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722/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傷者
    永久性傷殘賠償金
    《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
    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賠償金的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第一民事索償人實不能主觀地指責為何原審法庭不採信其僱主在庭上的證言或其僱主當時以私人身份開出的薪金證明。至於因傷不能上班的問題,既然就連她本人也在索償狀內聲稱獲醫生批病假共150天,那她是不得指責原審法庭在把喪失工資期定為五個月時是明顯錯審證據。
  六、 倘交通意外傷者傷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
  七、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並未有述及第一索償人因交通意外而患有任何永久性傷殘,因此其有關身體完整性的索償要求,便欠缺任何事實依據。
  八、 而就她亦有提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其右脛骨骨幹因交通意外而骨折、在相關的120天康復期內所當然感到的傷患痛楚和行動不便、以及其因右脛骨骨幹骨折而自然感到的傷感和不快(見《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推定情況),認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其應獲澳門幣100,000元的賠償。
  九、 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十、 由於上訴庭僅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作出更裁,故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已判出的財產性損失賠償金之法定利息,須自原審判決日(而非原審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開始計算。
  十一、 第二民事索償人欲就原審法庭有關裁定其本人無權拿取澳門幣18,000元工資損失的賠償之決定,提出上訴。然而,由於他當初唯一提出的此項損失索償金額本已低於第一審法庭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下,上訴庭無論如何也不得受理其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2/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09-0298-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B
被上訴人: 中國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09-0298-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就相關索償要求,僅判處今稱中國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第一索償人A支付澳門幣80,000(捌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澳門幣35,288(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合共澳門幣115,288(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另加由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16頁至第226頁的裁判書主文)。
  案中兩名民事索償人A(傷者)和B(傷者丈夫)均表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A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每月工資金額和因傷不能工作期之證據時明顯出錯,上訴法庭應把原審認定的每月澳門幣5,000元工資金額改為她原主張的澳門幣9,000元、並把原審認定的五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期改為五個半月,進而改判她應獲賠償澳門幣49,500元的工資損失,此外亦力指其應獲澳門幣150,000元(而非原審所判出的僅澳門幣8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因身體的完整性受損而應得的澳門幣50,000元賠償金。
  第二索償人B則力陳原審法庭不應不判其應獲因須照顧受傷的妻子而蒙受的澳門幣18,000元工資損失的賠償金。
  而兩人均認為根據終審法庭的統一司法見解,所有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自原審判決日(而非原審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詳見卷宗第233至第250頁的同一份上訴狀內容)。
  對民事索償方的上訴,保險公司並沒有行使其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71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由於B在一審時的民事索償請求的具體敗訴金額僅為澳門幣18,000元,上訴庭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或會決定不受理其上訴(見卷宗第271頁背面至第272頁的初端批示)。
  就此問題,B隨之發表其看法,仍認為由於其與A為夫妻、且財產制度屬共產、案件之損害賠償是因同一事實所生、兩人所得賠償金額屬夫妻共有,故上訴庭應以兩人的民事索償請求的總敗數金額來檢視有關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見卷宗第274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決定把上述問題交由上訴合議庭在審理A的上訴時一併審理(見卷宗第275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A在民事索償請求書內,曾主張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收入澳門幣9,000元,並因傷關係,「獲醫生批共150天病假」。而在同一份的索償請求書內,B則主張其為照顧妻子在受傷期間的起居飲食,須停薪留職,因而一共損失了澳門幣18,000元的三個月工資(詳見卷宗第95至第104頁的內容)。
  2. 原審法庭經舉行審判聽證後,就民事索償請求而言,表示查明了A「花費了澳門幣15,288元作為醫藥費、藥物及住院費以及喪失了澳門幣25,000元之工資(按5個月計算,每月工資為澳門幣5,000元)」,但同時亦表明其他載於民事索償請求的重要事實則未被證實(見判決書第4頁即卷宗第217頁背面的內容)。
  3. 原審法庭(亦在判決書的第7頁即卷宗第219頁內)明確表示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80,000元,又提到「關於財產損失方面,民事被聲請人須向民事聲請人賠償其因是次交通意外而花費了藥費、醫療費、住院費以及於治療期間而損失的工資,合共為澳門幣35,288元」,另就民事索償狀第37點所指的A應得之澳門幣50,000元身體完整性傷害補償金,則裁定上述澳門幣8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已包括這部份的賠償。
  4. 在原審既證事實中,並無任何涉及A在傷癒後身患殘障或喪失賺錢謀生能力的情況。
  5.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案中交通意外導致A右脛骨幹骨折,其需120日康復(見判決書第3頁即卷宗第217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內容後,得知第二民事索償人B欲就原審法庭有關裁定其本人無權拿取澳門幣18,000元工資損失的賠償之決定,提出上訴。然而,由於他當初唯一提出的此項損失索償金額本已低於第一審法庭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該利益值現時為澳門幣50,000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的一半,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下,本院無論如何也不得受理其上訴,不管其與妻子之間的財產制度為何。
  如此,現祇須審理A的上訴。
  她在上訴狀內,首先力陳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因傷不能工作期和每月工資金額方面的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因此,第一索償人實不能主觀地指責為何原審法庭不採信其僱主在庭上的證言或其僱主當時以私人身份開出的薪金證明。至於因傷不能上班的問題,既然就連第一索償人本人也在索償狀內聲稱獲醫生批病假共150天,那她又怎能指責原審法庭在把喪失工資期定為五個月時是明顯錯審證據呢?
  第一索償人在上訴狀內又主張因其身體完整性受損,法庭應判處其應得與此相應的澳門幣50,000元獨立賠償金。
  就與此相關的課題,本院已在第974/2010號上訴案2011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倘交通意外傷者傷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並未有述及第一索償人因交通意外而患有任何永久性傷殘,因此其有關身體完整性的澳門幣50,000元索償要求,便欠缺任何事實依據。
  而就她亦有提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問題,本院考慮到其右脛骨骨幹因交通意外而骨折、在相關的120天康復期內所當然感到的傷患痛楚和行動不便、以其因右脛骨骨幹骨折而自然感到的傷感和不快(見《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的推定情況),認為在《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下,其應獲澳門幣100,000元的賠償。
  綜上,她應獲得的賠償金如下:
―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澳門幣15,288元醫療費賠償金和澳門幣25,000元工資賠償金(按:這兩筆金額合共澳門幣40,288元,而非原審法庭所明顯誤算的澳門幣35,288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
―以及本院現判出的澳門幣1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本案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由於本院祇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作出更裁,故上述一共澳門幣40,288元的財產性損失的賠償金之法定利息,須自原審判決日(而非原審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澳門幣1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即今天)開始計算―見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不受理第二民事索償人B的上訴,同時裁定第一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今稱中國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最終須向A支付一共澳門幣40,288(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澳門幣100,000(壹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相應的法定利息(40,288元的法定利息自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100,000元的法定利息則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B因其上訴最終不獲受理而須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支付其民事索償請求因在一審敗訴而衍生的訴訟費用。
  A和保險公司須就A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
  澳門,2012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22/2011號上訴案 第6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