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26日
主 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以遊客身份並以團伙及用載有被害人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來澳刷卡套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是集團性及技術性的犯罪,由策劃犯罪至實施犯罪分工仔細,涉及的金額非常龐大,案中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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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6-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1年7月27日,在編號CR3-11-0018-PCC之合議庭案件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未遂),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而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0年10月29日開始被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12年10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2年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至今,上訴人服刑已逾六個月。
4. 因此,上訴人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在獄內屬信任類囚犯,其行為表現總評為“良”。
6.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判決卷宗所裁定由各名嫌犯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
7. 上訴人對其當時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極為後悔和內疚,更積極參與多項獄內課程,以為出獄後的前途作好準備。
8.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餘,其家人更為上訴人作好出獄後重返社會的妥善準備--倘上訴人獲批准假釋,將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已獲家鄉一家鞋業公司從事業務員及司機工作。
9. 另一方面,從卷宗第7至15頁的資料所顯示,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及監獄獄長報告均同意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因此,不論從客觀標準抑或主觀標準分析,上訴人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訂定的批准假釋的所有前提條件。
10. 但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關於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卻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前提的實質要件,因而否決其申請。
11. 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審理本假釋申請的過程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關於批准假釋的前提條件之規定。
12. 被上訴法庭否決申請的第一個考慮因素,是因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極大的威脅和損害,然而,必須要表明的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極大的威脅和損害僅應是犯罪行為的結果,其所體現的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而不應屬於案件的情節部分。
13. 而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應是定罪量刑時所考慮的要素,而非審理假釋申請時所考慮的要素。
14.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亦即“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性質應是法庭根據被判刑者在服刑過程當中所作的表現,而對其一旦被提前釋放所將會作出的行為來進行評估或合理期待。
15. 而關於被判刑者在獄中表現好壞的心證,毫無疑問,理應建基於獄方和相關輔助部門對此而繕寫的報告--因為只有他們才是最清楚了解被判刑者犯罪後和入獄後的人格和心理狀況之改變。
16. 在本案中,既然所有報告均認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對過去所犯的罪行有悔意,對重返正常社會抱有積極的態度,並預期上訴人釋放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影響。
17. 因此,除非有任何特殊原因,否則,依據上述種種客觀因素,可以預見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並不會為社會帶來心理上之衝擊。換言之,無論如何都不應對上訴人的個案作出負面結論。
18. 在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被上訴法庭僅以加重盜竊罪本身的社會危害程度及對本澳形象的破壞,作為其形成心證的解釋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
19. 罪狀本身的危害程度及對本澳形象的破壞並不是作為考慮批准假釋的考慮因素;相反,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才是判斷應否批准假釋的重要依據。
20.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已是無法改變,故此,若只單憑該犯罪種類而認為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共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那麼,是否意味犯罪事實是用以決定能否假釋的重要考慮要件?同時,被判處觸犯該類犯罪的囚犯均沒有被假釋的可能性?
21. 就正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319/2010號、第1019/2010號及第61/2012 號判決所述,不認著重囚犯的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之作用。
22.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刑事起訴法庭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之性質而否決其假釋申請,明顯過於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時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之目的。
23. 因此,被上訴法庭以上述理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法庭,亦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2月28日所作出的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認定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和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假釋。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11-0018-PCC的案件中因以共同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2年10月28日屆滿,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2年2月28日。
3.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定性為加重盜竊罪,然而上訴人是以團伙及利用載有被害人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來澳刷卡套現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是集團性及技術性的犯罪,由策劃犯罪至實施犯罪分工仔細,涉及的金額非常龐大,並非一般盜竊行為所能辦到,故案件的情節相對嚴重。
5. 另一方面,根據審判時已證實的事實,上訴人犯案時指示另一名同案嫌犯行使偽造銀聯卡進行刷卡套現,而他本人則負責監示。如此周密的佈置,很明顯並非一般的共同犯罪,其過錯亦相對一般盜竊犯罪較高。
6. 上訴人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亦只承認部份的犯罪事實,亦沒有交待其他在逃涉嫌人的身份資料及行踪,可見其並沒有真心悔過。
7. 此外,本案的判決於2011年8月8日才確定,上訴人正式服刑的期間短,只有約七個月,因此,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觀察,尚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嚴重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的金融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涉及龐大的金額的損失,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批准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7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1-00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金錢盜竊罪』(未遂),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10年10月27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10年10月28日被拘留,並自2010年10月29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2年10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2年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判決卷宗所裁定由各名嫌犯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
6. 上訴人現年38歲,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
8.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初級英語會話及卓越零售課程,表現積極。
9. 上訴人現正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廚房職業培訓。
10. 上訴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防治問題賭博講座及活得精彩工作坊。
11. 上訴人與家人一直保持良好關係,家人均對其十分支持和關心,每月均定期到獄中探訪囚犯,給予其很大的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
12. 監獄方面於2012年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2月28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A是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任何獄規,期間其參與獄中舉辦的英語及零售課程,出席防治問題賭博講座及活得精彩工作坊,表現積極,同時亦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廚房職業培訓,囚犯已支付訴訟費用,與家人亦有密切聯繫,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非常正面的訊息,顯示囚犯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亦說明刑罰對囚犯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囚犯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然而,就一般預防而言,鑑於囚犯是次觸犯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該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而囚犯專程來澳夥同他人,尋找目標多次使用假銀聯卡盜取被害人銀聯卡內之相當巨額金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治安以及澳門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極大的威脅和損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
鑑於囚犯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囚犯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另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初級英語會話及卓越零售課程,並對相關的課程感興趣,表現積極。此外,上訴人曾申請參加獄中舉辦的廚房職業培訓。
上訴人的家人縱然家裏經濟困難,但為了維持彼此的關係及鼓勵上訴人積極服刑,仍然堅持每個月來訪一次,給予上訴人生活所需的日常品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計劃從事業務員及司機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以遊客身份並以團伙及用載有被害人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來澳刷卡套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是集團性及技術性的犯罪,由策劃犯罪至實施犯罪分工仔細,涉及的金額非常龐大,案中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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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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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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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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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012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