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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7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6月28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
    指揮黑社會罪
    一般預防
    社會安寧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
  二、 上訴庭考慮到對上訴人所犯下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要求,和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現時的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也未曾作出過任何可相當沖淡此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
  三、 如此,上訴人的情況實在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條件,上訴庭以此為由否決其假釋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五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5月13日,以該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700頁至第1702頁背面的葡文批示內容)。
  囚犯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當中特別提到法院在計算其總刑期方面犯錯,因其於第2099/97號刑事案中被處以的九個月徒刑不應被獨立計算,而應根據《刑法典》第72條的規定,合併於其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罰內(詳見卷宗第1720至第1727頁的葡文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729至第1733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739頁至第1740頁背面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議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情事︰
  上訴人是次因犯下執行黑社會領導或指揮職務罪、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而在各罪並罰下最終被處以十三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根據法院當時在判罪裁判書內認定的既證事實,上訴人自1989年起,在本澳的「XXX」黑幫組織的其中一個派系內擔任首領,而該黑幫組織在本澳已存在多年。
  上訴人在四年前已服滿上述將於2012年12月2日終止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在服刑期間,未曾作出重大立功行為。
  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最後的假釋機會。
  2012年1月17日,負責發表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個假釋的機會」。
  2012年3月26日,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把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為「一般」。
  2012年3月28日,澳門監獄獄長發表不利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
  上訴人已於2000年4月1日完全服滿其昔日於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第2099/97號刑事案內被最終處以的九個月徒刑。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就上訴人提出的涉及其刑期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其原應在首次獲悉法院當時有關計算刑期終結日的決定後的法定十天上訴期內提起上訴,而非在上述十三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刑期執行多年後,才提出刑期計算的問題,更何況有關假釋與否的上訴程序並非處理刑期合 併的法定途徑。
  至於假釋與否的重點問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如此,根據這條文,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
  本院考慮到對上訴人所犯下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要求,和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現時的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也未曾作出過任何可相當沖淡此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
  如此,上訴人的情況實在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本院得以此為由否決其假釋的要求。
  本院今次之所以同樣是以上訴人並未符合上述條文b項所指的條件為由,不批准其假釋,全因考慮到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依然是嚴重罪行,故不得不再一次從一般預防犯罪的角度去具體衡量是否批准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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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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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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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571/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