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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33/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26日
主題:
   筆跡鑑定
    辯駁權
    罪名更正
    依職權審理的法律問題
    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數罪並罰
    詐騙罪
    招聘外勞
    徒刑
    《刑法典》第6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嫌犯的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上已獲原審法庭告知涉案收據的筆跡鑑定結果,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澄清或重新鑑定的要求,嫌犯今在上訴狀內是不得指責原審庭曾危害其就該鑑定結果的辯駁權,甚或指責原審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二、 罪名更正的問題是上訴庭可依職權審理的法律問題。
  三、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四、 如此,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認為雖然嫌犯的每次騙財手法基本相同、且相關的兩種詐騙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的罪狀均基本上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她的作案情況,並不可歸納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這是因為她首次的、以本澳某一酒店招聘外勞為名的騙財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騙財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一共假借六間商業場所招聘外勞之名的詐騙金錢行為作出論處。
  六、 據此,本院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原先被檢察院指控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為在被害人交給嫌犯的涉及上述六個由嫌犯虛構的招聘外勞計劃的相應六筆金錢總額中,三筆總額均高於澳門幣三萬元,而另三筆總額則均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見《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b項有關「巨額」和「相當巨額」的定義)。
  七、 就三項巨額詐騙罪而言,上訴庭考慮到澳門極須預防類似詐騙案件的發生,認為必須選科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
  八、 上訴庭經衡量既證案情和嫌犯的個人和家庭情況,對其每項巨額詐騙罪處以一年徒刑、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三年徒刑,在六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但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須縮短至原審庭已判出的四年徒刑刑期。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刑事上訴案第433/2011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8-035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結第CR1-08-0358-PCC號刑事案,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和連續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其處以四年徒刑,同時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B支付澳門幣1,176,000元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自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166頁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1201至第1212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原審法庭在該判決書內並沒有具體說明其在進行事實審時的心證形成過程,更無闡述量刑的準則和依據,故上訴庭應以原審法庭並無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說明義務為由,宣告原審判決無效;
—另一方面,由於嫌犯未曾及時獲悉有關筆跡鑑定報告已附入卷宗內,其未有機會就報告內容提出澄清要求甚或要求重新鑑定筆跡,這實在危害了其辯駁權,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案件因而應被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最後,無論如何,上訴庭應把其徒刑刑期減至三年以下,並准許暫緩執行徒刑,甚或命令嫌犯須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以作為緩刑的條件。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維持原判:
「......
1.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並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355條第2款和第105條第1款規定,該裁判無效。
2. 誠如尊敬的終審法院在過往多個合議庭案件中所指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只要在判決中列明已經得到證實的事實及不能證明的事實,同時指明形成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以及該被證明的事實所關係的法律框架,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無須審判法官在判決書中十分詳細地剖析每一個證據,亦無要求法院須在裁判書內具體寫明其審議證據的思路過程。
3. 細讀本案裁判,可以看出,它雖然並非十分詳細,但已列明了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也指出了法院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來源及相關事實所關係的法律框架。
4.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5.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上批示命令司法警察局對其筆跡進行鑑定,而在相關鑑定報告附於卷宗時,原審法院並未對其作出通知,上訴人因而認為基於違反了辯論原則,故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該證據屬無效。
6.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任何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被法院調查或審查後,方為有效,尤以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的效力而言。
7. 細讀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29日的審判聽證上,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內及庭上取得的證據進行了審查。(見卷宗第1160頁)
8. 很明顯,上述鑑定報告已確實在聽證中得到法院的審查,亦因此,並未如上訴人所指般基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而屬無效。
9. 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上述鑑定報告附於卷宗時並對其作出通知,因而違反了辯論原則。
