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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79/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交通事故
    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係
    過錯
    事實
    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
    《民法典》第342條
    經驗法則
    司法推定
    刑事判決結果
    民事索償要求
    重要抗駁事實
    《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
    受害人
    謀求救治的義務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民法典》第556條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560條第1和第2款
    民事責任法理邏輯
    生活費賠償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
    《民法典》第487條
    衡平原則
    受害人失去生命的賠償
    中級法院第159/2003號上訴案
    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保險公司
    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2款
    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正式民事索償請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
    判決無效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因果關係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涉案既證事實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
  二、 這樣,中級法院得把初級法院在一審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其未能查明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導致的事實之文字內容,僅視為結論,而非為未能查明的事實。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所指的兩項瑕疵,均本屬事實審的範疇。
  四、 中級法院得透過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在判決書內已查明的事實,並在《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在司法層面上推斷在本案中,由嫌犯的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最終死亡之間,是否如民事索償人所主張般,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
  五、 而有關因果關係的探究,是不受制於初級法院在本案內早已作出的刑事判決的結果,因為民事索償要求還應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去審理,即使有關索償是在刑事訴訟內提出者亦然。
  六、 根據原審法庭查明的事實,受害人被嫌犯所駕汽車碰撞到的摩托車撞到並倒地受傷、傷及頭部、其後被友人以汽車送至山頂醫院就醫、於當天5時28分到達該院急診部、經接受頭部傷勢檢查後受害人拒絕接受進一步的檢查並離開醫院、之後受害人的健康情況轉壞、其家人和友人再次送其往山頂醫院、受害人於當天約8時15分接受診治並入院至兩天后死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在緊急時未能及時停車和避開可預見的障礙物所導致、法醫解部報告指受害人是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七、 上訴庭從上述已知的既證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得在司法層面推定在嫌犯所完全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是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亦即得推定,如受害人沒有被嫌犯所駕汽車撞到的摩托車所撞倒,則可能不會死亡(見《民法典》第557條就因果關係所下的法律定義)。
  八、 由於對民事索償要求具辯駁利益的嫌犯和保險公司從未在各自的民事答辯狀內,主張過有關受害人「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的重要抗駁事實,原審法庭實不應以其在這方面的猜測去解釋其有關不認定因果關係的立場,因其此舉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嫌。
  九、 而受害人當初拒絕接受醫院進一步觀察的決定,也不得被視為可排除上述的該當因果關係,因為受害人本人並無任何須時刻主動謀求最快和最佳救治的法律義務,反而是導致其受傷的人便有法律責任去盡量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把傷者的健康回復至受傷前一刻的狀態(見《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7條、第560條第1和第2款等規定)。倘受害人當時最終獲救,則屬嫌犯的「好運氣」,但既然受害人最終因在交通意外中被撞倒及傷及頭部並最終因證實頭部受重創而死亡,嫌犯便應為此負責,否則便把上述涉及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的法理邏輯本末倒置。
  十、 就生活費的索償請求而言,原審法庭雖然在判決書內認定死者在生時是有負擔其妻子和四名兒子的生活,但就沒有認定各人在索償狀內所主張的每月生活費的具體金額。
  十一、 如此,上訴庭得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和第487條的規定下,按照衡平原則裁處有關生活費賠償金額。
  十二、 由於四名兒子在未成年前是由其生母負責管養,四人的生活費賠償金今應歸各人之生母所支配。
  十三、 而就受害人妻子和其與受害人所生的兩名兒子的涉及受害人失去生命的索償請求,中級法院根據早已於第159/2003號上訴案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主張和闡述的法律見解,得把這項索償請求視為三人因失去受害人而身受的精神損害之索償去處理(見《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
  十四、 保險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責任是以首壹佰萬元總賠償金額為限,故上訴庭改判的總賠償金額的首壹佰萬將由保險公司負責支付,而五名索償人在這首壹佰萬元中所佔的賠償金份額則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去計算,餘下的總賠償金額則由嫌犯獨力負責並按相同比例支付予五名索償人。
  十五、 由於在本案中已存在正式的民事索償請求,所以對本案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判處機制,再加上民事索償方從未提出過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索償要求,原審法庭實不得判處保險公司須向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判處決定實屬無效,保險公司因而毋須支付任何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十六、 本案各項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的起算日,須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79/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06-0118-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民事索償人: A、B、C、D、E
