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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61/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主題: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
    過錯
    民事索償
    永久傷殘賠償
    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
    《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
    車主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六、 由於三名被索償人當時在民事答辯書內主張的、主要涉及索償人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有過錯的「突然走出或跑出馬路以不安全的方式橫過馬路」的重要事實,最終未獲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而在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則已查明「嫌犯雖然看到該名途人正在橫過馬路,但卻未能將車及時停下」,所以是次意外的唯一過錯人非嫌犯莫屬。
  七、 倘交通意外傷者傷癒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但在釐定賠償金的具體金額時,就不能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
  八、 由於原審已查明的事實並無涉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定的情況,故案中賠償金應由嫌犯獨力負責支付,車主無須負上連帶支付的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61/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08-0066-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 B、C、D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8-0066-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該法典第138條c項)及經第7/96/M法律修改之《道路法典》第66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0條的行政違法,判處定額罰款澳門幣300圓。
*
  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
  通知嫌犯於判決確定之後十日內,將駕駛許可證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因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駁回對被請求人C及B
  
(即:嫌犯)之起訴。
  2. 判令被請求人D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A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澳門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肆點壹叁圓(MOP$601,074.13),附加上述賠償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3.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67頁背面至第368頁的裁判書的主文)。
在案中同時具備刑事輔助人身份的民事索償人A對上述判決中的民事裁判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嫌犯B才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者、法庭理應就上訴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判出最少澳門幣750,000的賠償金、另法庭亦理應衡量到上訴人是因在意外中受傷而斷送其預計原應還有的14年職業生涯、並進而判上訴人應得與此相應的一共澳門幣2,751,380元的將來工作收入損失賠償金(詳見卷宗第381至第40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索償人的上訴,嫌犯B、嫌犯所駕車輛的車主C和承保該車民事責任的D保險有限公司均異口同聲地主張上訴因屬明顯無理者而應被上訴庭駁回(詳見各人分別於卷宗第413至第419、第420至第426頁和第434至第441頁提交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56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索償人A當初在其2008年1月22日的原始索償書內,特別主張其應得澳門幣7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一共澳門幣2,751,840元的將來14年的工作收入損失賠償金(計算方法為︰每月的16,380元工作基本收入乘12個月再乘14年),此外亦請求法庭批准其免付訴訟費的法援(詳見卷宗第88至第95頁背面的索償書內容)。
  2. 同被民事索償的嫌犯B、嫌犯所駕車輛的車主C和承保該車民事責任的D保險有限公司在針對索償要求提交答辯書時,均主張意外的發生是因索償人當時突然走出甚至跑出案發地段以不顧安全的方式橫過馬路所導致(詳見卷宗第162至第165頁、第176至第179頁和第183至第188頁的三份答辯書內容)。
  3.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判決依據:
「......
  控訴書中下列事實獲證明:
  2007年2月13日晚上約8時08分,嫌犯B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F-XX-XX)沿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由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往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方向行駛。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充足,交通暢順。
  當嫌犯駕駛上述輕型汽車駛至接近編號764A05號燈柱前面的一段路段時,一名途人(即A)在上述地點橫越馬路(由威尼斯人地盤向龍環葡韻方向)。
  因車速過高,嫌犯雖然看到該名途人正在橫過馬路,但卻未能將車及時停下。
  結果,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撞倒途人A。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A腦幹周圍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左眼複視,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經骨平臺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腔腓骨骨折(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45、60及6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醫療報告)。
