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乙、丙和丁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09年10月20日作出之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相關批示駁回了各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該上訴。
不服判決,各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無論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的字面本身,還是對包含此條規定的法規本身的系統解釋,都令我們認定,對各現上訴人提起的續期申請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法律制度,而不是第14/95/M號法令;
-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贊同作為駁回各上訴人提交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的理據時,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和第7條規定的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
-卷宗中已經認定,原申請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和違反驅逐令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相關刑罰已於2004年執行完畢;
-儘管存在這些“犯罪前科”,但它們並未妨礙此人及其家團成員後來於2005年8月23日獲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申請之批准;
-在審理各上訴人提起的居留續期申請時,行政當局沒有遵循對原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時所使用的相同的規則和相同的標準;
-如果說在2007年6月12日上訴人因觸犯四項非法雇用罪被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是事實的話,那麼,行政當局的確沒有考慮到:
(i) 緩刑及在判處和量刑背後的“有利預測”的相同判斷;
(ii) 因過去科處之處罰已經消滅就不能把提出申請續期時的上訴人視為累犯的事實;
(iii) 其在本案中表現出的悔過,尤其是2009年1月8日提交的書面辯護中所表達的悔過;
(iv) 其家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戶口登記已經取消,澳門為其唯一的居住地的事實;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這部分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8條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依據第一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駁回作為此人家團成員的各上訴人的續期申請,明顯是對《家庭政策綱要法》的違反;
-駁回各上訴人的居留申請,被上訴行為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也同樣違反了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行政當局從上述這些規定看,不考慮家團和穩定的標準,僅依據第一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去審查及否定所提出的申請是不合法的;
-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也同樣違反了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認定的事實如下:
-現上訴人甲與乙結婚,並有兩個分別於1988年1月21日和1993年9月3日出生的子女丙和丁;
-2005年3月3日,上述上訴人提交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申請,並惠及其家團成員;
-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2005年8月23日之批示,相關申請獲得批准;
-2008年9月1日,申請人就相關居留許可提出續期申請;
-在對提交的申請審查中,出具的意見書如下:
『第XXXX/居留/XXXX/01R號意見書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1.下列人士申請續期臨時居留許可: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臨時居留
許可有效期
1.
甲
申請人
中國
護照
GXXXXXXXX
2018年9月28日
2008年8月23日
2.
乙
配偶
中國
護照
GXXXXXXXX
2018年10月2日
2008年8月23日
3.
丙
卑親屬
中國
護照
GXXXXXXXX
2017年12月6日
2008年8月23日
4.
丁
卑親屬
中國
護照
GXXXXXXXX
2018年9月2日
2008年8月23日
2. 申請人以投資本澳不動產壹佰萬澳門元為依據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申請,於2005年8月23日獲批有關申請。
3. 於2005年12月13日治安警察局來函,指出根據該局情報廳資料顯示,申請人甲存有以下紀錄(見第28頁文件):
a) 1998年10月2日,因逾期逗留,被依法驅逐出境,遣返內地;但至2001年2月為隱瞞被驅逐出境一事,以他人身份資料再次進入本澳,違反驅逐令。
b) 2001年7月16日,向警員出示載有虛假身份資料之通行證,構成使用偽造文件罪。
c) 上述兩罪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申請人於2008年9月1日提交之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除顯示申請人於2002年3月15日因使用偽造文件罪及違反驅逐令罪,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此外,亦同時顯示,申請人於2007年6月12日因四項非法僱用罪,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就上述事宜,本局要求申請人甲進行書面解釋(見第57頁文件)。
申請人甲授權律師於2009年1月8日提交書面答辯,歸納有如下意見指出:
(1) 對於當年違反驅逐令,表示後悔,並以此警惕自己,嚴守法律,不可再犯。
(2) 而對於使用偽造文件罪,其解釋為因生活困苦、須在澳尋找工作,故鋌而走險,出此下策。更強調有關行為並非“為非作歹” 或“打家劫舍”,並無傷害他人。
(3) 對於被判處“四項非法僱用罪”,則解釋因為當時其食店極難聘請到本地工人,為解決燃眉之急,故暫時聘請4名非本地勞工,並表示對此一直後悔,並以此警惕自己、不可再犯。
(4) 同時,亦指出申請人是一個好人,有良知之人,能分辨是非黑白、對澳門不會帶來任何傷害或威脅,且申請人會珍惜機會,做好自己工作。此外,由於申請人一家在中國之戶口已被註銷,澳門已變成唯一的家,故此,提出在引用法律條文時,須同時考慮申請人之工作及人道方面,懇請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留澳繼續生活(見第41至第45頁文件)。
7. 根據有關卷宗文件顯示,申請人於1998年10月2日,因逾期逗留,被依法驅逐出境,遣返內地後;不單沒有以此警惕自己,反而於2001年故意使用他人通行證入境。可見申請人並非真心侮改,反而心存僥倖,及後申請人於臨時居留存續期間,又再次觸犯澳門法規,且被判處徒刑,可見申請人並無珍惜機會,並無做好自己本份。
