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4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徒刑,及罰金20,000.00(貮萬)澳門元或將罰金轉換為133(壹佰叁拾叁)日徒刑。
透過2010年7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上訴陳述:
1. 上訴人甲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年徒刑及罰金20,000.00澳門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
2.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十年徒刑及罰金20,000.00澳門元。
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5年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4. 尚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意見,亦請求考慮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比較新舊法時明顯採用了不同的量刑標準。依第17/2009號法律以9年徒刑較為合適。因此,應依新法對上訴人作出判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8年10月27日約19時34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司警人員將剛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搭航空XXXX號航班飛機抵澳的被告甲截停檢查。
2. 由於懷疑被告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遂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3.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告甲進行腹部X光鏡檢驗後,發現被告甲下腹內藏有多粒長形物體(參閱卷宗第37頁及第100頁之醫療報告)。
4. 從2008年10月27日約22時30分至同年11月11日約17時期間,被告甲從體內排出138枚以膠紙包裹的鵝蛋形乳酪色塊狀物(詳見卷宗第31頁之扣押筆錄)。
5.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塊狀物的總淨重為1304.764克,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附表1-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合共537.718克。
6.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於2008年10月25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一酒店內,從身份未明人士處所取得,目的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之運入澳門並交給指定人士,以賺取1200至1300美元的報酬。
7.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被告甲身上搜出1000美元、2張電子機票及1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43頁之扣押筆錄)。
8.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被告甲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錢款或報酬。
9.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被告甲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性質。
11. 被告甲明知不可仍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以便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收益。
12.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其上述行為的。
13. 被告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約美元400至500圓。
14.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15. 被告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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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否判處一項較低的刑罰。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量刑的問題。
一審法院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徒刑,及罰金20,000.00(貮萬)澳門元或將罰金轉換為133(壹佰叁拾叁)日徒刑。
為著《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效力──該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這一處罰比新法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 所規定給予的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這是因為法院決定根據這一新法律而應判處的刑罰為11(拾壹)年徒刑。
那麼,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刑法典》第66條所載的標準,我們認為適用舊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判處10年徒刑不是過度的。
然而,我們認為就新法而言所訂定的刑罰則顯得不適度。
在此,轉用我們於2010年6月15日在第26/2010號案以及於2010年7月21日在第35/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見解。
因此,在考慮了刑罰幅度和本案的情節後,我們認為對被告來說,作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合理的刑罰為9(玖)年徒刑。
因為,為著《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效力,新法的制度實際上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並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被告9(玖)年徒刑。
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2010年10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45/201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