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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29 / 2010號

上 訴 人:澳門足球總會
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一、概述
  甲、乙和丙針對澳門足球總會提起了普通保全程序,請求立即解除對申請人作出的中止決定,以便他們能參加2008至2009年度的七人足球賽以及所有由被申請人未來組織的所有體育競賽。
  根據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有關請求被裁定部份勝訴,並命令解除被申請人向各申請人作出的不接納和禁止參賽的決定。
  就此裁判被申請人澳門足球總會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在第911/2009號案件作出了合議庭裁判,駁回了該上訴。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對中級法院我們非常尊重,但從案卷中的文件資料可知有關糾紛應在普通法院以外解決,原因是存在一項強制的條款規定必須這樣做。
  2. 被上訴人沒有適時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3款的要求對存在仲裁條款提出質疑,因此不能再對該抗辯事宜提出反駁。
  3. 忽略自願仲裁庭構成一項延訴抗辯,並導致須駁回起訴。
  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裁定駁回對上訴人的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3款和第414條的規定。
  5. 但是,即使不這樣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亦清楚表明,2007 – 2008年度賽事章程是有效的,當中不存在任何瑕疵。
  6. 同樣,2007 – 2008年度賽事章程的內容也毫無疑問地表明現上訴人的理事會作出的處罰各被上訴人的決議的有效性。
  7. 關於被原審法院視為核心問題的統一報名問題,無論從被認定的事實,還是根據對有關章程的正確解釋,都沒有對存在該規範產生疑問。
  8. 我們對原審法院表示應有的非常尊重,但任何不同的判斷都是明顯的審判錯誤,與被認定事實所載的實際情況(和真相)產生明顯矛盾,也和上訴人在草擬有關章程時的清晰意圖相違背。
  9. 應記得統一報名的規則不僅規定在章程的第4條,現上訴人也特意在2007 – 2008年度賽事開始報名之前,告知所有會員和向他們詳細解釋章程的所有規定,包括規定統一報名的條款。
  10. 另一方面,經分析被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的是各被上訴人都知道,在2007年11月報名參加該年度的足球比賽後,就必須參與2007 – 2008年度所有的足球比賽。
  11. 即使不這樣認為,在自願和有意識地報名之後,被上訴人就負有遵守章程規定的承諾,特別是參與所報名的賽事。
  12. 因此,對本普通保全程序唯一公正的決定就是裁定有關請求完全敗訴。
  13. 在被上訴的決定運用不同於法定的解釋標準來解釋有關章程,就尤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和第414條,以及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
  最後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和駁回保全措施的申請。
  
  各被上訴人遞交了回應陳述,均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兩審法院認定了的事實沒有改變,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二)對仲裁庭的忽略
  上訴人認為,根據仲裁條款,該會和各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不應在普通法院,而是通過仲裁庭解決,儘管在上訴人的章程沒有明示規定,但存在於其本身章程第5條規定通過援引適用的國際足球協會章程內,特別是當中的第62至64條。忽略自願仲裁庭構成延訴抗辯,並導致駁回起訴。
  
  有關問題就是要知道,通過仲裁手段解決澳門足球總會及其屬會之間的糾紛,排除通過普通法院解決的規則是否有效地規定在該會的章程內。
  
  確實,在澳門足球總會的章程1內沒有一項獨立的條款表明上述規則。
  然而,應注意到,澳門足球總會須考慮國際足球協會的決議所涉及的情況(澳門足球總會章程第2條),而且在會員的權利和義務中包括遵守和使公正遵守本身球會、國際足球協會和澳門足球總會的章程及內部規章(同一章程第5條第2款)。
  通過上述普遍性的援引,澳門足球總會的會員同樣必須遵守國際足球協會章程內訂立的規則,當中第62至64條與現審議的問題有關。
  
  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4條第2款明確禁止“求助於民事司法法院,除非國際足球協會的章程內有特別規定。”
  同時,國際足球協會“承認總部設在(瑞士)洛桑的體育仲裁法庭(CAS)作為解決國際足球協會、會員協會、各洲際足聯、聯賽、俱樂部、球員、官員、以及獲授權和批准的賽事和球員經紀人之間糾紛的法庭。”(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2條第1款)
  “各洲際足聯、會員協會和聯賽必須承諾確認體育仲裁法庭作為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並採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確保其會員、下屬球員和官員遵守體育仲裁法庭作出的決議。”(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4條第1款)
  形式上,“所有針對國際足球協會、特別是其上訴機關作出的最後決定,以及針對洲際足聯、會員協會或聯賽作出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應在獲通知有關決定起21天內向體育仲裁法庭提出。”(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3條第1款)
  作為一個形式上的要件,“只有在用盡其他內部上訴審級之後才能向體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訴。”(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3條第2款)
  因此,作為一般原則,在國際足球協會、澳門足球總會、該會會員及其球員等之間的糾紛,應在普通法院以外通過仲裁手段解決,且可能上訴至體育仲裁法庭,但須首先窮盡球會內部所有解決機制。
  
  當然我們不能忘記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4條第3款,當中規定:“會員協會有義務在其章程或規章內加入一條款,規定除非國際足球協會的規章或強制性的法律決定特別規定運用普通民事司法法院,否則禁止通過民事司法法院解決球會內部的糾紛、和涉及聯賽、某聯賽的成員、俱樂部、俱樂部成員、球員、官員或任何其他和球會有關的人士的糾紛。作為向普通民事司法法院提起上訴的替代手段,應通過仲裁庭解決爭議。上述糾紛應由獨立的、經適當組成和獲球會或洲際足聯規則承認的仲裁庭或體育仲裁法庭審議。”
  實際上,澳門足球總會的章程內沒有一項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4條第3款所要求的明示條款,這是應該訂明的。即使這樣,從國際足球協會章程中不能推斷出,該協會章程第64條第2款規定的禁止通過民事司法法院解決糾紛的一般原則,是以球會確實履行加入具有上述第64條第3款規定內容的條款作為條件。
  事實上,第3款的目的除了是各足球協會重申上述一般原則之外,就是在相關足球協會內具體設立仲裁途徑,即規定通過“獨立的、經適當組成和獲球會或洲際足聯規則承認的仲裁庭”或體育仲裁法庭進行仲裁,以便釐清解決糾紛的程序方式以及確保被遵守。
  澳門足球總會章程內沒有上述明示條款不能改變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2至64條規定的解決糾紛規則,通過澳門足球總會章程第5條第2款的准用,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直接構成澳門足球總會成員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
  另一方面,澳門足球總會章程第19條規定了上訴委員會,其負責處理有關競賽事宜,是作為體育協會必須設立的機關之一,該上訴委員會應被理解為“就理事會在體育方面所作出決定之上訴機關”(第67/93/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d項和第28條),同時也是國際足球協會章程第63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澳門足球總會的內部司法機關。
  
  由於各被上訴人提起了本普通保全程序,即忽略了仲裁手段,且被申請人,即現上訴人在反駁中已明確提出了這個問題。
  所以應裁定本上訴勝訴,從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2款駁回針對被申請人的起訴,而其他提出的問題則無需審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駁回針對澳門足球總會的起訴。
  本審級和第二審級的訴訟費用則由各申請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1月17日。
1 刊於2006年11月15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I組,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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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