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0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24日
主 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標準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的盜竊金額,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徨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 即使上訴人所實施的三宗盜竊罪金額均不同,在考慮其他因素後,原審法院判處三項罪行相同的刑罰並無不當之處。
另外,綜合考慮到有關犯罪的法定刑幅、立法者訂立的量刑標準、案件的具體情節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量刑適當,在犯罪競合方面亦未違反《刑法典》第71條的有關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5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0月2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6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項罪行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另外,判處上訴人支付以下賠償:
- 被害人B,澳門幣32,000圓(澳門幣三萬二千圓);
- 被害人C,澳門幣50,000圓(澳門幣五萬圓);
- 被害人D,港幣100,000圓(港幣十萬圓);
有關賠償金額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於2011年10月21日的一審判決,依據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第19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嫌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項罪行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依據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477條“民事賠償一般原則”的規定,嫌犯被判處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三萬二仟圓、被判處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五萬圓以及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港幣十萬圓正。
2. 原審判決“第1項獲證事實”所示,於2011年5月30日傍晚六時三分,在沿E酒店與F酒店之間的地下行人隧道橫過馬路時,第一被害人內地居民B被包括嫌犯在內的四名男女一起尾隨。
3. 原審判決“第2項獲證事實”所示,當第一被害人準備乘搭扶手電梯前往F一側地面時,該四名男女之中身份不明的一男一女沖到第一被害人前方乘搭電梯,同時,另一身份不明之男子緊貼第一被害人,站在其身後的一格電梯之上,嫌犯則在該男子身後並將一把雨傘打開。
4. 原審判決“第5項獲證事實”所示,第一被害人B被盜取的“XX牌錢包約值港幣壹萬圓,當時錢包內尚存有一個約值港幣伍仟圓的XX牌卡片包、屬第一被害人本人的內地駕駛執照和香港駕駛執照、一張由澳門中國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一張由內地中國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一張由內地工商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屬第一被害人的跨境公業區24小時通關證、港幣壹萬圓、人民幣貳仟圓和澳門幣叁仟圓。”第一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價值約值澳門幣三萬貳仟圓。
5. 原審判決“第8項獲證事實”所示,“在嫌犯和其他三名人士的遮掩和配合下拉開第二被害人D的背包拉鍊,取走第二被害人放在裡面的港幣拾萬圓。”
6. 原審判決“第11項獲證事實”所示,“在嫌犯和其他兩名人士的配合下,拉開第三被害人的背包拉鍊並取走放在裡面、屬第三被害人本人的中國護照和一個XX牌錢包。”,“該XX牌錢包約值港幣陸仟伍佰圓,錢包內放有一張由中國銀行發給第三被害人的銀行卡、一張澳門電訊電話充值卡、港幣叁萬捌仟圓和人民幣肆仟肆佰圓。”第三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價值約值澳門幣伍萬圓正。
7. 在不法性方面,第二被害人D被取走的財物港幣拾萬圓,比較第一被害人B的財物損失及第三被害人C的財物損失,第二被害人D的不法性明顯較高,然而一審判決裁“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第196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8. 在民事賠償中,“案中並無具體資料確定另一被害人D之財產損失”,在既證事實第8項,被害人D無出席庭審,無供未來備忘用之筆錄。
9. 針對第一審判決中法律適用問題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民事損害之裁判提起上訴,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事實之不法程度明顯低於第二被害人的不法程度,按照原審判決三個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是約值三萬貳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第196條a)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違反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規定對不法性之規定,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
10. 根據上述第5及8點的事實,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獲證事實第8點所述“第二被害D的背包拉鍊,取走第二被害人放在裡面的港幣拾萬圓”;
11. 在庭審過程中,被害人D並沒有出席,在卷宗中內也沒存在由被害人D所提供可以在庭上宣讀的筆錄,僅存在卷宗第6至7頁的在司法警察局所的詢問筆錄;
12. 同樣,上訴人也沒有對有關的金額作出聲明;
13. 故此綜合以上三點,原審判決沒有充份的證據認定原審判決中第8點獲證事實;
14. 根據以上的觀點及尊重原審庭對有關問題的理解,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中第8點獲證事實的認定的問題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論:
1. 根據事實第2,3,4,6,7,9點所指的事實,嫌犯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8條和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法院在量刑時明顯沒有對不法性作出考慮,因此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2. 根據原審判決第8,10,11,12,13,14點的事實,被害人沒有出席庭審,在卷宗內沒有存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上訴人也沒有對有關的金額作出聲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1款c)項,
故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之規定,裁定被害人D民事損害賠償不成立。
綜上所述,謹向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出如下請求:
1.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重新確定對嫌犯所科處之刑罰;
