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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主題:
    事實審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傷者
    傷患痊癒期
    因傷不能上班期
    法醫報告
    裁決理由自相矛盾
    證人證言
    傷殘率賠償
    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六、 雖然卷宗的法醫報告指出索償人的傷患僅需60天便痊癒,但這並不能必然排除索償人會因傷而不能上班93天的可能性,故原審在這方面的裁決並無自相矛盾的問題,而索償人是否因傷不能上班93天,又屬原審的心證範疇。
  七、 如原審法庭不信納某一證人在庭上透露的一些涉及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時間長短的事實,當然是不會把它們寫入判決書的既證事實内。
  八、 至於傷殘率賠償的問題,索償人在交通意外後的工資金額比在意外發生前的工資還高這一點既證事實,是澳門的經濟急速發展為澳門整體工資水平帶來的水漲船高效應所使然,故並不必然代表索償人不會因身患傷殘率而不能賺取其原應可賺取的正常水平的工資。
  九、 倘交通意外傷者傷癒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但在釐定賠償金的具體金額時,就不能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201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08-0064-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B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8-0064-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刑事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行為觸犯了: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玖佰圓(MOP900.00)。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七個月。
   通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部,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
  *
   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因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判令兩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D下列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1.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支付:澳門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圓(MOP$20,770.00);
   2.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伍拾萬圓(MOP$500,000.00);
   3. 上述賠償金額附加自判決確定至完全繳付的法定利息。
  *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的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民事請求訴訟費由當事人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見本案卷宗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的裁判書主文)。
  嫌犯A和同樣被民事索償的B保險有限公司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嫌犯在載於卷宗第243至第251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力指︰
  —根據前《道路法典》第13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在屬單行線的案發行車道上,索償人當時所駕的車輛應靠左方行駛;嫌犯當時因想把所駕車輛向右轉,而已靠路面右方行駛,並已亮了向右轉的指揮燈號;但索償人在一審庭上說他自己當時所駕車輛是在嫌犯前面並在向前方行駛;如此,是索償人首先違反了上述行車規則,嫌犯對意外的發生並無任何過錯,而即使有,亦是局部過錯;因此,原審在涉及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方面的判斷和裁決實在自相矛盾;
  —根據卷宗的法醫報告和法醫在一審庭上的證言,索償人的傷患僅需60天便痊癒,但原審法庭卻認定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93天,且最後在裁定相關賠償金時,又指索償人僅有權獲90天的工資賠償;因此,原審在這方面的判斷和裁決也實在自相矛盾;
  —雖然索償人被評定患有百分之十的傷殘率,但他在意外後的工資金額比在意外發生前的工資額高出五分之一;因此,原審在裁定索償人有權因傷殘率所導致的工作收入局部減少而獲得相應的賠償時,其判決的事實依據便又屬自相矛盾了;
  —綜上,上訴法庭應以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和原審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本身判決為由,且按照該法典第355、第360 和第418條的相關規定,宣告原審判決無效,並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保險公司則在載於卷宗第254至第27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力陳︰
  —雖然在一審庭上作供的證人透露了一些涉及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時間長短的重要事實(如:索償人當初自行提早拿下傷口石膏的行為,導致其在60天以外多需30天的傷癒期,而他在所謂的90天不能上班期屆滿之前,已復工),但原審法庭並沒有把這等事實寫入其判決書內;
  —因此,上訴庭應把原審就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工資損失而定出的澳門幣45,000元賠償金,減至與真正的由2006年5月3日至7月3日的因傷不能上班期相符的澳門幣30,000元;
  —由於索償人在意外後的工資金額比在意外發生前的工資還 高,原審法庭不應以索償人身患百分之十的傷殘率為由,認定索償人的工資會減少;
  —但無論如何,涉及傷殘率的賠償金亦應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所規定的方程式去計算,具體金額應為澳門幣172,800元(即︰日薪額乘30天再乘96再乘10%),而非原審所判出的澳門幣288,000元(更何況原審在定出這288,000元金額時,並沒有因索償人行將一次過收取這筆金額而應扣減至少四分之一的賠償金額);
  —最後,上訴庭亦應把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由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180,000元金額,減至澳門幣80,000至100,000元。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78至第27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針對嫌犯和保險公司的上訴,索償人在行使答覆權時,力主兩個上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280至第28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嫌犯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明顯不成立的意見書(見卷宗第297至第298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索償人當初在2008年2月18日提出民事索償時,就交通意外的描述和成因,是完全實質採納了刑事控訴書的相關內容(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的索償書內容)。