10.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是在審判聽證上作出命令進行鑑定的批示,當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在場並得知有關批示內容;其後,有關之鑑定報告附入本案卷宗後,原審法院亦在隨後所舉行、2011年3月29日的審判聽證開始時,立即著令向上訴人的辯護人提供該份鑑定報告。而本案裁判則在2011年4月13日作出。
11. 事實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知悉有關報告的內容後,已有充分的期間就該報告發表意見或提出質疑。
12. 因此,原審法院亦未有違反辯論原則。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上訴人指稱,基於其為初犯,年齡為......歲以及須負擔家庭等情節,故此法院在考慮《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一般原則下,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上訴人因而認為其所被判處的刑罰應少於3年,並同時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15.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然而,作出選定的前提是,對於嫌犯所觸犯的罪行,法院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6.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並未可科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即是說,原審法院實際上不可能對上訴人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7.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把刑罰的選擇與徒刑暫緩執行的制度相混淆。
18. 如上所述,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徒刑,僅為詐騙罪(相當巨額)抽象刑幅的1/4。
19.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615頁背頁)。
20. 因此,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徒刑,已是一個相當輕的刑罰,更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21.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2. 正如前述,鑑於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情況,因而其所被判處的刑罰應為4年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23.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獲改判較輕的刑罰,並因而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但基於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並未能使我們得出其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的結論,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的請求亦不應成立。
...... 」(見卷宗第1227至第1231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總結部份之文字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卷宗作出檢閱,並發表內容如下之意見書:
「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故依據同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該判決屬無效。
  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獲得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澳門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因此,只要在判決中列明已經得到證實的事實及不能證明的事實,同時指明形成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以及該被證明的事實所關係的法律框架,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及審議該等證據的思路過程。(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1月30日第18/2002號卷宗、2007年11月30日第52/2007號卷宗、2007年5月23日第23/2007號卷宗,以及中級法院2007年11月15日第271/2007號卷宗、2007年12月6日第482/2007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被上訴判決當中載有理由說明部份,有列舉出獲得證明事實及指出未經證明事實,說明了法院根據哪些被審查和被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在定罪及量刑時亦說明了法律理由及刑罰裁量的各步驟,因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即使在“事實之判斷"部分不十分詳細,亦絕不構成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情事(《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因此,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上訴人指其本身近乎為文盲,不識字,不能理解其之所以被審判的事實和概念,因此,不能方便有效地在辯論原則下針對該大量事實予以辯護。
  很明顯,上訴人並無道理。
  上訴人是否為文盲,不影響訴訟程序中的辯論原則,也不影響其本人行使任何辯護權,更何況,上訴人在必須有律師協助的訴訟階段一直接受指定辯護人的實際援助,而辯護人具備法律知識且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的權利(除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權利之外)(《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
  再者,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顯示其具有相當的謀劃,其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他人信任,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並令他人損失相當巨額之財產,並非如上訴狀中所指的不能理解之所以被審判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作為本案的證據之一 ― 司法警察局對其筆跡進行鑑定而製作的鑑定報告,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屬無效;而且在上述鑑定報告附於卷宗時,原審法院並未對其作出通知,因而亦違反了辯論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從根本上看,第336條的規定是要求所有影響法官心證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在審判聽證中予以公開調查或審查。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是在首次聽證時命令將其中一名證人B在庭審時提交的24張收據正本送交司法警察局,以便就有關收據上的筆跡是否屬於上訴人一事進行鑑定,並將相關決定當庭通知了所有在場人士,包括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而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在附於卷宗之後,在隨後進行的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在初端陳述階段後,已立即著令向上訴人的辯護人提供該份筆跡鑑定報告,上訴人一方完全知悉其內容,可以自由地作出合法的辯護,這完全保障了上訴人辯護的權利和機會。
