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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64/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交通事故
過錯責任比率
精神損害賠償
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嫌犯和索償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須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去確定。
  二、 精神損害賠償金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去釐定。
  三、 本案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的起算日,須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64/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08-013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8-0137-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判處一百八十日(18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合計:澳門幣壹萬捌仟圓(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二十日徒刑(120日);
  − 一項不遵守超車規定的行政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法》第28條規定),判處罰款澳門幣玖佰圓(MOP$900.00)。
*
  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五個月。
  通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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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宣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不具備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之起訴(Absolve a lª Requerida da instância)。
  − 判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B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點叁伍圓(MOP$327.928.35),附加上述賠償金額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見本案卷宗第384頁背面至第385頁的裁判書主文)。
  被索償的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由於索償人理應為案中的交通意外的發生至少負上百分之六十的過錯責任,原審法庭實不應把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責任率定為百分之九十,而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亦應由原審定出的澳門幣壹拾貳萬元下調至澳門幣陸萬元(詳見卷宗第389至第400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方B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404至第41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22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判決依據: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2006年5月12日,早上約10時許,嫌犯C駕著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在高士德大馬路行駛,方向由提督馬路往連勝馬路。
  當時,D也駕著編號為ME-XX-XX重型電單車在嫌犯所駕駛車輛的前方行駛。
  而江建軍則駕著另一輛編號為CM-XXXXX輕型電單車在上述路面上跟隨D及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行駛。
  當駛至高士德大馬路與罅些喇提督市東街交界處附近時,嫌犯欲從左後方超越由D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
  期間,D駕駛的電單車突然有少許向左方移動,於是,嫌犯立即扭動方向盤閃避,及隨即失控衝前撞向一名步出馬路一、二步繞開其他行人行走的被害人B,使其倒地受傷。
  這次碰撞,根據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5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當時預計需要90日才能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有關傷勢鑒定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明知超車時,應從車輛右邊進行,但卻沒有遵守。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民事請求狀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
  被害人因該次意外引致第11胸椎壓縮性骨折及右肘部軟組織挫擦傷,須住院治療。
  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7月4日,被害人入住仁伯爵綜合醫院54日接受治療。
  被害人需支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0536圓。
  出院之後,遵醫囑,被害人接受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直至2008年3月17日,被害人共支付了醫療費用澳門幣14893圓。
  之後,被害人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
  自出院之後直至現在,被害人共花費了醫療費用澳門幣17732.5圓。
  被害人往返醫院就診花費之交通費至少澳門幣800圓。
  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分別在澳門天倫紙行有限公司任職清潔煮食女傭工作,每日工作五小時半,月薪為澳門幣3200圓,及在晚間於【XX髮廊】任職清潔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500圓,即:被害人每月月薪為澳門幣4700圓。
  根據2008年4月28日法醫學鑒定報告,確定被害人需296日康復。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在上述患病期間,被害人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了其中293天的薪金:澳門幣45903.33圓(MOP$4,700.00 / 30日x 293日)。
  被害人恢復工作之後,已經不能再在【XX髮廊】任職,喪失並將喪失每月澳門幣1500圓的薪金收入。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恢復工作時,被害人已滿56歲,尚可工作8年零107日至65歲。
  這樣,被害人喪失的及以後喪失的薪金合計澳門幣154500圓。
  2007年7月4日出院之後,有時需借助拐杖輔助行走。
  交通意外受傷後,因為傷勢,特別是因骨折,受害人身心感到痛楚、焦慮。
  被害人留有下胸及腰骶長期疼痛之後遺症。
  在天氣變化時疼痛加劇。
  被害人時而因疼痛難以入睡,時而因疼痛醒來。
  透過XXX號保險單,C將其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公司,每起意外賠償保險上限為澳門幣50萬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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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任職荷官,月收入約澳門幣14000圓,需撫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高中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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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碰撞發生時,被害人B,步出馬路一、二步繞開其他行人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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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他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實或對判決不具重要性,特別是:
  − 被害人出院之後的六個月,需借助拐杖輔助才能步行;
  − 被害人難以承受超過30分鐘的站立、且屈腿曲蹲的動作亦受限制,因此,當被害人步行、上落樓梯、彎腰執拾地面之物品時都感到非常不方便。
  ......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過錯方,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違反《道路法典》規定關於超車的規定,直接必然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事故發生負有責任。而另一方面,被害人B步出馬路,違反了《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交通規則,對交通事故發生亦負有責任。
  對比嫌犯和被害人的行為,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90% 過錯責任,被害人負10% 過錯責任。
  ......