2. 請求判處民事損害部分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量刑時必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亦必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節。
2. 除對受害人之損害外,上訴人之行為亦對澳門本地區的治安形象造 成損害。
3. 嫌犯的認罪態度、犯罪的模式、情節、目的等均構成量刑之考慮因 素,還需考慮預防犯罪之需要。
4. 在量刑時不應單純以被盜竊之金額來界定不法性的嚴重程度。
5. 上訴理由陳述中沒有提出任何的“已證事實互不相容”、“已證與未證事實不符”,或“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不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6. 當獲證事實無違反常理,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被訴裁判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 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2.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5月30日傍晚約六時零三分,在沿E酒店與F酒店之間的地下行人隧道橫過友誼馬路時,第一被害人內地居民B被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四名男女一起尾隨。
2. 當第一被害人準備乘搭扶手電梯前往F酒店一側地面時,該四名男女之中身份不明的一男一女沖到第一被害人之前方乘搭電梯,同時,另一身份不明之男子緊貼第一被害人,站在其身後之一格電梯之上,上訴人則站在該男子身後並將一把雨傘打開。
3. 上訴人當時打開雨傘的目的在於遮擋後方其他行人的視線以掩護其三名同伙。
4. 當電梯將近到達地面時,站在第一被害人前面的女子假裝在電梯上掉落物品並作出彎腰撿取動作,其導致第一被害人無法正常前行;此時,站在被害人身後的男子乘機貼近被害人身體,其在上訴人等人的掩護配合下,拉開第一被害人的手提包拉鍊並取走放在裡面的一個XX牌錢包。
5. 該XX牌錢包約值港幣壹萬圓,當時錢包內尚存有一個約值港幣伍仟圓的XX牌卡片包、屬第一被害人本人的內地駕駛執照和香港駕駛執照、一張由澳門中國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一張由內地中國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一張由內地工商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屬第一被害人的跨境工業區24小時通關證、港幣壹萬圓、人民幣貳仟圓和澳門幣叄仟圓。
6. 2011年8月2日上午約十時二十三分,在沿上述地下行人隧道橫過友誼馬路時,第二被害人內地居民D被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六名男女一起尾隨。
7. 當第二被害人D準備乘搭扶手電梯前往E酒店一側地面時,該六名男女中身份不明之一男一女沖到該被害人前方乘搭電梯,上訴人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合共四人則緊隨第二被害人並站在其身後的電梯之上。
8. 當電梯將近到達地面時,站在第二被害人前面的男子假裝在電梯上掉落物品並作出彎腰拾取之動作,導致第二被害人無法正常前行;站在該被害人身後的一名男子乘機貼近其身體,在上訴人和其他三名人士的遮掩和配合下拉開第二被害人的背包拉鍊,取走第二被害人放在裡面的港幣拾萬圓。
9. 2011年8月2日晚上約八時零九分,在沿上述地下行人隧道橫過友誼馬路時,第三被害人內地居民C被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五名男女一起尾隨。
10. 在第三被害人乘搭扶手電梯前往F酒店一側地面時,該五名男女之中的一名身份不明之男子站在第三被害人前方一格之電梯上,上訴人和其他三名身份不明人士則緊貼在第三被害人身傍或身後。
11. 當電梯將近到達地面時,站在第三被害人前面的男子假裝在電梯上掉落物品並作出彎腰撿取之動作,其導致第三被害人無法正常前行;此時,站在該被害人身後的男子乘機貼近其身體,在上訴人和其他兩名人士的遮掩和配合下,拉開第三被害人的背包拉鍊並取走放在裡面、屬第三被害人本人的中國護照和一個XX牌錢包。
12. 該XX牌錢包約值港幣陸仟伍佰圓,錢包內放有一張由中國銀行發給第三被害人的銀行卡、一張澳門電訊電話充值卡、港幣叄萬捌仟圓和人民幣肆仟肆佰圓。
13.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和其他行為人一起糾結,採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取他人攜帶的物品,以達到將該等屬於他人所有之物品據為已有之目的。
14. 上訴人和其他行為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均致相應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6. 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標準
  
  1. 上訴人提出了根據原審判決第8,10,11,12,13,14點的事實,被害人沒有出席庭審,在卷宗內沒有存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上訴人也沒有對有關的金額作出聲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時承認其被控合謀參與案中記載之第二宗在行人隧道之電梯上取走他人財物之事實,並承認其該次獲分得現金港幣一千伍佰圓;但是,關於控訴書指控之在同一隧道之第一次取走他人財物之事件,嫌犯聲稱當日因天氣炎熱,其需打開遮陽傘,同時,在該第一次之控訴事件中,其本人並無參與且無分得財物;關於控訴書指控之同一隧道之第三宗取走他人財物之事件,嫌犯聲稱當日知道其他行為人準備偷竊之計劃但其本人並無參與且無分得財物,其不知其他行為人該次取走他人錢財之數目。
案中存在嫌犯在三次案發現場之具體行為舉止之錄像記錄。
為此,上述認定事實,有嫌犯在庭審時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尤其是三次案發現場之錄影記錄和案中兩名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筆錄為證,本庭認為,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與他人合謀盜取第二被害人的金錢,並分得部分贓款。再結合卷宗的證據,包括第二被害人的報案紀錄,以及曾接觸第二被害人的偵檢員的證言,再結合現場的錄影紀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的盜竊金額,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徨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均處以相同刑罰,明顯沒有因應盜竊金額的多少而對行為的不法性作出考慮,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可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於這個問題,本院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的意見:“上訴人三項犯罪均是以共犯方式作出,目的是盜取他人財物,造成的損害包括受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澳門的治安形象。雖然三名受害人損失之金額不同,但犯罪模式、情節、目的基本一致。單單金額之不同不能夠馬上可以認定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不同”,從而認定必須以不同的刑罰處罰。此外,在庭審時,上訴人對於其對第二受害人D所作之行為很快作出自認,還補充表明其本人為此取得1,500圓之報酬。但對於其餘兩項盜竊罪,其認罪態度明顯不及前者。所有這此因素均為法庭量刑時作出考慮,並不應單純以損失金額來界定刑罰的。”

因此,即使上訴人所實施的三宗盜竊罪金額均不同,在考慮其他因素後,原審法院判處三項罪行相同的刑罰並無不當之處。
另外,綜合考慮到有關犯罪的法定刑幅、立法者訂立的量刑標準、案件的具體情節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量刑適當,在犯罪競合方面亦未違反《刑法典》第71條的有關規定。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806/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