  而原審法院在庭審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對所有呈堂的證據進行了審查,當中包括有關的鑑定報告。(見卷宗第1160頁)
  然而,直至庭審結束,甚至至宣讀一審判決,上訴人都未對所呈堂的鑑定報告提出任何質疑或爭辯,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及144條規定聲請解釋或要求重新鑑定。
  如此,不能說在庭審中沒有審查過上述筆跡“鑑定報告"並因而不能以此為證據形成法院心證,也不能說沒有告知上訴人相關內容以致上訴人沒有機會行使法律賦予其對該鑑定報告予以爭辯或辯論的權利。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亦未違反辯論原則。
  也因此,上訴人要求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的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
***
  上訴人還認為,即使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被認同,但基於其為初犯,同時考慮到其年齡為......歲以及其須負擔家庭等因素,原審法院亦應判處其少於3年徒刑的刑罰,並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本案中,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經過庭審,全部得到證實,但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和三項詐騙罪(巨額),改判上訴人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事實上,我們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相同的犯罪手法在相對接近的時間及空間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因此,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但是,無論我們是否同意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即是否存在連續犯的前提(檢察院並未對此提出上訴亦未在答覆中表達對這一問題的不同立場),我們均認為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該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目的並遵守第65條所確立的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規定,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科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僅為該罪一項罪行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1/4。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不承認有關控罪,其過錯程度甚高及行為屬相當嚴重,加上本案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眾多(6次涉及將近600人),涉案總金額屬相當巨額(各被害人損失合共達270多萬人民幣,其中上訴人取得的金額達110多萬澳門幣),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並考慮到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已經是一個相當低的刑罰,沒有任何下調的空間。
  即使認為本案中不存在連續犯的情況,因而對上訴人本應以犯罪競合的刑罰論處,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亦不能對上訴人重新科處更重的刑罰。
  鑑於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4年徒刑,而這一刑罰並無過重的情況,故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
  因此,上訴人要求對其科處三年以下徒刑並予以緩刑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能成立。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見卷宗第1240頁至第1242頁背面的意見書文字內容)。
  就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提出的罪名更正事宜,嫌犯(在卷宗第1244至第1245頁內)認為上訴庭無論如何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下,不可對其加刑,更何況其個案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連續犯情況,故上訴庭不應採納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的相關主張。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B於2007年3月15日向司法警察局告發其被A騙財(詳見卷宗第3頁的內容)。
  B因被多人報警告發其騙財,而於2007年4月27日亦成為案中嫌犯(見卷宗第446頁的內容)。
  2008年10月24日,檢察院認為案中未能收集到B犯罪的充份證據,故決定把案件涉及B的部份歸檔(見卷宗第706頁的歸檔批示),同時控訴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三項巨額詐騙罪(見卷宗第707至第710頁的控訴書內容)。
  原審法庭在2011年2月15日聽審上,批准助理檢察長的請求,命令把涉案收據送予司法警察局,以便鑑定收據上的筆跡是否屬於嫌犯A(見卷宗第978至第981頁的庭審筆錄)。
  原審法庭在2011年3月29日的聽審上,命令把卷宗第1106至第1158頁的司法警察局筆跡鑑定報告提供予嫌犯的辯護人知悉,隨後合議庭在庭上審查了卷宗內的證據,並讓檢察院和辯護人就案件作出口頭陳詞,之後嫌犯本人亦作出最後聲明(見卷宗第1160頁至第1160頁背面的庭審筆錄)。
  根據該筆跡鑑定報告,送檢的24張紙據正本的正面的簽名和內容均是A所書寫(見卷宗第1116頁的鑑定結論)。
  上述24張紙據的正面內容則如下(見卷宗第1138至第1142頁):
  1.「兹收B
壹万圓。
2006.5.24.A
          上·」
  2.「兹收到B
叁万貳仟圓正。
06.5.29.A
          上·」
  3.「借条
   兹收到B
壹万壹仟圓正。
06.5.30A
          上」
  4.「兹收到B
叁万貳仟圓正。
06.6.17.A
上·」
  5.「兹收B
壹万四仟圓。
7个人
06.6.21.A
          上·」
  6.「兹收到B小姐
叁万陸仟圓正。
共18人
06.6.23.A
上·」
  7.「兹收B小姐
䦉万圓正。
20个人
06.6.28A」
  8.「兹收到B
捌万䦉仟圓正。
      共42个人
06.7.3 A
上·」
  9.「兹收到B
壹万陸仟圓·
8个人
06.7.10 A」
  10.「兹收B
捌仟圓正。
06.7.22.A.」
  11.「兹收B
貳万圓捌千。
06.8.4.A」
  12.「兹收B
壹万䦉仟正。
06.8.13. A」
  13.「兹收B
貳仟圓
06.8.16A」
  14.「兹收到B
陸仟元正。
06.8.29.A」
  15.「兹收到B
陸万圓正。
06.9.5. A」
  16.「兹收B
䦉万䦉仟圓
06.9.7A」
  17.「兹收B
玖万貳仟圓。
06.9.17.A」
  18.「兹收B
拾叁万貳仟
06.9.28A」
  19.「兹收B
柒万圓正。
06.10.12.A」
  20.「兹收B
拾伍万圓。
06.11.13.A。」
  21.「兹收到B
捌万捌仟圓。
06.11.13. A」
  22.「兹收B
拾叁万四仟圓
06.11.30A」
  23.「兹收到B
䦉万陸仟圓。
06.12.11.A」
  24.「兹收B
䦉万圓正。
共20人
06.12.19.A」
  最後,原審合議庭於2011年4月13日發表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A(A),女,……,……,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年……月……日出生於……省,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樓D室,電話:……。
***
  指控事實:
1.