被民事索償人: F、H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前稱H1保險有限公司)
獨立上訴人: 上述五名民事索償人
從屬上訴人: 上述保險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再度重審第CR3-06-0118-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判處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支付K之合法承繼人澳門幣80,000元(澳門幣八萬元)作為K因受傷而承受了痛楚的精神損害補償,以及自本裁判確定生效日起開始計算之遲延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206頁至第1210頁背面的裁判書主文)。
  案中兩組共五名的民事索償人(亦即:交通意外死者K的妻子A與兩人的兒子B和C、K與L所生的兩名今仍未成年的兒子D和E)均表不服,遂首先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被民事索償的前稱H1保險有限公司(今稱H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在獲悉索償方的上訴被法庭受理後,亦隨之向本院提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所指的從屬上訴。
  第一組民事索償人A、B和C在彼等的同一份葡文上訴狀內,認為原審法庭是次民事判決再次「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主張上訴庭應裁定在本案中由被民事索償的嫌犯F所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K最終死亡之間是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並進而裁定三人原先的民事索償請求完全成立,或至少應命令把案件再次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卷宗第1361至第1364頁的內容)。
  另一組民事索償人D和E(兩人因現仍未成年而繼續由其生母L當法定代理人)則在二人的同一份葡文上訴狀內,因應因果關係問題,力指原審法庭是次民事判決的判決依據實在自相矛盾、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此外,兩人認為無論如何原審法庭今次判出的賠償金額亦實在過少(詳見卷宗第1382至第1396頁的內容)。
  對兩組民事索償人提出的上訴,嫌犯F並沒有行使其答覆權,而保險公司就提交了葡文答覆書,力辯民事索償方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01至第1416頁的內容)。
  與此同時,保險公司在其葡文從屬上訴狀中,則指出:由於案中並無任何涉及交通意外死者在被車撞倒後曾自訴頭痛的資料,原審法庭實不應在是次判決書內判處保險公司須支付有關死者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此舉尤其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441至第145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民事索償方並無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432頁和第1468頁背面的兩項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於兩周前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而在聽證上,應法庭的要求,第一組民事索償人A、B和C的律師澄清,當初在索償書內提出的澳門幣柒拾萬元的生活費賠償金,是三人認為一共應得的生活費賠償金總額。就這項澄清,被索償方在聽證上亦不表異議)。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原審法庭的判決內容如下:
「……
  一
  遵照中級法院於2010年7月29日之裁判,本合議庭依法對本案之民事賠償請求部份再次作出重審。
*
  被害人的妻子A及代表被害人的兒子,未成年人B和C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卷宗第320至3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要求判處被告F及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2,200,000元。
*
  L代表被害人的兒子,未成年人D和E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卷宗第420至4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要求判處被告F及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4,110,000元。
*
  被告F及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就A、B和C,以及L、D和E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分別載於卷宗第386至400頁及第455至469頁,以及卷宗第301至302頁及第381至3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是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經審理查明:
  2003年8月5日淩晨4時25分左右,K(被害人)駕駛MI-XX-XX號輕型汽車沿嘉樂庇大橋由澳門方向駛往氹仔方向。
  當被害人駕車行駛至上述大橋第69號燈柱對開路面時,MI-XX-XX號汽車前車身撞到其前方之同向行駛的CM-XXXXX號摩托車。
  碰撞造成CM-XXXXX號摩托車及其駕駛者M跌倒在地上。意外後,該摩托車橫放於上述大橋第69號燈柱對開路面的中央位置。
  及後,被害人將MI-XX-XX號輕型汽車停在CM-XXXXX號摩托車倒地位置的前方,並下車走到CM-XXXXX號摩托車與MI-XX-XX號汽車之間的路面與M接觸。
  正當被害人與M商討有關賠償事宜時,由F駕駛的MC-XX-XX號輕型汽車從後駛至,並碰撞到正橫放在路中央的CM-XXXXX號摩托車。碰撞導致CM-XXXXX號摩托車承著衝力撞到正站在該摩托車前方的被害人K。
  被害人被撞後即倒地受傷,並承受了身體痛楚。
  當時MC-XX-XX號汽車正沿嘉樂庇大橋由澳門方向駛往氹仔方向並搭載著F的女兒N。
  稍後,被害人被數名不知名的朋友以另一部汽車送至山頂醫院救治,並於5時28分到達該院急診部。
  法醫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78和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事發時天氣良好,地面有少許濕滑,燈光充足,交通流量稀疏。
  此次意外,主要原因是由於F不遵守有關交通規則,在駕駛時未有根據行駛路面情況以適當速度行駛,造成在緊急時未能及時停車及避開可預見之障礙物。
  此外,還查明:
  Dos factos constantes do requerimento d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 320/328 :
- A, B e C são mulher e filhos de K.
