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1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17日

主 題:廢止暫緩執行徒刑

摘 要

上訴人被多次判刑後,仍然在緩刑期間多次進入賭場的行為是重複及明顯地違反了緩刑的義務,從中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169-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1年10月2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2年1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對於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兩個並列要件,其一是該條第1款a)項和b)項,即“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及“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另一要件,則是“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2. 上訴人的行為,雖然符合了上述的第一個要件,但第二個要件是否成立,須結合主觀方面的因素加以考慮,才可作出判斷,亦即需結合上訴人的人格,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加以考慮;
3. 上訴人需供養其母親及兩名年幼女兒,上訴人的學歷為小學二年級,沒有固定職業,其主要收入來源是政府發放的經濟援助金;
4. 根據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獲發放的一般援助金維持生計,根據上述行刑法規第19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剝奪其自由的法院的有罪裁判轉為確定時起,有關援助金即被取消;
5. 上訴人在第CR1-11-0041-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而於2011年3月7日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於2011年6月29日刑滿出獄,在囚期間,其不獲發放社會援助金;
6. 上訴人在出獄後無力清償拖欠的租金,面臨被出租人要求遷出承租單位的困厄狀況;
7. 上訴人的學歷及經濟狀況,都導致其身為弱勢社群的一員,當面對即時的經濟困厄時,其可以尋求幫助或自我解決的能力均偏低,在此種情況下,不智地求助於其以往經驗,因而再進入賭場;
8. 在本案卷中,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是為了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9. 上訴人在聽證期間,表現了真誠的悔悟以及改過自身的決心,不能毫無懷疑地判斷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10. 因此,在本案卷中,再次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比廢止緩刑,更為適當。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裁定本案上訴理由成立;
2. 廢止被上訴的決定,再判以延長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唯一爭議的問題,是考慮是否顯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着緩刑執行的方式而達到;
2. 緩刑的適用及維持都基於它是否為一種適當的和充分的達至懲罰及預防目的的方式;
3. 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初犯,且在本案中緩刑期間內重複及明顯嚴重違反了緩刑的義務,而且不只一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並因此而判刑,這些都是不爭的事實;
4. 即使是針對性質相對輕微的犯罪,亦有其恢復社會秩序的要求以及犯罪預防(包括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5. 應否給予緩刑所取決的因素遠遠不僅是行為的不法程度,而主要是集中於罪過方面的考慮,因為只有罪過程度方能反映出行為人守法意識的高低及在這基礎下考慮行為人重新犯罪的風險;
6. 上訴人面對已經對其適用不只一個徒刑暫緩執行,竟然不記在心上,並以故意方式一而再犯罪;
7. 值得強調是,上訴人認為其在聽證期間表現了真誠的悔悟及改過自身的決定,然而,從其犯罪事實證明恰恰相反,其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的主觀故意程度非常高,這點可從上訴人在第CR4-11-0203-PSM案中的犯罪行為中得到引證;
8. 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絕不可能期待通過維持緩刑而達到促使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的目的;
9. 所以,廢止緩刑是原審法院唯一的、也是必然的選擇。
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正確的和適當的,並無可改變之處。
***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因觸犯兩項違令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1年3月18日被本卷宗分別判處每項4個月徒刑及1年6個月徒刑,相關刑罰與CR1-09-0194-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獲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嚴格遵守社工局為其設定之戒賭考驗制度並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有關判決於2011年3月28日轉為確定。
2. 本案隨後再與CR1-11-0041-PSM、CR1-09-0194-PCS、CR4-10-0105-PCS及CR2-07-0501-PCS號案件進行了刑罰競合,競合判處2年1個月徒刑,准予緩刑3年,條件為緩刑期間上訴人必須接受社工局跟進之附隨考驗制度,並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6月2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在八月、九月及十月多次進入賭場。
5. 於2011年10月25日,在本卷宗(第CR4-09-0169-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作出如下批示:“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同意檢察院代表的建議。考慮到嫌犯在緩刑期間曾有多次進入賭場的紀錄,已重複及明顯嚴重違反了緩刑義務,結合卷宗的資料及嫌犯的犯罪紀錄,顯示緩刑對於嫌犯已沒有警嚇作用,因此,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嫌犯A須服本案判處的2年1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不同意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並主張延長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因為未能毫無懷疑地判斷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1年3月18日因觸犯兩項違令罪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分別被原審法院判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本案隨後再與CR1-11-0041-PSM、CR1-09-0194-PCS、CR4-10-0105-PCS及CR2-07-0501-PCS號卷宗進行了刑罰競合處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1個月徒刑,准予緩刑3年,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禁止進入賭場。
然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進入賭場,因此,原審法院於2011年10月25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2年1個月之徒刑。

根據上述事實,上訴人被多次判刑後,仍然在緩刑期間多次進入賭場的行為是重複及明顯地違反了緩刑的義務,從中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決定應予維持原判決。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5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816/201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