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6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3月29日
主題:
起訴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標的
斑馬線
減慢車速
兩車碰撞
該當因果關係
《刑法典》第9條第1款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事起訴
交通意外過錯責任
過錯競合
民事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起訴批示是不可能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因為它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是本身正帶有框劃本案刑事訴訟標的功用之批示。
二、 如嫌犯當時在駛進事發的交滙處及斑馬線前有按交通法規定適當減慢車速的話,那便不會發生兩車的碰撞,輔助人也不會受傷,因此在嫌犯的駕駛行為與輔助人的傷勢之間亦是存在著該當的因果關係,而這因果關係已足以對嫌犯所涉及的過失嚴重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罪作出刑事起訴,即使輔助人當時的駕駛行為亦意味著他對交通意外的發生也須負上部份過錯責任亦然。但此種過錯競合的情況祇會影響就兩名駕駛者在事件中的民事責任問題的處理,而並不代表嫌犯必然不須負上刑責。如此,起訴批示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62/2010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刑事輔助人): B
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庭: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
案件在該法庭的編號: 刑事預審案第PCI-007-10-2號
一、 案情敘述
檢察院因不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有關起訴嫌犯A犯有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以請求廢止該批示,並將卷宗歸檔,而所持的上訴理由則如下:
「1. 從被上訴的批示的裁判依據的理由說明中,有充份跡象顯示發生了下列的事實:
2. 2009年6月5日下午約13時20分,輔助人B駕駛重型電單車MF-XX-XX沿成都街向廣東大馬路方向駛入與基馬拉斯大馬路的交匯處時,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F-XX-XX,載著朋友XXX,由布拉干薩街沿基馬拉斯大馬路向哥英布拉街方向行駛,並從輔助人行車方向的左方進入交匯處。
3. 根據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現場圖,由成都街出基馬拉斯大馬路方向路旁設有三角形符號讓先標誌及在地上均劃上設有三角形符號的讓先線,而基馬拉斯大馬路由布拉干薩街出交匯處前設有一斑馬線。
4. 當輔助人將車駛至基馬拉斯大馬路的交匯處中心時,發現輕型汽車MF-XX-XX正從約30米處高速駛來,但繼續開車,打算在該車到達前先越過上述交匯處。
5. 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F-XX-XX轉入右行車線打算駛進交匯處時,發現重型電單車MF-XX-XX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向左方橫越交匯處,於是將車急停,但由於車速過高,停車不及,輕型汽車MF-XX-XX左邊車頭踫撞到重型電單車MF-XX-XX的左後車尾。
6. 碰撞後,輔助人B因行車的慣性衝力被拋前跌倒在相反行車線上,重型電單車MF-XX-XX則被撞上行人道(參閱卷宗第4頁的意外現場圖、第34、35頁及第115頁的照片)。
7. 意外現場在嫌犯A行車方向的交匯處前設有行人橫道,自該行人橫道的地面上開始,由右斜向左留有四條逾30米輪胎與地面磨擦的痕跡越過交匯處(參閱卷宗第4頁的意外現場圖及第33、34及36頁的照片)。
8. 四條輪胎與地面磨擦的痕跡是不重疊,且並不是平衡的(參閱卷宗第33、34及36頁的照片)。
9. 事故發生後,輔助人B由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接受急救治療,期間曾經昏迷片刻,醒後頭痛,近事遺忘,頭部、面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在山頂醫院留院後轉往鏡湖醫院繼續留院接受治療,直至2009年6月13日出院,之後接受門診複診(詳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第95頁鏡湖醫院的覆函)。
10.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輔助人B左頰及頦部分別留有5厘米及4厘米的疤痕,腦震盪,外傷性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使其危及生命,傷患對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需15日康復(詳見卷宗第9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載)。
11. 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況晴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12. 根據交通廳對重型電單MF-XX-XX進行的檢驗報告顯示,該車全車損毀(見卷宗第18頁)。
13. 輔助人在事故發生後(約14時)曾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0.48克(見卷宗第17頁)。
14. 雖然在預審階段不必講求實質證據,當有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且有理由相信嫌犯會因此而被判刑時,法官便須作出起訴批示。
