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主 題:
- 事實的認定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一約20歲的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故此,原審法院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其餘證人,包括上訴人的辯方證人的聲明後,不採信上訴人的聲稱,幫戀人前往馬來西亞取貨物樣品而對毒品完全不知情的解釋並未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1月2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15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質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以原審法庭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違反第65條、第4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從而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2. 上訴人與一名非洲籍男子KC成為情侶關係,並要求上訴人幫他到馬來西亞提取樣品。
3. 一名馬來西亞籍男子SUNNY將樣品及一個紅黑色背包交予上訴人,並著令上訴人把樣品帶回廣州交給上訴人之男朋友“KC”。
4. 上訴人表示在整件事過程中,並沒有懷疑“KC”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非法物品。
5. 上訴人亦認為男朋友“KC”是從事製造業,在“KC”的要求及信任的情況下,上訴人便到馬來西亞取貨板。
6. 反映上訴人完全在於被動及對其男朋友“KC”之信任原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觸犯本案之犯罪。
7.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的指控及證明上訴人“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根本沒有考慮當時社會之生活經驗法則及實際情況。
8. 上訴人根本沒有意識到其男朋友“KC”要求到馬來西亞提出樣品,反而被其男朋友“KC”蒙蔽作為運毒的工具。
9. 經分析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條文,結合《刑法典》第12條之立法技術來看,只能是故意犯罪方才違反該條文之規定。
10.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主觀故意,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前提。
11. 因為原審判決錯誤適用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撤銷,並應開釋上訴人。
12. 上訴人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13. 結合被上訴案件之具體情節及上訴人個人的實際情況,對上訴人科處 9年3個月徒刑之刑罰,實在有違《刑法典》第65條及40條之刑事政策。
14. 故此,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不予批准開釋上訴人,亦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科處4年徒刑之刑罰代替。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判處有關上訴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指控不成立;
2. 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對開釋上訴人不予批准,亦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對上訴人科處4年徒刑最為過合;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包括上訴人明知所攜帶毒品之性質,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之帶來澳門,目的是帶至廣州交給他人。因此,其犯罪故意性得以證實。
2.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亦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 條第1款之規定。
3. 上訴人提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低,作為減刑的理由。
4. 實際上,對於上訴人所宣稱的對所攜帶之毒品不知情之說,原審法庭並不採信。相反,其完全否認事實,未有顯示悔意,而所攜帶之海洛英達461.20克,數量極多。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嫌犯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2011年3月26日21 時10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內,司警人員將剛乘搭亞洲航空公司XX號航班飛抵澳門國際機場的上訴人A截停,並帶往司警設於機場的辦公室檢查。
2. 在司警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所攜帶的一個紅黑色背包(牌子為“Swanlite”)內層夾縫中搜獲一包以銀色錫紙包裝的乳白色粉末。
3.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000.6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比重為46.09%,重量為461.20克)。
4.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放於上述背包夾層內,並交予上訴人A的。
5. 上訴人A明知上述背包夾層內藏有毒品,其將該毒品帶入澳門,目的是經澳門將毒品帶至 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6. 此外,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還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牌子為Nokia)、四張屬於上訴人A的電子機票文件和100美元現金、26圓馬來西亞圓現金(詳見卷宗第17頁之扣押筆錄)。
7. 上述牌子為Nokia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A與指使其販毒之人進行聯絡的工具,上述現金是指使其販毒之人給予其從事販毒活動之費用。
8. 上訴人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9.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A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1. 上訴人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刑事犯罪紀錄。
13.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中專在校學生,在工廠實習任文員,月收入人民幣1000至2300圓,無家庭經濟負擔。
*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事實的認定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應無犯罪之故意,因此該開釋上訴人。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尤其是對上訴人故意的認定,然而,上訴人卻未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有何瑕疵,只單單提出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考慮當時社會的生活經驗法則及實際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一約20歲的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故此,原審法院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其餘證人,包括上訴人的辯方證人的聲明後,不採信上訴人的聲稱,幫戀人前往馬來西亞取貨物樣品而對毒品完全不知情的解釋並未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根據原審法院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明知有關背包夾層內藏有毒品,其將該毒品帶入澳門,目的是經澳門將毒品帶至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亦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而有關的行為並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上訴人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販毒行為的故意性得以證實,原審法院判決並未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對其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科處4年徒刑的刑罰最為適合。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於2011年3月26日,在澳門國際機場司警辦公室內,上訴人所攜帶的背包內被搜獲1包含純淨重461.20克“海洛因”成份的乳白色粉末。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經澳門將毒品帶至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否認指控,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並未顯示悔悟之意。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販毒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Com a declaração de que atenta a moldura penal para o crime de “tráfico” e à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 em causa, adequada me parecia uma redução da pena aplicada.)
1


5/2012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