- D e E, são filhos menores de K da relação que este teve com a L (L), que veio a falecer em 2003/08/07, cujo inventário corre no 2° Juízo Cível deste Tribunal com o nº CV2-03-0018-CIV.
- O Sr. K, ficou hospitalizado no Hospital Conde S. Januário desde o dia 5 de Agosto de 2003 até ao dia 7 de Agosto de 2003, data que veio a falecer.
- O automóvel MC-XX-XX, estava segurado pela apólice N° 16XXX da H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Macau Branch.
- À data do acidente o K, tinha 45 anos de idade, era casado com A, da qual teve dois filhos menores B e C. E da relação que este teve com a L teve também dois filhos menores D e E.
- Estes sofreram, grande desgosto e profunda dor com a morte de K.
- A morte repentina e drástica impediu a autora e os seus filhos de beneficiarem da companhia do marido e pai quando este se deslocava à R. P. China.
- Era o K quem sustentava estas duas famílias, encontrando-se a A e os dois filhos a residirem n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e os outros em Macau.
  Dos factos constantes no requerimento d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 420/424 :
- A vítima K (K), era o único sustento dos seus dois filhos menores, D (D) e E (E).
- Os supra referidos filhos menores da vítima tinham, à data do falecimento deste, respectivamente, 7 anos (nascido em XX/XX/96) e 3 anos (nascido em XX/XX/00).
- Pelo menos até atingirem a maioridade, ambos dependiam exclusivamente da vítima.
- O menor D (D) atingirá a maioridade em XX/XX/2014; o menor E (E) atingirá a maioridade em XX/XX/2018.
- Os menores sofreram com a morte de seu pai, e continuam a sofrer.
  Dos factos constantes da contestação do F ora 1º Demandado de fls. 386/400 :
- E durante a discussão entre a K e a M, o veículo automóvel manteve-se imobilizado sobre a faixa de rodagem e o ciclomotor caído no chão sobre a linha contínua.
- O veículo automóvel mantinha as luzes acesas.
- E o ciclomotor, contrariamente, não dispunha de qualquer luz (o farol da frente encontrava-se partido.)
- E era de cor preta.
- O pavimento apresentava a cor preta, tal como é próprio das estradas asfaltadas e principalmente quando molhadas e se considera o período nocturno.
- O F utilizava a Ponte Nobre de Carvalho, no sentido Macau-Taipa.
- Conduzia a uma velocidade entre 30 e 35 Km/hora.
- Ao aproximar-se do local onde se encontra o poste de iluminação n° 69, com alguma antecedência, o F viu o veículo automóvel do ofendido K, parado a meio da faixa de rodagem.
- Como viu que a sua via estava obstruída, o que fez foi verificar se faixa se faixa de rodagem de sentido contrário estava ou não desimpedida.
- E como, naquele momento, nenhum veículo estava a utilizar a referida faixa de rodagem, o que pretendia fazer era contornar o obstáculo existente, utilizando a outra faixa de rodagem.
- Foi então quando se preparava para entrar na faixa de rodagem contrária para contornar o referido obstáculo, embateu no ciclomotor.
