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案件編號:第62/2010號
案件類別: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審判日期:2010年11月24日
上 訴 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主題:
− 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判權
− 紀律程序
− 明顯事實
− 事實證明
− 加重情節
− 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
摘 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在行政司法爭訟方面,在相當於第二審級的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儘管終審法院可以審理如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
二、當處罰行為指出歸責於公務人員的私人生活事實對機構造成負面影響,並將此結論歸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加重情節(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時,除非涉及明顯事實,否則應證實相關事實。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司法警察局行政人員組別一等文員甲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於2007年8月24日所作批示,該批示對上訴人科處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
中級法院2010年7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以下列的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司司長,透過第XX/SS/2007號批示,對時任司法警察局行政職程一等文員甲科處強迫退休處分,原因概括而言是考慮到案中主角的事實的公開(涉案事實與卷宗內大篇幅顯示的事實),致使司法警察局的形象及聲譽嚴重受損,因此其嚴重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315條第2款o)項所規定的義務。
2. 被上訴裁判以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為理由,撤銷此行政決定,理由概括如下:
3.“有關事實或公開有關事實會引起‘負面社會影響’的判斷不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但其結論取決於所揭示的客觀具體事實”。
4. 以及“……從卷宗內沒有得出任何已證實的具體事實,以便總結出引起‘負面社會影響’的判斷。”
5.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不應有此種理解。
6. 任何自由裁量權或行政意願都不應針對公務人員的私人生活作出譴責,只有當該事實被公開、歸責於公務人員、并對涉案機構的形象和聲望造成影響,才對之作出懲處。
7. 有關事實的公開是由於該公務員不夠謹慎致使該類事實為眾人所知。
8. 客觀的事實就是(據一般經驗所得)利用這些公開的事實以損害機構形象及聲譽的意欲并不需要其它“具體事實”把之揭示出來,僅僅將這些事實公開即必然導致這種損害。
9. 根據以上原因相信,本著應有的尊重,中級法院對這些事實作出錯誤解讀及錯誤評估時,錯誤地適用了《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以及錯誤地沒有維持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315條第2款o)項的規定。
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以下事實:
2007年8月24日,保安司司長作出以下批示:
“司法警察局針對其人員,行政職程的一等文員甲,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開立的第6/2004號紀律程序內證實以下事實:
2004年5月9日,大約凌晨2時20分,嫌犯隨一名身份確認為乙的女子至位於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華寶大廈第五座,以便與其進行事先約定的性交易,價格議定為澳門幣500圓而嫌犯應當場將款項交予該女子。在大廈中,嫌犯將女子帶至大廈第33層通往天台的樓梯間的平臺,隨後開始實施該得到同意的性行為,其特點見載附於卷宗第165至178頁、初級法院第CR2-04-0230-PCC號合議庭案件的判決中的被認定事實事宜的附隨事項,關於該行為的描述載於卷宗第361至373頁的司法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及組成部份。
儘管嫌犯被指控的強姦罪名不成立,惟從公開了嫌犯所實施的已證實事實已對其所任職的機構產生負面社會影響,而鑒於其職能,該機構是不能對其人員的道德品行、行為的正直性和適當性方面有所質疑的。
任何人員與司法警察局有勞動聯繫的都應該本著個人審慎義務及機構義務,小心克制其可能招致工作單位形象受損的行為。那些本來純屬私人生活的事實卻變成了“越軌”的公開事實,玷污了司法警察局形象。任何人使司法警察局受市民道德譴責,或至少使公眾傾向質疑該局的所有人員都有相同行為,與這種人共事是難以忍受的。
公務人員的倫理道德並不限於其工作地點的“圍牆”之內。嫌犯有義務克制其可能招致任職的司法警察局聲譽及尊嚴受損的行為,應謹記那隨即而來的負面價值觀是很容易延伸到整個公共行政當局。
嫌犯的行為嚴重違反身為公務人員固有之義務,即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315條第2款o)項規定的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的義務,顯示出其失去擔任公職之尊嚴以及道德品行,對此屬於違法行為。
嫌犯的行為屬於該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的損害公共部門的加重情節,可以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而其十年工作的評核均為“良”則對其有利適用該章程第282條a)項的減輕情節。
考慮到嫌犯之違犯的高度嚴重性、以及因其行為導致的道德司法譴責而同樣嚴重的過錯,以及減輕及加重情節,本人對嫌犯司法警察局行政職程一等文員甲處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第1款a)項及第304條所規定的強迫退休處分,此項處罰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賦予的權限,由於讓嫌犯繼續擔任公職已不可行,且考慮為著退休的效力其具有超過15年服務時間的事實而作出。
著令通知,把有關的訴訟文書的副本附入本批示作為其組成部份,即卷宗第165至178及第361至373頁的訴訟文書”。
以上為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本案要審理的問題是要知道,是否已經證實從歸責於此名受紀律處分的公務人員之事實中可得出對司法警察局造成了負面社會影響的結論。
2. 事實事宜。法律事宜。明顯事實。事實證明。加重情節。確實造成對公共部門及一般利益的損害。
對涉案公務人員處以強迫退休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為的主要依據是“… 儘管嫌犯被指控的強姦罪名不成立,惟從公開了嫌犯所實施的已證實事實已對其所任職的機構產生負面社會影響,而鑒於其職能,該機構是不能對其人員的道德品行、行為的正直性和適當性方面有所質疑的…”。
現被上訴裁判認為,“… 從卷宗內沒有得出任何已證實的具體事實,以便總結出根據歸責於該名人員的事實對司法警察局引致‘負面社會影響’的判斷…”。
因此中級法院的裁判認為,被上訴行為因欠缺得出該處罰行為結論的事實,所以在法律前提方面犯下錯誤,故此撤銷該行為,因存在違法瑕疵。
被上訴實體爭執該結論,惟明顯欠信服,其只聲稱“……客觀的事實就是(據一般經驗所得)利用這些公開的事實以損害機構形象及聲譽的意欲并不需要其它“具體事實”把之揭示出來,僅僅將這些事實公開即必然導致這種損害”。
眾所周知,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只在行政、稅務、海關司法爭訟範圍內,審理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法律事宜。也就是說終審法院不審理在被上訴裁判中確立出來的事宜,即載於卷宗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確立出來的事宜。
故此我們必須要接受,在紀律程序中未得出任何已證實的具體事實,以便總結出從歸責於該名人員的事實對司法警察局引致‘負面社會影響’的判斷。
但也不可如被上訴實體般確定,根據一般經驗得出意欲知悉這些事實就對嫌犯任職的機構引致損害。
事實上,該名人員當時不是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因此該行為純屬其私人生活,況且該行為並非公開地作出。另一方面,從職務的觀點而言,涉案的是一位級別不高的公務人員,即行政人員組別的一等文員,並非局長、副局長或者主任督察。
顯然,公務人員的私人生活事實是可以成為紀律處分的標的。
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屬於紀律責任加重情節,而被上訴行為援引的就是此情節。
現在不可以說的是,並非必須證實那些可根據一般經驗而得出對司法警察局造成負面社會影響結論的事實。很明顯,這取決於那些事實是否在擔任職務時被實施,取決於該公務人員的職位級別及社會地位。除非涉及明顯事實。
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本案並無涉及明顯事實。
因此,該懲罰性行為本來就應該證實這些事實。
這樣,被上訴裁判認為未證實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的事實對司法警察局引致負面社會影響,而對於該事實事宜的審判,終審法院沒有審理權以進行調查,所以認定被上訴行為沾有違法瑕疵的結論不應受到譴責,而該行為因此被撤銷。
四、結論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無需付訴訟費。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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