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802/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主題﹕
投資居留
臨時居留許可
臨時居留續期
臨時居留失效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一項的特別法規定,凡續期期限過去及無提出續期申請者,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802/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就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內容為宣告投資居留申請人A的卑親屬B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且喪失取得永久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並駁回申請人請求逾期辦理其卑親屬B續期申請。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違反澳門投資居留法的立法精神
1.第4/2003號法律主要規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主要取代第14/95/M號法令,該法令的精神主要在於:“基於澳門之經濟發展及所實行之投資促進政策,故有需要制定特定鼓勵措施,以吸納視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投資及使高質素之人力資源留下來,該等措施亦能使企業家、管理人員、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
2.投資居留法同時規範了申請投資居留的程序和手續,只有遵守了該等手續和 程序後,方可取得澳門的居留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亦明白到外來投資者對澳門法律欠缺理解,故在批准投資者在澳門居留之後,同時通知投資者必須在一段期間之後向有關當局申請續期,否則,居留權會自動失效。
3.試想一下,如果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沒有通知投資者在過一段期間之後需要 續期,否則,投資居留申請將會失效,其必然結果是令許多投資者在澳門作出投資之後,最終無法取得澳門的居留權,因其忘記續期之故。
4.如果是這樣執行投資居留法律制度,完全違反了該法律制度的精神,同時使投資者有被欺騙的感覺,亦完全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
5.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06年9月14日發信通知A,批准他的不動產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信中還提醒:“依據上述行政法規十九條之規定,上述人士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續期申請。如在上述有效日期屆滿後一百八十日未有提出續期申請,則臨時居留許可即告失效,有關人士須重新提出申請。”
6.然而,另一行政法規為上述情況提出了一種補救方法,讓沒有依時提出續期的投資者可以在一段期間內再次提出續期之申請,條件是必須繳納罰款和遞交具理由說明書,法律依據在於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第23條,該條第3款規定如申請人仍然沒有在期限屆滿後的180日內提出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則告失效,除非出現不可抗力的理由。
7.行政法規規定兩個失效的制度,其目的是希望逾期提出續期的利害關係人不 至於因其過失而喪失居留許可,但這個雙層失效制度只有在利害關係人知悉的情況下才能運作,因為如果利害關係人根本不知道第一次失效的發生,第二次失效根本幫不上利害關係人,因為利害關係人根本不知道或遺忘了第二次失效的到來。
8.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當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發現上訴人沒有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應根據法律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同時將該決定通知上訴人,和告知其仍然可以在隨後的180日內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否則居留許可確定性地失效。
9.參考終審法院卷宗編號第10/2009號案件,當中提到一項事實:2008年11月21日,當申請人甲從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接收並簽署了由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遞交的第xxx/08/E號通知書,當中申請人獲告知保安司司長在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批示,宣告申請人的居留許可過期失效,原因是申請人沒有在居留許可有效期期滿後的180日內申請續期。
10.上訴人沒有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亦沒有將相關行政法規適用於前述之情況,作出駁回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
11.行政當局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賦予上訴人的資訊權和違反了第4條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其必然結果是認定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居留許可之續期,和廢止或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二.臨時居留續期沒有逾期提出
12.倘若出現不同見解,上訴人不認同上述通知第3點所指,卑親屬的續期申請並不受制於卑親屬是否身在本澳,而是取決於主申請人是否為其提出。
13.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之規定,由申請人申請家團的臨時居留許可。
14.關於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規定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為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但是,並沒有規定由主申請人申請家團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15.由於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及效果涉及上訴人B的權利義務範圍,上 訴人B出生於19XX年XX月XX日,現在已年滿十八歲,根據《民法典》第16.條之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從而具備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處分其財產之資格。
17.由此可見,應由上訴人B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之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18.上訴人B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至2009年2月20日。