- Por sua vez, o ciclomotor, animado por esse embate, começou da deslizar pelo chão, indo embater nas pernas do ofendido K, que se encontrava a discutir com a M, a curta distância do local onde se encontrava caído o ciclomotor.
- Em consequência desse embate, o ofendido K caiu ao chão, batendo com a cabeça no pavimento.
- Verifica-se que a vítima, depois do acidente, foi observada no Serviço de Urgências d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de S. Januário pelas 5:28 horas, tendo aí sido submetido a um exame de diagnóstico de trauma na cabeça.
- Foi-lhe indicada a necessidade de realizar exames complementares.
- No entanto, a vítima recusou a realização desses exames e prescindiu de tratamento médico, pelo que abandonou o referido Centro Hospitalar.
- Acontece que a saúde da vítima piorou e familiares e amigos seus trouxeram-no de novo a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de S. Januário, sendo, aí, novamente, observado pelas 8:15, quase 3 horas depois da primeira observação.
*
  被告F之個人狀況:
- O F é reformado, mas eventualmente, presta trabalhos administrativos numa companhia de gestão, auferindo um salário de mil e tal Patacas. A sua mulher faleceu em 2004, tem 3 filhos, e vive agora com duas filhas, sendo uma funcionária pública e a outra funcionária de uma companhia de seguros. Recebe uma mesada de cerca de MOP$6.000,00, tem um filho que abre restaurante em Alemanha. O F tem como habilitações académica o 7° ano do ensino secundário. Neste momento, o olho esquerdo do F possui uma visão inferior a 10%. No ano passado o F (ano 2006) foi internado no hospital para fazer uma operação, este ano (ano 2007), foi internado por motivo de apoplexia.(F已退休,但偶然會協助某管理公司的行政工作而收取千多圓的工資,F之妻子於2004年逝世,兩人育有3名子女,F現時和兩名分別為公務員及保險公司文員的女兒同住,每月約有澳門幣6,000圓的家用,F另有一名在德國開設餐館的兒子。F學歷為初中一年級。F現時左眼視力剩下不足一成,去年曾入院進行心瓣手術,今年亦曾因中風而入院。)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所有載於控訴書、起訴狀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特別是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導致的事實。
*
  除涉及被害人之死亡與交通意外間的因果關係事實外,其餘事實是基於各民事訴訟方的合意而認定。
  根據法醫的解剖報告,被害人是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同時也證實了被害人是先被碰撞腿部,其後倒地而撞傷頭部。
  表面看來,似乎被害人之死亡應是因F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而引致。
  從宏觀上來說,事實確實如此,因為倘沒有上述之碰撞,被害人就不會死亡。
  然而,從民事賠償法律上來說,則要求適當之因果關係。
  經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及證人之證供,本合議庭認定只能確認被害人被F所駕駛之汽車撞到腿部繼而倒地令頭部受傷,不能確認其死亡是因上指之碰撞直接導致,理由如下:
- 碰撞約在淩晨4時30分左右發生,而被害人是由朋友送往山頂醫院的,到達時間為5時28分,當中約有1個小時的時間差。
- 根據值班急診醫生的檢驗報告(卷宗第472至473頁及第499頁),當時被害人雖神志不清,但意識清楚、心肺正常及神經系統未見異常,沒有發現頭部有骨折的情況。
- 被害人拒絕留院作進一步觀察,並離開。
- 約3小時後再被送院,於2003年8月7日10時30分死亡。
  從上可見,無法得知被害人當時頭部倒地受傷之具體情況:是否足以令其死亡?或是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而加重原傷勢?