15. 充分跡象須以卷宗內所有客觀上合理的事實為基礎作出判斷。
16. 而作出批示所依據的事實,邏輯上不應存在矛盾,且須足以支持所作的裁判。
17. 本案爭議重點在於輔助人B行車方向的一方負有讓先的義務,輔助人B應讓左方駛來的車輛先行。
18. 然而,在刑事起訴法庭亦認為輔助人存在無嚴格遵守讓先規則的情況下,刑事起訴法庭卻認為嫌犯A在進入交匯前及斑馬線前並無作減速的準備,更因此認為有充份跡象顯示是嫌犯A無注意安全行車及遵守道路車速的一般限制,無在斑馬線前及十字形交匯處適當減速,以致未能在可見空間調整車速及安全停車,以避免意外的發生,由此與輔助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F-XX-XX發生碰撞。
19. 認為嫌犯A的行為有充份跡象顯示與輔助人的傷患存在適當原因關係。
20. 因此認為有充份的跡象顯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1. 檢察院不能同意上述的觀點。
22. 首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23. 從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依據的理由說明中,可清楚知悉輔助人B在看見輕型汽車MF-XX-XX正從約30米處高速駛來的情況下沒有停車,以便輕型汽車MF-XX-XX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相反,輔助人基於其主觀判斷認為自己可趕及在輕型汽車MF-XX-XX進入交匯處前通過而繼續開車,打算在該車到達前先越過上述交匯處。
24. 另一方面,嫌犯A高速行駛,明顯是道路的狀況,人流及車流的情況客觀上容許這樣,且嫌犯主觀認為輔助人B及其他在成都街行駛的駕駛者會遵守讓先的義務,以便輕型汽車MF-XX-XX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25. 當駛至交匯處行人橫道前,嫌犯A發現重型電單車MF-XX-XX沒有遵守讓先的義務,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向左方橫越交匯處,於是將車急停,企圖避免意外發生,但失敗。
26. 在本案的意外中,輔助人B有義務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但他清楚看到輕型汽車MF-XX-XX正從約30米處高速駛來的情況下都沒有停車;而嫌犯A在進入交匯前及斑馬線前有減速的義務,他發覺輔助人B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F-XX-XX沒有遵守讓先的義務橫越交匯處時,曾將車急停,積極避免意外發生,但失敗。是誰不注意交通安全?
27. 很明顯,輔助人B沒有注意交通安全,又或輔助人B及嫌犯A均沒有注意交通安全。但嫌犯A絕對不會是唯一沒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人。
28.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起訴批示的裁判,將意外的責任歸責於嫌犯A,所依據的理由與結論是存在矛盾的。
29. 此外,即使刑事起訴法庭認為嫌犯A無注意安全行車及遵守道路車速的一般限制,無在斑馬線前及十字形交匯處適當減速,嫌犯的行為與輔助人所受的傷患之間,亦不存在單純的合理的因果關係(nexo de causalidade adequada)。
30. 由於輔助人B亦沒有注意交通安全,他的行為亦是造成他受傷的主要原因,因此,是嫌犯的行為與輔助人的行為共同造成本案的交通意外,是競合的原因(concorrência de causas)造成輔助人所受的傷患。
31. 如將輔助人所受的傷患的責任單純歸罪於嫌犯是不公義的,尤其是在認定犯罪的事實方面。
32. 檢察院認為,本次意外是輔助人沒有讓輕型汽車MF-XX-XX先行所導致,若法院認為嫌犯A無注意安全行車,超速駕駛,其超速行為亦不是造成輔助人所受傷患的必然及唯一的原因,因此,無足夠跡象顯示嫌犯的行為與輔助人所受的傷患之間存有合理的因果關係,沒有足夠跡象顯示嫌犯曾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人罪。
33. 基於此,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 及b項的瑕疵,亦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
……」(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5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輔助人B行使了上訴答覆權,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66至第17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卷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了下列意見書: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
事實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及第34條的規定,“駕駛員應讓左方來車先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亦無爭議的是輔助人B在行駛至基馬拉斯大馬路向哥英布拉街方向的交匯處時有讓先的義務,並且輔助人當時已發現嫌犯A駕駛的輕型汽車正從遠處駛來。
在此情況下,輔助人理應遵行法律規定的讓先義務,減慢車速,讓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先行通過。但輔助人卻依其主觀判斷認為自己可以趕在嫌犯駕駛的車輛之前先行越過交匯處。
我們留意到在意外發生後不久對輔助人進行的酒精測試中發現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升0.48克,顯示其事發前曾飲含酒精飲料。而對嫌犯進行的酒精測試則未有任何發現。
應該指出的還有,輔助人在調查過程中一直強調嫌犯高速行駛,說明其對嫌犯的行車方向及車速均已有所察覺,這種情況下一般人不是更應該謹慎小心地遵行讓先義務嗎?
