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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87/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4月2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駕駛者
    車輛碰撞
    合理推斷
    逃避事故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一般人根據經驗法則,均會認為任何一個負責任的駕駛者,在明知自己所駕車輛已與停泊在街道上的五輛汽車和兩輛電單車碰撞後,且自己所駕車輛在碰撞後車頭開始冒煙下,均不會不立即停車,也不會不立即報警,更不會擅自立即駛離碰撞現場,即使這或會導致交通阻塞亦然。嫌犯的駛離現場的舉措顯然違反了常理,而一般人均會合理推斷他是欲逃避上述因他而起的車輛碰撞事故的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87/2011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09-0049-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09-0049-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對其處以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嫌犯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罰金,則須服四十日徒刑),另禁止嫌犯駕駛六個月(見卷宗第112頁背面的判決書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遂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尤其是首三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時,因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罪疑從無原則,而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以原審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及在重新調查證據後,改判他因無犯罪故意而罪名不成立,或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此外,他亦認為原審法官因未有在判決書內說明為何首三名證人的證言中有利其本人的部份沒有被考慮,而亦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說明義務,故原審判決無論如何也應被宣告為無效(詳見載於卷宗第124至第14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143至第147頁的上訴答覆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庭應予以駁回(詳見載於卷宗第157至第16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得於評議會上審 理上訴,而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至第5版(亦即卷宗第109至第110頁)內,發表了下列內容:
「二、理由說明
  本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2006年12月2日早上約6時,A(嫌犯)駕駛編號MF-90-XX輕型汽車(車主為嫌犯的父親B),並載著其朋友C沿澳門俾利喇街從羅利老馬路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
  近“來來超級市場"的路段,嫌犯駕駛的上述車輛的左邊車頭撞到停泊於該街道左側的五輛輕型汽車及兩輛輕型電單車。
  碰撞後,雖然MF-90-XX車輛車頭開始冒煙,嫌犯仍駕車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離去,並在現場遺下屬該車的一塊黑色塑膠配件及一個左邊指揮燈燈罩。
  嫌犯駕車左轉入高士德,其後該車因無法運行而在“致富商業中心"門前停下。
  嫌犯被巡經該處的交通警員截獲。其後在交通警司處內,經過酒精呼氣測試,證實嫌犯的酒精血含量為1. 53克/升。
  上述交通事故導致上述7部車輛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明知引發了交通事故,案發後沒有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而是立即駕車離開肇事地點,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責任。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職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具有碩士學歷。
  嫌犯否認對其指控的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且與既證事實不符的事實,包括:MF-64-XX輕型汽車、MI-16-XX輕型汽車及CM-230XX的輕型電單車的修理費分別為澳門幣10000元、1300元及160元。
*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對其指控的部份事實,表示在案發時清楚知道發生碰撞,辯稱其不欲阻礙現場交通及後面來車,故將車輛駛到高士德大馬路近“致富商業中心"才停車,且即時通知在附近當值的警員。
  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六名證人的聲明。
  證人C表示案發時與嫌犯同車,發生碰撞後沒有發現後面有來車,其不知道嫌犯沒有在意外後立即停車的原因,嫌犯亦沒有要求其協助報警。
  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上作出聲明,表示看到嫌犯的車輛停在高士德大馬路近“致富商業中心"路段,當時車頭冒煙,其自行往前詢問在車內的嫌犯及證人C,當時兩人均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後來其才知悉有關車輛曾發生交通意外。
  證人D目賭嫌犯在發生交通意外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清楚指出當時街道上沒有其他來車。
  受害人E放棄要求嫌犯賠償其電單車的維修費,受害人F及G聲稱已收取賠償。
  本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形成心證,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儘管嫌犯否認在發生交通意外後有即時駕車離開現場的意圖,然而,其解釋顯然不合理。一方面,綜合證人的聲明及案發時間一般的路面情況,嫌犯聲稱不欲阻礙現場交通及後面有來車,故將車輛駛到高士德大馬路近“致富商業中心"才停車的解釋並不可信;事實上,案發路段亦有一定的空間讓嫌犯停車處理事故,其無需停在約百米以外的另一條街道。此外,在庭上作證的治安警察局警員亦指出嫌犯沒有主動要求其協助,嫌犯經其詢問後亦沒有即時向其表示發生交通意外。再者,嫌犯後來被證實當時為醉酒駕駛,基於此,本院認定嫌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但沒有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而是立即駕車離開肇事地點,直至車輛無法運行而停下,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之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從而嫌犯之行為符合被指控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庭經把公訴書內的指控事實和上述判決書內的既證事實和未獲證明的事實作比照後,得知除了公訴書內第六點指控事實中所指的三筆修理費外,原審法官實質上已把其餘指控事實悉數認定為既證事實(見卷宗第79至第80頁的公訴書內容)。
  嫌犯在其2010年9月11日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內,填報其工作地點為廉政公署(見卷宗第97頁)。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認為基於事物的邏輯關係,應首先審理原審判決是否因欠缺事實審的判案說明而無效的問題。
  本院認為,從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中的「理由說明」內容來看,原審法官顯然已清楚說明其對案中證據(尤其是首三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的分析和看法,上訴人有關宣告判決無效的請求實屬無理。
  而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反而是十分合符常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犯罪故意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原審的有罪判決亦因此無從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事實上,一般人根據經驗法則,均會認為任何一個負責任的駕駛者,在明知自己所駕車輛已與停泊在街道上的五輛汽車和兩輛電單車碰撞後,且自己所駕車輛在碰撞後車頭開始冒煙下,均不會不立即停車,也不會不立即報警,更不會擅自立即駛離碰撞現場,即使這或會導致交通阻塞亦然。嫌犯的駛離現場的舉措顯然違反了常理,而一般人均會合理推斷他是欲逃避上述因他而起的車輛碰撞事故的責任。
  由於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嫌犯有關重新調查證據的要求自然亦無法律依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明顯不成立,本院得在評議會上駁回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09條2款a項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在評議會上駁回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因上訴被駁回而被判處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把本判決亦告知廉政公署。
  澳門,20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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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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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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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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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2011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