  雖然法醫在解剖報告中結論被害人之死亡是因交通意外而導致的,但從有關報告中,不難發現該結論是受了警方報告的影響,有先入為主的結果。事實上,出席庭審的法醫及醫生均不能確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碰撞而導致;最重要的是不能排除被害人可能因自己的延誤就醫而致死亡這一事實。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從上可見,民事非合同責任的法定要件為:1)作為或不作為;2)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不法性,即侵犯他人權利或侵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3)行為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被害人受到損失或損害,即財產或精神方面的損害;5)不法行為與該等損失或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由於未能證實被害人之死亡與嫌犯的過失行為間的過當因果關係,故所有與其死亡之有關的損害賠償請求並不成立。
  然而,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可知被害人是被F所駕駛的汽車碰到受傷倒地,當中雖然無法確定具體傷勢如何,但可以肯定被害人因傷承受了一定的痛楚。
  基於此,F需為此負上民事賠償責任。
  在財產損害方面,由於未能確定具體傷勢,而所請求的財產損失賠償均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故本合議庭只能按照衡平原則,訂出被害人因受傷承受了痛楚的精神損害補償,而合適的金額為澳門幣80,000元。
  由於有關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編號16XXX將轉移給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且賠償金額在法定最低強制保險額內,故應由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承擔上述之賠償責任。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判處H1一般保險有限公司支付K之合法承繼人澳門幣80,000元(澳門幣八萬元)作為K因受傷而承受了痛楚的精神損害補償,以及自本裁判確定生效日起開始計算之遲延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出適當之存放。
  如不服本裁判,可於1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見卷宗第1206頁至第1210頁背面的判決原文內容)。
  2. 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頁第21行文字中表明被其視為完全轉錄的法醫解剖報告內容:
  K於2003年8月7日「早上08時15分因處於深昏迷而再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救治(......),診斷為:右顳頂骨骨折拼右顳頂部大量硬膜下血腫,於2003年08月07日早上10時30分在深切治療部被證實死亡。
......
外觀檢查
......
  ......可見下列損傷:
  1. 左顴部可見一面積為2cm x 1cm的挫擦傷。
  2. 右鎖骨下區可檢見靜脈注射痕蹟。
  3. 左外肩部可見一面積為6cm x 5cm的挫擦傷。
  4. 左外肘部可見一面積為1.5cm x 0.5cm的挫擦傷。
內部檢查
  ......
  頭部
  右額部及右顳頂部可檢見廣泛的頭皮挫瘀傷;開顱後可檢見一自右顱前窩蝶骨翼脊向上延伸至右顳頂骨,長14.5cm的冠狀、綫性骨折。腦重1500克;硬腦膜及軟腦膜完整,腦迴變淺及腦溝變窄。可見右側嚴重的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徵及右側硬膜下血腫(約150毫克血塊);切面下可見右側腦顳頂葉皮質下散在的出血點;各腦室均可見小量積血。
  ......
法 醫 總 結
......
  1. 死者KK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2. 屍體所檢見的損傷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造成。
  3. 綜合警方資料及屍解所見,這是一宗由交通意外所導致的死亡」(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的法醫報告內容)。
  3. A、B和C當初提交的葡文民事索償請求書中,請求初級法院判處嫌犯和保險公司支付下列各項賠償金(詳見卷宗第320至第328頁的內容):
  —法庭因應K(受害人)失去生命而應判處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的賠償金;
  —因終年45歲的受害人生前每月向他們三人一共至少支付澳門幣壹萬元的生活費,故法庭考慮到澳門人的平均壽命約為80歲下,應判處與35年相應的至少澳門幣柒拾萬元的生活費賠償金。
  4. 另一方面,D和E則請求初級法院判處嫌犯和保險公司支付下列賠償金(詳見卷宗第420至第424頁的葡文請求書內容):
  —因受害人在生時每月均負擔著兩人一共澳門幣貳萬元的包括教育、衣食和醫療等方面的生活費,法庭應裁定兩人各應得澳門幣壹佰叁拾貳萬和壹佰柒拾玖萬元的直至成年前的生活費賠償金;
  —兩人作為受害人的兒子,因生父的去世而感到悲痛,故每人應得不少於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5. 嫌犯在當時提交的葡文民事答辯狀內,從未主張過任何有關受害人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的事實(詳見卷宗第381至第382頁的內容)。
  6. 保險公司在當時提交的兩份葡文民事答辯狀內,也從未主張過受害人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的事實,反而是明確主張了因受害人拒絕留院接受觀察頭部的傷勢而致使其健康狀況在離院的約三個小時內惡化,並以此為由主張在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最終死亡之間並無任何該當的因果關係(詳見卷宗第386至第398頁和第455至第469頁的內容)。
