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71/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5月31日
主題:
司法援助請求
第41/94/M號法令第30條第2款
裁判書製作人的最後決定
聲明異議
上訴
兩審終審
輔助人
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毋須處理法援請求
案件終結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30條第2款的規定下,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有關不滿足司法援助請求事宜的最後決定,法援請求人僅可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換言之,請求人不得就此等決定提出上訴。
二、 裁判書製作人得以中级法院早前在本案中作出的上訴判決已屬兩審終審的決定為由,裁定已毋須處理輔助人有關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三、 的確,既然輔助人依法已無權就本案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那法庭在《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所定的有關「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的原則下,是無須處理其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四、 每宗案件均有其終結之時。如訴訟法明文規定輔助人有權享有的上訴途徑業已完盡,即使上訴的結果不如其願,其也不得要求法庭作出訴訟法明文規定不應所出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1/2009號
刑事輔助人:A
嫌犯: B、C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預審案第PCI-003-08-2號
一、 案情敘述
本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於2012年3月22日裁定刑事輔助人A就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在第PCI-003-08-2號刑事預審案內作出的有關不起訴嫌犯B和C犯有毁損罪的決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之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本人其後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服上述上訴判決,且要求上訴,並請求本院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給他,以便繼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回覆輔助人,指有關不起訴嫌犯的上訴裁判已是兩審終審的最後結果,故毋須處理輔助人的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請求。
輔助人就上述決定提出異議,力指基於他獲得司法援助的前提條件仍未有任何改變,其有關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請求應得到批准。
就輔助人的異議,兩名嫌犯均沒有行使答覆權,而檢察院也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上述異議所涉及的卷宗文件內容後,本合議庭現須就異議事宜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以下是有助審理是次聲明異議的訴訟事實:
2012年3月22日,本刑事合議庭裁定刑事輔助人A就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CI-003-08-2號刑事預審案內作出的有關不起訴嫌犯B和C犯有《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毁損罪之決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之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本人其後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服上述上訴判決,且要求上訴,並以其原來的法院代理人不肯幫其打官司為由,請求本院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給他,以便繼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於2012年4月16日以書面回覆輔助人,指有關不起訴嫌犯的上訴裁判已是兩審終審的最後結果,輔助人無權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故毋須處理輔助人提出的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請求。
輔助人獲悉上述回覆後,再向本院表示不服及「要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遂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30條第2款的規定,指派一名律師以輔助人之名義草擬並提交針對有關毋須處理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要求的決定之聲明異議狀,好讓本合議庭能就該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複核。
今備受輔助人質疑的裁判書製作人2012年4月16日的批示的內容如下:
「......
至於輔助人欲就本院上述上訴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一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明文規定,對「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提起上訴的。由於本案的毁損罪正是可被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的刑事罪(見《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罪狀),本院上述有關不起訴謙犯的上訴裁判已是兩審終審的最後結果,輔助人無權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
據此,本院已毋須處理輔助人今日提出的「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繼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見卷宗第313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30條第2款的規定下,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有關不滿足司法援助請求事宜的最後決定,法援請求人僅可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換言之,請求人不得就此等決定提出上訴。故合議庭現須審理輔助人就裁判書製作人2012年4月16日批示中有關毋須處理其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要求之決定而提出的異議。
究竟裁判書製作人可否以本院於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上訴判決已屬兩審終審的決定為由,裁定已毋須處理輔助人有關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就此問題,本院根據已載於裁判書製作人上述批示內的相關法律規定,認為2012年3月22日的上訴判決已屬兩審終審的決定,輔助人依法無權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據此實在毋須處理輔助人有關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的確,如輔助人依法已無權就本案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那法庭在《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所定的有關「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的原則下,又何須處理其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每宗案件均有其終結之時。如訴訟法明文規定輔助人有權享有的上訴途徑業已完盡,即使上訴的結果不如其願,其也不得要求法庭作出訴訟法明文規定不應所出的決定。
據此,本院得裁定輔助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2012年4月16日批示中有關毋須處理輔助人重新指派法院代理人的要求之決定。
輔助人原須支付本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擬就聲明異議狀的律師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的服務費,但因受惠於法援而暫免繳付之。該筆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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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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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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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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