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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24日
主 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有犯罪前科,曾被判刑,且在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從中可以得出以往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甚至入獄服刑的經歷亦未能令其吸取教訓,知錯悔改,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職務之僭越罪屬於較為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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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0月1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0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六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上訴人A支付以下賠償:
- 第一受害人G,澳門幣1,900圓;
- 第五受害人,澳門幣230圓;
有關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內作出的判決,存在適用法律上(刑法典第65條關於量刑的規定),欠缺充分的考慮;
2. 被上訴法院在定出上述實際徒刑之刑期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依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擇科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 參照本書狀之描述,給予上訴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
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本案,有關判決應首先考慮對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給予上訴人多一次機會,使其免於面對心理上再次融入社會之難題,同時亦避免因其受心理上的障礙影響而再次擾亂社會公眾秩序的可能性。
最後,懇請 法官閣下因應以上的理據而裁定本上訴得值,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非初犯。
2. 其在假釋期開始不足兩個月內再次犯罪,說明其人格及行事方式未有改變,入獄的經歷並未使其作出深刻反省。
3. 從上訴人之前科明顯可見,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其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其犯罪行為亦對警察的形象受損,影響警察職務的執行。
5. 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6. 原審法官之判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1.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10月3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上訴人A在XX前地近XX號建築物附近將行經此處的第一被害人G和第二被害人H截停,要求兩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查明身份。
2. 隨後,上訴人以懷疑兩被害人身上藏有毒品為由,命令兩人面向牆壁以接受搜查。
3. 上訴人之言行導致兩名被害人相信上訴人為一名正在執行警察工作的警務人員,因此,當上訴人再行要求兩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時,第一被害人G將其攜帶的一部Nokia牌5800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壹仟玖佰圓)和一個Mastermind牌銀包、第二被害人H和一部Sony Ericsson牌W595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壹仟捌佰伍拾圓)交給上訴人檢查。
4. 之後,上訴人只向第一被害人歸還其銀包,並乘兩被害人不留意之機,帶着兩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離開。
5. 同月4日,上訴人以所有人之身份,將上述屬第二被害人H所有的手提電話典當給位於殷皇子大馬路XX大廈XX號地下X舖“XX”商店,得款港幣肆佰圓,上訴人將所得款項全部用於個人消費。
6. 2010年10月8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左右,上訴人在XX街XX花園第X座門前將途經此處的第三被害人B和C截停。
7. 上訴人自稱為司法警察局人員,並以此身份將第三被害人B和C帶至XX花園第X座和第X座之間的後巷,命令該二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8. 之後,上訴人又以懷疑第三被害人B和C身上藏有毒品為由,命令二人貼近牆壁,將身上財物取出以進行身體搜查。
9. 基於上訴人之言行,第三被害人B當時相信上訴人為司警人員,為此將其攜帶的一部Nokia牌5800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貳仟圓)和銀包交給上訴人。
10. 稍後,上訴人以已召喚警車將第三被害人B和C帶到警局為藉口,命令二人在巷內等候,但上訴人則帶著第三被害人B的流動電話和銀包離開現場。
11. 第三被害人B被上訴人拿走的Mastermind牌銀包價值約澳門幣肆佰圓,裏面放有以下物品:
1) 一張屬第三被害人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2) 一張商訓夜中學發給第三被害人的學生證;
3) 一張大陸電話咭,價值澳門幣伍拾圓;
4) 現金澳門幣肆佰圓;
5) 現金人民幣叁佰圓。
12. 同月8日,上訴人以所有人身份將上述屬第三被害人B所有的流動電話轉售予位於XX馬路XX號XX苑地下X舖的“XX”,上訴人將所得款項澳門幣玖佰圓全部被用於個人消費。
13. 2010年10月9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在XX大馬路XX號燈柱附近將行經此處的D、第四被害人E和第五被害人F截停。