  關於侵害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害:
  C的行為導致B受傷。被害人因治療所受傷患支付的住院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予以認定並獲得賠償。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被害人293日不能上班工作,喪失期間的薪金,該損失予以認定。
  交通意外之傷勢造成被害人留有後遺症,並導致被害人工作能力降低,每月減少澳門幣1500圓收益,以被害人尚能工作9年至65歲計算,被害人已喪失並將喪失的該期間相關之收益損害,予以認定。
  基於此,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遭受的財產損害:
  − 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0536圓;
  − 截止2008年3月17日之醫療費用:澳門幣14893圓;
  − 此日期之後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7732.50圓;
  − 交通費至少澳門幣800圓;
  − 康復期間中的293日完全不能上班而喪失薪金:澳門幣14100圓;
  − 此後喪失及將來喪失的收益:澳門幣154500圓。
  上述金額合計:澳門幣244364.83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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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本案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B第11胸椎骨折,需296日康復,導致其重傷;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受害人感到痛苦和焦慮。根據該等事實,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法院認為,被害人請求的澳門幣12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適當,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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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被害人B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64364.83圓(MOP$244364.83 + MOP$120000.00)。
  根據C及B的過錯比例,嫌犯需支付90% 的賠償,即:澳門幣327928.35圓,此項賠償金額轉移給A保險公司。
  鑒於賠償金額沒有超過A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此,宣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不具備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之起訴,賠償金額由A保險有限公司負擔」(見卷宗第379頁背面至第381頁和第383頁背面至第384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在審議原審判決書內容時,發現在其第13頁(即卷宗第384頁)第20行中有下列明顯筆誤︰該處就有關「293日完全不能上班」所導致的薪金喪失而所指的「澳門幣14100圓」賠償金額,應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5頁(即卷宗第380頁)最後一段內所已查明和認定的「澳門幣45903.33圓」。
  的確,倘「正確的」金額是「澳門幣14100圓」而非「澳門幣45903.33圓」,判決書第13頁第22行和第14頁第8行所指的相關總數額便永不可能是「澳門幣244364.83圓」。
  如此,本院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更正上指筆誤。
  上訴人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釐定嫌犯C和索償人B兩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時,因並無完全考慮案情而明顯出錯。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應把嫌犯和索償人兩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率,分别改判為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事實,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已定出的澳門幣壹拾貳萬元的金額實在已無下調的空間。
  綜上,本院在把原審原本判出的(未乘以任何過錯比例的)澳門幣364,364.83元總賠償額乘上(與嫌犯的過錯比例相符的)百分之八十後,得改判上訴人須向索償人一共支付(經四捨五入後的)澳門幣291,491.90元(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玖角)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
  而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會衍生的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將自上訴裁判日(即今天)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把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20行中所誤寫的「澳門幣14100圓」數額,更正為與判決書第5頁最後一段所查明者相符的「澳門幣45903.33圓」,並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改判該保險公司最終須向索償人B一共支付澳門幣291,491.90元(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玖角)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和自本判决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就前者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由於索償人已獲原審法庭批予法援,故暫不用支付其應負責的相關訴訟費用)。
  而索償人的法院代理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中,並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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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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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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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364/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