19.因此,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上訴人B可由2009年2月20日起計180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20.此外,由於上訴人由2007年6月至今於澳洲“ST.PAUL' S INTERNATIONAL COLLEGE”讀書(原件已附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有關卷宗內),同時根據《行 政程序法典》第75條之規定,上訴人B可由2009年2月20日起計210日(180日十30日中間期間),即可於2009年9月20日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臨時居留訐可續期,及須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之規定繳納相應之罰款。
21.事實上,上訴人B已於2009年9月14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要求發出繳納罰款憑單,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之在居留許可期間屆滿後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續期及符合其他條件。
22.因此,行政當局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23和75條之規定, 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撤銷現被上訴的批示。
三.不可抗力的理由
23.倘若出現不同的見解,上訴人B提出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臨時 居留許可的續期。
24.上訴人A(XX),大約於2006年10月23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 規,向 貴局申請投資移民及獲得臨時居留許可,同時,上訴人B以家團成員身份獲得臨時居留許可。
25.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B的臨時居留許可須由 主申請人,即上訴人A所申請,及由於上訴人B當時尚未成年,由父親(上訴人A)代理簽署及辦理申請投資移民的文件。
26.當中包括由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於2006年10月23日發出通知書, 其中部份內容提及:“茲通知B女士,台端所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09年2月20日,請憑藉本廳於2006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居留許可/居留許可續期憑單》並在該憑單之有效期內(自發出日起計60天有效),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簽發《澳門身份證》。”
27.此外,上訴人A並沒有將上述通知告知上訴人B,上訴人B大約於2007年6月到澳洲“ST.PAUL' S INTERNATIONAL COLLEGE”讀書至今。
28.因此,上訴人B對辦理臨時居留許可逾期一事毫不知情,上訴人A於 2009年8月27日親臨 貴局辦理續期手續,但 貴局協辦人員告知其由於上訴人B之有效辦證日期已過,故將會取消上訴人B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此時,上訴人B才获告知有關續期申請的事宜。
29.綜合以上所述,事實上,由於上訴人B無法知悉有關續期申請臨時居留 許可的事宜,使其無法管理自身事務,導致妨礙其本人透過書信或委託其他人,適時地提出相關申請。
30.因此,上訴人B是基於不可抗力的理由而導致未申請續期,符合第5/2003 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四.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無權限
31.對於上訴人於2009年09月14日提出的在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權限,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6條規定,是屬於行政長官或獲行政長宮授權的監督經濟範疇的司長。
32.而根據第15/2005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根據第2/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遞交的臨時居留請求的執行權限,授權予經濟財政司司長譚伯源學士。
33.這樣,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執行委員張祖榮以申請逾期為依據,拒絕上訴人 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該執行委員超越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擁有的權限和職責範圍而作出的行為,即該識員作出了屬經濟財政司司長權限和職責範圍內的行為,屬於絕對無權限的情況。
34.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b項之規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執行委員以申請逾期為依據,拒絕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臨時居留續期申請的行為,是無效的。
35.即使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建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建議,但根據 《行政程序法典》第126條1款之規定“不可追認、糾正及轉換無效行為。”,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仍為無效,應接納上訴人B的續期申請及發出繳納罰款憑單。
基於以上所述,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種種事實及法律理由,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因其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4、63、23和75條之規定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
被上訴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依法經傳喚提出答辯,主張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請求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見本卷宗第26至35頁) 。
其後,經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指出本上訴的審理無須作証據調查,並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作任意性理由陳述。
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經通知後並没提交屬任意性的理由陳述。
隨後卷宗依法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其法律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並没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主張上訴應予裁定理由不成立。
經兩位合議庭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存於本卷宗內,各訴訟之體無異議且對本上訴具重要性的事實可開列如下:
1. 上訴人A,其配偶XX及其女兒並即上訴人B經行政長官二零零六年九月四日批示獲准在澳門臨時居留,有效期分別至二零零九年九月四日、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
