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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主 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七年。上訴人每項搶劫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2月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6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之主要判決內容如下:
“對第一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每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2. 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均規定了刑罰的界限前提。
3. 法院在作出刑罰份量時必不得超過罪過的程度。
4. 本案中,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情況(包括:毫無保留承認犯罪事實、顯示有悔罪表現、犯罪的嚴重性不高、上訴人屬初犯、以及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損害及損失)。
5. 但被上訴之裁判在考慮了上述對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後,仍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這明顯偏高。
6. 亦違反了刑罰的罪過界限前提。
7.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8. 上訴人認為,在更全面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及因素下,再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2年10個月徒刑。
9. 並且考慮到《刑法典》第48條之緩刑制度,從而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優惠。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而應改判處上訴人2年10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優惠。
3. 由於上訴人被囚禁於澳門監獄,而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為此,請求法院就本上訴之辯護人職業代理費方面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載之既證事實,原審法院在法律定性方面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
2. 對於兩項的搶劫罪而言,每項的抽象刑幅為1至8年徒刑,而最後原審法院所選擇的具體刑罰為2年3個月徒刑,為刑幅上限不足三分之一;
3. 因此,對於各項被判罪名的具體量刑均在法律規定的刑幅內;
4. 並且是依據了案中所反映的一切情節,尤其是考慮了預防犯罪和行為人罪過的高低而作出;
5. 經競合後的具體刑罰,即3年3個月徒刑,只是約為抽象刑幅上限中的五分之一;
6. 經考慮本案中獲得證實的所有具體情節,原審法院不論在各罪中的個別量刑或在競合中的單一量刑上均不存在量刑過重之嫌。
7. 基於上訴人被料處的刑罰超過三年之徒刑,所以,實無緩刑的可能。
*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1月12日,晚上約9時33分,第一被害人B與母親在本澳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附近的廣星巴士站(參見卷宗第13頁之現場照片)等候第22號巴士回家時,從手袋內取出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約值澳門幣5,000圓的手提電話準備致電友人。
2. 突然,第一嫌犯A從B身後冲出並強行奪去其手提電話,隨後,該嫌犯沿附近行人天橋逃跑、橫過馬路後逃去無蹤(參見卷宗第14至16頁之涉案現場照片和第29頁之錄影翻拍照片記錄)。
3. 因有事在身,B未即時報案;之後,該被害人於20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到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4. 2011年2月28日凌晨2時20分,第二被害人C(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74頁)從澳門大學返回其位於澳門氹仔東北馬路XX花園XX閣的住所(參見卷宗第106至107頁之涉案現場照片)。
5. 當C進入大廈管理處時,第一嫌犯A突然衝進大廈,強行從後奪取C左手持有的一個約值澳門幣3,000圓的REBECCA MINKOFF牌子的黑色手袋(參見卷宗第146至148頁之錄影片段)。
6. C即時作出反抗,並大聲呼喊“搶劫”,但第一嫌犯A繼續施暴,最終成功奪走第二被害人C之手袋。
7. 隨後,第一嫌犯A手持第二被害人之手袋,轉身經東北馬路海灣巷往兒童休憩區方向逃跑,第二被害人隨即追截嫌犯(參見卷宗第108頁之涉案現場照片)。
8. 追至海灣花園附近的一條陰暗小巷時,第二被害人C因害怕而停止追截,並隨後報警求助。
9. 嫌犯A以暴力取去的上述手袋存有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33至136頁失物描述表和失物交還筆錄):
1) 一本編號為XXX,持證人為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持證人為C,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3) 一張持證人為C,編號為M-XXX的澳門大學學生證;
4) 一張持證人為C,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證;
5) 一張編號為XXX的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6) 一張編號為XXX的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7) 一張編號為XXX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通寶卡;
8) 一張編號為XXX的招商銀行銀聯卡;
9) 一張持卡人為XX,編號為XXX的大西洋銀行提款卡;
10) 少量雜物,包括兩張暖貼、兩束鑰匙、多張卡片及紙張;
11) 兩部牌子為三星的黑色手提電話,每部約值澳門幣400圓,一部內置編號為62XXXXXX的中國電訊電話卡,另一部內置中國電訊電話卡;
12) 一部牌子為APPLE的銀色IPOD CLASS,約值澳門幣5,000圓;
13) 現金人民幣2,000圓、澳門幣2,000圓及港幣2,500圓。