  根據卷宗第4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嫌犯的上述行為對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及曾危及生命。
  嫌犯在駕駛時沒有適當控制車速及沒有保持應有的謹慎態度,導致意外的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下列事實獲證明:
  被害人出生於19XX年XX月XX日,交通意外發生時年滿XX歲。
  當時,被害人並無病痛;其在“Companhia de Engenharia XXX (Macau) Limitada”任職油漆工,並被派到威尼斯人工地工作。
  被害人月平均基本收入為澳門幣16380圓,加班費每小時157.50圓,平均月收入總額為澳門幣20000圓。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自2007年2月13日至6月22日,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2007年2月15日,被害人的雙腿接受了手術。
  被害人為治療交通事意外造成的傷勢,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花費的住院、醫療、醫藥費合計澳門幣41222圓。
  交通意外令被害人四顆牙齒斷裂,花費了澳門幣6400圓治療費。
  出院之後,被害人需接受多項科目的治療。
  出院之後,被害人支付了醫療醫藥費合計澳門幣23978.25圓。
  上述住院、醫療及藥物費用合計澳門幣71600.25圓。
  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傷患不能上班而失去基本薪金收入澳門幣180180圓。
  根據工傷意外標準,被害人遭到20%的傷殘率。
  根據被害人的傷患、被害人的工作性質,被害人喪失的將來的收益為20%。
  被害人患病期間過後,被害人年滿51歲,以被害人還能工作14年至65歲、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16380圓、喪失20%的收益計算,被害人已喪失及將喪失澳門幣550368圓收益。
  被害人受傷及接受治療期間,感到疼痛、焦慮。
  透過LFH/MPC/2006/014503號保險單, MF-XX-XX號輕型汽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D保險有限公司,每起意外的保險限額為澳門幣200萬。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圓,需照顧妻子、一子二女;嫌犯學歷為小學肄業。
*
  未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中之事實:無事實尚待證明。
  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中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不能支付樓宇按揭而被銀行要求支付所有的借款。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嫌犯聲稱當時在中線行駛,但無法解釋其車輛撞到行人之後卻停在右線的經過。
  受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無法講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受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的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其所見的交通意外的經過。
  卷宗內第29、40、46、60、61、98、100、101、130、142、144、199、251、252、555和256的醫療報告及45和140頁法醫學意見書確認了受害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及其他證據之後,本合議庭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過錯方,確認交通意外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沒有按照道路上的具體狀況適當控制車速,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對交通意外發生負有責任。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在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斑馬線及沒有留意路面狀況,違反了的注意義務,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過錯。
  對比交通意外所涉及人士的行為,本合議庭認為,B對交通意外發生負50%過錯責任,受害人A負50%過錯責任。
  ......
  關於侵害行為導致的直接財產損失:
  住院費及醫藥費:
  本案,被害人為了治療在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支付澳門幣71600.25圓的住院費及醫藥費。該損失予以認定並獲得賠償。
  喪失的收入:
  被害人要求賠償11個月所喪失之薪金收入澳門幣180180圓。
  被害人傷患超過11個月康復,期間完全不能上班並喪失薪金收入,以平均月淨收入澳門幣16380圓計算,共損失薪金收入澳門幣180180圓,應認定該金額之損失。
  喪失之將來利益:
  被害人指出因傷勢導致其收入減少,要求賠償澳門幣2751840圓喪失之將來之利益。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被害人月平均淨收入為澳門幣16380圓,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被評定患病期間屆滿之時,被害人51歲,預計可再工作14年至65歲。
  根據工傷意外傷殘率標準,被害人遭到20%的傷殘率,其腿部受傷,眼睛出現復視,影響其建築工人的工作,令收入減少,因此,本案可以完全且合理地預見被害人喪失將來收益的程度為20%。
  基於此,應認定被害人喪失的將來收益為澳門幣550368(MOP$16,380.00 /月 x 12月x 14年x 20%)。
*
  上述財產損害金額合計澳門幣802148.25圓(MOP$71,600.00 + MOP$180,180.00 + MOP$550,368.00)
*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腦幹周圍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左眼複視,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經骨平臺及遠端腔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需要365日康復,已構成對其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被害人需要較長時間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被害人感到痛苦和焦慮。根據該等事實,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法院認為訂定為澳門幣40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
  綜上,被害人A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202148.25圓(MOP$802,148.25 + MOP$400,000.00)。