輔助人亦強調其駕駛的電單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因其剛由停車起步。但我們對輔助人是否曾停車讓先存有疑問,因為一般經驗告訴我們,如果決定不讓先而是先行通過交匯處的話,一般人的做法不是加快速度以爭取順利通過嗎?
另一方面,雖然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l款、第32條第1款(一)項及(五)項的規定,嫌犯有義務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天氣狀況、交通狀況等情況而調節車速以策安全駕駛,亦有在接近人行橫道及十字形交叉路口減慢車速的義務,但輔助人同樣應該履行這樣的義務。
換言之,除上述調節車速的義務外,法律更要求輔助人履行讓先的義務,在看到其左方嫌犯駕駛的車輛駛來時應減慢車速甚至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嫌犯駕駛的車輛可以“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言,從嫌犯的角度來看,其可以高速駕駛的事實正說明當時在其行車方向及道路上並無障礙,道路的狀況、人流及車流的情況均允許其以高速行駛。
另一方面,嫌犯並無讓先的義務;相反,嫌犯可以預知輔助人應該讓先,因此其可以在其行車方向道路允許的情況下正常通過有關交匯處。
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對有關車速及距離所作的分析,從中可以看到從嫌犯察覺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急停到發生碰撞的時間不足一秒鐘,亦顯示輔助人的出現十分突然。
我們充分尊重刑事起訴法官所作的決定,亦不否定當時嫌犯的車速可能較高的事實,但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行車方向的路況以及輔助人應履行法定的讓先義務的事實,我們認為嫌犯對交通意外的發生並無過錯。
根據《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在過失的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是否對符合一罪狀的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有所認知,都要求其在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
在本案中,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節,我們對嫌犯能否注意當時輔助人不遵行讓先義務而駛進交匯處的情況存有疑問。
此外,我們亦傾向於認為在嫌犯的行為與交通意外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嫌犯行車方向的道路情況允許其以較高速度行駛,如果輔助人遵行讓先義務的話則不會發生交通意外。換言之,是次交通意外是因輔助人未讓嫌犯駕駛的車輛先行而導致。
我們可以假設,如果在案中嫌犯駕駛電單車而輔助人駕駛輕型汽車,那麼受傷者必定是嫌犯而非輔助人,此時又該如何判斷誰是交通肇事者呢?還是嫌犯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的有關規定,“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料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則明確指出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料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本澳的司法判例也都認為,“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詳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4月27日在編號為6/2000的上訴案件中所作的判決)。
在本案中,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分析,我們認為不存在法律要求的起訴嫌犯的充分跡象。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起訴批示」(見卷宗第183至第18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可對上訴作出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資料後,得知:
2009年12月16日,檢察院決定把第6842/2009號涉及一宗於2009年6月5日發生的交通意外的刑事偵查卷宗歸檔,而所持的理由是:經偵查,無足夠證據顯示嫌犯A曾觸犯《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詳見本案卷宗第54頁的批示內容)。
交通意外中傷者B(今被上訴的刑事輔助人)對該歸檔批示不服,遂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以求法庭以《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指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起訴嫌犯(詳見卷宗第67至第76頁的聲請書內容)。
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經主持預審辯論後,作出有關決定起訴嫌犯的批示,內容如下:
「刑事起訴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
