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49/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主題:
《刑法典》第140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襲擊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公罪
準公罪
私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當刑法立法者就某一罪名沒有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甚或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時,該罪便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而是與絕大數的刑事罪名一樣,屬公罪,而這亦是刑事法律的公法性質所使然(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至第41條、《刑法典》第105至第109條等規定)。
二、 立法者未必總是在每一項準公罪(甚或私罪)的罪狀條文內,規定相關刑事程序非經告訴(甚或自訴)不得進行(如《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例子),而是有時也會在某一組罪名的罪狀條文之後,以獨一條的法律規定一次過作出有關規定(《刑法典》第182條便是典型例子)。
三、 倘大家就某一項罪名找不到任何對之適用的有關限制刑事程序進行的明文規定,該項罪名便屬公罪。
四、 由於《刑法典》立法者並沒有明文規定第140條的罪名的刑事程序的進行須取決於告訴(甚或自訴),所以該罪名顯然並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之列,即使立法者在該罪狀內有提到《刑法典》第137條亦然。
五、 的確,第137條被第140條第1款所引述之處,僅為第137條「所規定之傷害」,而非第137條所規定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限制性條款,而有關引述,祇屬常見的立法技巧之一種。
六、 至於《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指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從法理上而言,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受襲,不論其傷勢的輕重情況,襲擊人的行為當屬公罪範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49/2012號
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1-0236-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1-0236-PCC號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90天罰金,每天罰金以澳門幣貳佰元計算,合共罰款澳門幣壹萬捌仟元(如嫌犯不繳付罰金,則對其易科60天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54頁至第159頁背面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今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主要力指其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狀,因衍生自《刑法典》第137條第1和第2款所指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狀,而亦應僅屬準公罪,故在被害人B早已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且經嫌犯本人接受下,原審的有罪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和第40條的規定,上訴庭應廢止該有罪裁判,改判有關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程序,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且經嫌犯本人接受下,而告消滅(詳見載於卷宗第178至第192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6至第20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1.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半公罪,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司法機關應予以確認,並結束刑事程序。
2. 本上訴案之爭議點在於《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公罪還是半公罪。
3. 上訴人認為第140條只是加重刑罰,並沒有改變第137條、第138條或第139條規定之罪狀和性質,因此,本案應依第137條之半公罪性質論處。
4. 這理解僅是上訴人之個人觀點,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5. 在實際操作中,法律並無需為公罪作出特別表述,如無特別規定,一般之犯罪均屬公罪;如立法者認為有關犯罪不屬公罪(半公罪或私罪),則必須特別在法律中列明。
6. 《刑法典》第140條在第137條、第138條及第139條之基礎上加入特別罪過(特別可譴責或惡性之情節),屬主觀犯罪構成元素之改變,引致罪狀及刑幅之不同。
7. 《刑法典》第140條內並沒有條文指該罪屬半公罪或私罪,在其所在之章節內亦沒有獨立條文將該犯罪列為半公罪,按實際操作規則,應視為公罪。
8. 葡萄牙的中級法院多次就本案爭議問題作出裁決,均視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公罪,並強調並沒有其他定性之可能。
9. 因此,上訴人提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半公罪的理解缺乏依據,沒有任何法律及判例的支持」。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有關應維持原判的意見書,內容如下:
「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本案嫌犯A(下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基於其所被指控的罪行屬準公罪,而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已明確撤回告訴,因而司法機關應對之予以確認,並宣告刑事訴訟程序結束。
我們知道,澳門的刑事法律依照所受保護的法益而對各罪行的屬性作出區分,並將之分為公罪、準公罪(又稱半公罪)以及私罪。當中,涉及公罪罪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取決於被害人或根據法律規定具正當性提出告訴的人士的告訴,已得以進行。
而在澳門《刑法典》的規範中,明確指出該罪屬於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或者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相關罪行則相應屬於準公罪或者私罪,其餘並未指出其罪行性質的則為公罪。換言之,立法者並無對屬公罪的罪行加以特別指出,除法典明確指明屬準公罪及私罪外的所有犯罪行為均屬公罪。
本案中,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被判處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倘不支付,須轉服徒刑60天。
根據《刑法典》第140條(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規定,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明顯,立法者並未要求對上述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或者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即法律並未規定該犯罪為準公罪或私罪,因而,毫無疑問,屬於公罪。
事實上,第140條所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基於行為人的特別罪過及主觀惡性,而規範成為獨立罪名及罰則,並使之區別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137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138條)及因結果之加重傷害罪(第139條)。
上訴人指稱,其被指控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源自《刑法典》第137條的規定,而該條文屬準公罪(《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因而即使其被指控的罪行因具惡性情節而加重刑罰幅度,仍然不會變更該罪行屬於準公罪的性質。
我們認為,上訴人明顯混淆了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錯誤理解該等條文所規定的內容。
