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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就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該合議庭裁判裁定民事法庭法官接納乙申請作為被告公司丙之輔助人參與案件之批示所提起的上訴勝訴。
  本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
  現上訴人甲針對這一最後裁判提出無效爭辯的請求,認為理據和決定之間出現矛盾的情況,並提出下列有用的理據:
  “首先,與現被質疑的裁判所支持的相反,我們要提出的是對以下事實的質疑──一份或有的容許乙在被告公司中委任大部份董事的協議,是該公司向這一公司加入資本的前提──即使上訴人沒有在反辯中明確提出質疑──尤指使用‘虛假’或類似的字眼──實際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規定,從上訴人所提出的整體的辯護中體現出這一質疑,綜合其所提出的抗辯,特別是第10、11、12、13、14、15、16及第17條所述的內容,以及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提交的上訴陳述中,即可得出其對該事實存有質疑。”
  “即使該事實獲予以認定──正如我們所述那樣是錯誤的──除作出應有之尊重外,肯定的是尊敬的終審法院不能夠一方面得出結論認為被告公司章程中不存在乙有權委任被告部份董事的特殊權利是不重要之後,同時,又認為正因這一前提,乙是法律關係的擁有人,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主張,並因此認為乙具有作為輔助人的法律利益。”
  “另一方面,即使我們承認確實存在有關協議作為乙向被告公司加入資本的前提──這僅僅是基於代理權的行使──事實是該協議不能對被告公司產生效力──而根據該協議乙亦不能夠從其立場獲得任何好處,特別是為支持所提到的成為輔助人的法律利益──因為該前題充其量──即使存在的話──亦僅屬於準公司協議的範疇,且根據法律尤其是《澳門商法典》第185條第1款的規定可清楚、明確及毫無疑問地得出,該協議對被告公司來說是完全無效。”
  “綜上所述,我們面對的是由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出現了有關決定與事實和法律理據相矛盾的情況(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及第652條轉致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c項),因此,應裁定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完全成立並廢止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最後,得出的結論為維持初級法院法官作出認為乙不具正當性作為被告公司的輔助人的批示。”
  被上訴人就裁判提出無效爭辯的請求作出了回覆,其認為應維持被質疑的裁判。


  二、審理
  1. 所提出的問題
  本案要處理的問題是,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接納的輔助人是否顯示出它是一法律關係之擁有人,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和經濟上的利益取決於維持被質疑的決議。
  眾所周知,輔助人係指參加訴訟以便協助某一方主要當事人的輔助性當事人。
  在現作為提出無效爭辯標的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存在兩個事實對問題的決定特別重要。
  一方面,訴訟中提出了宣告委任被告公司新的董事的決議無效的請求,而被告之輔助人又是被告的股東,其主張訴訟敗訴。
  另一方面,被告公司董事會的構成,當中部份董事由輔助人指定(即經涉案決議委任的董事),是作為輔助人加入並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的條件之一。
  還提到,這一事實已經得到認定,因為它在成為輔助人的申請書中被提出來,但原告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3款、第405條第1款和第410條第2款規定對此一事實提出質疑,其中最後一款規定為類推適用。
  我們在同一裁判中提到:
  “訴訟中被輔助人(被告)所希望的明顯是訴訟敗訴。
  那麼,作為被告的股東及在維持董事會方面有明顯利益,輔助人是某法律關係的擁有人,該法律關係的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受到質疑的決議(起碼是其中一部份)的維持。
  這樣,其具有作為輔助人的正當性。”
  此外,還提到:
  “……認為被告公司章程中不存在輔助人有權委任一定數目董事的特殊權利的論點也不重要。但可以肯定,輔助人是以這個作為(似乎是經口頭協議)加入並成為股東的前提,這足以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這儘管沒有賦予輔助人委任董事的主觀權利。”
  
  2. 決定之無效
  決定之無效為一形式性的瑕疵而不能與實質性的瑕疵或審判錯誤混淆。
  形式性的瑕疵是無效爭辯的標的。
  而審判的瑕疵是上訴的標的。
  上訴人為支持宣告無效的請求所提出的理據為合議庭裁判的理據與決定相矛盾。
  “......當根據理據顯示推論出一特定的法律後果,而結論卻得出另一法律後果時”1即出現這一瑕疵。
  而在本案中明顯不是這一瑕疵。
  合議庭裁判的理據從來沒有得出不能成為輔助人的可能性。恰恰相反。決定本身就得出這個結論:乙可以作為被告公司輔助人參與本案。
  因此,沒有出現任何理據與決定相矛盾的情況,故不存在裁判無效的情形。
  其實,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矛盾的情況。我們看到的,只是上訴人無論是對於理據還是(尤其是)合議庭裁判的決定均表示不同意。但構成這一分歧的理據即使成立,產生的是審判錯誤,而對此提出質疑的途徑是上訴。
  問題是不能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否決針對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辯的請求。
  由於上訴人利用了法律規定的一套制度(對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辯),卻沒有具體提出任何理據支持無效爭辯,反而表達了對理據和決定的不同意,這只能是提起上訴的理據,上訴人不可以使用且也沒有使用該權能。由於構成了與訴訟進程無關的事件,按關於判處繳付訴訟費用之原則應科處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判處上訴人繳付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2010年10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8年,第7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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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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