檢察院具有提出刑事訴訟的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
* * *
經進行預審及預審辯論後,法庭須作出有關決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的規定,預審的目的在於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
在此階段不必講求實質證據,即是說當有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且有理由相信嫌犯會因此而被判刑時,法官便須作出起訴批示。相反,則須作出不起訴決定,將卷宗歸檔。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在本卷宗內,檢察院基於無足夠證據顯示嫌犯A觸犯澳門 《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將案件歸檔。
*
輔助人對上述檢察院的決定不服,向本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
預審聲請書中,輔助人認為嫌犯A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一)及(五)超速的規定,因而導致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並導致輔助人受傷,其行為構成過失傷人罪。
預審期間,本法庭作出必要的調查措施,審查卷宗內的調查報告、交通意外現場圖、案發現場的照片、輔助人的傷患報告及法醫鑑定意見、交通事務局發出的驗車報告及輔助人之預審聲請書內容,並對嫌犯A、輔助人B及證人XXX三人的證言作補充的取證調查,從而形成心證,並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法庭認為,經預審調查之後,本案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A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理據如下: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與成都街交匯處,嫌犯A駕駛的輕型汽車MF-XX-XX當時是沿基馬拉斯大馬路向哥英布拉街方向行駛,輔助人B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F-XX-XX沿成都街向廣東大馬路方向行駛。
根據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現場圖,由成都街出基馬拉斯大馬路方向路面設有讓先符號,而基馬拉斯大馬路由布拉干薩街出交匯處前設有一斑馬線。
按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調查科對本案的調查總結,輔助人B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讓先)第1款之嫌,嫌犯A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1條(一般車速限制)第1款及同法第32條(減速)第1款第(5)項之嫌(見卷宗第49頁)。
本案如對嫌犯A作刑事起訴,正如檢察官閣下在預審辯論中的意見,必須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的行為有過失,而且其過失與輔助人的傷患存在適當原因關係。
關於嫌犯A過失責任方面,根據卷宗內的證人XXX、嫌犯A本人及輔助人B的陳述,以及意外現場地點留下的車軚痕跡及意外後車輛及輔助人的倒地位置,可見嫌犯在意外發生時,車速在每小時80公里或以上。
因此,嫌犯A的行為有充份跡象顯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1條(一般車速限制)第1款的規定及同法第32條(減速)第 1款第1項及第5項的規定。
本案爭議重點在於在輔助人B行車方向的路口設有讓先符號,換言之,輔助人一方負有出街口讓先的義務。
檢察院及辯護人認為,是次意外並非嫌犯A的超速行為造成的必然結果,而是輔助人沒有讓輕型汽車MF-XX-XX先行所導致,無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與輔助人所受的傷患存在合理的因果關係。
是耶非耶?
根據輔助人在治安警察局作證時表示:“在案發時駕駛電單車MF-XX-XX沿成都街駛進基馬拉斯大馬路交匯處中心後,看見其左方有一輛白色輕型汽車相距約三十米距離向其方向駛來,由於其估計可安全通過,故此加速向前,在接近成都街街口時,突然有一名約50歲女行人正從街口橫過馬路,於是其將車速減慢,以便該行人通過,但突然上述白色輕型汽車從左邊駛至並撞及其…”;預審調查期間,輔助人向法庭補充表示,在進入交匯處中心後見嫌犯駕駛的肇事輕型汽車正在XX超巿門外駛來,由於預計可趕及通過,故此將車駛出街口(見卷宗第45及112頁)。
輔助人在事故發生後(約14時)曾進行的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0.48克(見卷宗第17頁)。
從上述的證言可知,輔助人在越過基馬拉斯大馬路往哥英布拉街方向的行車道時,是清楚看見嫌犯的來車,輔助人只是基於其主觀判斷認為自己可趕及在對方進入街口前通過而將車駛出,且無預計路面上其他突發情況的出現而影響其越過交匯處時的車速。
法庭認為,由上述事實所見,輔助人存在無嚴格遵守讓先規則的情況,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雖然如此,本案不能僅此認定事故的發生是基於輔助人的行為造成,亦不能由此排除嫌犯A負刑事責任的可能,情況就如無使用斑馬線亂過馬路的途人被車撞倒,是否僅能憑行人過錯認定肇事駕駛者無刑事責任?
