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46/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6月14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受害人
民事索償信
初端駁回
民事請求狀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賠償金的法定利息
統一司法見解
原審判決日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故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在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之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四、 由於受害人當初的民事索償信已被原審法官初端駁回,且有關駁回的理由實質上是因受害人並沒有在限期內作出資料補充,而致使其索償信不被視為正式的民事請求狀,故在本案中並未曾出現過真正的附帶民事索償要求,原審法官因而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在最後判決書內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而相關賠償金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須自本案一審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46/2011號
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09-0178-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09-0178-PCS號刑事案,並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而對其科處120天罰金,每天罰金以澳門幣壹佰元計算,合共澳門幣壹萬貳仟元(如嫌犯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罰款,則對其易科80天徒刑),另下令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四個月,並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捌仟叁佰肆拾伍元的賠償金(詳見本案卷宗第90至第93頁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不應把案中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完全歸咎於嫌犯本人,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後,理應認定「並非由於輕型汽車左轉向時撞到正在其剛好右方的輕型電單車」,「而是輕型電單車由右後方超車而引致是次交通事故」,故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上訴庭應就上訴人是否有過錯責任這問題,作出更裁,另無論如何,由於原審法庭在卷宗第59頁內已初端駁回受害人當時提出的民事賠償要求,原審庭不應在判決書內對有關附帶民事索償事宜,再次作出審理(詳見載於卷宗第101至第10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121至第122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至第3版(亦即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事實依據說明:
「一.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7年11月11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嫌犯駕駛MF-XX-XX號輕型汽車沿XX街由XX街方向往XX街方向行駛。
當嫌犯行駛到上述馬路6B04號燈柱對開路面時,沒有將所駕汽車行駛至路面最靠左邊就將所駕汽車向左移動以轉入XX大馬路,該行為直接導致其所駕汽車左前車身與在其左方同向行駛的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相撞,並引致該電單車及其駕駛者B(被害人)失控倒地。
被害人稍後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經查,其全身多處軟組織受挫擦傷,需7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2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正常。
此次意外完全是因為嫌犯不遵守其應當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進行轉向操作前未將所駕汽車靠向路的最左邊而又未有留意左邊路面情況所造成的,其行為直接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
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嫌犯沒有犯罪前科。
嫌犯在庭上承認部份事實。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小學學歷,免稅店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0元。
毋需供養任何人。
受害人B要求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1345元(當中包括電單車維修費用澳門幣1730元,精神賠償澳門幣8000元,以及因傷導致失去工作能力後的損失澳門幣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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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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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言、卷宗所載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言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根據卷宗所描述花損位置,法庭認為兩車碰撞位置應該是私家車左前輪後下方(見第19頁中圖)與電單車右死氣喉(見第30頁右上圖)接觸,而觀察私家車花痕前粗後細,得出結論私家車左轉向時踫撞到正在其剛好右方的電單車,至於電單車是否早就在被撞位置慢行,還是在私家車轉向一刻突然從後而上到達私家車前左方,則未能考究」。
另一方面,受害人當初曾親筆寫信予原審法官,以向嫌犯索償澳門幣共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見卷宗第53頁),但由於事後並沒有按法官指示在五天限期內就訴訟依據和被告方的身份資料作出補充,有關索償信最終因不被視為民事請求而被法官初端駁回(見卷宗第57和第59頁的兩個批示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首先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之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在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之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上訴人應對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並因而須向受害人支付被原審法庭依職權判出的民事賠償金額。這是因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在原審時並未獲得證實。
另須強調的是,由於受害人當初的民事索償信已被原審法官在卷宗第59頁的批示中初端駁回,且有關駁回的理由實質上是因受害人並沒有在五天限期內作出資料補充,而致使其索償信不被視為正式的民事請求狀(見卷宗第57頁的批示),故在本案中並未曾出現過真正的附帶民事索償要求,原審法官因而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在最後判決書內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而相關賠償金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須自本案一審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上訴。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辯護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告知受害人B。
澳門,20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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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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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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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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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2011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