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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76/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主題﹕
依附原則
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請求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規定的依附原則,凡以一犯罪事實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在有關刑事訴訟中提出,否則,即使不獲刑事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依職權裁量賠償,也不能在《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以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索償。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76/201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B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因不法行為引致的損害提起索償之訴。
  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後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的裁判:
  
I. 概述
A,男性,澳門居民,詳細身份資料載於起訴狀內(以下簡稱原告),於2008年2月27日向本法庭針對B,男性,中國居民,詳細身份資料載於起訴狀內(以下簡稱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有關依據如下:
1) 2004年8月21日上午約10時30分,原告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於XX馬路XX工業大廈XX樓的“C實業”公司內發生爭執;
2) 期後,被告因此用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上;
3) 被告上述行為直造成原告的身體受傷,期後自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醫治;
4) 被告上述行為直接對原告身體造成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及腰右肋受傷;
5) 上述事實於刑事案卷編號CR3-06-0286-PCS中之確定裁判中得以證明;
6) 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及腰右肋受傷;
7) 事發當日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及後,原告因腰右肋仍感到非常痛楚,故前往“D跌打藥局”及“E醫生”求診;
8) 診治結果為腰右肋及肋間軟組織損傷,醫生建議原告休假休息,待覆診後確定康復才上班,以免因工作活動而使傷患加重,故原告合共申請11天之病假(21/08/2004至01/09/2004);
9) 期間,原告因上述傷勢而就診之醫藥費合共澳門幣$763.30元;
10) 上述醫藥費已於案卷編號CR3-06-0286-PCS中之確定裁判中全數獲得賠償;
11) 原告當時之月薪為澳門幣$7,900元,因本次受傷休假導致其最少損失共11天工資,合共澳門幣$2,896.60元;
12) 因往來醫院及私立診所就診而生之計程車開支共澳門幣$200元(共4天來回居所至醫院或診所每次計程車費用約澳門幣$50元);
13) 事發時,被告之攻擊造成原告受到很大之痛楚;
14) 事發後,原告因腰右肋之傷勢於就診期間經常感到痛楚而不能入睡;
15) 事發後直至現在,原告腰右肋之舊患仍經常因天氣之影響而隱隱作痛,故仍需長期覆診,依靠藥物幾減輕痛楚;
16) 上述精神損害賠償於案卷編號CR3-06-0286-PCS中之確定裁判中,獲得部份賠償澳門幣$700元;
根據以上事實,原告請求法庭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其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02,396.60元。
*
被告在接獲傳喚後適時提出答辯,並針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提出抗辯及爭執,要求駁回對其提出的起訴或請求(詳見第61及續後頁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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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製作清理批示及篩選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後,法庭依法組成合議庭對受爭議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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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依據
透過具完全證明力的文書,以及經過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後,以下為被法庭認定的事實:
2004年8月21日上午約10時30分,原告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於XX大馬路XX工業大廈XX樓的“C實業”公司內發生爭執。(A)
期後,被告因此用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上。(B)
被告上述行為直造成原告的身體受傷。(C)
原告因上述傷勢而就診之醫藥費合共澳門幣$763.30元,有關醫藥費已於案卷編號CR3-06-0286-PCS中之確定裁判中全數獲得賠償。(D)
上述精神損害賠償於案卷編號CR3-06-0286-PCS中之確定裁判中,獲得部份賠償澳門幣$700元。(E)
原告受攻擊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醫治。(1º)
被告的行為直接對原告造成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2º)
原告曾經前往“D跌打藥局”及“E醫生”求診。(3º)
原告因病獲批給11天假(21/08/2004至01/09/2004). (4º)
事發時,原告的月薪為澳門幣$7,900元,而在享病假期間,原告沒有收取相關的薪酬。(5º)
由於被告的行為,原告受到痛苦。(7º)
*
   被告在答辯時主張抗辯,指稱刑事法庭早已就有關案件標的作出裁判,故此認為案件應以存在已確定的裁判為由而駁回起訴。
   由於主理法官沒有就有關問題在清理批示中作出決定,須在現階段先就該問題作出審理。
   針對這個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及417條的規定,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的前提是指就一案件重覆提起訴訟,而所謂重覆提起訴訟,是指兩宗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是相同。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方面,在刑事案中早已就有關事宜作出審理,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規定,在刑事案中所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決具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效力。
   有見及此,本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及第2款、第413條j)項、第416條及417條的規定,駁回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之起訴。
   至於其他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由於有別於刑事案中所提到的內容,故不構成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有必要就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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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須就上述事實事宜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 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再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事實證明,被告的行為直接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依法須對其行為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工資、交通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如上文所言,原告無權再提出非財產性質損害賠償請求。
至於其他財產損害賠償方面,首先沒有證據可證明有關交通費的開支;另外,關於原告因享病假而損失之工資,考慮到法醫官的診斷,認定由於原告當時的傷勢普通,估計只需兩日康復,故此在現階段難以肯定原告所享的病假是否與被告有關,因此未能證實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的必然因果關係,即是說,未符合獲判給損害賠償的要件,依法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
