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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71/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3月22日
主題: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
    毀損罪
    犯罪故意
    充份跡象
    起訴




裁判書內容摘要
  
  
  由於欠缺涉及毀損罪的犯罪故意的充份跡象,法庭不得以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定的毀損罪起訴案中兩名嫌犯。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1/2009號
   上訴人(刑事輔助人): A
   被上訴人(嫌犯): B、C
上訴所針對的法庭: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
案件在該法庭的編號: 刑事預審案第PCI-003-08-2號
一、 案情敘述
  刑事輔助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有關不起訴B和C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力陳:
「從嫌犯作出之行為及上訴人......張貼通告紙於管理處之行為,彼等存在著不同之法益,嫌犯要保護大廈治安及整潔之公益,但是,上訴人亦行使其所說有關【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公民權利及召集所有人大會之權利。上訴人所張貼之通告紙目的是通知召集會議的作用,目的並非在於危害大廈治安及擾亂整潔。
  從本案之性質而言,兩名嫌犯客觀上符合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的「毁損罪」,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即使其故意並非如此,但當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條(緊急避險權)及第34條(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那就超越法律所容忍的範圍,法律就不再阻卻其違法性,只是在處罰時得特別減輕」。
  據此,上訴人請求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不起訴批示,並請求起訴兩名嫌犯(詳見本案卷宗第260至第265頁的上訴狀內容)。
  當初負責把偵查卷宗歸檔的檢察官就上訴行使答覆權,力主上訴無理,並在答覆書內扼要地認為:
  − 「本案中,兩名嫌犯承認撕毁上訴人A在XX新邨大廈大堂共有部分所張貼之“召集書",但同時指出有關召集書不是真正的召集書,因為XX新邨已有管理委員會,但A不屬於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沒有事先通知管理委員會,所以其張貼並不合法。而且兩名嫌犯是在通知警察到場及警察亦未加以阻止之情況下將有關召集書撕毁,並在撕毁前知會A。由此可見,按照兩名嫌犯主觀上之意識及理解,他倆撕毁有關召集書之行為完全是代表XX新邨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權利或職責。因此,應將有關撕毁召集書之行為界定為行使權利,即包含在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行使權利"之範圍」;
  − 「當然,我們還可以退一步說,如果兩名嫌犯對自己履行管理權利之認識和理解確實有錯誤,從而引致錯誤地將上訴人所張貼之召集書撕毁。那么這也應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l款所規定之對不法性之認識錯誤,即“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即兩名嫌犯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不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之毁損罪」(詳見第271至第27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兩名嫌犯亦行使了答覆權,力指:
  − 「案發時,上訴人在未經權限實體許可下在XX新邨大廈大堂及公共地方張貼通告紙,其行為已違反8月21日第41/95/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j)項的規定。當時,作為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的答覆人為保衛大廈公共區域的整潔及外觀,報警求助,並在警員在場下撕毁上訴人的通告紙」;
  − 「由於答覆人須要履行管理職責,根據上述法令第12條a)項及h)項規定,答覆人撕毁上訴人的通告紙是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
  − 「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2款b)項的規定,答覆人撕毁上訴人的通告紙是行使權利,所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詳見第273至第274頁的共同答覆書內容)。
  案卷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當中尤其提出:
「根據第41/95/M號法令的有關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該法規規定之權力,負責對樓宇共有部分進行管理,包括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兩名嫌犯在履行管理職能期間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將上訴人張貼的通告撕毁,我們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存在阻卻不法性事由而不受處罰。
  另一方面,就損毁罪而言,除了要求對他人物品作出毁滅、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等行為外,亦要求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即使是或然故意(dolo eventual)亦可。
  在本案中有資料顯示兩名嫌犯發現有人張貼召集書後,曾與管理委員會成員一同前往房屋局商談有關情況,並得到房屋局一名職員口頭回覆,稱管理公司有權撕毁張貼的召集書。
  此外,嫌犯亦曾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並在警員到場後撕毁有關召集書。
  上述行為顯示嫌犯並未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