根據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的讓先一般原則第一款:“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第二款 “優先通行的駕駛員必須注意交通安全。”(底線為法庭所增加)。
案發地點是氹仔巿區主幹馬路,時間是中午1時20分,按照卷宗第33至36頁事故發生後不久拍攝的照片所見,交通密度雖不算繁忙,但馬路上不乏行人及車輛。根據經驗法則,即使當時路面暢通,且嫌犯方向享優先通行,以保守估計嫌犯當時行車每小時80公里的車速進入交匯處,且交匯處前設有斑馬線,法庭難以認為嫌犯有遵守上述讓先規則中注意交通安全的規定。
嫌犯A在法庭接受補充訊問期間,曾承認當輕型汽車MF-XX-XX駛進斑馬線後,即該車車頭與當時在馬路中心花圃前停下的一輛編號不詳的汽車平排時,才發現重型電單車MF-XX-XX,故此立即急剎(見卷宗第118頁背頁)。
按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現場圖及第36頁的相片所見,在嫌犯行車方向的交匯線前自斑馬線起至輕型汽車意外後停泊的位置地面留有逾30米的兩行平行剎車痕跡,呈直線狀,為輕型汽車MF-XX-XX的後軚剎車痕;除此之外,自該軚痕離斑馬線約20米處起出現另外的兩行平行剎車痕跡,與上述後軚痕跡呈分叉狀,為輕型汽車MF-XX-XX的前軚剎車痕。
按照嫌犯A的上述供詞,根據事故現場地面上留有的軚痕判斷,嫌犯當時在馬路上的行車方向是,自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現場圖箭頭B所示位置起,由原來的左邊行車道行車,轉入右邊行車道上行駛,在進入斑馬線前再作轉向左,進入斑馬線後,急剎車直沖向前,直至與輔助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F-56-25相撞後,才略為轉向沖上行人道。
由上述事實判斷的結果,法庭有理由排除嫌犯A撞向輔助人的原因是進入斑馬線前因急剎閃避輔助人而導致失控轉向。
同時,法庭由上述判斷有理由相信嫌犯在進入交匯前及斑馬線前並無作減速的準備。
另一方面,根據事故後兩車車身被撞的具體位置(輕型汽車MF-XX-XX左邊車頭及重型電單車MF-XX-XX左後車尾,見卷宗第35頁),以及地面留有的剎車痕跡作判斷,交通事故正確的撞點應與卷宗第114頁由輔助人向法庭提供的相符。
如此,輔助人是在基馬拉斯大馬路往哥英布拉街方向左邊行車道上接近街口的位置被撞倒,亦由此可見,當時行車狀況符合輔助人證言中對其橫過街口時的上述描述。
證人XXX宣誓後在庭上作證時,指出嫌犯由基馬拉斯大馬路左行車道轉入右行車道行駛的原因是當時左前方行車道內停泊有一輛汽車。同時,證人亦指出在馬路交匯處的花圃旁有一輛私家車正向布拉干薩街方向作掉頭準備,但該車無阻輕型汽車MF-XX-XX使用右邊行車線通過街口,視線是暢通的(見卷宗第116及117頁)。
嫌犯A在法庭作供時,亦指出當時基馬拉斯大馬路的右邊行車道上視線暢通,至於對其高速行車的原因,嫌犯以多個理由解釋,但與證人的證言不相符;當被辯護人問及何時見到一輛讓左的車輛駛出交匯處並停在花圃旁時,嫌犯表示當時駕駛的輕型汽車MF-XX-XX聲響相當大,因此,沒留意路面的情況(見卷宗第118頁)。
除上所述,法庭未能在案內獲得更多證據以合理解釋嫌犯A在道路上高速行車及出街口前再轉向的原因。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經過預審調查,有充份跡象顯示是基於嫌犯A無注意安全行車及遵守道路車速的一般限制,無在斑馬線前及十字形交匯處適當減速,以致未能在可見空間調整車速及安全停車,以避免意外的發生,由此與輔助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F-XX-XX發生碰撞。
由此,法庭認為嫌犯A的行為有充份跡象顯示與輔助人的傷患存在適當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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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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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刑事起訴法庭接受由輔助人提出的預審理據,並對以下嫌犯作出起訴,以便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獨任庭的形式進行審理:
A(XXX),男,未婚,19XX年X月X日在廣東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博彩從業員,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XXX街X號地下,電話: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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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內所含事實表明:
一、
2009年6月5日下午約13時20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F-XX-XX,載著朋友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6頁),沿基馬拉斯大馬路向哥英布拉街方向的左邊行車線上行駛。輔助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2頁)駕駛重型電單車MF-XX-XX沿成都街向廣東大馬路方向行駛。
二、
當輔助人將車駛至基馬拉斯大馬路向哥英布拉街方向的交滙處中心時,發現輕型汽車MF-XX-XX正從遠處駛來,於是繼續開車,以便在該車到達前先越過上述交匯處。
三、
其時,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F-XX-XX轉入右行車線然後駛進街口,由於車速過高,剎掣不及,輕型汽車MF-XX-XX左邊車頭撞向重型電單車MF-XX-XX的左後車尾。
四、
上述碰撞導致輔助人B拋前跌倒在相反行車線上,重型電單車MF-XX-XX被撞上行人道(參閱卷宗第4頁的意外現場圖、第34、35頁及第115頁的照片)。
五、
意外現場在嫌犯A行車方向的交滙處前設有行人橫道,自該行人橫道的地面上留有逾30米的剎車痕跡(參閱卷宗第4頁的意外現場圖及第36頁的照片)。
六、
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況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七、
