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45/2012/A
日期: 2012年04月26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245/2012/A
日期: 2012年04月26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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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其及有關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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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沒有就上述聲請作出任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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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34及其背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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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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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於2005年02月24日,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獲批於澳門臨時居留,有效期至2014年。
2. 於2012年02月21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宣告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3. 聲請人之長女E現年11歲,於澳門XX學校就讀小學五年級。
4. 聲請人之次女F現年4歲,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於澳門XX學校就讀幼兒教育一年級。
5. 聲請人之幼女G現4個多月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由聲請人及其妻子B照顧。
6. B於澳門XX有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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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留澳居住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就第一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失去工作及收入。
- 將無法留澳繼續照顧未成年人F及G。彼等是澳門永久居民,分別是4歲及4個多月大。
- 另一名女兒E,現年11歲,於澳門XX學校就讀小學五年級,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意味著其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
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的第一項損失,我們並不認為是難以彌補的,因為有關損失主要為金錢損失,是完全可以透過賠償機制彌補的。
就其餘兩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我們則同意聲請人的觀點,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三名女兒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特別是E方面。
事實上,雖然聲請人可以將女兒們帶回內地照顧並讓女兒E繼續在內地升學,但由於兩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女兒將會失學,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就後兩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或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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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中止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2年21日宣告聲請人A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之決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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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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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4月26日
何偉寧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賴健雄
Estive presente
米萬英
1 聲請人之聲請結論如下: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1款及第123條1款b)項之規定,聲請人將本效力之中止之保全程序與司法上訴之起訴狀一併提交;
2. 本司法上訴之提起屬適時,貴院其有權限審理本司法上訴;
3. 於2003年7月30日,申請人依據第14/95/M號法令之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不動產之臨時居留申請;
4. 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包括妻子B、父親C、母親D及女見E,均於 2005年4月25日獲批於澳門地區定居之許可;
5. 直至2012年3月3日,被申請實體作出批示,指出申請人於購買位於澳門氹仔XX街X號X樓X座獨立單位時,不實申報不動產之價值,以圖避稅,因此宣告申請人及有關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對此,申請人表示不同意;
6. 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一款b)項及第2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對不動產作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之長期性投資,己視為重大投資及符合在澳門地區定居之資格;
7. 但被申請實體卻指申請人將實為150多萬的價值虛報為1,009,400.00澳門元,以圖逃稅,並以相關不動產作為申請投資居留許可的依據,並宣告申請人及有關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8. 須特別指出,即使申請人有否如被申請實體所指虛報150多萬的會值虛報為1,009,400.00澳門元,申請人仍完全符合申請投資不動產之臨時居留之條件;
9. 因為根據當時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有關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已視為重大投資及符合在澳門地區定居之資格;
10. 訂立上述制度之目的,是為著澳門之經濟發展及所實行之投資促進政策,故有需要制定特定鼓勵措施,以吸納視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投資及使高質豪之人力資源留下來,該等措施亦能使企業家、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
11. 因此,申請人完全符合申請投資不動產之臨時居留之條件,此外,正如被申請實體於2005年4月25日所批准一樣,申請人及其家閣成員符合於澳門臨時居留之資格;
12. 再者,根據《印花稅規章》第61條一款a)之規定,倘被申請實體認為申請人虛報150多萬的價值虛報為1,009,400.00澳門元,應要求申請人支付有關稅款,並非在不給予申請人聽證及提出證據之情況下,突然宣告申請人及有關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13. 因此,申請人符合在澳門地區定居之前題下,被申請實體不應宣告申請人及有關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14. 此外,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從沒有考慮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生活多年,妻子已在澳門有工作、小孩正在讀書等因素,沒有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處以較為合適的決定,例如罰款及補交稅款等,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二款規定之適度原則;
15. 在行政司法上訴案內,申請人將詳細指出上述批示為非有效之依據;
16. 基於上述內容,不存在認定申請人作出違法之事實。
17. 於2003年7月30日,申請人依據第14/95/M號法令之規定,就購買位於澳門及氹仔XX街XX號X樓X座獨立單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不動產之臨時居留申請;
18. 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包括妻子B、父親C、母親D及女兒E,均於 2005年4月25日獲批於澳門地區定居之許可;
19. 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自始便開始在澳門定居、生活、讀書及工作;
20. 申請人之妻子B,於XX有限公司工作,由2006年8月7日工作至今;
21. 申請人之長女E,現年11歲,於澳門XX學校讀書,現正就讀小學五年級;
22. 於2008年10月2日,申請人之妻子B誕下次女F,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1474405(6);
23. 次女F現年4歲,於澳門XX學校就讀幼兒教育一年級A;
24. 於2011年11月20日,申請人之妻子B誕下幼女G,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 ;
25. 幼女F現時只有4個多月大,由申請人及其妻子照顧;
26. 申請人及其父母、妻子、兒女均於澳門定居、有穩定工作、兒女由小到大一直在澳門地區接受教育及生活;
27. 倘在司法上訴確定前執行上述非有效之行政行為,將嚴重影響申請人及其父母、妻子、女兒的正常生活,妻子會因此而失去工作,11歲的女兒亦無法繼續在澳門地區讀書;
28. 此外,倘執行上述非有效之行政行為導致申請人及家團成員無法逗留於澳門,將使分別年僅4歲及4個月大的女兒無人看管及照顧,同樣無法在澳門地區讀書及生活;
29. 當兩名分別年僅11歲及4歲的小朋友(長女及次女)因環境變遷而導致留級或學業被影響,有關後果及損害是難以彌補的,甚至將成為小朋友由小到長大後的遺悔,或以後被標籤化為留級生,並對兩位小朋友的心理造成創傷;
30. 再者,由於兩名分別年僅4歲及4個月大的女兒(次女及幼女)在澳門出生,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其根本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籍及身份證,同樣不能跟隨申請人及母親到中國內地生活;
31. 因此,執行上述非有效之行政行為,將對申請人及將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32. 因此,執行上述非有效之行政行為,將對申請人及將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33. 正如上述所措,執行上述非有效之行政行為,將對申請人及將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而中止上述行政行為之效力並不會引致損害要求中止之行為所謀求之利益;
34. 現在中止執行之對象純為停止執行行政機關所作出之一個非有效之行政行為一可能引致行政機關將來需向申請人承擔民事責任;
35. 另一方面,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1款c)項所述之障礙,因為卷宗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提起行政司法上訴屬違法;
36. 因此,中止批示之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相反,在等待司法上訴待決階段執行批示之行政行為,將嚴重侵害申請人之權利,申請人提出本保全程序是有依據的,所要求中止的行政行為是非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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