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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10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毒品.販毒罪
裁判日期:2010年11月1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如上訴人因指使他人將海洛英帶入澳門並為此給予其金錢,而觸犯販毒罪被判刑,僅辯稱指控上訴人犯罪的三名證人不可信及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毒品,這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5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9(玖)年零3(叁)個月徒刑。
  透過2010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由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上訴陳述:
  1. 法院不應單純以證人的證言、通訊錄及電話咭之歸屬而裁定上訴人是否涉及犯罪的依據。
  2. 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上訴人的販毒罪,因無其他實質證據支持下,因證據不足,開釋上訴人。
  否則:
  3. 第一審法院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有關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目的。
  4. 懇請法官 閣下將上訴人的刑罰由9年3個月徒刑改為不多於5年徒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己認定之事實:
  2008年9月4日,在越南,被告甲指示乙 (此人已另案處理)將11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吞入腹中,同時將33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交給乙,讓其將前述合共44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帶入澳門,並將之交給當時已在澳門的丙及丁 (此二人已另案處理);為此,被告甲承諾會給予乙八百美圓作為報酬。
  此後,被告甲將一張由越南前往澳門的單程機票、一些美圓現金、一張澳門電話儲值卡(號碼為XXXXXXXX)交予乙,以便後者藏帶上述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前往澳門,並於抵澳後與丙及丁聯絡。
  與此同時,被告甲將乙前往澳門的日期及航班編號告訴了丙與 丁,讓彼等屆時前往澳門國際機場接乙,並接收上述毒品。
  2008年9月5日19時14分,乙藏帶上述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乘坐XXXXX號班機從越南飛抵澳門,當時丙與丁按被告甲的指示前往澳門國際機場接機。
  接到乙後,丙和丁便帶同乙乘的士前往[酒店(1)],並用乙的證件登記入住XXX 號房。
  在上述酒店房間內,丙和丁要求乙將體內的毒品排出;之後,丙和丁於當日19時41分先行離開上述酒店。
  當晚,乙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先後自行排出了11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並將之與另外攜帶的33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放在其手提袋內。
  2008年9月6日9時15分左右,治安警員來到上述酒店XXX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乙正在該房間內。
  治安警員當場在乙的手提袋內搜獲上述44粒橢圓形物體。
  經化驗證實,上述44粒橢圓形顆粒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共淨重577.79克。
  被告甲在越南指使乙將上述毒品帶入澳門及指使丙和丁接收上述毒品,意圖將上述毒品再轉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抓獲乙後,治安警員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壹仟零伍拾美圓現金及一張寫有被告甲和丙名字的紙。
  上述現金和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之儲值卡(號碼為XXXXXXXX)是被告甲給予乙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費用和通訊工具。
  2009年6月9日,被告甲經澳門國際機場邊檢站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指使乙、丙和丁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甲明知上述44粒橢圓形物體中藏有“海洛因”及該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被告甲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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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認定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被告聲稱在香港從事家傭工作近三十年,月收入約港幣3500圓;女兒已成人,無家庭負擔。被告的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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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認定之事實: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未獲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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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指使乙攜帶毒品澳門,被告是此來澳門是取道澳門前往香港工作。被告表示不知道乙為何指證其販毒。
  乙 (另案受審)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被告指示其攜帶毒品來澳門,承諾給予其八百美圓作為報酬,並安排丙 (另案受審)及丁 (另案受審)接機及毒品,以及其到澳門之後由丙及丁接機安排住宿,直至被警方截查的經過。
  丙表示透過丁知道乙來澳門,因為是朋友一同前往接機。
  丁表示接到被告打給她的電話,被告要求其告訴丙去接機,並要求其幫忙一起去接機,兩人否認接收毒品。
  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結果,特別是對被告及三名被告通訊記錄的分析。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的毒品含量及相關重量。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陳述了當日截獲乙、丙和丁以及發現毒品的經過。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被告之聲明、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被告實施了被歸責的販毒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有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對量刑的問題不作出審理,因屬新提出的事宜,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並沒有提出來。
  
  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可是實際上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來支持其論據。只是提到三名指控其犯罪的證人不可信及在其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毒品。就提出審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言理據太少…….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不同意法院在審判事實事宜上的自由心證,而沒有指出任何犯有司法錯誤的事實。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駁回上訴而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2010年11月1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59/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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