  7. 嫌犯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所駕的汽車在每宗交通事故的對第三者的民事責任保險的具體投保額為澳門幣壹佰萬元(見卷宗第408頁的保單條款內容)。
  8. 根據卷宗第117頁、第119頁、第84和第83頁的出生證明文件,B生於1989年3月7日、C生於1991年10月30日、D生於1996年9月4日、E生於2000年8月19日。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五名民事索償人主要是對原審法庭有關裁定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並無該當因果關係之決定表示不滿。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因在判決書第7頁內表示其未能查明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導致的事實,而招致被相關民事索償人指責其「在判決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甚至其「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認為,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涉案既證事實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就此課題,可參閱中級法院第43/2005號上訴案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這樣,本院得把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7頁內所發表的其未能查明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導致的事實之文字內容,僅視為結論, 而非為未能查明的事實。
  如此,本院便毋須審理相關民事索償人所提出的有關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瑕疵問題,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所指的這兩項瑕疵,均本屬事實審的範疇。
  換言之,現僅須具體審理五名民事索償人所同時主要提出的因果關係問題。為此,得透過分析原審法庭在是次判決書內已查明的事實,並在《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在司法層面上推斷在本案中,由嫌犯的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最終死亡之間,是否真的如五名民事索償人所極力主張般,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而有關因果關係的探究,是不受制於初級法院在本案內早已作出的刑事判決的結果,這是因為民事索償要求還應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去審理,即使有關索償要求是在刑事訴訟內提出者亦然。就與此相關的課題,亦可參閱上述第43/2005號案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根據原審法庭是次查明的事實,受害人在2003年8月5日被嫌犯所駕汽車碰撞到的摩托車撞到並倒地受傷、傷及頭部、其後被友人以汽車送至山頂醫院就醫、於當天5時28分到達該院急診部、經接受頭部傷勢檢查後受害人拒絕接受進一步的檢查並離開醫院、之後受害人的健康情況轉壞、其家人和友人再次送其往山頂醫院、受害人於當天約8時15分接受診治並入院至2003年8月7日死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在緊急時未能及時停車和避開可預見的障礙物所導致、法醫解部報告指受害人是「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本院從上述已知的既證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得在司法層面推定在嫌犯所完全導致的交通意外(按:這裏所指的交通意外是嫌犯所駕汽車撞到案中摩托車,致使摩托車因承著被撞衝力而撞倒受害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是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亦即得推定,如受害人沒有被嫌犯所駕汽車撞到的案中摩托車所撞倒,則可能不會死亡(見《民法典》第557條就因果關係所下的法律定義)。
  當中須強調的是:
  —由於對民事索償要求具辯駁利益的嫌犯和保險公司從未在各自的民事答辯狀內,主張過有關受害人「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的重要抗駁事實(按:反而是保險公司明確主張了因受害人拒絕留院接受觀察頭部的傷勢而致使其健康狀況在離院的約三個小時內惡化),原審法庭實不應以其在這方面的上述猜測去解釋其有關不認定因果關係的立場,因其此舉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嫌。就這條文中所指的重要事實與輔助性事實之間的分別和處分原則之正確解讀,可參閱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先生在其所著的“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書名可中譯為《對民事訴訟法典之評釋》)(葡萄牙科英布拉市ALMEDINA書局,2004年)的第一冊第252頁最後兩段和第253頁首四段內所發表的學說見解內容;
