法律的違反,而僅與其他案件中判處的刑罰進行比較。
以不同的事實為依據,與其他被告獲判處的刑罰進行比較是不合適的,因為,與其辯稱的相反,考慮的唯一事實並不是所搜獲毒品的類型及其數量。
那麼,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刑法典》第66條所載的標準,我們認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不適度,也沒有顯示出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而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2010年7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38/201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