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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20/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交通事故
過錯責任比率
精神損害賠償
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嫌犯和索償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須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去確定。
  二、 精神損害賠償金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去釐定。
  三、 本案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的起算日,須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20/2012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10-0049-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0-004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款之規定,構成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八十(18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合計:澳門幣壹萬捌仟圓(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二十(120)日徒刑;
  2. 嫌犯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玖佰圓(MOP$900.00)。
*
  3.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之附加刑。
  通知嫌犯於本判決確定之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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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因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宣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即:嫌犯)不具備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之起訴。
  2. 判令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B賠償:合計金額為澳門幣陸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點陸陸圓(MOP$601,260.66),附加該賠償金額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本案卷宗第315至第323頁的裁判書的主文)。
  被索償的A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中的民事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由於索償人理應為案中的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原審法庭實不應把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定為百分之七十;無論如何,索償人的傷殘率的賠償金額也不應按照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的列表和數學方程式去計算,而應以衡平原則去釐定,另有關賠償金額亦應遠低於原審法庭所定出者;最後,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亦應由原審定出的澳門幣肆拾萬元下調至澳門幣貳拾至貳拾伍萬元之間的金額(詳見卷宗第327至第34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方B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53至第356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66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索償人當初在其2010年1月13日的索償書第24至第26點內主張,雖然她現仍有工作,但因身體有至少百分之二十之傷殘程度而在選擇職業方面已受到侵害,故參考其現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500元,和其尚有35年的工作時間,並在援引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c項和d項的計算程式下,其應獲澳門幣798,000元的相應賠償金(詳見卷宗第83至第94頁的索償書內容)。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判決依據:
「......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2007年8月18日晚九時三十分左右嫌犯駕駛MX-XX-XX號“的士"沿上海街右轉進入北京街以駛向廣州街方向過程中,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以致其所駕汽車車身將在該路口橫過北京街的行人B(輔助人)撞倒在地。
  輔助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馬路。
  此次意外直接導致輔助人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共需365日時間康復,已對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 29、48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意外發生時正下雨,地面濕滑、照明充分,交通流量正常。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當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視線不足交匯處行駛時未將其所駕汽車速度特別放緩,以致無法避讓在其行車方向前出現的行人所造成,其行為直接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侵害。
  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輔助人被送至醫院,院方為輔助人實施了緊急手術。
  在手術後約三個月(2007年10月3日),輔助人前往山頂醫院骨科覆診,診斷為“建議患者休息三個月,之後再作評估"。
  之後,輔助人在山頂醫院物理治療及康復科接受物理治療,為期四個月,由2008年3月17日至6月27日。
  輔助人於2008年7月7日及7月8日又被安排住院進行診治。
  出院後需休息並需缺勤至2008年8月6日。
  及後,輔助人再次被安排到衛生局轄下之運動醫學門診部份進行為期三個月(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8日)之物理治療療程。
  上述交通意外導致輔助人B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須接受手術及多次治療及覆診,共花費MOP$15 493. 80醫療費用。
  為方便治療,輔助人在出院初期需購買拐杖幫助行走,支付費用為MOP$200圓。
  輔助人在意外發生前任職售貨員,每月薪酬約MOP$8 500. 00,由於是次意外,分別在首次入院及第二次入院期間不能工作-2007年8月18日至12月3日共3個月15天及2008年7月8日至8月6日共1個月,致使輔助人向其僱主請求“停薪留職”,合共損失MOP$39 250. 00。
  山頂醫院醫生將輔助人之傷殘率評估為百分之二十(20%)。
  雖然輔助人現仍有工作,但身體傷殘程度導致其減少10%之收入。
  輔助人現職之每月收入MO P$9 500. 00。
  輔助人為30歲時計算,至其65歲止尚有35年工作時間。
  輔助人因交通意外已減少及將來減少的收入為MOP$399 000.00(計算方程式為MOP$114 000.00 x 35年x 10%)。
  在外觀,該次意外除了引致輔助人之右腿多處挫傷外,尚因進行了上述手術而留下“傷痕"。
  輔助人於2010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在山頂醫院進行手術,目的是取出因前次放於其腳部的鋼片。
  為此,在上述期間不能上班。
  其結果引致失去半個月的工資,金額為MOP$5 000. 00。
  輔助人於2010年10月28日離院回家休息,但仍需要定時回山頂醫院覆診。
  在接受三次手術及物理治療期間,輔助人感到痛苦和焦慮。
  透過004100******號保險單,MX-XX-XX號的士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有限公司,每起交通意外的保險上限為澳門幣250萬圓。
*
  在輔助人橫過馬路地點的50公尺範圍內有人行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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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替更的士司機,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圓,需撫養三名未成年人,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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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 輔助人當時過馬路的方向是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右向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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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輔助人(即:民事賠償請求人)B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的經過。
  卷宗內第19頁的直接檢查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卷宗內第43、45、47、103、305頁的醫學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卷宗內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的影響。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輔助人(即: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過錯方,確認交通意外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的規定,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視乎路面狀況而調節速度,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對交通事故發生負有過錯責任。而另一方面,被害人B在橫過馬路時沒有使用人行橫道,沒有確保其行為不會導致交通危險,被害人的行為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的規定,因此,被害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需負上過錯責任。
  對比交通事故參與人的行為,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對交通意外發生後果負70%過錯責任,被害人B負30%過錯責任。
  ......
