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6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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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023-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2年4月12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服完滿有關卷宗CR4-11-0237-PSM所判處之四個月徒刑,上訴人打算及希望返回內地重新做人,上訴人現在已體會到服刑的失去自由的經歷,她已吸取教訓。
2. 有關CR4-11-0237-PSM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刑罰為“非法再入境罪”,而並非本案卷宗所觸犯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虛假聲明罪”。
3. 被上訴批示卻以“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未能真正從本案中汲取教訓,給予被判刑人的緩刑措施根本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4. 上訴人在本案卷宗所判處刑罰之緩刑期內,再次觸犯之刑罰並非相同性質。縱使是相同法律所規範之犯罪,但其性質和所保障之法益卻是明顯之不同的。
5.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犯罪,觸犯之“非法再入境罪”,是基於她被禁止入境後,但她急需為其丈夫辦理死亡證明,故而再次犯罪,故然,她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但考慮其罪過、不法性和故意程度相對較低。(見卷宗75頁背頁)
6. 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視本案之判決,也並非如被上訴批示中所指未能從本案中汲取教訓。
7. 考慮到刑罰的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這正是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所要求的,同時也考慮到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 對本卷宗CR1-11-0023-PCS而言,上訴人認為法庭毋須再將本卷宗的一年徒刑實際執行;因為上訴人已體會到剝奪自由的刑罰的經歷,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已經達到其不再犯罪的效果。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獨任庭之判決,根據《刑法典》第53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最後,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之結論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指出被上訴決定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故本院認為應根據上述條文駁回有關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其已服完第CR4-11-0237-PSM號案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已汲取教訓。且認為其罪過、不法性和故意程度相對較低,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以及65條等法律規定。故認為毋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徒刑,並應延長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
3. 是否對上訴人繼續給予緩刑,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然而,上訴人在獲得本案之緩刑後,在不足7個月再次以直接故意的方式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由此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顯然,暫緩執行徒刑已起不到威嚇的作用,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有關緩刑須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一款b)項予以廢止,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64條以及65條等法律規定,被上訴的決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5. 此外,上訴人認為法庭應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
6. 然而,本院認為上訴人須明白,無論是學者所主張,抑或是 《刑法典》所體現出來的,均是“減少使用”短期徒刑以盡量降低短期徒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而非“不使用”短期徒刑。
7. 而現時須考慮的是廢止上訴人之緩刑是否必須,又或按上訴人的請求而延長暫緩執行的期間。
8. 上訴人在本案給予緩刑後短期內以直接故意的方式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因本案所給予的緩刑而引以為誡,且還不知悔改,反而還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那麼我們已經得出本案之緩刑對上訴人而言根本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也未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
9. 基此,無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亦必須根據《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廢止給予上訴人的徒刑之暫緩執行。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由於上訴人無清楚明確指出原審裁決所違反的法律條文或規定,上訴應被駁回,而倘若上訴法院不這樣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3月24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
2. 上訴人在2007年6月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1年4月4日轉為確定。
4. 於2011年12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237-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被中級法院第36/2012號合議庭裁判書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為此,上訴人現時於澳門監獄服該案的徒刑。
5. 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7日實施上述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行為。
6. 上述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決在2012年3月29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犯案,於2012年4月12日在本案卷(第CR1-11-0023-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被判刑人在本案中因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觸犯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本案於2011年03月24日競合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有關判決於2011年04月04日轉為確定。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於2011年10月27日(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1年12月13日被第CR4-11-0237-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經考慮上述的事實及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未能真正從本案中汲取教訓,給予被判刑人的緩刑措施根本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基於此,不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本法院認為,再次維持或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已明顯不足以實現預防犯罪之目的,故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決定廢止本案給予被判刑人之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徒刑。
同時,基於本批示仍未轉為確定,而被判刑人在第CR4-11-0237-PSM號卷宗所判處之實際徒刑,將於明天(2012年04月13日)刑滿,故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對被判刑人採取以下強制措施:
羈押措施(自2012年4月13日開始)”
三、法律方面
- 欠缺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 緩刑的廢止
1. 分析上訴人所提交上訴狀的結論部分,上訴人只指出原審法庭不應廢止上訴人之緩刑,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規定,延長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規定:“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正如助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嚴格來說上訴人沒有履行上訴方所需要遵守的法定義務,在上訴狀結論部分並無提出原審法庭裁決違反了哪些法律條文,因此,理應按照上述條文規定,駁回有關上訴。1
然而,經綜合整份上訴狀,本上訴庭可理解上訴人欲指出,原審法庭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
故此,本上訴庭接受相關上訴,並繼續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不應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A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1年3月24日因觸犯偽造文件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原審法院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3日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即時執行。因此,原審法院於2012年4月12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1年之徒刑。
雖然在兩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同,但均是涉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屬於同類罪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觸犯相同法律所規範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8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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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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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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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同類判決見中級法院2008年5月22日第627/2007號及2009年11月26日第805/2007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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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2012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