  2006年4月左右B(被害人)到嫌犯位於澳門……樓D的家中探望嫌犯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認識金龍酒店老闆陳明金,而陳明金已將為金龍酒店招聘肆佰個外勞的工作交給嫌犯負責,並詢問被害人有無興趣與其一起合作介紹內地人仕來澳門工作。
  被害人因之前曾經見過嫌犯為一批內地人仕辦理來澳工作證件,因此相信嫌犯的上述言詞,並與嫌犯協議被害人可向每一欲來澳工作內地人仕收取港幣叁仟伍佰元作介紹費,其中貳仟元交給嫌犯用作辦證費,伍佰元作為嫌犯的佣金,另壹仟元作為被害人的酬勞。
  在2006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被害人從包括吳......,李......,楊......,楊......,張......,魏......,林......,黃......,劉......,黃......,余......,何......,張......,羅......,羅......,李......,胡......,李......,林......,楊......,司徒......,甄......,黎......,梁......,楊......,楊......,陳......,藍......,周......等在內的137名欲來澳工作的內地人仕手中收取到了人民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後(¥479,500.00,即每人交給了被害人人民幣叁仟伍佰元),按與嫌犯的協定,從其中拿出澳門幣貳拾柒萬肆仟元(MOP $274,000.00)加上該137名人仕的戶口簿和內地證件等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他們辦理到金龍酒店工作的文件。
  嫌犯在收到上述款項和資料後聲稱可以在九個月後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的證件。
2.
  2006年8月左右,嫌犯又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星昌建築公司要招聘23名外勞,並再同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的手續費。
  同月4日,13日和29日被害人將23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和內地證件以及合共澳門幣肆萬捌仟元(MOP$48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3名人仕辦理到星昌建築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同樣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3.
  2006年9月左右嫌犯再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永安清潔公司需招聘30名外勞,又同被害人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手續費。
  同月5日被害人將三十名內地人仕的證件,戶口簿和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三十名人仕辦理到永安清潔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同樣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有關證件。
4.
  2006年9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星際酒店要招聘280名外勞,與被害人達成以上同樣協議。
  同年9月7日、17日、28日、10月12日和11月13日被害人將包括李......,嚴......,方......,梁......,陳......,楊......,陳......,陳......,陳......,梁......,朱......,關......,關......,司徒......,周......,吳......,陳......,牛......,薛......,李......,譚......,陳......,胡......,彭......,陳......,陳......,肖......,趙......,李......,黃......,牛......,潘......,官......,陳......,陳......,李......,黃......,李......,林......,黃......,黃......,黃......,黃......,謝......,王......,萬......,王......,區......,區......,林......,劉......,楊......,林......,陳......,林......,林......,李......,譚......,楊......,黃......,吳......,何......,林......,關......,黃......等人在內的280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及合共澳門幣伍拾陸萬元(MOP$560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80名人仕辦理到星際酒店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5.
  2006年10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昌城建築公司要招聘98名外勞,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伍佰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手續費。
  同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被害人將包括陳......,凌......,歐陽......,翁......,黃......等人在內的98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及合共澳門幣壹拾玖萬陸仟元(MOP$196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98名人仕辦理到昌城建築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上述人仕辦妥上述證件。
6.
  2006年11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忠信清潔公司需招聘20名外勞,嫌犯同被害人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位應聘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肆仟元(¥$4000.00),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費用。
  同年12月19日被害人將包括梁......,楊......,陳......,戚......等人在內的20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以及澳門幣肆萬元的費用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0名人仕辦理到上述清潔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上述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7.