14. 上訴人聲稱懷疑三人運毒,要求對三人進行身份調查。
15. 上訴人命令D先行離開,之後對第四被害人E和第五被害人F進行搜身,同時要求二人將隨身物品取出放在路旁的一張石椅之上。
16. 基於上訴人之言行,第四被害人E相信上訴人為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並將屬其本人的以下物品取出:
1) 東南學校發給第四被害人的學生證;
2) 一張澳門通儲值咭;
3) 一個Patrick Cox牌銀包(約值澳門幣玖佰圓);
4) 一部Sony Ericsson牌W705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壹仟伍佰圓);
5) 三條鎖匙。
17. 基於上訴人之言行,第五被害人F也相信上訴人為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為此將屬其本人的以下物品拿出放在長椅上:
1) 其本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葡國認別證、葡國駐澳門領事館發出的葡萄牙護照續期收據;
2) 一張澳門通儲值咭;
3) 海星中學發給第五被害人的學生證;
4) 一個Mastermind牌銀包(約值澳門幣壹佰捌拾圓);
5) 一部Sony Ericsson牌W595型流動電話(約值澳門幣玖佰圓);
6) 現金澳門幣伍拾圓;
7) 十二條鎖匙。
18. 上訴人將上述所有物品放進其手拿之膠袋後,即命令第四被害人E和第五被害人F去尋找D,並乘機帶着裝有該兩名受害人財物的膠袋離開現場。
19. 上訴人在當日稍後時分將上述兩部分別屬於第四被害人及第五被害人的流動電話以其本人名義出售予位於XX馬路XX號地下X舖的“XX”商店及位於XX馬路XX號XX地下X舖的“XX”商店,各得款項澳門幣肆佰圓並全部用於個人消費。
20.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其言行向他人暗示自己具有特區警隊成員身份,多次作出導致他人對其身份產生錯覺的言行,並將該等人仕攜帶的有價值物品取走以據為己有。
21. 上訴人完全清楚其上述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2. 上訴人文化程度為小學六年級,目前為工地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九千至一萬圓,需贍養母親。
2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刑事紀錄如下:
1) 因觸犯三項搶劫罪及一項自稱黑社會罪,於2007年10月18日被初級法院第CR1-07-0026-PCC號卷宗競合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賠償受害人損失;2007年12月13日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 因觸犯兩項搶刼罪,於2008年10月14日被初級法院第CR3-06-0264-PCC號卷宗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07-0026-PCC號案卷的判刑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單一刑罰。上訴人於2010年8月17日獲假釋,假釋期至2011年1月17日。
未證事實:
1.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案發時是在其入獄後獲假釋,因感無助而對社會作出宣洩性之不法行為,隨後在找到工作後便沒有再犯案;而且在犯案後再沒有其他犯罪行為,可見其感到後悔及內疚。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其有一年老母親需依靠其供養,以及提出其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認為原審法院應考慮其案發時的心理狀態及案發後之態度,給予緩刑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認為:“嫌犯在獲假釋之後,並不接受過往之徒刑教訓也不珍惜假釋機會,反而在假釋之後的不足兩個月期間之內,再行假冒警察身份,分別三次對五名未成年人進行搜身並伺機取走彼等財物,為此,考慮嫌犯在本案冒警和針對受害人作案之手法以及嫌犯在假釋期間犯罪之嚴重主觀過錯,亦考慮嫌犯犯罪行為對各名受害人財產和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本庭認為:
1.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2條a)項規定和處罰之一項職務之僭越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
3. 以上六項罪行競合處罪,合共應判處兩年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考慮嫌犯並非初犯且在假釋期間犯罪的惡劣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特殊和普遍預防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嫌犯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有犯罪前科,曾被判刑,且在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從中可以得出以往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甚至入獄服刑的經歷亦未能令其吸取教訓,知錯悔改,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職務之僭越罪屬於較為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冒認警察身份以達到取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不法行為較為嚴重。此外,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再犯的可能性相當高,因此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8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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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2011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