無疑,《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規定,該罪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然而,即使同法典第140條援引了第137條的有關規定,但絕不意味著該條文所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第137條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延伸,立法者在此不過是透過避免重復規範的立法技術,將第137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援引作為第140條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部份犯罪構成要件,而另一構成要件則為“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
同樣援引第137條的犯罪構成要件作為本身部份犯罪構成要件的尚有第138條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第139條的因結果之加重傷害罪。
倘若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及思維邏輯,第140條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該同時具備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因結果之加重傷害罪等不同罪的屬性,或者最後這兩種罪亦應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樣被視為準公罪,這顯然都是不可能的,是與法律規定相謬的。
很明顯,《刑法典》第140條所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第137條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兩個不同的罪行。因而,雖然後者屬準公罪,但不會使得前者屬公罪的性質發生改變。
事實上,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引用的里斯本中級法院判決和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判決均明確指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公罪。
因此,基於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屬公罪,雖然被害人曾於偵查期間明確、自願地決定撤回對上訴人的告訴(見卷宗第55頁,當中明確指明撤回準公罪部份刑事責任的告訴),原審法院繼續對本案涉及公罪的部份進行審判,並判處上訴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並無違反《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08條第2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和40條的規定,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或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應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
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1. 2011年7月27日,檢察院控訴嫌犯A,指其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指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恐嚇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見卷宗第51至第52頁的控訴書內容)。
2. 而案中兩名被害的司法警察局刑偵員B和C原於2011年6月25日表示追究A的刑事責任,後於2011年8月3日,因應A的書面道歉,表示撤回本案準公罪部份的刑事告訴(見卷宗第17頁、第19頁和第55至第56頁的內容)。
3. 嫌犯遂於2011年8月8日,向檢察院表示接受兩名被害人對其本人的撤訴,並請求檢察院盡快處理本案(見卷宗第57頁的申請書內容)。
4. 2011年9月6日,嫌犯透過律師聲請對有關偵查卷宗展開預審,力陳上述三項指控罪名均屬準公罪,在兩名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經嫌犯本人接受後,檢察院便不再具控訴正當性,案件須被歸檔(見卷宗第68至第69頁的聲明書內容)。
5. 2011年9月7日,負責控訴的檢察官表示不反對兩名被害人撤回有關恐嚇罪和加重侮辱罪的告訴,但就維持餘下的控罪(見卷宗第70頁的檢察官批示內容)。
6. 2011年11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經主持預審辯論後,裁定涉及嫌犯原被檢察院控訴的恐嚇罪和加重侮辱罪之刑事程序,因相關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告消滅,但就決定起訴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見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的起訴批示內容)。
7. 2012年1月31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定出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117頁的批示),並於2012年4月26日對案件開庭審理後(見卷宗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的聽證紀錄),於2012年5月11日宣讀內容如下的合議庭裁判書:
「……
一. 概述
(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狀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A(A),男.…..
*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的起訴事實如下:
1º
2011年6月25日凌晨約零時20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往本澳路氹連貫公路XXXX“XXX"酒店的“XXXXX"(XXXXX)酒廊內執行反罪惡巡查行動期間,於該酒廊VIP5號房間內查核房內人士身份時發現嫌犯,當時嫌犯帶有酒氣並拒絕向偵查員提供其身份資料並表示沒有帶同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在身上。為此,偵查員B向嫌犯解釋有關法律程序但嫌犯不滿,故偵查員C趨前勸解並表示將帶其返回司法警察局核實身份。其後,當嫌犯走近B時,突然推開C及揮左拳擊向B的右邊面頰,引致其受傷,C隨即聯同其他偵查員上前以適當武力制服嫌犯,期間導致C左手受傷。
2º
到達司法警察局後,C再次要求嫌犯提供其身份資料,但嫌犯再度拒絕。其後,嫌犯自行走向門口欲離開司法警察局,故C與B聯同其他偵查員上前阻止嫌犯,但嫌犯作出反抗,令C胸口受傷。
3º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右側面頰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參見卷宗第11頁及背頁、第22頁及第47頁的醫生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4º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C前下胸及左手拇指軟組織挫傷,需l日康復(參見卷宗第10頁及背頁、第21頁及第46頁的醫生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5º
嫌犯明知偵查員B及C正在執行職務,但仍故意對其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B及C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6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
7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l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二)嫌犯之答辯
嫌犯在其書面辯護書請求依案件實質作出判決。
(三)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庭審中,兩名受害人B和C接受嫌犯A的道歉,表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嫌犯不予任何追究。
檢察院和嫌犯對案中兩名受害人的立場均不表反對。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狀中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1年6月25日凌晨約零時20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往路氹連貫公路XXXX“XXX"酒店的“XXXXX"(XXXXX)酒廊執行反罪惡巡查行動。
2.
