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3/201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主 題:
- 緩刑
摘 要
考慮到緩刑並不能因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事被判刑又或違反了緩刑的義務或行為規則而自動被廢止,因為正如《刑法典》第54條要求,需要先了解上述事宜是否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此,法庭需要按照法律要求,採取措施以便被判刑人可作適當辯護。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未聽取上訴人聲明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未遵守前述法律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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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3/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03-0080-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06年3月2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款的規定,在被上訴法院審理是否需要廢止上訴人的緩刑時,被上訴法院有必要聽取上訴人的陳述以了解上訴人的意見然後才作出決定。
2. 而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款b)項亦規定,當法庭需要作出任何會對上訴人構成影響的決定時,法庭應首先聽取上訴人的陳述。
3.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內的記錄顯示,被上訴法院在審理廢止緩刑前並沒有先行嘗試向上訴人作通知以便上訴人參與相關程序。
4.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失卻一個在被上訴法院作出決定前被聽取陳述的機會,基於此,被上訴法院在作出審理時並未能先行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個人情況。
5. 因此,由於欠缺向上訴人作通知以致上訴人在審理是否廢止緩刑時沒有出席及被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及第106條c)項的規定,被上訴法院所作出的關於廢止緩刑的決定應屬於一個無效的決定。
6. 另一方面,考慮到科處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 而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獲得被上訴法院的緩刑後再次觸犯刑事罪行,但在最後一宗刑事犯罪發生後,上訴人已充分體會到其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同時亦充分意識到奉公守法的必要性。
8. 上訴人的確已覺悟前非及有決心成為一名奉公守法的澳門居民。
9. 而根據上訴人往後所作出的一系列的行為,亦可令人深信上訴人再不會重蹈覆轍,又或已不存在導致其重蹈覆轍的客觀條件,因此,被上訴法院仍有條件考慮是否可以維持緩刑的措施。
10. 在最後一宗刑事罪行發生後,上訴人已經完全退出相關店舖(XX按摩店)的經營,上訴人亦沒有再涉足其他的商業經營。
11. 在最後一宗刑事罪行發生時,上訴人年齡已屆57歲,由於健康狀況日益變差的原因,上訴人已終止所有的工作及回鄉開始其退休生活。
12. 自上訴人開始退休生活起,上訴人的女兒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不少於MOP$3,000. 00(澳門幣叁仟圓正)作為生活開支。
13. 由於沒有經濟上的壓力,因此,上訴人亦不需要再次工作以應付生活開支,在此情況下,自上訴人退休開始,客觀上已不存在任何誘使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外在因素。
14. 再者,自退休後,上訴人基本上全部時間居於家鄉,因此,絕不其有在澳門再次觸犯刑事罪行的客觀條件及必要性。
15. 而對於上訴人本身而言,上訴人的確已覺悟前非及有決心成為一名奉公守法的澳門居民。
16. 由第三宗刑事訴訟程序(CR2-05-0052-PSM)出現開始至今,上訴人並沒有再觸犯任何的刑事罪行。
17. 現時上訴人已年屆62歲,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相信,上訴人再次觸犯刑事罪行的機會極微。
18. 因此,即使繼續維持緩刑的措施亦可達到保護法益及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9. 所以,綜合以上所有的因素作考慮,仍有條件給予上訴人維持其緩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 閣下宣告被上訴法院在本案所作出的廢止緩刑的決定無效,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Dispõe o artigo 476, n°3 do CPPM que “o juiz decide por despacho quais as consequências do incumprimento ou da condenação referidos nos números anteriores, depois de recolhida a prova e antecedendo parecer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audição do assistente e o condenado.”
2. De facto o recorrente não foi ouvido antes de ser proferido o despacho recorrido.
3. Sobre esta questão já se pronunciou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esignadamente no Acórdão de 27/09/2001, Proc. 137/2001, onde se afirma que “omitindo-se tal audição, se comete a nulidade prevista no are 107°, n°1, al. d) do CPPM, dado que com tal falta, dúvidas não há, ter-se omitido uma diligência que se deve reportar de essencial.”