  即使嫌犯對其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存在錯誤,就這種錯誤亦不可譴責嫌犯,因此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在作出行為時並無罪過」(詳見第282至第283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可對上訴作出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資料後,得知:
  2007年3月,本澳居民A向司法警察局報案,稱欲追究其所住大廈XX新邨的管理公司兩名名叫B和C的人士撕毀其於2007年3月2日下午張貼於大廈大堂及門口的小業主開會召集書的刑事責任。
  檢察院於2007年7月31日書面決定把有關刑事偵查卷宗歸檔。
  報案人不服,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申請法援,希望法庭能為其指派律師,以助其針對該歸檔決定聲請展開預審。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7年11月5日,以報案人符合獲批法援的前提為由,批准其申請,並指派一名實習律師予報案人,以助其處理有關事宜。
  該實習律師遂替報案人向法庭申請成為該刑事案中的輔助人,並聲請展開預審程序。
  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經主持預審辯論後,作出下列不起訴上述兩名管理公司人士的批示︰
  「刑事起訴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
  檢察院具有提出刑事訴訟的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
  本案之進行符合預審的法定期限。
* * *
  檢舉人A於2007年3月16日到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針對嫌犯B及C提出刑事指控,指稱他們於2007年3月2日撕毁了檢舉人貼在XX新邨管理處的通告紙,行為涉嫌犯罪,並要求追究有關責任。
  經分析卷宗資料及進行預審辯論,本法庭認為案件並未有充分跡象提交刑事法庭審判。
  因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的規定,“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具備足夠犯罪跡象,致使對2名嫌犯提出起訴,理由如下:
  正如檢察院檢察官在預審辯論過程中所述,嫌犯B及C在案發時撕毁召集書,只是履行第41/95/M號法令所賦予的權力。縱使客觀上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規定,但從主觀上卻認定在行使權利作出該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
  雖然,檢舉人就此有不同理解,認為嫌犯根本沒有法律賦予其權力執行撕毁清除行為,就該爭論點法庭認同檢察院的見解,認為誰有權誰無權的問題應由獨立的卷宗及訴訟程序審理。相反,說到底,2名嫌犯在召集警方在場的情況下,才作出清除行為,處理手法穩妥,並由此可認定嫌犯在主觀方面,並未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即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沒有構成刑事犯罪。就這一觀點法庭絕對認同,並接納。
  基於以上原因,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l款、第206條第1款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的規定,以沒有充份犯罪跡象為由,對嫌犯B及C作出不起訴批示。
  ......」(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報案人在張貼有關召集書前,並沒有通知管理公司。
  兩名嫌犯是在警員在場下,且在事前知會報案人下,把召集書撕除,而在決定撕除召集書前,曾獲房屋局職員口頭回覆他們有權這樣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審理的核心上訴問題是:案中的材料是否已構成充份犯罪跡象以就毁損罪作出起訴?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就毁損罪規定下列罪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院認為,已於本上訴裁判書第二部份羅列的案情已清楚顯示,涉案的「糾紛」是源於上訴人所住的大廈管理問題。在上訴人的眼裏,其絕對有權作出有關張貼召集書的行為,而兩名嫌犯則認為他們祇是在履行大廈管理的職責。
  本院考慮到由於兩名嫌犯在撕除有關召集書前,曾知會上訴人,並獲房屋局職員口頭回覆他們有權拿下召集書,且是在警員在場下撕除召集書,因此無論如何在刑法層面上,實在談不上已有充份跡象顯示他們在作出撕除召集書的行為時,是有損毁召集書的故意。
  據此,由於欠缺涉及毁損罪的主觀要素(毁損罪的犯罪故意)的充份跡象,法庭實不得以毁損罪起訴兩名嫌犯。至此,已毋須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問題。
  由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卷宗第61頁的批示內已認定上訴人符合獲批法援的法定前提,上訴庭就批准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法援要求,使其可暫免支付上訴的全部訴訟費用。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批准其涉及訴訟費用方面的法援申請。
  上訴人原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但因受惠於法援而暫免繳付之。
  上訴人的法援代理人應得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上訴服務費,替兩名嫌犯提交上訴答覆書的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服務費,而之後接替其辯護工作的另一位辯護人則應得澳門幣叁佰元的服務費。三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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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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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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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571/2009號上訴案 第8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