10. 同日(2011年2月28日)早上8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氹仔東北大馬路與海灣圍之間的溝渠旁邊發現屬於持有人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個牌子為DEPARTMENT STORE的藍色膠袋,於是將有關物品轉交司法警察局調查。
11. 之後,C在司法警察局辨認後證實,上述藍色膠袋內載有之以上獲證事實第9條第1)至第10)點的物品,均屬其被人搶去的失物(參見卷宗第123頁之辦認物件筆錄、第124頁之照片及第125至132頁之相關物品影印件)。
12. 司警人員根據第一被害人B提供的被搶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展開調查(參見卷宗第8頁號碼複印件),發現該手提電話於被搶後翌日被電話號碼為66XXXXX之智能卡使用(參見卷宗第48頁);經翻查該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司警人員邀請與電話號碼66XXXXX有密切聯絡的D(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51頁)協助調查,隨後證實該涉案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嫌犯A,並得知嫌犯在澳門XX中學任職保安員。
13. 2011年3月25日,司警人員在XX中學查獲嫌犯A。
14. 經嫌犯A同意,司警人員對其身體進行搜查並搜出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和機身編號為XX的手提電話連一張數碼通智能卡,司警即時對之作出扣押(參見卷宗第5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60頁之照片)。
15. 稍後,第一被害人B在司法警察局認出上述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的手提電話為其被人搶走之手提電話。
16. 經第一嫌犯A同意及帶領,司警人員前往第一嫌犯與其配偶即第二嫌犯E共同租住的位於本澳氹仔XX花園第X座X樓X的住所的一個房間進行搜索,並在該房間衣櫃內發現一件杏色外套及一條藍色毛巾,該等衣物與搶去第一被害人B電話的作案人所穿衣物相同(參見卷宗第6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62至63頁之照片)。
17. 搜索期間,司警人員在兩名嫌犯的住所內發現一個牌子為REBECCA MINKOFF的黑色手袋。
18. 經致電詢問第二被害人C有關被搶手袋的特徵後,司警人員確認在上述住所搜獲的黑色手袋與第二被害人被搶的手袋特徵相符,故此將該黑色手袋予以扣押(參見卷宗第178頁之扣押筆錄)。
19. 接著,司警人員向第一嫌犯A查問,後者表示該黑色手袋是其配偶,即第二嫌犯E從街上拾獲,於是,司警人員聯絡第二嫌犯E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20. 經第二嫌犯E同意,司警人員再次前往兩名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彼等之房間電視櫃旁之雜物中發現下列兩部電話並作出扣押(參見卷宗第180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81頁之照片):
1) 一部牌子為ANYCALL、型號為SCH-B189和機身編號為XXX的黑色手提電話,內有一張編號為XXX的中國電信電話卡(該電話與第二被害人C被搶的電話機身編號相同)。
2) 一部牌子為ANYCALL、型號為SCH-B189和機身編號為XXX的黑色手提電話。
21. 就上述情況,第二嫌犯E辯稱,上述黑色手袋是由其在三星期前之某一具體日期不詳的早上6時許在氹仔“百佳超級巿場”對面公園內的一個垃圾桶旁邊地下拾獲,該手袋內沒有其他物品,但手袋旁放有兩部黑色手提電話,其拾獲上述手袋及兩部手提電話後,一直將物件放在住所房間內,沒有交予任何人使用。
22. 由於第一嫌犯A辯稱在第二被害人C被搶手袋期間其正在學校當值,故此,司警人員經第一嫌犯,在位於本澳XX小學的保安室對第一嫌犯使用的矮木櫃進行搜索并扣押一頂白色冷帽及一件棉質黑色長袖外套(參見卷宗第20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206至208頁之照片)。
23. 上述衣物與第二被害人C被搶手袋時的作案人穿着之服飾相同(參見卷宗第209至211頁之照片)。
24. 第一嫌犯A透過暴力搶奪手段,從第二被害人C處取得有關物品;第二嫌犯E訛稱有關物品在氹仔“百佳超級巿場”對面公園內拾獲。
25. 兩名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26. 第一嫌犯A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先後兩次分別對兩名被害人施以暴力,取去該兩名被害人之動產。
27. 第二嫌犯E,向有權限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聲明,欺騙有權限當局,妨礙有權限當局的正當、合法之刑事調查,其行為妨害司法公正之實現,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利益。
28. 兩名嫌犯均知悉其各自行為屬本澳法律禁止和處罰。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9. 兩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30. 第一嫌犯A聲稱職業為保安員,每月收入澳門幣MOP$5,600.00圓,具中學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和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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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第二嫌犯E向警方訛稱有關物品在氹仔“百佳超級巿場”對面公園內拾獲之目的在於包庇其配偶即第一嫌犯。
2. 第二嫌犯E意圖使第一嫌犯A免受刑罰。
3. 第二嫌犯E知悉第一嫌犯A已實施犯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在庭審時上訴人坦白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是持菲律賓護照在澳門工作,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兩次以暴力手段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七年。上訴人每項搶劫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並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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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12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