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54 / 2010號
上 訴 人:甲
乙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06-025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告被裁定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和一項交通輕微違反,案中民事被請求人丙被判處向交通意外死者的繼承人,以賠償喪失生命權和死者非財產性損害的名義分別支付800,000和100,000澳門元,以及向民事賠償請求人甲以賠償非財產性損害的名義支付300,000澳門元,合共支付賠償總額為1,200,000澳門元。
丙就該合議庭裁判中把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額定為800,000澳門元的部份提起了上訴,請求把該數額減半。
根據於2010年7月29日在第107/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把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額減為650,000澳門元。
現輔助人 / 民事賠償請求人甲和另一民事賠償請求人乙就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把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額維持在第一審訂定的800,000澳門元。
在回應中,被上訴人丙提出了不能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的問題。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關於中級法院對民事賠償請求判決的可上訴性
本上訴之標的是關於訂定喪失生命權賠償額的決定,有關金額在第二審級由800,000澳門元減為650,000澳門元。
關於民事賠償裁判的可上訴性,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中級法院在民事事宜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1,000,000澳門元。
由於在第二審的裁判中,對上訴人不利的金額僅為150,000澳門元,低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所以不能對有關裁判提起上訴。
因此,本上訴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壹個計算單位,但不影響已獲批准的司法援助。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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