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01/2011
日期: 2012年04月19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兩願離婚登記
摘要: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於外地政府機關辦理的兩願離婚登記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801/2011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XXX)
被聲請人: B (XXX)
一、
聲請人A,女,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於台灣台中巿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離婚登記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2007年04月16日立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2007年04月20日向台灣台中巿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 有關離婚登記於2007年04月20日確定生效。
- 上述登記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登記的機關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離婚登記,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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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B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沒有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任何的反駁。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登記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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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96年0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C及D。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7年04月16日立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 兩名兒子C及D均由被聲請人B行使親權。
- 兩名兒子每年至少有一次返回台灣與聲請人同住,機票及旅費由被聲請人負擔。
- 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
- 各人之債務由各人自行負責。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7年04月20日向台灣台中巿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有關離婚登記於2007年04月20日確定生效。
三、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所指的裁判並沒有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在外地政府機關辦理的兩願離婚登記,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及的兩願離婚登記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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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登記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登記於2007年04月20日確定生效。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離婚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登記機關的權限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離婚登記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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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台灣台中巿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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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2年04月1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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