  關於財產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本案,輔助人為了治療交通意外所受傷患,支付了住院費、醫療、醫藥、輔助器材等費用共澳門幣15 693. 80圓,該損失予以認定。
  喪失的薪金收入:輔助人因交通意外所受傷患需365日康復,在住院、接受手術及康復治療期間,不能上班,共喪失五個月薪金,共澳門幣44 250圓,該損失予以認定。
  將來利益之損害:因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殘疾,令被害人的工作能力減退,並因此而減少10% 的收入,相關的損害予以認定,共計:澳門幣399 000圓。
  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458 943. 8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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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直接造成輔助人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共需365日時間康復,期間接受三次手術,被害人在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為澳門幣400 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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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遲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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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民事賠償請求人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金額為:澳門幣858 943. 80圓(MOP858,943.80 = $458,943.80 + $400,000.00)。
  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過錯比例,嫌犯需賠償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01 260. 66圓(MOP$858,943.80 x 70%)
  此項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負擔」(見卷宗第316頁背面至第322頁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釐定嫌犯和索償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時,因並無完全考慮案情而明顯出錯。
  本院認定,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原審已判出的過錯責任比率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就此方面的指責完全不成立。
  就傷殘率賠償金的問題,雖然索償人曾主張要援引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去計算此項賠償金,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定出澳門幣399,000元的賠償金額時,並沒有指出是按照該法令的規定去計算此金額,而是明確表明雖然索償人現仍有工作,但身體傷殘程度導致其減少百分之十的收入、其現職每月收入澳門幣9,500元、其年30歲,尚有35年工作時間、故其因交通意外將來減少的收入為澳門幣399,000元,而原審所採用的「計算方程式為MOP$114 000.00 x 35年x 10%」。
  換言之,原審是按照其所認定的案情,去計算有關賠償,而從未引用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去為之。如此,上訴人實不得指責或猜測原審法庭是引用了該法令的規定(即使本院已於第974/2010號案201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表明,上述法令第47條第1款祇適用於計算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導致的傷殘的賠償金亦然)。
  而值得強調的是,雖然原審法庭認定索償人在2007年8月18日晚意外發生前的每月薪酬約澳門幣8,500元和其現職每月收入澳門幣9,500元,但這並不代表索償人現職的收入屬她原應可賺取的工作收入,這是因為原審亦同時認定雖然她「現仍有工作,但身體傷殘程度導致其減少10% 之收入」。
  如此,上訴人實不應指由於索償人現職收入還比從前者為高,她是不會因身受傷殘率而減少工作收入,這是因為上訴人不應忽視案中交通意外是發生於2007年8月18日,而索償人主張其現有工作收入之日子是2010年1月13日(亦即其提交民事索償書當天―見卷宗第83頁),在這兩年多的時間裏,澳門的勞動市場和薪金水平亦因人所共知的經濟急速發展而水漲船高。
  然而,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原審在判出上述金額時所主張的運算程式,就值得商榷。
  事實上,索償人現時每月的澳門幣9,500元工作收入,是她因百分之二十的傷殘率而少收了正常工資百分之十後的金額,故有關賠償金額的總數,按照原審法庭的思路,理應是澳門幣443,333.31元(9,500 ÷ 9 x 12 x 35 = 443,333.31),而非僅澳門幣399,000元。
  但無論如何,本院從衡平角度來看,原審已判出的這筆澳門幣399,000元金額,從整體而言,亦算合適,故得維持之。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事實,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已定出的澳門幣400,000元實在已無下調的空間。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原審判出的所有各項賠償金最終並無任何改動,它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而當然會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概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保險公司須負責上訴的訴訟費。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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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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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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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120/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