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09/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556條和第557條
醫療費賠償金
法定利息始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相關既證事實,認為上訴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應獲比原審法庭判出者更高的精神損害賠金。
二、 而就未被原審法庭接納的兩筆醫療費索償金額而言,上訴庭認為尤其是因應涉及民事索償的相關既證事實所反映的情況,上訴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和第557條的規定,是完全有權收取該兩筆醫療費用的賠償。
三、 上述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須依照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計算。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09/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1-0040-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的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的被民事索償人: 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C
1.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1-0040-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就A的索償請求,僅判處今稱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這名索償人支付澳門幣96,825(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的住院和部份醫療費用的賠償金和澳門幣150,000(壹拾伍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46,825(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另加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96頁至第205頁的裁判書主文)。
民事索償人對上述判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根據其已被原審查明的傷病和後遺症情況,其應獲原主張的澳門幣1,5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並應有權收取被原審法庭無理減去的兩筆分別為澳門幣3,169元和澳門幣5,367元的醫療費用賠償金額,另亦認為所有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自被索償方被傳喚之日起計算(詳見卷宗第244至第266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這上訴,保險公司行使了答覆權,力主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73至第28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00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原審法庭經舉行審判聽證後,表示查明了在2010年5月13日晚上發生的車輛「碰撞,造成被害人A受到本案第5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即重型顱腦損傷(雙側頂骨骨折,右側額顳頂枕部及左側伴左側頂部硬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遲發性硬膜外血腫),雙側上頜第一切齒部分斷裂;共需120日康復」,而就該名傷者在民事索償書內所主張的事實而言,則表示查明了︰
「1. 意外發生時,民事被請求人C駕駛之MX-XX-XX之輕型汽車在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購買民事強制責任保險。
2. 鏡湖醫院曾在案發當日診斷民事請求人A表現有繼發性癱癇(參見卷宗第49頁醫療報告)。
3. 民事請求人A就交通意外支付醫藥費合共澳門幣MOP$105,361.00元,其中自意外發生後至2010年5月31日在鏡湖醫院住院,深切治療五天,住院共十八天之治療費用澳門幣MOP$84,317.00元;出院後曾支付治療費用澳門幣MOP$6,384.00元和MOP$14,660.00元;
4. 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曾需插喉管、尿管;在其臥床治療之期間,民事請求人曾經承受頭痛和胸痛,無法入睡,只能吃流質食物,且大小便亦曾需他人協助在床上進行。
5. 為防止癲癇發作,民事請求人需長期服食抗抽搐藥物。
6. 民事請求人目前需服食止痛藥,但是,有時仍然無法止痛致其不想進食和無法入睡。
7. 民事請求人目前需定期就診以服食止痛藥和抗抽搐藥物。
8. 當民事請求人久坐或固定一段時間,如半小時,其右肩膀會出現疼痛致工作不便。
9. 民事請求人的現時職業是手機售貨員,其用右手從貨架收集手機放回保險柜時感右肩疼痛,故其需習慣用左手收拾手機。
10. 現時民事請求人不能搬重物,因其用力會感頭暈。
11. 交通事故後,民事請求人的生活習慣出現改變,現時,民事請求人放工後或放假時均在家睡覺,因其長期頭痛不能入睡;之前,其放工後或放假會外出就餐或打機。
12. 意外後,民事請求人反應較前遲鈍,說話和行動較前緩慢,記憶力亦較前為差。
13. 頭痛令民事請求人的脾氣較前暴躁。
14. 民事請求人之頭頂仍留有疤痕。
15. 交通意外引致之缺陷令民事請求人感到痛苦和自信心減少。
16. 交通意外令民事請求人產生恐懼」(見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即卷宗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的內容)。
此外,原審法庭就其有關賠償金額的決定,主要發表了下列判案理由︰
「民事請求人A要求賠償住院費用澳門幣MOP$84,317.00元、出院後於鏡湖醫院之治療費用澳門幣MOP$6,384.00元和擴充之後加治療費用澳門幣MOP$14,660.00元。
案中臨床法醫學鑒定意見認為,民事請求人受傷需120天康復期,為此,考慮案中民事請求人在該120天康復期後之治療屬續後改善治療,為此,本案對民事請求人由案發晚即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共120天之康復期內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以支持,但該康復期以外之費用請求則不予支持。
為此,就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出院後治療之費用,應減去120天康復期之外於卷宗第105頁至106頁和109頁至118頁共澳門幣MOP$3,169.00元之費用,同時,民事請求人於2011年10月17日在卷宗第165頁至169頁遞交之120天康復期之外之要求擴充之醫療費用共澳門幣MOP$5,367.00元亦不應予以認定。
為此,本案應認定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之住院費用澳門幣MOP$84,317.00、出院後之治療費澳門幣MOP$3,215.00元和擴充後加之治療費澳門幣MOP$9,293.00元,合共澳門幣MOP$96,825.00元。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害人A請求判處支付其精神損害補償澳門幣MOP$1,500,000.00)。
本案獲證事實表明,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A受傷及康復期間身心痛苦和緊張焦慮,法醫評估民事請求人之康復期為120天,為此,考慮民事請求人交通意外受傷的部位、其康復時間及其身心痛苦的程度,本庭認為,由於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民事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在日常生活受到限制,精神上感到痛苦,考慮民事請求人受傷日數及傷勢程度,依照《民法典》第489 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MOP$150,000.00元。
為此,民事請求人A在本案共可得到的賠償數目為:MOP$84,317.00元(住院費)+ MOP$12,508.00元(醫療費)+MOP$150,000.00(精神賠償)= MOP$246,825.00元」(見判決書第16頁至第17頁即卷宗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相關既證事實(特別是第3、第4、第6和第8至第16點涉及民事索償的既證事實),認為上訴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應獲澳門幣600,000元(而非僅150,000元)的賠償,而就未被原審法庭接納的兩筆分別為澳門幣3,169元和5,367元的醫療費索償金額而言,本院認為尤其是因應涉及民事索償的第3和第6點既證事實所反映的情況,上訴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和第557條的規定,是完全有權收取該兩筆醫療費用的賠償。
綜上,他應獲得的賠償金如下:
―原審法庭已判出的澳門幣96,825元的住院和部份醫療費的賠償金;
―以及本院現判出的澳門幣6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另外判出的一共澳門幣8,536元(3,169元加5,367元)的醫療費賠償金。
本案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已判出的上述澳門幣96,825元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而涉及本院另外判出的澳門幣8,536元醫療費賠償金和最終定出的澳門幣6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即今天)開始計算。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今稱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最終須向其支付一共澳門幣705,361(柒拾萬零伍仟叁佰陸拾壹)元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和相應的法定利息(這筆總賠償金額的其中96,825元的法定利息自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而餘下的608,536元的法定利息則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上訴人和保險公司須就前者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由於上訴人已獲原審法庭批予法援,故暫不用支付其應負責的相關訴訟費用)。
嫌犯C須向其辯護人因應本上訴程序支付壹仟貳佰元的辯護費。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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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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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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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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