  直至2007年3月15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為止,嫌犯都沒有為任何人仕辦理取得來澳工作之證件。
  嫌犯完全沒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也從未作出過任何協助他人辦理來澳工作證件的行為。
  沒有任何一間涉案公司委託嫌犯為他們招聘外地人仕來澳工作。
8.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他人信任,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導致他人損失相當巨額之財產。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巨額)。
***
  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1.
  2006年4月左右B(被害人)到嫌犯位於澳門……樓D的家中探望嫌犯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認識金龍酒店老闆陳明金,而陳明金已將為金龍酒店招聘肆佰個外勞的工作交給嫌犯負責,並詢問被害人有無興趣與其一起合作介紹內地人仕來澳門工作。
  被害人因之前曾經見過嫌犯為一批內地人仕辦理來澳工作證件,因此相信嫌犯的上述言詞,並與嫌犯協議被害人可向每一欲來澳工作內地人仕收取港幣叁仟伍佰元作介紹費,其中貳仟元交給嫌犯用作辦證費,伍佰元作為嫌犯的佣金,另壹仟元作為被害人的酬勞。
  在2006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被害人從包括吳......,李......,楊......,楊......,張......,魏......,林......,黃......,劉......,黃......,余......,何......,張......,羅......,羅......,李......,胡......,李......,林......,楊......,司徒......,甄......,黎......,梁......,楊......,楊......,陳......,藍......,周......等在內的137名欲來澳工作的內地人仕手中收取到了人民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後(¥479,500.00,即每人交給了被害人人民幣叁仟伍佰元),按與嫌犯的協定,從其中拿出澳門幣貳拾柒萬肆仟元(MOP $274,000.00)加上該137名人仕的戶口簿和內地證件等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他們辦理到金龍酒店工作的文件。
  嫌犯在收到上述款項和資料後聲稱可以在九個月後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的證件。
2.
  2006年8月左右,嫌犯又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星昌建築公司要招聘23名外勞,並再同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的手續費。
  同月4日,13日和29日被害人將23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和內地證件以及合共澳門幣肆萬捌仟元(MOP$48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3名人仕辦理到星昌建築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同樣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3.
  2006年9月左右嫌犯再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永安清潔公司需招聘30名外勞,又同被害人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手續費。
  同月5日被害人將三十名內地人仕的證件,戶口簿和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三十名人仕辦理到永安清潔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同樣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有關證件。
4.
  2006年9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星際酒店要招聘280名外勞,與被害人達成以上同樣協議。
  同年9月7日、17日、28日、10月12日和11月13日被害人將包括李......,嚴......,方......,梁......,陳......,楊......,陳......,陳......,陳......,梁......,朱......,關......,關......,司徒......,周......,吳......,陳......,牛......,薛......,李......,譚......,陳......,胡......,彭......,陳......,陳......,肖......,趙......,李......,黃......,牛......,潘......,官......,陳......,陳......,李......,黃......,李......,林......,黃......,黃......,黃......,黃......,謝......,王......,萬......,王......,區......,區......,林......,劉......,楊......,林......,陳......,林......,林......,李......,譚......,楊......,黃......,吳......,何......,林......,關......,黃......等人在內的280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及合共澳門幣伍拾陸萬元(MOP$560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80名人仕辦理到星際酒店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該等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5.
  2006年10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澳門昌城建築公司要招聘98名外勞,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欲應聘之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伍仟伍佰元,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手續費。
  同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被害人將包括陳......,凌......,歐陽......,翁......,黃......等人在內的98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及合共澳門幣壹拾玖萬陸仟元(MOP$196000.00)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98名人仕辦理到昌城建築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上述人仕辦妥上述證件。
6.
  2006年11月左右,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忠信清潔公司需招聘20名外勞,嫌犯同被害人協議由被害人向每一位應聘內地人仕收取人民幣肆仟元(¥$4000.00),嫌犯則從中收取澳門幣貳仟元作辦證費用。
  同年12月19日被害人將包括梁......,楊......,陳......,戚......等人在內的20名內地人仕的戶口簿,內地證件以及澳門幣肆萬元的費用交給嫌犯以便嫌犯為該20名人仕辦理到上述清潔公司工作的證件。
  嫌犯聲稱需九個月時間才能為上述人仕辦妥來澳工作證件。
7.