期間,警員於該酒廊VIP5號房間查核房內人士身份時發現嫌犯。
3.
當時,嫌犯帶有酒氣並拒絕向偵查員提供其身份資料,其表示身上沒有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4.
為此,偵查員B向嫌犯解釋有關法律程序但嫌犯不滿,故偵查員C趨前勸解並表示將帶其返回司法警察局核實身份。
5.
其後,當嫌犯走近B時,突然推開C及揮左拳擊向B的右邊面頰,引致其受傷;C隨即聯同其他偵查員上前以適當武力制服嫌犯,期間導致C左手受傷。
6.
到達司法警察局後,C再次要求嫌犯提供其身份資料,嫌犯再度拒絕;其後,嫌犯自行走向門口欲離開司法警察局,為此,C與B聯同其他偵查員上前阻止嫌犯,期間嫌犯作出掙扎,令C胸口受傷。
7.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右側面頰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參見卷宗第11頁及背頁、第22頁的醫生檢驗報告及第4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8.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C前下胸及左手拇指軟組織挫傷,需l日康復(參見卷宗第10頁及背頁、第21頁的醫生檢驗報告及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9.
嫌犯明知偵查員B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對其使用暴力,其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B及C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1. 在司法警察局期間,嫌犯作出反抗,令C胸口受傷。
2. 嫌犯明知偵查員C正在執行職務,但仍故意對其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C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發當日其在“XXXXX(XXXXX)"酒廊小睡時被警方叫醒查證,其當時可能因酒後不清醒以及不滿警方態度欠佳而和警方發生爭吵,其不清楚當時是否和警方發生推撞,但肯定當時并無打人;嫌犯聲稱之後被警方使用手銬帶回警署,其聲稱在警局等候期間曾要求以電話通知家人將證件送至警署,其并無作出擅自離開警局的行為;嫌犯承認在打指模之後,曾兩次拒絕簽署警方編制的一份文件,因文件內載有嫌犯作出威脅的字眼。
證人B在庭審時聲稱,當日其在酒廊內因需向嫌犯查核身份證而叫醒嫌犯,當時,嫌犯極為不滿,因嫌犯無法出示證件,證人與同僚決定將嫌犯帶署調查:當嫌犯經過酒廊內的茶几時,嫌犯突然揮左拳擊打證人的右面并隨即用右手肘撞擊證人的右面頰,隨即,嫌犯被證人的其他同事控制并被帶署調查;在警署地下車庫內,嫌犯聲稱警員無權要求其簽署身份聲明并拒絕簽署身份聲明,嫌犯當時叫嚷其為“特區選委"并要求會見警局局長;稍後,嫌犯用力甩開另一證人C并擬擅自向門外走出,隨即,嫌犯被警員制服。
證人C在庭審時聲稱,案發當日在“XXXXX"酒廊查證時,嫌犯極為不滿,稱無證并質問向其查證的另一證人B“為何要其出示證件";在B要求嫌犯回署調查時,嫌犯指責B態度不好,為此,證人要求B稍為避開,此時,嫌犯聲稱該證人的態度好,其愿意跟隨證人到警局查核身份,但是,當嫌犯經過B身邊時,嫌犯突然將其推開并以拳肘襲擊B。在嫌犯被控制之後,嫌犯不斷叫讓“要見司警局長黃少澤";在嫌犯被帶到警局之後,嫌犯拒絕提供身份資料,聲稱只會向“黃少澤和徐一平"提供身份資料并以粗口“丟"字回應警員的查問,及後,嫌犯更推撞在場警員以離開現場,為此,證人與同僚將嫌犯制服,期間被嫌犯掙扎并碰傷胸口。
證人即嫌犯妻子G在庭審時聲明,案發日凌晨約三時,其接到司法警察局電話并按要求將嫌犯的身份證送交警局,其後其自行離去。
證人D庭審時聲明,案發當日其在“XXXXX"酒廊唱卡拉OK時,嫌犯在酒廊內沙發小睡,突然有六至七名自稱為警察的人士進入查證;該證人聲稱,警察當時僅叫醒嫌犯,隨後,不知為何警察將嫌犯用手銬帶走;當時,該證人并無看到互相推撞的情況。
證人E庭審時聲明,案發當日嫌犯在酒廊內沙發小睡,期間一班自稱為警察的人士進入查證,該等人士用手搖醒嫌犯并將之按在酒柜之上;嫌犯稱沒有帶證,隨後警察將嫌犯押走;該證人稱當時情況混亂,但證人并無看到互相推撞的情況。
證人F庭審時聲明,案發日晚上其與嫌犯等人在酒廊喝酒,當時證人先行離去,嫌犯留在酒廊繼續飲酒。
證人G、H和F在庭審時尚對嫌犯的人格和平時主動參加公益社團的相關業務等情況作出陳述。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尤其時受傷警員的相關醫生檢驗報告和臨床法醫學報意見書等證據方式為證,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首先,《刑法典》第140條就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規定如下: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在此,《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列明:
一. ......