4. Tem pois razão o recorrente, pelo que em consequência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 revogando-se o douto despacho recorrido, ordenar-se a audição do arguido com vista a habilitar o Juiz com todos os elementos necessários para proferir o despacho previsto no citado art° 476°, n°3 do CPPM.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03-008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於2003年9月17日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是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6,000圓的捐獻。
2. 上訴人在2003年9月16日及17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簡易刑事案判決於2003年10月6日轉為確定(卷宗第22頁)。
4. 上訴人已履行上述的緩刑義務(卷宗第25頁)。
5. 於2005年3月24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05-0052-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在2005年3月2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7. 其後,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第94/2005號卷宗),中級法院法官於2005年9月22日駁回有關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8. 上述簡易刑事案判決在2005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卷宗第40頁)。
9. 於2006年3月29日,在本卷宗(第CR2-03-0080-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上訴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10. 上訴人於2010年8月26日接收通知書。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6條c)項的規定,原審法院關於廢止緩刑的決定應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提出自2005年起,其沒有再觸犯任何的刑事罪行,上訴人亦具備了主觀及客觀的條件,認為其仍可維持緩刑的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b) ……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的規定,“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二、因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權限之法官,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三、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以上兩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根據中級法院於2001年9月27日製作的第137/2001號裁判書中亦提出:“基於對(第3款)辯論原則之尊重,要求在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刑罰前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正如我們最近的觀點:“G. Canotilho 及V. Moreira 在評論該辯論原則時確認:對於相對人,它意味著:(a) 法官就須作出一項決定的事宜聽取雙方(控方及辯方)理由陳述之義務及權利;(b)聽取可能受決定影響之全部訴訟主體之意見之權利,以確保他們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實際影響;(c)尤其是嫌犯參與程序、表態及反駁所有人證、證言或引入程序中的其他證據要素或法律理由之權利,這些尤其要求嫌犯作為程序之最後參與人。關於辯論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範圍,兩位學者認為,“該原則包括可能影響其地位的一切行為,特別是辯論聽證、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預審行為,因此,應當特別根據最大限度保障嫌犯辯護的原則來選擇此類行為。
同樣,辯論原則( audiatur et altera pars)亦由基於辯護權,其直接即表現為被聽取意見的權利。
根據這項原則,如嫌犯不可能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尤其是檢察院在平等及完全自由的條件下進行辯論,則不得作出任何針對嫌犯之決定。
事實上,刑事訴訟的固有屬性是確保嫌犯的一切辯護保障,籍此確保其權利及擁有必須及(適當)工具,以能夠捍衛其立場並反駁可能對其不利的一切。
此等(被聽取陳述的)辯護權利要求當事人透過“程序規定”的適當運作,處於完全(工具)平等地位。
刑事程序的架構應當是一種“正當法律程序”,所有引致不可接受地削弱嫌犯辯護可能的程序均應視為不正當。”
上訴人於2003年9月17日觸犯非法僱用罪而被判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於2005年3月23日再次觸犯非法僱用罪,因此,原審法院於2006年3月29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在作出上述廢止緩刑決定前,原審法院並未聽取上訴人聲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除另有法律規定定為取決於爭辯之無效外,下列情況亦構成取決於爭辯之無效:偵查或預審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
考慮到緩刑並不能因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事被判刑又或違反了緩刑的義務或行為規則而自動被廢止,因為正如《刑法典》第54條要求,需要先了解上述事宜是否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此,法庭需要按照法律要求,採取措施以便被判刑人可作適當辯護。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未聽取上訴人聲明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未遵守前述法律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被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的裁決。
免除上訴訴訟費用。
將本裁判書內容通知第CR4-05-0017-PSM號卷宗(原第CR2-05-0052-PSM號卷宗)。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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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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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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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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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201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