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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10日
主 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有關事實是原審法院對在審判聽證中所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的,尤其是上訴人所作之聲明。另外,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了自認。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罪行,尤其是殺人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生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各罪行的判刑及競合判處,量刑均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2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1-00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十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八年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此外,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宣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被上訴法庭認定死者是因為被嫌犯扼住頸部而致窒息至死。但根據同判決,死者頸部有兩道平行的勒痕,兩痕相距1cm,以頸前區最為明顯,勒痕寬0.5cm;上方勒痕長26cm,而下方勒痕長8cm。從卷宗第565頁及第567頁之法醫報告中可知,上述勒痕並不是由手指扼頸所導致,而是繩帶狀物品。
2. 從本案搜集的證據中,並沒有發現致使死者窒息死亡之繩帶狀物品。
3. 被上訴法庭亦未能證實嫌犯曾用繩帶狀物品襲擊死者。
4. 被上訴法庭雖然證實嫌犯曾襲擊死者,但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嫌犯實施的襲擊行為導致死者死亡。最重要的是,死者的頸部表面並沒有留下手指的扼痕、指甲印、手掌及手掌虎口壓痕等等。眾所周知,手指留下的指痕是扼死跡象的明顯特徵。
5. 因此,已證事實中所指,嫌犯扼住死者頸部直至其窒息,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同時,死者頸部兩道平行的勒痕是否由嫌犯造成,存在疑問。最終,嫌犯是否作出致令死者死亡的襲擊行為,亦存在疑問。
6. 所以,本案是存在疑點的,法庭未能以經庭審獲證實之事實依據,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實施了《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7.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考慮:
8. 從已證事實中可知,嫌犯襲擊死者前曾發生爭執。明顯地,爭執是雙方構成的且容易觸怒及觸發衝動行為。
9. 爭執期間,嫌犯襲擊死者並導致其死亡。即使被上訴庭認為嫌犯實施的行為,在客觀要素上是符合構成《刑法典》第128條殺人罪之要件,但在主觀要素上並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是故意殺害死者。同時,被上訴法庭亦未能毫無疑問地確定嫌犯有預謀地殺害死者。
10. 考慮到上述的情況,嫌犯的罪過及故意程度並不高。
11. 嫌犯對死者之死亡,一直顯得十分悔疚,在羈押期間,曾企圖自殺。
12. 嫌犯為初犯,事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13. 嫌犯有一妻子於內地生活及工作,以及兩人育有一兒子(1歲3個月),詳見卷宗第1029頁,社工報告。
14. 嫌犯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圓,詳見卷宗第1029頁社工報告。
15. 如同被上訴的判決所指,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
16. 死者離開人世的悲痛結果,無疑已成不可回到過去的事實,但從另一層面上,嫌犯的兒子,其生存所需及生活上所應有的父親關愛,無疑,也是不可輕言的排除。
17. 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庭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處以16年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處以6年徒刑,刑罰明顯過重,超逾嫌犯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判處嫌犯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128條之殺人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請求,則:
2. 改判嫌犯一個更適度的刑罰。
3. 公正裁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I. Do alegad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1. Vem o arguido invocar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2. Sobre a matéria de insuficiência, é pacífica a doutrina e unânime a jurisprudência no sentido de que:
3. “só há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ando se verifica uma lacuna no apuramento dessa matéria que impede a decisão de direito” - vd.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e 8 de Fevereiro de 2001, Proc. n.° 2/2001 - ou, “quando do texto da decisão não constam todos os factos pertinentes à subsunção no preceito penal incriminador por falta de apuramento de matéria” (vd. Ac. do T.S.I. de 8 de Fevereiro de 2001, Proc. n. ° 24/2001).
4. Para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indispensável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ermita uma decisão de direito, necessitando de ser completada.
5. In casu, 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foram já ponderados pelo Tribunal e dados como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tal como se consta nos “FACTOS PROVADOS” e “FACTOS NÃO PROVADO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entendemos que não ocorre qualquer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6. Ora, continuemos.
II. Da alegada violação de lei
7. Manifestou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a não concordância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8. A seu ver, o Tribunal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 e 65.°, ambos do CP.
9.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situam-se dentro das molduras abstractas dos crimes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s e entendemos que são adequadas para o caso face à não confissão do arguido sobre os factos acusados,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a intensidade do dolo, o motivo que leve o arguido a praticar os factos de homicídio e o fogo posto na fracçã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Conclusão:
1.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a al. a) do n.° 2 do art.°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 e 65.°, ambos do Código Penal.