二. 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同時,《刑法典》第137條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規定如下: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其次,關於抗拒及脅迫罪,《刑法典》第311條列明如下: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
關於嫌犯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分析庭審獲證事實,案發時嫌犯欲擅自離開司警局但被警員阻止,為此,嫌犯當時作出掙扎并在此過程中造成警員C胸口受傷需一日康復,然而,分析案中已證事實,除嫌犯作出掙扎行為之外,案中未能證實嫌犯當時對在場警員自發性作出使用暴力或威脅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之反抗行為,為此,在對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案中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應就此罪開釋嫌犯。
另一方面,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A在接受警方查核身份證的過程中,因不滿警員B的工作態度,於案發日在“XXXXX酒廊"以左拳揮擊該警員右邊面頰至該警員受傷,需一日康復,為此,考慮嫌犯被起訴以觸犯公罪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本庭認為,嫌犯對依法履行職務的公務人員進行襲擊的該等行為明顯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嫌犯以暴力反抗警員執法、致受害警員B受傷並對社會秩序帶來負面影響的事實,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140條第l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九十天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倘不支付,嫌犯須轉服徒刑六十天。
(三)民事賠償
由於案中兩名受害警員均聲稱無需賠償,為此,本案無需就民事賠償一事予以決定。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本案對嫌犯A的起訴理由部分成立并判決如下:
1. 宣告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的起訴理由不成立,並應就此罪開釋嫌犯;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天罰金,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二百元(MOP$200),合共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倘不支付,嫌犯須轉服徒刑六十天。
嫌犯須繳交5UC單位的司法費及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6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9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嫌犯實質上僅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判其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成,而是理應裁定此罪屬準公罪,並因應受害人B早已表示撤回告訴、且經嫌犯本人接受下,宣告涉及此罪的刑事程序已告消滅。
嫌犯又提到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未曾對該罪名的準公罪性質與否的問題作明確表態。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判處嫌犯犯下「被起訴以觸犯公罪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見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2段的文字內容),實質上已認同該罪為公罪,而非準公罪。
就該罪是否屬準公罪這核心上訴法律問題而言,本院認為,當刑法立法者就某一罪名沒有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甚或「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時,該罪便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而是與絕大數的刑事罪名一樣,屬公罪,而這亦是刑事法律的公法性質所使然(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至第41條、《刑法典》第105至第109條等規定)。
而須強調的是,立法者未必總是在每一項準公罪(甚或私罪)的罪狀條文內,規定相關刑事程序非經告訴(甚或自訴)不得進行(如《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例子),而是有時也會在某一組罪名的罪狀條文之後,以獨一條的法律規定一次過作出有關規定(《刑法典》第182條便是典型例子)。
但無論如何,倘大家就某一項罪名找不到任何對之適用的有關限制刑事程序進行的明文規定,該項罪名便屬公罪。
如此,正是由於《刑法典》立法者並沒有明文規定第140條的罪名的刑事程序的進行須取決於告訴(甚或自訴),所以該罪名顯然並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之列,即使立法者在該罪狀內有提到《刑法典》第137條亦然。
的確,第137條被第140條第1款所引述之處,僅為第137條「所規定之傷害」,而非第137條所規定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限制性條款,而有關引述,祇屬常見的立法技巧之一種。
再者,從法理上而言,顯而易見,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受襲,不論其傷勢的輕重情況,襲擊人的行為當屬公罪範疇。
故嫌犯實不得以《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行文亦有提到《刑法典》第137條為由,而主張第140條的罪名亦必然具備第137條的罪名的準私罪性質。
就正如大家不得以《刑法典》第178條的行文亦有提及《刑法典》第174條為由,而主張第178條的罪行亦如第174條的罪行一樣,同屬私罪。
綜上,既然《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罪行屬公罪,嫌犯一切圍繞其所謂的準公罪性質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便一概明顯不能成立,本院得在評議會上駁回其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嫌犯A明顯無理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告知被害人B及澳門理工學院院長。
澳門,20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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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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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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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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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