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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主 題:
- 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徒刑,亳無疑問地存在逃走的危險。
因此本案的情況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所規定的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2.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之刑罰,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上訴人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為刑幅的三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2年3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1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8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質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須向B賠償澳門幣4,144.20圓(澳門幣四千一百四十四圓二角)之損失,以及該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在宣讀判決後,應檢察院建議,合議庭主席對上訴人採取了羈押措施。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針對一審有罪裁判部份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和選科刑的部份,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 本案中,被害人損失的金額並不算巨大。
3. 而且,嫌犯無論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還是在審判聽證,均對控訴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4. 可見嫌犯已對其所作的行為已有所悔悟。
5. 另一方面,被害人以書面方式聲明不對本案作任何的追究。
6. 被害人的不追究,令本案的不法性亦已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
7.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對嫌犯從輕考量。
8. 經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應判處嫌犯少於1年以下的徒刑的刑罰。
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10.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已有多次入獄服刑的犯罪記錄但未能汲取教訓, 因此決定對本案科處的刑罰不予暫緩執行。
11. 上訴人認為除了應考慮嫌犯過往的犯罪記錄外,亦應考慮嫌犯現時的個人狀況。
12. 嫌犯過往的作案(包括盜竊和吸毒)均是由毒癮而引起,而今次亦是如此。
13. 嫌犯多月來接受了社會工作局的戒毒治療,並已取得頗大成效,其生活已與從前不再相同。
14. 因此,可以預見嫌犯在戒絕毒癮的情況下,再次犯案的機會已經不大。
15. 同時,考慮到上述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相信單純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6. 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刑法典》第48條和64條的規定,應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17.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和64條的規定。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應判處嫌犯少於1年以下的徒刑,並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少於1年以下的徒刑,並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 針對決定採用強制措施之批示部份
1. 本上訴的標的是初級法院 法官閣下對嫌犯採用羈押強制措拖之決定。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上述的決定並不適當,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嫌犯並沒有逃跑之危險。
4. 嫌犯在澳門出生,是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有固定居所,其生活均以澳門為依歸。
5. 另外,嫌犯現時的生活來源是依靠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援助金,因此嫌犯不可能在沒有任何依賴或資源的情況下逃往外地。
6. 嫌犯之前曾經數次服刑,嫌犯從來沒有因被判刑而逃走,而是完全服滿徒刑。
7. 因此,完全看不到有任何具體情節顯示嫌犯有逃走之危險。
8. 另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完全可對嫌犯適用其它較輕的強制措施來滿足訴訟程序的目的。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3款所規定的候補性原則,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和188 條a)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對嫌犯採取其它較輕的強制措拖。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非初犯,因同類犯罪已是第四次被判刑,連同其他犯罪,曾被判緩刑、廢止緩刑及被判實際徒刑,今次已是第七次被判刑。
2. 根據有關犯罪之刑幅及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本案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符合法律規定之選刑及量刑標準。
3. 從上訴人之前科明顯可見,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其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質條件。
5. 原審法官之判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維持。
6. 羈押措施之適用亦沒有違反刑訴法之規定,嫌犯最終是否會被判處實際徒刑亦是採用措施時需予考量之因素。
綜上所述,上訴人兩份上訴所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並維持對其所採取的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2月6日上午,上訴人A在......街......花園第......座管理處內與被害人B兌換人民幣時,知悉被害人將錢包放在一個書包內,並將之鎖於管理處之儲物櫃之內。
2. 同日約8時49分,趁管理處無人之時,上訴人用螺絲批將被害人擺放財物的儲物櫃門撬開,將被害人的書包取走,並將書包內的錢包以及錢包內的現金澳門幣4,000圓及港幣140圓據為己有。
3. 同日約14時,發現儲物櫃被撬及失去內裡的財物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鎖在儲物櫃內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1997年10月13日在前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第2118/97號重刑卷宗判處18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刑罰於2001年10月22日因時效屆滿宣告消滅。
(2) 因觸犯一項吸毒罪,於1999年10月19日在第一庭第406/99號簡易刑事案被判處三十日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接受社工局之戒毒治療。於2000年5月24日,因上訴人沒有接受戒毒而取消緩刑;於2000年7月1日,上訴人服滿該案所判之刑罰。
(3) 在第CR1-06-0164-PSM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吸食受管制毒品罪,於2006年9月20日判處一個月徒刑,即時執行;該徒刑於2006年10月19日服刑期滿。
(4) 在第CR1-07-0112-PSM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於2006年9月20日判處兩個月徒刑;於2007年7月26日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該徒刑於2007年11月26日服刑期滿。
(5) 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07年11月16日被第CR2-06-0096-PCC 號案卷判處一年實際徒刑。2008年10日23日,該案刑罰被第CR1-06-0297-PCC號案卷競合處罰。
(6) 因觸犯兩項盜竊罪,於2008年10月23日被第CR1-06-0297-PCC號案卷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2-06-0096-PCC號卷宗所判之徒刑競合,合共判處單一刑罰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於2009年5月24日服滿所判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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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另外,在宣讀判決後,檢察院向法庭建議,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合議庭主席在聽取上訴人辦護人意見後,作出如下批示:“嫌犯A在本卷宗被判處一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之前已有刑事紀錄,考慮本澳地理環境易於逃走的實際情況,為防止嫌犯逃跑之危險,依照適當及比例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a)項之規定,茲決定於上訴期間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羈押措施的裁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和188條a)項的規定,因為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在澳門有固定居所,而且其生活均以澳門為依歸,其在前數次判刑中均是完全服滿徒刑,因此並不存在逃跑的危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徒刑,亳無疑問地存在逃走的危險。
基於此,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最高刑罰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且行為人有逃走、擾亂訴訟程序或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時,且其他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則須羈押行為人。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並不要求所有條件須同時具備,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條件,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用適當及適度的強制措施。”

因此本案的情況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所規定的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

2.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應改判少於1年以下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1年2月6日,上訴人用螺絲批將被害人擺放財物的儲物櫃門撬開,將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之刑罰,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自1996年至今曾分別因觸犯盜竊罪、藏毒罪,以及少量販毒罪等罪行而被判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之刑罰,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上訴人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為刑幅的三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最後,上訴人提出,其已開始接受戒毒治療,故可預見在戒絶毒癮的情況下,再犯的機會不大,所以,應可獲得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考慮嫌犯以工具撬開他人存放財物之儲物柜并將他人財物取走據為己有之情節以及嫌犯未能吸取多次入獄服刑教訓的事實,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對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上訴人數次觸犯同類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提出其已接受戒毒治療且已取得頗大成效,但是,考慮到卷宗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成功戒除毒癮,另一方面,上訴人是在服滿前罪所處刑罰不足兩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罪行,可顯示上訴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甚高。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對決定採用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另外,合議庭亦一致裁定上訴人A對一審有罪裁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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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