2. 上訴人A有被告知應根據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上述期間屆滿前提出續期申請,否則臨時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3. 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A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理居留許可續期手續時,被告知其女兒B的臨時居留許可因逾法定期間未有提出續期申請而失效;
4. 隨後,上訴人B於二零零九年透過其代理律師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請求,指出根據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可通過繳交罰款逾期有效辦理續期手續;
5. 就這一請求,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批示,宣告投資居留申請人A的卑親屬B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且喪失取得永久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並駁回申請人請求逾期辦理其卑親屬B續期申請。
根據上訴人陳述的上訴理由結論和上訴請求,下列的問題為上訴的審理標的:
1.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無權限;
2. 被上訴批示違反立法精神;
3. 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逾期;及
4. 不可抗力。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215/2001號案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98/2002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1.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無權限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的規定,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權限屬行政長官或獲其授權的司長。
並指出在本個案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執行委員張祖榮以申請逾期為依據,拒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越權和不具權限作出行為的表現。
上訴人這一主張明顯理由不成立。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狀第一條明確指出,本司法上訴的標的是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
構成本司法上訴標的批示是回應上訴人B於二零零九年透過其代理律師提出逾期辦理續期申請而作出的。
本上訴標的是由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行政長官通過15/2005號行政命令對之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因此,被訴行政行為不存在無權限或越權的瑕疵。
2. 被上訴批示違反立法精神
上訴人在上訴結論第1至11點中主張行政當局在没有告知利害關係人其臨時居留許可逾期而宣告失效,因此不利於吸納外來投資,故有違第4/2003號法律的立法精神。
首先,本院有必要指出,上訴人主張適用的4/2003號法律是就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事宜作一般的法律規範,而非特定為本個案所涉及的以不動產投資居留的申請的法律規範。
根據適用於本個案的3/2005號行政法規,明確就以投資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期間及續期作細則的規定,當中尤其對申請人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逾期申請的情況明示定出法律後果─見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一款。
我們均知道,在規範一特定事宜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
現被上訴的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僅依特別法的規定辦理,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因居留許可早已失效而不予續期。
既然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是依據專門規範包括投資居留在內的特別居留許可的3/2005號行政法規而作出,實難以理解如何有違投資居留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
3. 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逾期
在這一問題,上訴人一方面重複上一問題分析時本院已指出的謬誤。在此重申,在本個案應適用的法律是3/2005號行政法規而不是規範入境、逗留及居留的4/2003號法律。因此,不論其主張的4/2003號或對4/2003號法律作細則規範的5/2003號行政法規均屬一般的規範而不適用於本個案。而適用於本個案的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一項的特別法規定,即因續期期限過去及無提出續期申請者,其居留許可失效。
這一規定的失效是法律直接定出的後果,僅取決於前提事實(逾期没有申請續期)的成立。即是說一俟前提成立,利害關係人獲得的居留許可則依法自動失效,且無須任何行政或司法機關宣示。
根據本個案認定的事實,上訴人B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止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日,而申請人A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本人、其配偶C及其女兒辦理續期手續時被告知B的臨時居留因未有適時提出續期申請而失效。
毫無疑問,倘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仍没有提出續期申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規定的「臨時居留証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天的首六十日」期間早已逾越。
故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不可抗力
上訴人最後主張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續期申請是由於上訴人B已成年,應由其自行申請續期,但由於其在澳大利亞求學,故不能適時回澳辦理續期手續,屬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致。
上訴人如此的說法有兩大謬誤,首先本院必須明確指出,本個案的投資居留申請人只有上訴人A一人,而其配偶C及上訴人B僅是受惠家屬的身份而獲准予臨時居留。
一如上訴人A以申請人身份為其成年配偶C辦理續期手續般(見行政卷宗),實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說因為上訴人B已成年,故須自行親身來澳辦理續期手續。
其次是根據上述的邏輯思維,即申請人是上訴人A本人,本院不明白其女兒B在澳大利亞求學的事實如何能產生令上訴人A不可抗拒的力量使其未能適時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受惠家團成員B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毫無疑問,上訴人主張的不可抗力的說法不可採納。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15UC司法費。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趙約翰
Presente
Ví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