2.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 Exas. Venerandos Jui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3.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宣判其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曾是位於黑沙環新街XX花園第14座281號地下B舖之XX石油氣公司送貨員。上訴人於2007年3月入職,其後於同年9月辭職。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返回XX石油氣公司工作,並於2008年4月辭職。上訴人於2008年10月再返回XX石油氣公司工作。
2. 上訴人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
3. 2008年12月15日,約晚上9時11分,上訴人身穿一件印有“XX石油氣公司”的外套,進入XX花園第5座,搭乘升降機前往5樓D座的單位。
4. 死者B當時在單位內。
5. 上訴人進入單位後,與死者發生性行為。其後因不明原因,他們兩人發生爭執。
6. 在爭執期間,上訴人襲擊死者,扯着死者頭髮,拉扯死者,並將死者頭部撞向她房間近床的牆上,之後扼住死者頸部直至其窒息。
7. 上訴人襲擊死者導致其:
- 頭部左側有瘀斑及血跡;
- 面部多處有瘀斑;
- 雙眼結膜出血;
- 頸部有兩道平行的勒痕,兩痕相距1cm,以頸前區最為明顯,勒痕寬0.5cm;上方勒痕長26cm,而下方勒痕長8cm;
- 左顳區有挫傷,大小為5cm x 4cm,中間兩處挫裂傷,大小為1cm,相距1.5cm;
- 左頸部有挫傷(1cm x 1cm)及左鎖骨有挫傷(2cm x 0.5cm);
- 頭皮下血腫大小為(10cm x 8cm);
- 右側甲狀腺及氣管出血;及
- 死者因窒息死亡(詳見卷宗第560頁至第567頁之法醫報告)。
8. 上訴人證實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後,將整個單位翻箱倒櫃,把所有東西翻出來。
9. 其後,上訴人在廳間的沙發及櫃子之間、死者房間的床褥及在另一房間縱火。
10. 同日約晚上10時12分,上訴人在縱火後離開單位,留下死者躺卧在床上(當時死者的內褲褪至膝蓋),並任由單位燃燒。
11. 單位起火時,死者已死亡,而有關縱火引至死者身體燒傷(詳見卷宗第560頁至第567頁)。
12. 事發後不久,C及其妻子D前往XX花園第5座5樓E座探望其胞姐。當她們到達5樓時,聞到燒焦味,其後證實5樓D座發生火警,於是致電999報警。
13. 消防員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到達肇事單位。
14. 消防員發現單位鐵門打開,而木門關閉,有大量烟冒出來及聞到燒焦味。
15. 消防員進入單位後,發現沙發及櫃子正在燃燒,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發現死者躺在床上(當時死者的內褲褪至膝蓋)。死者被即時送往山頂醫院,當時死者已沒有生命。
16. 消防員於晚上10時43分將火撲滅。之後,他們發現三處火頭,一處火頭在廳間的沙發及櫃子之間,一處火頭在死者房間(房內床褥尾部邊緣曾被燃燒,但床褥靠近牆邊位置並沒有被火燒燬),而另一處火頭在另一間房間。
17. 事發後翌日,上訴人向其工作的公司(詳見卷宗)辭職,之後他返回中國內地匿藏。
18.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9.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意圖剝奪死者B的生命。
20. 上訴人同時意圖毁滅所有證據,因此他在死者的單位內縱火,以造成火災。
2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且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22. 上訴人是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圓。
23.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 上訴人於2008年11月29日曾送石油氣到死者B位於XX花園第5座5樓D座的住所。當時是由死者的同居女性朋友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60頁)接收石油氣。
2. 上訴人在送石油氣期間與E傾談,得知她是與另一名女子同住。當時上訴人曾留意屋內情況。
3. 上訴人取走了死者兩部手提電話。
4. 上訴人明知死者的手提電話不屬於上訴人本人,因此不可將之據為己有,然而上訴人仍意圖將它們據為己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死者是被上訴人扼住頸部而窒息死亡,其認為在死者頸部的兩條平行勒痕,應推定是被繩帶狀物品致命,因而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其罪名不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嫌犯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在爭執期間,嫌犯襲擊死者,扯着死者頭髮,拉扯死者,並將死者頭部撞向她房間近床的牆上,之後扼住死者頸部直至其窒息”。
上述事實是原審法院對在審判聽證中所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的,尤其是上訴人所作之聲明。另外,根據第1067及背頁的審判聽證紀錄,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了自認。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通過提出瑕疵,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其十六年及六年徒刑,刑罰明顯過重,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08年12月15日,上訴人與死者發生性行為後,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對死者施以襲擊,並扼住其頸部直至其窒息死亡。隨後,上訴人意圖毁滅證據,更在單位內三處縱火,並於翌日匿藏內地。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可被判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犯下兩項嚴重罪行,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兩項罪行,尤其是殺人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生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各罪行的判刑及競合判處,量刑均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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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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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