*
  根據過錯比例,嫌犯B對交通意外負50%責任,故此,該嫌犯應賠償受害人A: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01074.13圓。
  鑒於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此,宣告第一D、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不具備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等之起訴。
  上述賠償金額轉移給本案保險公司」(見卷宗第362頁背面至第367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4. 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7頁(即卷宗第364頁)第3行內所提到的亦賴以形成其心證的卷宗第144頁的受害人醫療報告,受害人的雙下肢受傷情況的無能力系數被醫生評定為0.2。
  5. 原審法庭最終並無就索償人有關免付訴訟費的法援請求作出決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首先就交通意外的民事責任的過錯問題,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的瑕疵。
  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有關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此外,一審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之間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的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其實,上訴人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庭就民事責任的過錯問題的裁判。
  就此核心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所已查明的事實後,亦認為嫌犯理應為意外的發生負上完全(而非原審認為的百分之五十)的過錯責任。
  的確,由於三名被索償人當時在民事答辯書內主張的、主要涉及索償人對意外的發生有過錯的「突然走出或跑出馬路以不安全的方式橫過馬路」的重要事實,最終未獲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而在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則已查明「嫌犯雖然看到該名途人正在橫過馬路,但卻未能將車及時停下」,所以是次意外的唯一過錯人非嫌犯莫屬。
  另值得強調的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11頁(卷宗第366頁)第15至第17行內所發表的有關「受害人在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斑馬線及沒有留意路面狀況」之看法,與原審法庭本身已認定的既證事實完全不符。
  綜上,本院得改判嫌犯在是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率為百分之一百。
  現須具體處理賠償金的問題。
  就上訴人主張的預計14年工作收入損失的索償而言,由於原審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在傷癒後便完全失去就業能力,反而是指出其有「20%的傷殘率」,所以無論如何上訴人也無權獲得好像在完全傷殘下、完全失去工作賺錢能力的賠償金。
  而就與此相關的課題,本院已在第974/2010號上訴案2011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倘交通意外傷者傷癒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但在釐定賠償金的具體金額時,就不能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
  如此,本院衡量到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受傷後其雙下肢患已被醫生評定患有百分之二十的傷殘率、且其左眼有複視,這無疑必會對其當時預計的餘下14年職業生涯中的工作賺錢能力有相當負面影響,因此根據衡平原則,得改判其應得澳門幣600,000元(而非原審定出的澳門幣550,368元)的局部失去工作賺錢能力的賠償金。
  至於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根據既證案情所反映的嚴重傷患情況和其所受的心身痛苦和焦慮,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起始部份的規定和衡平原則,應把他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500,000元(而非原審定出的澳門幣400,000元)。
  綜上,上訴人最後應得的各項賠償金金額現詳列如下:
  ―原審已查明的合共澳門幣41,222元的住院、醫療和醫藥費;
  ―原審已查明的共澳門幣6,400元的牙齒斷裂醫療費;
  ―原審已查明的共澳門幣23,978.25元的出院後醫療藥費;
  ―原審已查明的共澳門幣180,180元的在因傷不能上班期間的基本薪金損失;
  ―本院現改判的澳門幣600,000元的工作賺錢能力賠償金;
  ―和本院現改判的澳門幣5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上述六項賠償金合共澳門幣1,351,780.25元,而經四捨五入後,合共澳門幣1,351,780.30元。
  由於原審已查明的事實並無涉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定的情況,故這筆總賠償金額理應由嫌犯獨力負責支付,車主無須負上連帶支付的責任。
  鑑於案中車輛的具體投保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保險公司今須負責支付該筆原應由嫌犯獨力負責的賠償總額,另加自今天起計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最後,本院尤其是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批准上訴人當初在其原始民事索償書內聲請的涉及免付訴訟費的法援。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D保險有限公司最終須向上訴人一共支付澳門幣1,351,780.30元(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叁角)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另加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為止,此外亦批准上訴人有關免付訴訟費用的法援請求。
  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由於索償人獲批予法援,故他暫不須支付有關訴訟費用。
  嫌犯B和車主C因曾主張上訴明顯無理,而須各自支付肆個司法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2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61/2011號上訴案 第5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