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5月23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9(玖)年3(叁)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敗訴。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不認同兩審法庭之判決,尤其認為全部毒品收藏在隱蔽的地方。
  2. 外觀上完全跟普通鞋及手袋一樣,根本沒可能發現,連馬來西亞海關也沒有發現本案毒品。
  3. 上訴人只是按指示將物品帶回澳門,並不知物品收藏了毒品。
  4. 從兩院法庭事實中,從來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知道高跟鞋及手提包暗格中藏有毒品。
  5. 獲證明之事實中指上訴人明知清楚知道毒品收藏在手提包及鞋之暗格中收藏毒品,但又沒有證明在澳門海關檢查時,才知悉乙所交給帶回來的物品內,藏有毒品。
  6. 也沒證實上訴人和乙有任何協議及分工,或事前和對方存有協議將毒品收藏於物品內帶回中國。
  7. 從卷宗內也可以發現,毒品是收藏於十分隱蔽的地方,一般人難以察覺。
  8.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沒有違反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心證之形成必須有事實根據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9. 明顯是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也認為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
  11. 卷宗第127至151頁,有上訴人被人指使之信息內容。
  12. 即使不相信上訴人被欺騙,也認定上訴人也只是擔當運送之角色。
  13. 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主謀,也不是集團人員及有組織團伙。
  14. 集團人員及有組織團伙才是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
  15. 同時,在具體量刑時還要作多方面考慮,包括犯罪前科、過錯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不止單單計算毒品重量作為量刑標準。
  16. 上訴人在同類案件中,尤其犯罪事實經過一致,但所收藏毒品量為少之情況下,相比同類案件更大量毒品,但相對量刑少上訴人18個月。
  17. 由此可見,法庭在量刑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量刑之法律規定。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這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
  2.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獲證明事實、未獲證明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同時,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和邏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3. 考慮上訴人攜帶毒品的方式、毒品的重量、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以及上訴人對為何攜帶內藏毒品的手袋及鞋子的解釋,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本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在清楚知道手提包及鞋的暗格內藏有毒品的情況下,依然按照名為“乙”的非洲籍人士的指示攜帶該等物品運入澳門,並準備之後帶往廣州,並判處其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4.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應證實其在不知悉的情況下攜帶毒品,不過是指出其所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版本,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綜合和分析相關證據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6. 顯然,上訴人只不過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8.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9. 相關罪行並不能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故此,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4條規定明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0. 考慮到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被扣押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以及販毒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年3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在本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1年6月17日10時38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行李檢查區域,海關關員將剛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搭亞洲航空AK50號航班抵澳的被告甲截停檢查。
  -在機場行李檢查區內,海關關員在被告甲所攜帶的布行李箱內發現兩對女性鬆高涼鞋,在鞋與鞋底間空隙搜獲12包以膠帶包裝的黃色結塊狀物,此外,在被告攜帶的米白色手袋4個暗格中,發現4包用紙袋包裝的淺黃色粉末(詳見卷宗第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33頁至第35頁1號至3號的扣押物)。
  -經化驗證實,上述黃色結塊狀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464.7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百份含量為23.55%,含量為109.44克;而上述淺黃色粉末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986.5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百份含量為43.88%,含量為432.89克。
  -被告甲清楚知道上述高跟鞋及手提包暗格中藏有上述毒品,其於2011年6月16日晚上,在吉隆坡一住宅單位內,從身份未明非洲籍人士“乙”處取得,目的是按照其指示將毒品運入澳門,之後,帶到廣州交給另一身份未明人士“丙”,以便賺取10,000人民幣。
  -此外,司警人員扣押了被告甲的物品,包括一部手提電話、兩張SIM卡、兩張記憶卡、一枚電池、兩張電子機票、一張登機證、一張行李牌以及100元美元、335.2元人民幣及70元馬幣(詳見卷宗第34頁扣押筆錄4號扣押物)。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被告甲從上述販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及路費。
  -被告甲明知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性質。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甲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以便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收益。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被告甲聲稱之前為汽車售後服務員,被羈押前已經辭去工作,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大專畢業。
  
  未獲證實載於答辯狀內與上述獲認定之事實不符的事實,尤其是:
  -被告在信任他們的情況下,便將物品從馬來西亞帶回來經過澳門回內地。
  -在澳門海關檢查時,才知悉乙所交給帶回來的物品內,藏有毒品。
  -被告是被上述三名人士欺騙。
  -被告從來不知道米白色手提包及兩對鬆高涼鞋內藏有毒品。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分別與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及與具體量刑有關。
  3.1.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上訴人辯稱,在卷宗內並沒有證明其知悉所攜帶的高跟鞋及手提包暗格中藏有毒品的證據,而事實是其根據他人指示將卷宗內所涉的物品帶入澳門,完全不知道高跟鞋及手提包暗格中藏有毒品,因此,明顯地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經驗法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發現”。1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面提到的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瑕疵的任何情況。所反映的是上訴人不同意法院對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判斷,並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從卷宗看到第一審法院是在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該聲明由法官自由評價)、包括在澳門國際機場截停上訴人進行檢查的海關人員及對案件進行偵查的司警人員在內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卷宗內被扣押的物品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並決定不採納上訴人辯稱被卷宗內身份不明人士欺騙的聲明。
  根據所提到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看不到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任何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任何對已認定之事實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進行審查的人均能發現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明顯不能成立。
  
  3.2. 具體量刑
  上訴人希望具體刑罰獲得減輕。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本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3(叁)年至15(拾伍)年的徒刑。
  除上訴人為初犯以外,看不到卷宗內載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上訴人否認實施犯罪行為,聲稱被他人欺騙且不知道有毒品的存在。
  要強調的是卷宗內被扣押的“海洛英”的純重量,且從所有步驟均經事先計劃來實施犯罪的方式反映出上訴人主觀故意之嚴重以及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前往馬來西亞並從當地將純重為542.33克的大量“海洛英”帶入澳門,且以中國廣州為目的地。
  所有事實均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高且犯罪事實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發生類似現所涉及的、具跨境性質的、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帶來影響的罪行。
  經考慮所有因素,判處上訴人九年三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2年12月1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1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70/2012號案 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