事故發生後,輔助人B由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接受急救治療,期間曾經昏迷片刻,醒後頭痛,近事遺忘,頭部、面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在山頂醫院留院後轉往鏡湖醫院繼續留院接受治療,直至2009年6月13日出院,之後接受門診複診(詳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95頁鏡湖醫院的覆函)。
八、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輔助人B左頰及頦部分別留有5厘米及4厘米的疤痕,腦震盪,外傷性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使其危及生命,傷患對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需15日康復(詳見卷宗第9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九、
根據交通廳對重型電單車MF-56-25進行的檢驗報告顯示,該車全車損毀(見卷宗第18頁)。
十、
輔助人B至今未收到任何賠償。
十一、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明知進入十字形交滙處及斑馬線前應將車速減慢,且亦知在駕駛期間應視乎路面的特殊情況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預見之任何障礙物,但嫌犯並無這樣做(《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一)項及第32條第1款第(五)項,因而導致事故的發生,其過失行為造成輔助人的身體健康及完整嚴重傷害。
十二、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證據:
書證: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文件。
鑑定證據為第9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人證:1. B(輔助人,身份資料及住址載於第112頁);
2. XXX(身份資料及住址載於第116頁);
3. 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XX;
4. 治安警察局警長XXX,編號XXXXXX。
*
強制措施:
對嫌犯A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
* * *
編製相應之刑事紀錄,送交身份證明局。
適時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指定日期進行審判。
委任辯護人之報酬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先支付,並於結案時將之計在卷宗結算內。
依法通知。
採取必要措施」(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3頁的起訴批示內容)。
嫌犯本人曾向刑事起訴法官表示,「由於當時車速較高,剎制不及撞向電單車車尾」,及「自己因貪玩而駕車較快」(見卷宗第118頁背面的訊問筆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經分析檢察院在上訴狀所主張的上訴理據後,得把它們實質歸納為以下兩大問題:
1. 起訴批示的依據與結論存在矛盾,且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的情況;
2. 起訴批示在認定因果關係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到預審結束階段為止,是不可能出現起訴批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毛病的情況,這是因為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是本身正帶有框劃本案刑事訴訟標的功用之起訴批示。
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起訴批示,認為當中的理據和結論之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
其實,就連上訴人在上訴狀內也認為「很明顯,輔助人B沒有注意交通安全,又或輔助人B及嫌犯A均沒有注意交通安全。但嫌犯A絕對不會是唯一沒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人」,而這看法亦得到起訴書內的第2和第3點起訴事實的支持,同時亦見於刑事起訴法官的如下論述:「法庭認為,……,輔助人存在無嚴格遵守讓先規則的情況,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雖然如此,本案不能僅此認定事故的發生是基於輔助人的行為造成,亦不能由此排除嫌犯A負刑事責任的可能」。上訴人祇是重申了嫌犯「絕對不會是唯一沒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人」。
然而,如嫌犯當時在駛進事發的交滙處及斑馬線前有按交通法規定適當調節(減慢)車速的話,那便不會發生兩車的碰撞,輔助人也不會受傷,因此在嫌犯的駕駛行為與輔助人的傷勢之間亦是存在著該當的因果關係,而這因果關係已足以對嫌犯所涉及的過失嚴重傷害(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罪作出起訴,即使輔助人當時的駕駛行為亦意味著他對交通意外的發生也須負上部份過錯責任亦然。但此種過錯競合的情況祇會影響就兩名駕駛者在事件中的民事責任問題的處理,而並不代表嫌犯必然不須負上刑責。事實上,嫌犯本人亦曾向刑事起訴法官表示,「由於當時車速較高,剎制不及撞向電單車車尾」,及「自己因貪玩而駕車較快」。
如此,起訴批示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
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叁佰元的服務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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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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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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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762/2010號上訴案 第2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