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19日
主 題:量刑過重、特別減輕
摘 要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藉破壞公司大門的門鎖進入之,並利用工具撬毀夾萬及抽屜,竊取他人財物;及後,當上訴人在被警員截獲時,還作出反抗。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同時考慮到其作案手法,有關行為對社會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因此,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及悔意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是以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工作,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期,並無減刑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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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2月16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1-01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不服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6個月實際徒刑,故提起上訴。
2.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其中以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提起上訴。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量刑是偏高(重)的。
4.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它是偏高(重)的。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至於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6. 刑罰份量之確定,根據原審判決之內容,基本上,原審法院也認同應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7. 經庭審獲證事實:上訴人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並表現悔意。
8. 上訴人是初犯。
9. 上訴人職業為保安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00至澳門幣6,000.00圓,具有高中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10. 需再次強調,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原審法院合議庭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考慮上訴人相關特別減輕罪過的事實,給予上訴人經特別減輕後的刑幅進行量刑。
11.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結合《刑法典》第41條,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經特別減輕後的刑幅應為:1個月至6年8月徒刑。
12. 於判決內,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沒有就上訴人可被特別減輕的事實加以考慮,並於量刑時也沒有加以考慮可被特別減輕的事實,而給予上訴人於經特別減輕的刑幅內給予特別減輕的量刑。
13. 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個月至6年8月徒刑的刑幅內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絕對是量刑是偏高(重)。
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其積極認罪的態度而給予上訴人低於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De facto sendo a pena abstracta para o crime imputado ao arguido de 2 a 10 anos de prisão, não se mostra excessiva e injustificada a pena concreta de 2 anos 6 meses de prisão, antes pelo contrário, estando a mesma abaixo do ponto médio e muito próxima do mínimo da referida pena abstracta.
2. De facto não se pode olvidar que o arguido confessou os factos por que veio a ser condenado.
3. Porém, tal confissão é de diminuto relevo face ao facto de ter sido detido, em flagrante delito e na posse dos instrumentos usados para arrombar o portão e se introduzir no local onde, com “parceiro” que conseguiu fugir e não foi possível localizar, cometeu o crime.
4. A censura dos factos praticados pelo arguido é ainda agravada pela circunstância de ser guarda de segurança, profissão cujo objectivo é precisamente prevenir a prática de crimes, designadamente o imputado ao recorrente.
5. Não se vislumbra qualquer circunstância atenuante e muito menos especialmente atenuante, como pretende o recorrente, invocando a já referida confissão e o facto de ser primário - circunstância de nulo relevo face ao facto de ser um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 , que justifique qualquer diminuição da pena aplicada ao arguido.
6. Acresce que os crimes contra a propriedade são os crimes que, demonstram as estatísticas, mais vem aumentando em Macau, estando normalmente envolvidos na sua prática cidadãos oriundos do Continente Chinês, como é o caso dos autos.
7. Este tipo de criminalidade é uma das que transmite maior grau de insegurança e preocupação na sociedade pelo que perante o crescente número do cometimento deste tipo de crime se impõem mais fortemente raz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de forma a dar um sinal claro de que a sua prática é especialmente censurável e adequadamente sancionada nos Tribunais de Macau.
8. Pelo exposto,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do arguid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confirma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2011年5月22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A於本澳某餐廳認識一名身份不詳男子“B”,二人相約於翌日凌晨前往本澳XX大馬路XX大廈XX樓 “C”屬下的“D旅行社”進行盜竊。為此,於5月23日約凌晨零時,上訴人與“B”一同前往上述公司。到達後,“B”首先將兩把螺絲刀(牌子均為XX)、一個黑色頭套(牌子XX)、一對黑色手套(牌子XX)及一支黑色手提電筒(牌子XX)給予上訴人作為盜竊工具。其後,二人合力將上述公司玻璃門之門柄破壞,並將繫在門柄上的U型鎖棄於地上後便進入公司內,再將分隔著上述公司財務部及旅行社職員辦公室之間的木門門鎖破壞,期間,“B”將該公司之錄影系統之電線截斷,然後用螺絲刀將放置於財務部內的一個綠色夾萬(內里存放有澳門幣$13,860圓、港幣$33,060圓及人民幣$114,489圓)的背面撬毀以便偷取內里的財物。而上訴人則於職員辦公室內撬毀三張寫字枱的抽屜及取去其中一個抽屜內的現金包括澳門幣$1,140圓、港幣$1,500圓及人民幣$1,385圓,並將之交予“B”。
2. 同日凌晨約1時,XX大廈管理處的管理員E及F接獲G通知指懷疑有人在其父親的公司內盜竊,故立即聯同G前往XX樓視察,並發現該公司大門被毀壞。突然,上訴人與“B”套著黑色頭套奪門而出並由該公司旁之樓梯逃去,為此,E與F立即從後追截,而G則進入公司內檢查。最後,上訴人逃至XX酒店旁邊一不知名地盤附近被E及警員H及I截獲,上訴人當時作出反抗,故兩名警員使用適當武力將之制服,並於其身上搜出上述作案工具。而“B”則逃去無踪。
3. 上訴人等的行為引致上述公司玻璃門之門柄、辦公室木門的銀色鐵鎖、公司夾萬、錄影系統及三張寫字枱之抽屜被毀損,損失分別為澳門幣$1,000圓、200圓、80,000圓、6,500圓及2,200圓,合共損失澳門幣$89,900圓。
4. 上訴人聯同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藉破壞公司大門的門鎖而進入之,並利用工具撬毀公司內已上鎖的夾萬及抽屜,在物主不知悉及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取去屬物主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6. 上訴人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並表現悔意。
7. 上訴人是保安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圓至澳門幣6,000圓。
8.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是初犯。
未被證實的事實:
1. 沒有,鍳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特別減輕
1.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考慮其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應可獲特別減輕處罰,並改判上訴人低於2年6個月的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藉破壞公司大門的門鎖進入之,並利用工具撬毀夾萬及抽屜,竊取他人財物;及後,當上訴人在被警員截獲時,還作出反抗。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同時考慮到其作案手法,有關行為對社會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因此,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及悔意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是以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工作,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上訴人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表現悔意。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期,並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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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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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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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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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012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