8. 雖然申請人有關行為並非“打家劫舍”,亦無傷害他人。但累次違法,且並以不同之原因作解釋,可見其對於所作行為之錯誤認知仍未足夠,並非真心悔改。如果人人因為生活困苦,或暫時難聘請到本地工人,就可以作出違法行為,那麼,社會如何能夠安定?市民如何能夠保障平安?
9.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第1項的規定,在批給居留許可時,尤其應考慮申請人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10. 根據申請人甲所提交的初級法院判決文件顯示,申請人確實有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亦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且非為初犯,而是再三違法,對社會已產生一定負面影響,而申請人本身亦沒有體現其決心悔改之意,故對其是次續期申請,實難以給予正面建議。
11.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物業登記局書面報告和其他文件,證實仍以原有物業作出申請:
(1) 物業編號為XXXXX
澳門[地址(1)]
舖價值:824,00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5年1月24日(XXX)
(2) 物業編號為XXXXX
澳門[地址(2)]
舖價值:566,50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5年1月24日(XXX)
審閱完畢,證實申請人身份文件不符合本澳投資居留法律之規定。
建議,依據經6月11日第22/97/M號法令修改的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的第11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第1項之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甲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請批閱』
-2009年10月20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意見書上作出了批示,不批准有關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該行政行為即為本案之上訴標的);
-起碼自2006年開始,現申請人之小兒子丁一直就讀某學校,並根據該校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報告書,學習成績良好,比2006年的成績有明顯提高;
-申請人在澳門從事自己的專業事業,以此所得負擔相關開支。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裁決的問題有三。
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對各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是適用第14/95/M號法令還是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
第二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以上訴人甲的犯罪前科為據,沒有批准居留續期之申請,被上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及第14/95/M號法令第8條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第三個問題是要知道,認為投資申請人(甲)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取決於對前者定居之許可,是否就違反了保護居民權利和利益的原則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以及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和第3條規定。
2. 對澳門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可適用的規範
讓我們從前面提到的第一個問題開始審理。
2005年3月3日,甲提交了在澳門定居、並惠及家庭成員的申請。
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2005年8月23日作出之批示,該申請獲得批准。
2008年9月1日,申請人就有關居留許可提出續期申請。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規範了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之一般制度,直至由政府公報2003年3月17日公布、30天後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廢止及代替。
也就是說,當現上訴人提交其澳門定居、並惠及其家團成員之申請時,第4/2003號法律已經生效。
無論2003年還是作出有關申請的2005年,第14/95/M號法令也生效,它對視為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在本地區作重大投資之權利人、具備視為特別有利於本地區的適當學歷、資格及專業經驗之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在本地區定居作出規範。
但是,上述法規被經2005年4月4日政府公報公佈、並於公佈當日生效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代替。
當申請人2008年9月1日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時,當時生效的有第4/2003號法律和第3/2005號行政法規。
但是,需要考慮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所作的過渡性規定,其中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經四月二十二日第22/96/M號法令及六月十一日第22/97/M號法令修改的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仍適用於:
(一) 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該等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二) 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獲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請求將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其家團成員的申請;
(三)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尚未正式被接納,但已安排在輪候提交申請的名單內,且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已就此作出登記的申請,亦視為已提出的申請。”
作為被上訴行為依據的意見書建議對這一規範作了解釋,認為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1項之規定,2008年9月1日提交的申請應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規定被駁回。
