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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26日

主 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已經因為相同性質的犯罪被判刑及服刑,而在刑滿出獄一年多的時間後再次犯案,在這情況下,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得到充分的教育並具備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自控能力。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其犯罪前科,上訴人未能充分展示出一個特別穩固而堅定的守法決心,故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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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7-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2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中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之規定。
3.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在一般預防而言,對被判刑者的刑罰幅度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即使任何犯罪亦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來肯定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從言意義來說,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5. 特別預防上,上訴人表明獲假釋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生活,同時亦有工作安排,同時考慮上訴人對犯罪後的悔意,並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其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方向發展。
6. 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亦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無論在家庭方面、工作方面以至遠離損友方面已作好積極的準備,有信心能擺脫過往的不良行徑,洗心革面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為人子女的社會責任。上訴人已準備一旦獲假釋時,將會返回國內生活及工作。
7.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表現良好,並沒有違反監獄規章,無違規紀錄。
8. 上訴人在獄中不忘進修,自我增值,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為此在獄中積極參加活動,表現上訴人有重返社會之準備。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0. 而不應單純從犯罪之情節十分嚴重,對社會安寧及公眾的健康均構成有較大的負面影響作個人判斷而作出決定。
11. 上訴人若獲假釋後,將回中國內地生活及工作,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2.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3. 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卻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0-0196-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3. 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參閱第8頁)。
4. 上訴人非為初犯,於2005年間亦曾因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三年徒刑。
5. 刑滿出獄後,於短時間內被發現再次前來本澳實施加重盜竊的犯罪行為,可見上一次的徒刑並未能令上訴人改過,不再犯罪。
6. 本案的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才確定,上訴人正式服刑的期間短,只有約十個月。
7. 考慮到上訴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服刑後的短時間內便再次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的情況,十個月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其進行深入觀察,尚未能確定在是次刑罰的執行期間,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故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犯罪為多發的案件,案件對本澳的治安帶來很大的衝擊,因此,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並予以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2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0-0196-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徒刑。另外,就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吳家慈澳門幣25,245圓作賠償。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見2011年4月7日第48/2011號上訴案裁判書)。
2. 上訴人在2010年2月22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3. 上訴人於2010年2月2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2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2年2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之戒賭講座及社會重返講座。
6. 上訴人曾於2011年9月被安排參與獄中之車房沙板職業培訓,可學習相關技能,與其他囚犯合作。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半信任類。
8.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內的部份訴訟費用,但未有透過判刑卷宗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金。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並以書信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國內與兒子同住,並計劃從事買賣二手車生意。
11. 上訴人是第二次入獄,於2005年曾因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三年徒刑。
12. 監獄方面於2012年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2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服刑人入獄後行為表現維持良好,無出現違規紀錄,參與獄中職訓,顯示其願意為將來重投社會作準備,服刑人承認以往行為錯誤及表現悔意,獲得家人支持,有利其重返社會。然而,考慮到服刑人非初犯,曾因入屋盜竊被判入獄,出獄後未有汲取教訓,繼續來澳非法進入他人住所進行盜竊,可見其過往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一直偏低,服刑時間尚短,法庭對其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克己守法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服刑人沉迷賭博欠下賭債,來澳不法入屋盜竊,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社會安寧,犯罪故意極高,因此,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必須顧及法制的維護及社會秩序,以免向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同時,考慮到服刑人在囚的人格發展情況並非突顯,法庭認為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且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在被判刑前非為初犯,曾因入屋盜竊被判入獄。在2010年2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半信任類,入獄至今行為良好,且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之戒賭講座及社會重返講座。2011年9月被安排參與獄中的車房沙板職業培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並以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國內與兒子同住,並計劃從事買賣二手車生意,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已經因為相同性質的犯罪被判刑及服刑,而在刑滿出獄一年多的時間後再次犯案,在這情況下,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得到充分的教育並具備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自控能力。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其犯罪前科,上訴人未能充分展示出一個特別穩固而堅定的守法決心,故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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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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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012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