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告A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然而,由於原告獲給予司法援助,依法可免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
訂定原告及被告的公設訴訟代理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並由終審辦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之送往行政中心以便編製帳目。
  
  原告A就上述的一審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上述狀的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理由和請求:
  
  (1)被上訴之裁判已載於閱卷宗第127頁及續後數頁,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為此,除了保持應有的最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其個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並提請如下之理據。
  (3)首先;被上訴之裁判認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性損害賠償以另一刑事訴訟中已有確定裁判故駁回這一請求。
  (4)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損害賠償可包括了可預見將來之損害;
  (5)上述刑事卷宗判決中上訴人沒有提請民事損害賠償,而刑事卷宗內之判決,亦僅就當時宣判之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而作出裁判。
  (6)上訴人在本卷宗內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正正就是上述刑事判決後至提請本卷宗起訴這一階段,甚至是往後的精神損害。
  (7)這樣,本卷宗起訴書狀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所指之事實與請求,與刑事卷宗判決之間,並不完全地符合,故不能視為已有確定裁判而駁回上訴人這一部份之請求。
  (8)為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13條第j)項、第416條、第417條、與及《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存在“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9)上訴人個人認為,在正確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下,應宣告上訴人於起訴書狀中提請之精神性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10)其次;被上訴之裁判就財產性損害賠償,因著沒有證據支持,而駁回有關請求。
  (11)上訴人其個人表示不服,由卷宗第123頁及續後數頁之審判聽證記錄可見,上訴人提請之證人有出席及作證言,此外,亦附有了相關書證。
  (12)而且,即使部份內容沒有相關證據,但是,上訴人個人認為,諸如因著受傷而乘坐計程車以前往接受治療,這實屬情理之中,而且,一般而言,計程車亦不會對乘客發出收據。
  (13)故上訴人個人認為,有關財產性損害賠償,應獲判處成立。
  (14)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財產性損害賠償這一部份,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之規定,從而存在“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15)上訴人個人認為,應宣告上訴人於起訴書狀中提請之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16)最後,上訴人於本卷示內已獲批准司法援助,且其經濟狀況沒有改變,
  (17)為此,上訴人現向法院聲請不論上訴人之上訴是否獲勝訴裁判,均根據法令第41/94/M號《司法援助制度》之規定,免除上訴人因本上訴而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尤其是訴訟費用、預付金、及相關行政規費;及就本上訴之指派代理之職業代理費,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塾支或支付。
  請求
  由上述之理據及分析,現請求法院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中級法院裁判如下:
  (2)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駁回精神性損害賠償部份,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13條第j)項、第416條、第417條、與及《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存在“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宣告上訴人於起訴書狀中提請之精神性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及
  (4)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財產性損害賠償這一部份,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之規定,從而存在"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5)宣告上訴人於起訴書狀中提請之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及
  (6)批准上訴免除上訴人因本上訴而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尤其是訴訟費用、預付金、及相關行政規費之聲請;及
  (7)就本上訴之指派代理之職業代理費,著令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塾支或支付。
  
  被告B就原告的上訴依法提交答覆,主張上訴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本卷宗第158頁至163頁)。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表決作出如下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下列者為對本上訴作出正確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
  - 被告B曾因對原告A實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判罪及判刑;
  - 鑑於被害人A没有在該刑事訴訟提起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故刑事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依職權裁量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壹仟肆佰陸拾叁圓叁角;
  - 本民事訴訟的請求是基於構成為上述刑事訴訟所審理的相同事實及其衍生的後果。
  以下讓我們着手分析本上訴所提出的問題。
  原告在本民事訴訟中要求判處被告賠償其聲稱損失的工資、交通費及非財產損失。
  就非財產損失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刑事法庭案已就精神損害賠償依職權作出裁定,故原告再無權再以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請求。
  至於財產損害方面,原審法院基於支持財產損害的事實不獲証實,故駁回請求。
  本民事訴訟所涉的問題是因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規定的依附原則,凡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提出。
  這一規定其一主要理由是為便利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受害人,除了根據當事人主義自行提出事實和舉證外,還基於民事請求在刑事訴訟中提出可受惠於主導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和法官主動調查證據的原則,從而大大減少了在民事訴訟中常見的因提出訴因事實不足或不清,或舉證不力而未能勝訴的可能性。
  其二是藉著盡可能在同一訴訟,即附帶民事請求的刑事訴訟中,一併審理刑事及民事責任的問題,從而避免倘分別進行刑事及民事訴訟時,因不同的訴訟制度而導致不同,甚至互不相容的結果。例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被判罪及判刑,而民事訴訟則駁回起訴,或起訴理由不成立從而開釋被告。
  然而,有趣的是在《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卻又規定即使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沒有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但法官均可在一定的前提成立時,依職權裁定由責任人給付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一定金額以彌補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那麼,我們應如何理解立法者的意思﹕一方面沿用當事人主義規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提起,另一方面却規定法院可依職權裁量賠償?