而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僅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之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根據本法規申請定居之人”。
但是此條規定正好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的內容相同,其中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這項法規,正如說過的,就是第4/2003號法律。
如此,各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就沒有根據了。
這是因為,即使像各上訴人期望的那樣可以對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以及儘管被上訴行為提出了第14/95/M號法令中的一項法律規定,可該情節不具備令相關行政行為無效的後果,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有一條規定的內容與被上訴行為所主張的完全相同。
也就是說,只要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存在同樣內容的規定,在被上訴行為中僅提出第14/95/M號法令就不能導致撤銷相關行為,即使此法令可能不適用。
這足以令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但是,似乎這還不夠,正如被上訴行為認定的,第14/95/M號法令對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實際上是適用的。
事實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規定,第14/95/M號法令之規定繼續適用,不但適用於根據第14/95/M號法令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第1項〕,還同樣適用於根據第14/95/M號法令規定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經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的申請〔第3項〕。
那麼,根據所指第3項規定,第14/95/M號法令適用於2005年提出的申請,因為該申請是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前提交的。
而根據所指第1項規定,第14/95/M號法令適用於2008年提出的續期申請,因為屬第3項所指的根據第14/95/M號法令規定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因此,上訴人的觀點無論從相關法律字面上還是從其立法思想方面都得不到支持。
至此,提起的第一個問題明顯不成立。
3. 自由裁量權.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
第二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在以上訴人甲的犯罪前科為依據駁回其居留續期之申請時,被上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及第14/95/M號法令第8條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那麼這些到底是何等前科呢?
-1998年10月2日,因超過逗留期限依法被驅逐出澳門至中國內地;
-2001年2月,隱瞞被驅逐出境一事,使用別人的身份資料入境澳門,違反了驅逐令;
-2001年7月16日,向治安警察出示了載有虛假身份資料的通行證,構成偽造文件罪;
-因上述兩項犯罪併罰,於2002年3月15日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2007年6月12日,因4項非法雇用罪被判處單一刑罰1年徒刑,但因相關事實發生於其合法居留澳門期間,有關徒刑被暫緩2年執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為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之論點的依據如下:
-當審查有關定居申請時,第一次的司法判決已經存在,但因緩期執行之徒刑被視為早已無效,該判決未起到妨礙批准相關事宜之作用;
-2007年的第二次司法判決也是暫緩相關徒刑的執行。
關於第一個理由,我們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中未載明經濟財政司司長2005年8月23日就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批准之批示時,是瞭解並分析了上訴人的第一次司法判決的。
另一方面,在該批示作出之日,相關行政程序中不存在任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犯罪記錄證明,僅有一份珠海某官方公證員的公證證明──證明申請人在中國內地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及一份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出具的犯罪記錄證明──證明申請人在所指國家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可是,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1項規定,為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必須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法律沒有列明是什麼犯罪前科、其嚴重性如何及觸犯的違法行為數目為多少。
關於自由裁量,在2000年5月3日對第9/200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指出:
“10. 為區別行政機關的限制權力和自由裁量權,MARCELO CAETANO1作出了經典的解釋:‘有時候,法律和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行使賦予它們的權力的情況,規定它們在法定情況下作出行為,並確定作出作為的方式和內容。
有時候,法規本身給予行政機關分析行使權力的適當性和適時性的某些自由,甚至給予確定行為的方式和內容的自由,允許它們根據法律准許的多種解決辦法和取向作出選擇’。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限制權力,第二種為自由裁量權。
在此說明,正如一直指出的那樣,原則上沒有完全受限制的行政行為,也沒有完全的自由裁量行為。在作出任何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過程中,或多或少體現出權力受限制,因其職權和行為目的由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儘管不明示,但在具體個案中,公共利益限制了職權的行使2。
至於法律允許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方面,該教授3解釋道:‘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等於立法者承認在法規中,不可能預見到所有行政機關可能被要求進行干預的多種多樣的情況,亦不可能預料到針對個案作出的最恰當的決定’4。
最後,正如DAVID DUARTE5所述:‘ 存在一個自由決定行為的餘地就可以對屬不可預料性的情況進行評估,留出操作的空間和時間,這不但承認了行政合法性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發揮了密切決定者和具體情況之間關係的優越性’。
