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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47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和另一被告乙在初級法院第CR4-07-00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後被告甲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4年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7月22日在第564/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法庭必須查證嫌犯乙曾經及將會提供多少毒品及份量予上訴人,尤其是在本案中在其家中扣押的毒品,同時亦必須查證嫌犯乙之前是在哪裏取得毒品。
  - 法庭必須查證嫌犯乙在認識上訴人之前,所吸食的毒品是從哪裏取得、取得毒品的數量及毒品是由誰人提供等等事宜。
  - 若上訴人於2005年4月12日真的要提供毒品予嫌犯乙,為甚麼要在凌晨時份,當其丈夫下班回家後才在家中提供毒品予嫌犯乙?種種疑問,原審法庭並沒有作出查證,又怎可確實認定在嫌犯乙家中扣押的毒品是由上訴人提供的呢?
  - 上述漏洞足以令原審法庭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原審法庭提及嫌犯乙在被捕後主動告知警員有關毒品之藏處及交出有關毒品,這些行為已顯示其是配合警方調查工作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因為嫌犯乙很早已成為司警的調查對象,並對其進行多日的調查,毒品亦確實藏於其家中,即使其不主動告知警員毒品之藏處及交出毒品,司警人員亦必然可以搜出有關毒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本澳的司法實踐,此行為並不可能獲得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1款規定之減輕處罰的優待。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遺漏了說明作出否決嫌犯乙誣陷上訴人的動機的裁判之依據。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根據在庭審獲得的證據,沒可能證明到案中在嫌犯乙家中扣押的毒品,是於2005年4月12日凌晨,在上訴人位於[地址(1)]的住所內,由上訴人向其提供的,原審法庭視為獲證實的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 原審法庭及被上訴的合議庭均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故此,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且以一對上訴人科處三年徒刑及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上訴人還指出了一系列欲在本審級重新調查的證據。
  最後請求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的起訴不成立;或命令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或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改為特別減輕刑罰並准予暫緩執行。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本上訴。
  
  在本審級,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持相同意見,強調不存在任何所指的瑕疵,提出這些瑕疵只是不同意對事實內容的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審查證據規則,對適用的刑罰不能不認為是合理和平衡的。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就事實內容的决定如下:
  “獲證明之事實:
  2005年4月13日18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地址(2)]附近將嫌犯乙截停檢查。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索 。
  期間,嫌犯乙自行從廚房窗口附近處取出一包植物、11粒淺橙色藥丸及15個紙煙嘴;另外,在睡房垃圾筒內取出兩包捲煙紙,並將上述物品交給司警人員。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淨重23.215克,上述藥丸含有附表四所列之硝基去氯安定,共淨重為1.840克;上述紙煙嘴含有附表一C所列大麻的痕跡。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於2005年4月12日凌晨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內,由嫌犯甲所提供的。
  嫌犯乙取得上述毒品,目的主要是供其自己吸食,有時亦會提供給嫌犯甲吸食。
  上述紙煙嘴和捲煙紙是嫌犯乙吸食毒品的工具。
  2005年4月13日22時20分左右,根據嫌犯乙提供之線索和具體協助,司警人員在[地址(1)]門口將嫌犯甲截停檢查。
  隨後,司警人員到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單位睡房內搜獲7粒橙色藥丸、一包植物、一支自製卷煙、6包捲煙紙和6個煙嘴。
  經化驗證實,上述7粒淺橙色藥丸含有5/91/M號法令附表四所列之硝基去氯安定,共淨重1.180克;上述一包植物含有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淨重為4.608克;上述一支自製捲煙含有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淨重0.235克;上述6個紙煙嘴和6包捲煙紙沾有附表一C所列大麻的痕跡。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之用。
  上述捲煙紙和紙煙嘴是嫌犯甲吸食毒品之工具。
  嫌犯甲和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作出之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兩名嫌犯為初犯。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二)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
  在提出這個瑕疵時上訴人認為關於另一名被告乙被上訴法院沒有查明對作出法律審判屬必不可少的事實,包括提供多少次毒品及其份量予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取得毒品,以及在認識上訴人之前從哪裏和向誰取得毒品及相關數量,還有上訴人在其丈夫於凌晨下班回家後才在家中把毒品提供給上述被告的原因。
  
  根據第一審合議庭查明的事實,看不到在調查事實方面存在任何遺漏。
  實際上,尤其證明了上訴人向被告乙提供大麻和含有硝基去氯安定的片劑,這已經足以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
  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事實內容不僅沒有構成本案之標的,對查明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以及構成上述不法販毒罪都不是必要的。只要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向第三者提供、出售、購買、讓予或純粹持有毒品等行為即構成上述罪行。行為人取得毒品的方式,儘管對其他法律效力可以是有意義的,但不屬於該罪行的罪狀要件。
  
  
  (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違反
  上訴人認為,當合議庭認定了在被告乙住所內搜獲了多種毒品,考慮了該被告被捕後的合作態度,即告知警方藏有毒品的地方及交出毒品,沒有任何把刑事責任嫁禍於上訴人的動機,那麼在被認定的事實和理由說明之間存在無法克服的不相容性。
  上訴人提出上述被告早已成為警察的調查目標,對他來說,必須找到一名最有可能藏有毒品的人士,以便把自己的刑事責任轉嫁於此人身上。
  
  在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也不存在任何理由說明方面的矛盾。
  除了沒有證明所提出的被告乙假設的動機,上訴人的立場純粹是提出她自己對事件的看法,以達至質疑法院自由心證之目的,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這是不允許的。
  
  關於被告乙誣衊上訴人的意圖,被上訴法院明確表達了關於提出該事項的後果和對有關瑕疵的立場,所以完全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四)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合議庭不可能認定從另一被告搜獲的毒品是上訴人在其家中提供給他的,引述了最初是該名被告教導上訴人吸食大麻、合議庭沒有查明提供毒品的其他情節、上訴人否認向另一被告提供毒品、除了兩名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中陳述了是另一被告講述上述事實,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向該名被告提供毒品、上訴人的丈夫確認了上訴人沒有把任何物品給予該被告、上訴人的家翁確認了該被告離開其居所時沒有帶着任何物品。
  
  上訴人只是再次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
  根據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理據部份,合議庭採信了被告乙的陳述,他指出了上訴人向其提供毒品,還考慮了沒有任何誣衊上訴人的動機。相反,上訴人的陳述前後矛盾,對此合議庭作了解釋,所以沒有被採信。
  對上述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我們看不到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只能作為其本身心證的依據,但根據上提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不能取代法院的心證。
  
  
  (五)量刑及緩刑
  上訴人提出兩審法院定出的4年徒刑刑罰過重,特別引述了自己的個人和家庭狀況、是一個普通的市民、沒有犯罪份子的特徵、遵守強制措施以及維持行為良好。
  
  由於實際上對上訴人較有利,所以對其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新的關於不法販賣毒品的制度,被裁定觸犯一項該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該罪可被處以3至15年徒刑。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正如兩審法院所遵從的,必須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首先應突出上訴人向另一被告提供23.215克大麻和含有硝基去氯安定、淨重1.84克的11顆片劑的根本事實。此外,沒有證實對上訴人有利的重大情節。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該罪行的所有情節,原審法院定出的4年徒刑是合理和平衡的。
  由於刑罰高於3年徒刑,所以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條件。
  
  因理據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本上訴。
  
  對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由於終審法院在審理相當於第三審級的上訴時僅審理法律問題(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沒有審理權重新調查證據,所以該請求也不能被考慮。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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