  直至2007年3月15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為止,嫌犯都沒有為任何人仕辦理取得來澳工作之證件。
  嫌犯完全沒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也從未作出過任何協助他人辦理來澳工作證件的行為。
  沒有任何一間涉案公司委託嫌犯為他們招聘外地人仕來澳工作。
8.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他人信任,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導致他人損失相當巨額之財產。
  嫌犯為......,每月收取由特區政府發放澳門幣9,000元的津貼。
  嫌犯......,需供養四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B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被害人B、證人李......、李......、鄭......、陳......、陳......、趙......、周......、梁......、陳......、三名司警人員及屬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嫌犯之社會報告(卷宗第949至955頁),以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卷宗第1110至1158頁)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他人信任,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導致他人損失相當巨額之財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多次實現同一罪狀及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嫌犯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行,因此,該罪應以連續犯方式處罰之。故此,嫌犯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第1款、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巨額),應改判為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條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案中,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同時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和平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財產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嚴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連續犯),判處四年徒刑最為適合。
*
  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及被害人B之意願,嫌犯須對被害人B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176,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
  6.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合議如下:
  A)將嫌犯A(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改判為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B)另外,判處嫌犯支付予被害人B澳門幣1,176,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負擔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各項訴訟負擔及澳門幣2,000元的律師辯護費。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
  將載於卷宗第734頁所指之扣押物均撥歸本特區所有,因屬犯案工具及沒有價值之物品。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見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6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文字內容)。
三、 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閱讀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該判決已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最起碼判決依據說明。
  而就筆跡鑑定書的通知問題,既然嫌犯的辯護人在2011年3月29日的一審庭審上獲原審法庭告知該鑑定結果,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澄清或重新鑑定的要求,嫌犯今在上訴狀內是不得指責原審法庭曾危害其辯駁權,甚或指責原審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本院在審理嫌犯餘下的上訴問題之前,須處理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提出的有關罪名更正的問題,這是因為罪名更正的問題屬上訴庭可依職權審理的法律問題。
  就連續犯這課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認為雖然嫌犯的每次騙財手法基本相同、且相關的兩種詐騙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的罪狀均基本上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她的作案情況,並不可歸納於上述學說所指的任一範例中,故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她首次的、以金龍酒店招聘外勞為名的騙財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騙財行為的外在誘因,故本院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一共假借六間商業場所招聘外勞之名的詐騙金錢行為作出論處。
  據此,本院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原先被檢察院指控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3款所定的巨額詐騙罪和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這是因為在B交給嫌犯的涉及上述六個由嫌犯虛構的招聘外勞計劃的相應六筆金錢總額中,三筆總額均高於澳門幣三萬元,而另三筆總額則均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見《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b項有關「巨額」和「相當巨額」的定義)。
  對每項巨額詐騙罪可處以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600日罰金;而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則可處以兩年至十年的徒刑。
  就案中三項巨額詐騙罪而言,本院考慮到澳門極須預防類似詐騙案件的發生,認為必須選科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這樣,經衡量本案既證案情和原審已就嫌犯的個人和家庭查明的情況,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所定的量刑準則,應對每項巨額詐騙罪處以一年徒刑、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三年徒刑,而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的並罰制度、且在相關的三年至十二年的六罪並罰徒刑刑幅下,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但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須強制縮短至原審庭已判出的四年徒刑刑期。
  如此,嫌犯有關減刑的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而餘下的緩刑要求也無從說起(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具體徒刑刑期的適用前提)。
  關於賠償問題,由於嫌犯並無在上訴狀內對原審法庭就賠償問題而作出的決定提出質疑,本院不能改動該決定。
四、 裁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依職權改判她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原先被檢察院指控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三年徒刑、對每項巨額詐騙罪處以一年徒刑,在六罪並罰下,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但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此單一刑期現縮短至原審最後判出的四年徒刑刑期,而原審法庭有關賠償金的判決則無改動。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亦告知B。
  澳門,2012年7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33/2011號案 第1頁/共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