11. 屬於自由裁量範圍且與本案分析有關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關於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因為這與對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有關。
根據不同的標準,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可分為下列幾種:
從限制來源標準來看,一般分為來自法律規定的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後者是指行政機關為規範特定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自行制定的規範文件確定的限制。
另一種是根據內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標準來劃分。
據J.M. SÉRVULO CORREIA6理解,‘自由裁量的內部限制是那些限定行政機關在多種可能的取向中挑選其中一種的要素,這使某些可能的取向在具體情況下不再可行。 ’
其他均屬外部限制,它們是行使自由決定權之前和之後監察性的指引7。
上述這些外部限制中,一般提到最低限度規則。
有時,基本性法律規定某些事務由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應包含一最低限度規則的要求8。
但是,不但在法律予以規定的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中應要求最低限度規則,‘在具體要求決定憑據的同一方面,合法性原則不僅僅局限於一純決定的許可,同時,基於實體程度的理由,合法性原則要求在決定的理據中,包含一定的預設的合理強度,否則該原則本身的邏輯就會落空9’。
至於內部限制方面,首要限制為受目標約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賦予該權力的法律要實現的公共利益相一致10 ’。
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為權力偏差。
《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質疑’, ‘引致作出被質疑的行為的主要動機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達致的目標不相一致時’,權力偏差即存在(上提第19條)。
《行政和稅務法院章程》第6條規定,司法上訴僅屬合法性上訴,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性的質疑,據此,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屬自由裁量的決定進行實質上的審查。
12. 自由裁量權的其他內部限制方面,我們有興趣指出的是制定行政機關指導其活動的法律原則。
根據經第35/94/M號法令通過的在作出現被質疑的行為時有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其行政活動中,應遵循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這些屬自由裁量權內部限制,它們限定行政機關在各種可能的取向中作出其選擇11。
在該等原則中,與本案有關的是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我們的分析也僅涉及這些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在它的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在此,對該原則的起源和哲學理據不予回顧。
正如VITALINO CANAIS12所述,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法學理論把該原則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
對一項措施的適當性的評估是純以經驗為依據的,可以下列問題予以概括:所採取的措施足以達致預期的目的嗎?
接受了該措施屬適當後,就去看該措施是否必要。
擔心的核心轉向比較方面。適當性的原則在於尋找某一種類的行政行為與其所要達致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明證,而必要性的原則主要為對一項適當措施與其他也屬適當的措施進行比較的中心活動,比較的目的在於選擇一項損害較少的措施。
‘狹義上的適度性,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犧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有些情況下,這種考慮看來近似於對決定所帶來的負擔/受益進行經濟分析。如負擔(即犧牲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與收益(得到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處於可接受的比例範圍,那麼措施在狹義上屬適度’13 14。
《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 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
13. 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私法實踐,對法院可以審查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的遵守,向來沒有提出異議。問題在於想知道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才應介入。
DAVID DUARTE15提到狹義上的適度性時認為,‘它包含了審查上明顯錯誤的技術,在評估方面,該法司法技術除了對事實評定錯誤外,還包括在環境情況下與目的之間作出的不均衡決定中反映了使用一適度決定標準。在對事實作出適當決定的監查方面,作為對決定內容的監控,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要在明顯不均衡情況下才進行干預16’(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17持同樣觀點並辯護道, ‘面對原則的多變性(適度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只有那些以不可容忍方式違反了上述這些原則的行政決定才可被司法審查’18 (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關於司法上訴理據方面,儘管不適用於本案,但新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提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在長篇引述了我們過去的合議庭裁判後,我們認為,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1項規定提到,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應該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時,它們授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對此似乎沒有任何疑問。
根據適用本案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沒有顯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的錯誤或絕對的不合理。
判處一項監禁徒刑但緩期執行,該判決還是一項刑事判決。
