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58/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5日
主題:
交通事故
結論性語句
既證事實
永久局部傷殘的賠償金
精神損害賠償
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原審法院不得把民事索償書內的某些本屬在法律上的結論性語句,視為既證事實,即使其認同該等語句亦然。
二、索償人因交通意外而身受的永久局部傷殘是可獲獨立的賠償金。
三、精神損害賠償金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去釐定。
四、本案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的起算日,須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8/2012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09-0319-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09-031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及民事請求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徒刑;
B)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C)判處嫌犯兩項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分別判處六個月及一年,合共判處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一年六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D)另外,判處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ada支付予兩名被害人C及A分別澳門幣8,333.3元及澳門幣412,042.7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見本案卷宗第365至第370頁的裁判書的主文)。
索償人A和被索償的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保險公司均對上述判決中的民事裁判表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保險公司首先力指由於索償人A當初祇要求澳門幣3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審法庭實不得把這項賠償金最後定為澳門幣400,000元,因此舉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一審裁判書在此部份應被宣告為無效,而無論如何,仍請求上訴庭把精神損害賠償金定在澳門幣150,000元以下(詳見卷宗第405至第414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索償人A則指原審法庭理應就其身受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永久傷殘率獨立判處一筆賠償金,而不是把永久局部傷殘率的賠償視為其精神損害賠償的一部份,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應得原先索償的澳門幣350,000元永久局部傷殘賠償金和澳門幣3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詳見卷宗第417至第43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該索償人並沒有行使答覆權,而保險公司就認為索償人的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453至第462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79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索償人A當初在其2011年4月21日的原始索償書內,除了曾主張應獲澳門幣3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之外,還特別提到其身受的、將來被準確鑒定的永久局部傷殘情況將損及其將來的工作賺錢能力(詳見卷宗第159至第170頁的葡文索償書第42和第35點內容)。
之後,該名索償人於2011年12月27日,聲請擴大其民事索償訴求,以明確主張其應獲澳門幣35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永久局部傷殘率賠償金(詳見卷宗第281至第286頁的內容)。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判決依據:
「......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8年10月30日約21時5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K-50-XX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向南灣大馬路方向行駛時,被害人C駕駛輕型電單車CM-370XX搭載被害人A在MK-50-XX的左前方、向區華利前地方向行駛。
當經過特首辦公室後,在通往南灣大馬路的路口交匯處,嫌犯駕駛MK-50-XX超越CM-370XX並左轉駛入南灣大馬路方向。由於事發突然,被害人C不及停車閃避,CM-370XX並因此撞到MK-50-XX近左後尾燈處。碰撞導致被害人C及被害人A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2頁的交通意外示意圖)。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C右膝及右髖等處軟組織挫擦傷,需要7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參閱卷宗第6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以及直接造成被害人A右肘韌帶及肌肉撕裂、右橈骨近端骨折合併肘關節脫位,傷患極可能造成長期部分無能力,如果康復後存在後遺症,則損傷對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6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準備向左轉向時,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以最短路線左轉,但嫌犯並無遵守有關規定,且明知CM-370XX正在MK-50-XX左邊行駛,仍然強行轉向,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普通傷害,及對被害人A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大學行政員,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已經證明第257至260頁、第159至169頁及第281至285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被害人C為XX汽車用品美容中心任職汽車清潔員,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免影響工作,僅在家休養兩天,共損失了澳門幣333.3元的經濟收入。
被害人A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及藥物費澳門幣8,573.80元。
被害人A於2011年10月11日需由馬尼拉飛往澳門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醫學鑑定,機票費用為澳門幣1,830.52元,以及於2012年1月30日要到本法院進行審判聽證,機票費用為澳門幣1,638.34元,合共損失澳門幣3,468.86元。
載於卷宗第159至169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39條及第41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281至285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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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C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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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編號MK-50-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20074446DMO之保險單轉移予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ada。(卷宗第204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載於卷宗第159至169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33條及第34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257至260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13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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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被害人C及A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敘述事實的發生經過、兩名負責制作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兩名被害人的主治醫生,尤其被害人A的主治醫生詳細講述了有關被害人之傷勢、民事請求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2頁),以及兩名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64及67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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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準備向左轉向時,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以最短路線左轉,但嫌犯並無遵守有關規定,且明知CM-370XX正在MK-50-XX左邊行駛,仍然強行轉向,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普通傷害,及對被害人A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C共損失了澳門幣333.3元的經濟收入。
被害人A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及藥物費澳門幣8,573.80元,以及損失機票費用澳門幣3,468.86元,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12,042.70元。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原《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現行《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現將對兩名被害人C及A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分別為澳門幣8,000元及澳門幣400,000元。
*
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因此由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ada承擔」(見卷宗第366頁背面至第369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把2011年4月21日原始民事索償書的第39和第41點內容視為既證事實。
根據該第39和第41點內容,年青的索償人A因身上尤其是有一條長約9公分的(在右臂上)疤痕,使她不能再過着從前的生活,例如不可再穿不能掩蓋右手肘的衣服、不能去沙灘或泳池、不能從事會把右臂暴露於人前的活動,凡此種種都令她感到非常不快和痛苦。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又把2011年12月27日的擴大民事索償訴求書的第2、第13和第15點內容視為既證事實。
根據該第2點內容,索償人A尤其是身患百分之二十五的永久局部傷殘率、右肘關節硬化。而根據第13和第15點內容,索償人所身受的永久局部傷殘率是可獲賠償的。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原審法院把索償人A的擴大民事索償訴求書內的第13和第15點內容視為既證事實。然而,由於該兩點內容本屬在法律上的結論性語句,原審法庭實不應把它們視為既證事實,即使其認為有關永久局部傷殘率是可獲賠償亦然。
就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審民事裁判無效的問題,索償人A在案中曾明確主張其應獲澳門幣3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澳門幣350,000元的傷殘賠償金,祇是原審法庭雖然亦認為傷殘率是應得到賠償(這從原審法庭把上述擴大民事索償訴求書的第13和第15點內容視為「既證事實」,便可見一斑),卻沒有單獨為傷殘率釐定一筆賠償額,而是整體地判出澳門幣4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此,從這角度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最終並沒有判處比所索償的一共澳門幣650,000元更高的金額,故原審在此方面的判決並沒有保險公司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
而就索償人A提出的永久局部傷殘率能否獲獨立賠償這法律問題,本院已於第974/2010號案201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表明是可以的。如此,本院考慮到案中所有涉及此名索償人的民事索償的真正既證事實,根據衡平原則,認為她應獲澳門幣350,000元的身體傷殘賠償金。
最後,就兩名上訴人皆有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訂定問題,本院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事實,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她應得澳門幣200,000元賠償金。
綜上,A應獲得的賠償金如下:
―原審法庭已判出的、且不受爭議的澳門幣12,042.70元的財產性損失總賠償金;
―以及本院現改判的澳門幣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另外判出的澳門幣350,000元永久局部傷殘賠償金。
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當然會衍生法定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已判出的上述澳門幣12,042.70元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由原審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而涉及本院另外判出的澳門幣350,000元傷殘賠償金和最終定出的澳門幣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法定利息,則須自上訴裁判日(即今天)起開始計算。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和被索償的MS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僅部份成立,進而改判該保險公司最終須向該索償人支付一共澳門幣562,042.70元(伍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柒角)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和相應的法定利息(這筆總賠償金額的其中12,042.70元的法定利息自原審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而餘下的550,000元的法定利息則自今天起開始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上指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就前者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
澳門,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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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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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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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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