  —再者,即使交通意外當天值班的急診醫生在對受害人作出初次檢查時,未發現受害人頭部有骨折的情況,這並不必然代表受害人當時頭顱內真的沒有骨折,否則該名醫生也不用向受害人建議再接受進一步的檢驗。事實上,就連法醫單從對死者的外觀檢查,僅見左顴部有挫擦傷、右鎖骨下區有靜脈注射痕蹟、左外肩部和左外肘部有挫擦傷,但當對死者開顱以作頭部內部檢查後,便檢見「一自右顱前窩蝶骨翼脊向上延伸至右顳頂骨,長14.5cm的冠狀、綫性骨折」和「右側嚴重的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徵及右側硬膜下血腫(約150毫克血塊)」,並最後斷定死者是「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最後,受害人當初拒絕接受醫院進一步觀察的決定,也不得被視為可排除上述的該當因果關係,因為受害人本人並無任何須時刻主動謀求最快和最佳救治的法律義務,反而是導致其受傷的人便有法律責任去盡量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把傷者的健康回復至受傷前一刻的狀態(見《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7條、第560條第1和第2款等規定)。的確,如受害人接受救治,這祇會中斷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的侵害結果的產生,但倘受害人基於任何原因而沒有接受或不去接受治療,這都不會排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的不法性或排除侵害行為所導致的侵害結果。故在本案中,倘受害人當時最終獲救,則屬嫌犯的「好運氣」,但既然受害人最終因在上述交通意外中被撞倒及傷及頭部並最終因證實頭部受重創而死亡,嫌犯便應為此負責,否則便把上述涉及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的法理邏輯本末倒置。
  這樣,本院得改判在本案中由嫌犯不當駕駛所完全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最終死亡之間,是存在《民法典》第557條所要求的該當因果關係,並因而亦須直接處理五名民事索償人的索償請求。
  首先,就五人的生活費索償請求而言,原審法庭雖然在判決書內認定死者在生時是有負擔彼等的生活,但就沒有認定各人在索償狀內所主張的每月生活費具體金額。
  如此,本院得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和第487條的規定下,按照衡平原則裁處有關生活費賠償金額,而定出有關金額時,得尤其是衡量了下列因素:
  —受害人死時45歲;
  —受害人的四名兒子每人應得的生活費賠償金由其父親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各人年滿18歲之前一天為止;
  —受害人的妻子A應得的生活費賠償金由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假設受害人如能工作賺錢至年滿65歲當天為止(這是因為本院根據經驗法則,認為受害人原應可工作至65歲)。
  如此,本院認為,得把死者每月給予A的生活費定為2,500元、死者每月給予B和C的生活費定為每人1,700元、而死者每月給予D和E的生活費定為每人2,500元,而A自今天起計至死者假設年滿65歲之前一天為止的生活費總數(由於將是一筆過收取)應被扣減百分之三十;同樣,D和E自今天起計至兩人年屆18歲的前一天為止的生活費總數(由於將是一筆過收取)應分別扣減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五。
  綜上,本院從衡平角度,得把死者倘仍在生將會給予上述五人的生活費的總金額整體地釐定如下:
  —A:共澳門幣500,000(伍拾萬)元;
  —B:共澳門幣73,000(柒萬叁仟)元;
  —C:共澳門幣127,000(拾貳萬柒仟)元;
  —D:共澳門幣330,000(叁拾叁萬)元;
  —E:共澳門幣410,000(肆拾壹萬)元。
  由於四名兒子在未成年前是由其生母負責管養,四人的上述生活費今應歸各人之生母所支配。如此,A應獲發予澳門幣700,000(柒拾萬)元的生活費賠償金、D和E的法定代理人L應獲發予澳門幣740,000(柒拾肆萬)元的生活費賠償金。
  而就A、B和C的涉及受害人失去生命的澳門幣1,500,000(壹佰伍拾萬)元索償請求,本院根據早已於第159/2003號上訴案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主張和闡述的法律見解,得把這項索償請求視為三人因失去受害人而身受的精神損害之索償去處理(見《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相關事實,受害人死時的年齡為45歲、其四名兒子均未成年、居於中國內地的妻子A和兒子B和C因受害人的離世而感到悲痛、受害人與L所生的與兩人同居於本澳的兩名兒子D和E至今因父親的死亡而感到受苦。
  另一方面,D和E在本案內亦以本身之名義要求法庭判處他們兩人每人應得不少於澳門幣500,000(伍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本院從上述已由原審法庭查明的相關事實和受害人離世時其四名當時還未成年的兒子的具體年齡,以經驗法則去推斷各人因受害人的離世而在當時會特别感到傷心的程度,認為妻子A因認識受害人的歲月較長而會比四名兒子更為傷心、四名兒子各人的傷心程度又自然會與本身的歲數大小和心智發展程度成正比,但因A和其所生的兩名兒子並不與受害人同居於本澳,而是受害人與L和兩人所生的兒子共同在本澳生活,這點按常理總難免會減弱了受害人與A、兩名大兒子之間的感情親密程度。
  基此,並根據衡平原則,得把五名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訂定如下:
  —A:共澳門幣100,000(拾萬)元;
  —B:共澳門幣60,000(陸萬)元;
  —C:共澳門幣50,000(伍萬)元;
  —D:共澳門幣30,000(叁萬)元;
  —E:共澳門幣10,000(壹萬)元。
  由於D和E至今仍未成年,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交由其法定代理人L所保管。
  綜上,A應一共獲發澳門幣800,000元賠償金(亦即其本人的澳門幣1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其本人、B和C三人的澳門幣700,000元生活費賠償金)、今已成年的B和C每人應分別獲發澳門幣60,000元和澳門幣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L作為D和E的法定代理人,應一共獲發澳門幣780,000元賠償金(其中澳門幣30,000元和10,000元分別為D和E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其餘澳門幣740,000元則為這兩人的生活費賠償金)。
  上述一共1,440,000(壹佰肆拾肆萬)元生活費賠償金和一共250,000(貳拾伍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合共1,690,000(壹佰陸拾玖萬)元。
  頭壹佰萬由保險公司負責支付(而有關索償人在這首壹佰萬元中所佔的賠償金份額則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去計算),而餘下的陸拾玖萬元則由嫌犯獨力負責。這是因為保險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責任是以首壹佰萬元總賠償金額為限。