這樣,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以上訴人甲的犯罪前科作依據駁回其居留續期申請沒有違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沒有違反第14/95/M號法令第8條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4. 家庭保護
最後一個問題是要知道,是否認為投資申請人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取決於此投資人甲的居留許可就違反了保護居民權利和利益的原則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以及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和第3條規定。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恰當地解釋了法律。
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e項規定,甲透過投資澳門不動產100萬澳門元獲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其他上訴人,甲的配偶及子女完全是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2款規定以上述投資人“家團成員”的名義獲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簽發給他們的居留證為臨時(3年)及可續期類的,但相關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且證件續期之期間與原有效期相等(第14/95/M號法令第7條和第8條)。
申請人之家團本身不具備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他們的有關權利完全因為是屬於“重大投資之權利人”的家團成員。
如果此投資權利人不再具備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也就無法看到其家團成員有什麼在澳門居留的權利。這正是非本地居民僱員之家人所處的狀況。如果非本地居民僱員不能在澳門居留,其有關家團成員當然不能繼續在澳門居留。
保護家庭和家團的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和第3條不是保證維護眾申請人的請求,而是相反。一旦投資申請人不能在澳門居留,如果其家團成員却在此居留,該家庭豈不就離散了。
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0年10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參考MARCELO CAETANO的《Manual》上提書卷第214頁。
2 參考MARCELO CAETANO上提著作及卷冊第490頁、FREITAS DO AMARAL上提著作及卷冊第112頁及續後各頁及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3頁。
3 參考MARCELO CAETANO的上提著作及卷冊第214頁及第215頁。
4 參考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的著作《D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em Portugal, Sua Origem e Evolução》,里斯本,1994年,第645頁中提到MARTIM BULLINGER 的《Verwaltungsermessen im modernen Staat (Deutchland)》,Baden-Baden, 1986年,第149頁至第156頁的講義中說該等目的為:
-戰略的或策略性安排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警察部門所為,以便更恰當地對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危害作出反應;
-將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針對典型的個案發出一特殊的建築許可;
-技術性評估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以核中心設施專家小組提供的資料為基礎作出的一系列決定;
-為具體實施法律或相似規範而對計畫作出自由決定範疇(規劃的自由裁量);
-靈活優化地提供國家服務的自由決定範疇。
5 參考上提著作第351頁。
6 參考上提著作第499頁。
7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
8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至第178頁。
9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4頁,進一步認為,規則應予確定,授權決定不可能像JESCH 所諷刺地運用那樣:“政府擁有為追求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作出行為的所有權力”。
10 參考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493頁,就相同問題,同時參考上提由MARCELO CAETANO編寫的著作第214頁。
11 關於此問題應參考M.ESTEVES DE OLIVEIRA 的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卷,1980年,Almedina 書局,里斯本,第225頁及續後各頁。
12 VITALINO CANAS,見於公共行政法律詞典第6卷,1994年,第616頁中的適度原則一詞,與隨後的分析相近。
13 參考VITALINO CANAS上提著作第628頁。
14 由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75頁中提到“關於法國國家委員會計算適度原則中,使用負擔-收益(或利益)”,並在其著作第114頁及續後各頁提出了與上述所提相似的原則標準要素。
15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23頁。
16 同一作者在上提著作中第323頁,註釋205,認為為瞭解一項不適度決定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被法院審查時,引用了一個1945年的英國司法判決(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該判決創立了一項適用司法干預準則,認為“if an authority’s decision was so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authority could ever have como tu it, then the courts can interfere”。
17 參考上提書籍第642頁。
18 同樣觀點,可參考M. ESTEVES DE OLIVEIRA 上提著作第256頁及第257頁及J.C. VIEIRA DE ANDRADE的著作《O Dever da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Almedina 書局,科英布拉,1991年,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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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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