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6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初級法院在第CR2-09-025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6月3日在第452/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駁回。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上訴人被裁定維持觸犯了一項9月9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
2. 由本卷宗內已證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悔悟、自認及盡量作出彌補);
3. 上訴人為初犯;
4. 為此,其應獲減輕處分的優惠。
5. 但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從而不給多任何優惠。
6.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科處3年至15年的徒刑。
7. 上指法律對徒刑下限的大量降低,以及取消罰金,為審判者量刑時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人格等給予更大的彈性;
8.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並未考慮其為初犯,作出悔悟以及向刑事偵察機關提供毒品來源地的毒販資料的應有價值;
9. 合議庭的裁判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出罪過之程度;同時,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0. 上訴人認為應判處其較低的刑期,6年最為適合。”
檢察院作出了回應,主要內容如下:
- 事實上沒有證明所提出的表示悔意,更不用說作出了“顯示悔意的行為”;
- 尤其沒有顯示供認事實對發現真相存在任何形式的幫助;
- 屬初犯的事實也只有可被忽略的價值;
- 在加重情節方面,除了被搜獲毒品的份量,必須強調其作出行為的故意程度甚高;
- 在刑罰目的方面,本案中的一般預防需要是迫切的;
- 考慮了所有的情節,不得不認為被質疑的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
最後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作出駁回的決定。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9年4月X日10時35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提取區內,司警人員將剛乘搭亞洲航空公司AKXX號航班,於10時05分由馬來西亞飛抵澳門國際機場的嫌犯甲截停,並將其帶往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的辦公室進行檢查。
在澳門國際機場的司警辦公室內,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甲隨身攜帶的一個牌子為“LEAVES KING”的黑橙色行李箱的底部夾層內,搜獲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2003.25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重1368.62克)。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放於上述行李箱底部夾層內,並交予嫌犯甲讓其帶入澳門交給身份不明之人的。
嫌犯甲明知上述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有上述毒品,其將上述毒品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給身份不明之人及獲取1200美元的金錢報酬。
2009年4月4日11時15分,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嫌犯 甲身上搜獲叁仟壹佰美元、壹部SAMSUNG手提電話、壹部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兩張SIM卡、兩枚電池、壹張記憶卡、壹份電子機票文件(詳見載於卷宗第19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金額為1200美元之錢款及手提電話(含卡及電池)和電子機票是身份不明之人給予嫌犯甲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費用、聯絡工具及機票。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甲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甲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嫌犯是學生,具有大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1名妹妹。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然而,關於被扣押之金錢,只有1200美元為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費用。”
(二)量刑
上訴人提出因其供認了事實、表達了悔意和向警方提供了要求其把毒品帶來澳門人士的資料,引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適當的刑罰應為6年徒刑。
除了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包括上訴人表示悔意,僅憑上述因素是不能特別減輕對上訴人裁定的刑罰。
確實,對於把海洛英隱藏在行李箱的夾層中偷運來澳及被警察發現,供認這些事實及表示悔意只有微少的減輕價值。
而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完全沒有讓警方識別其他對販賣毒品需負責任的人,更不用說促使其逮捕。
關於兩審法院定出的刑罰,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節,根據舊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定出的10年徒刑及10000澳門元罰金不是過度的,至於根據現行第17/2009號法律定出的9年徒刑的刑罰,第一審合議庭已是相當寬鬆。
無論如何,因具體上對上訴人較有利,新法應被適用。
因此,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7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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