  經按比例計算後:
  保險公司應具體支付下列賠償金:
  1. 向A支付澳門幣473,373(肆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
  2. 向B支付澳門幣35,503(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
  3. 向C支付澳門幣29,585(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4. 及向D和E的法定代理人L支付澳門幣461,539(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
  而嫌犯則應支付下列賠償金:
  1. 向A支付澳門幣326,627(叁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2. 向B支付澳門幣24,497(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3. 向C支付澳門幣20,415(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4. 及向D和E的法定代理人L支付澳門幣318,461(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
  上述各項具體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須自本上訴判決日即今天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最後,就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而言,本院認為,由於在本案中已存在兩份正式的民事索償請求,所以對本案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判處機制,再加上相關民事索償方從未提出過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索償要求,原審法庭實不得判處保險公司須向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得宣告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判處決定無效,並直接改判保險公司毋須支付任何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鑑於保險公司在從屬上訴中勝訴,且上述無效的判決非因民事索償方的訴訟行為所導致,該從屬上訴將不生訴訟費。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
  1. 裁定五名民事索償人A、B、C、D和E(後兩者因至今未成年而仍由其生母L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的上訴理由成立;
  2. 進而改判今稱H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的保險公司須向A支付澳門幣473,373(肆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向B支付澳門幣35,503(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向C支付澳門幣29,585(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向D和E的法定代理人L支付澳門幣461,539(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每筆金額須另加由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並判嫌犯F須向A支付澳門幣326,627(叁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向B支付澳門幣24,497(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向C支付澳門幣20,415(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向D和E的法定代理人L支付澳門幣318,461(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每筆金額須另加由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4. 另裁定保險公司提出的從屬上訴的理由成立,宣告原審判決中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澳門幣80,000(捌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判處部份無效,改判保險公司毋須支付這筆金額。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的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而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則不生訴訟費用。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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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決聲明)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上訴案第379/2011號


表決聲明
本人僅不同意上述多數意見所主張的不將死者生命權的損失獨立予以賠償的決定。生命的失去是一個可獨立看待的損失,雖然它的賠償仍是以與其他非物質損失一樣的標準衡量,但是又不能簡單地並入一般的非物質損失中一並衡量其賠償。至於其衡量標準及方法,維持本人同意的在2002年5月16日的第63/2002號案中的司法見解。
2012年7月5日
  
  蔡武彬


第379/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