  正確的解讀是原則上作為一般的規定是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民事請求,以便由刑事法院在刑事程序中一併審理,只是例外地接受第七十四條的依職權裁量。
  立法者有這樣的依職權裁量規定的考慮主要是基於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
  我們知道在過去一段長時間,及即使近年亦然,澳門居民一般來說均不會或不懂以民事訴訟方式維護自身的權利和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衝突。同樣地,在犯罪發生後,作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身份的人會被調查機關或法院傳召錄取陳述或證言及出席庭審後,可能不知道或未有被告知有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可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規定而失去追討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機會和失去利用司法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的便利追討民事責任的機會,因此,作為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則定出法官在一定的前提成立時,可依職權裁量責任人需向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支付賠償,以減少基於依附原則及澳門現實而可能產生令應有權獲賠償的受害人失去追訴權的問題。
  此外,這種便民或幫助被推定為弱勢被害人的作法亦可見於沿用當事人主義的民事部份的規定。
  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則上在刑事訴訟中的民事當事人必須由律師代理。但在第二款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民事受害人的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檢察院為其在刑事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檢察院有權及有義務應被害人/受害人聲請代表彼等提起民事請求。事實上,主導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檢察院在認識案件情節方面比任何其他訴訟主體均優勝,理由是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的職權原則及合法性原則,在獲知犯罪消息後必須開啟刑事程序,查究犯罪是否存在,誰是行為人和蒐集對判罪及判刑有用的材料。在偵查階段結束時因應偵查結果作出控訴或歸檔決定。因此,負責這部份工作的檢察院由於是最了解訴訟標的的內容,因此最具有利條件應受害人的請求為其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事實上,刑事訴訟控罪事實往往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訴因的大部份主要內容。
  此外第六十四條亦規定了一定職權主義元素,被害人有權被告知如何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請求。
  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規定的強制依附原則的體現,同一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如下:
「一、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a)自獲得犯罪消息時起八個月內,刑事訴訟程序未導致有控訴提出,或在該段期間內刑事訴訟程序無任何進展;
b)刑事訴訟卷宗已歸檔或追訴權在判決確定前已消滅;
c)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d)在控訴時仍未有損害、損害未被知悉或損害之全部範圍未被知悉;
e)依據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刑事判決並無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決定;
f)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提出係針對嫌犯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之人,或僅針對負純粹民事責任之人而嫌犯被傳召應訴;
g)刑事訴訟係以簡易程序、最簡易程序或輕微違反程序之形式進行。
二、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縱觀原告的起訴狀所主張的事實,除了第十五條所主張者,其餘事實均應通過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此外本案情況基於不屬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任一情況,故即使原告在刑事訴訟中没有獲法院依職權為其裁量的賠償,也不能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以同一不法事實為訴因索償。
  因此,除依據起訴狀第十五條主張的事實提起的請求部份外,其餘的請求部份應予駁回,因依法不得受理。
  至於起訴狀第十五條所主張的事實,由於屬《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指的情況,故應予審理。
  起訴狀第十五條所主張的事實為:
  「事發後直至現在,原告腰右肋之舊患傷經常因天氣的影響而隱隱作痛,故仍需長期覆診,依靠藥物治療以減輕痛楚。」
  該主張事實隨後被清理批示判為待証事實的第九點。
  然而,經一審法院合議庭的庭審証據調查後,該事實被裁定為不獲証實。
  由於所依據的主張事實不獲証實,故這一部份涉及聲稱嗣後才出現的損害的請求亦應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法院駁回全部請求的判決。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其獲批給的司法援助的豁免。
  給予依職權委任為原告及被告的代理律師的酬金定為各人澳門幣弍仟捌佰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