  2. 嫌犯從未曾就刑事控訴書提交過答辯狀,而針對民事索償書就提交了答辯狀,以辯稱索償人的痛苦和損失「並非全由其過錯所致」,但在民事答辯狀內,並未曾具體主張過諸如嫌犯當時因想把所駕車輛向右轉而已靠路面右方行駛、並已亮了向右轉的指揮燈號等抗辯事實(詳見卷宗第125至第127頁的答辯狀內容)。
  3. 同時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在其民事答辯狀內,雖然力主索償人才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人,但就未曾具體主張過諸如索償人當初自行提早拿下傷口石膏的行為導致其在60天以外多需30天的傷癒期、而他在所謂的90天不能上班期屆滿之前已復工等抗辯事實(詳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19頁和第154頁的葡文答辯狀內容)。
  4.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內容: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已婚,荷官,持第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19XX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父名XX,母名XX,居於澳門XX街X號XX大廈X樓X座,電話:XXX。
  *
  民事賠償請求人:D,男,交通事故傷者,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即本案嫌犯。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法人詳細資料見卷宗。
  *
  控訴事實及罪名:
  於2006年5月2日,下午約18時許,嫌犯A駕著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向李寶樁街方向行駛,車上載著其妻子C(見第8至9頁、28背頁及29頁)。
  當時,被害人D也駕著編號為MB-XX-XX重型電單車在上述路面上、並在嫌犯前方行駛(見第24頁)。
  當駛至巴波沙大馬路與台山中街交界處附近時,突然,嫌犯駕車從被害人的右後方超車,但由於空間不足,嫌犯的車輛碰撞到被害人電單車的右邊把手,導致被害人失控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受傷(見第24頁、28背頁及29頁)。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2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60日才能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並或將留有右腕關節功能障礙,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燈亮著,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明知超車時,應保持兩車側面有足夠距離,以免發生任何事故,但仍沒有遵守。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 一項不與側面車輛保持足夠距離的輕微違反(據道路法典第14條第3款及第72條第1款);及
  − 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
  *
  刑事答辯狀: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民事賠償請求:
  受害人D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66至69頁背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人請求裁定第一及第二被請求人向其連帶支付:
  1.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54270圓(澳門幣3770圓醫療費 + 澳門幣4000圓車輛損害之價值 + 澳門幣46500圓誤工費);
  2. 喪失將來工作收入差額不少於澳門幣1440000圓;及
  3. 非財產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600000圓,
  總數合共澳門幣2094270圓,並應加上自傳喚日起直至完全和實際支付總賠償額之日的法定利息。
  *
  民事請求答辯狀: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25至127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對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提出異議,認為其請求金額誇張並缺乏理據。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07至119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保險公司指出,受保之輕型電單車之駕駛員對交通意外之發生不負任何責任。
  當時,輕型電單車以時速30KM/小時左右之速度行駛,民事請求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突然從其左邊出現,重型電單車之右手柄撞到其左手,於是請求人失控倒地。
  同時,保險公司基於其辯護利益,對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提出異議,認為其請求金額誇張並缺乏理據。
  基於此,請求駁回民事請求人之請求。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適當程序進行了審判聽證。
  ***
  二、事實
  一)獲證明之事實:
  於2006年5月2日18時許,嫌犯A駕著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向李寶樁街方向行駛,車上載著其妻子C。
  當時,被害人D也駕著編號為MB-52-26重型電單車在上述路面上、並在嫌犯前方行駛。
  當駛至巴波沙大馬路與台山中街交界處附近時,突然,嫌犯駕車從被害人的右後方超車,但由於空間不足,嫌犯的車輛碰撞到被害人電單車的右邊把手,導致被害人失控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受傷。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2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60日才能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並或將留有右腕關節功能障礙,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燈亮著,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明知超車時,應保持車輛側面有足夠距離,以免發生任何事故,但仍沒有遵守。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其為莊荷,月收入澳門幣16000圓,需負擔父母、岳母的生活開支並需照顧妻子及三名兒子;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意外後,民事賠償請求人曾在鏡湖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接受多名跌打中醫師的醫治和物理治療、前往澳門街坊福利會中醫診所進行內科和跌打治療及在崔氏X光醫學化驗室接受X光檢查,到目前為止所花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3770圓。
  是次交通意外之碰撞直接及必然導致民事請求人所駕駛的編號MB-XX-XX之重型電單車受如下損毀:前大燈殼毀爛、右前制動把手、右前指揮燈、右前倒後鏡及右前腳踏花損、前輪冚移位以及引擎排放大白煙。
  因此,民事賠償請求人需申請註銷該重型電單車的行車註冊登記而不能使用,按照上述損毀程度及當時該重型電單車的市值,民事賠償請求人因而損失澳門幣4000圓。
  在意外發生時,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快達裝修工程公司任職地盤油漆工人,因該意外即時由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期間不能工作合共90日,民事賠償請求人當時的每日工資為澳門幣500圓,因而喪失工資合共澳門幣45000圓。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及接受治療期間,因當時的傷勢以及治療傷患遭受到恐懼和痛苦。
  至今,傷患處,尤其右腕尺骨遠端可見向外側呈膨出畸形,右腕關節伴用力背伸時疼痛,所示X光片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端呈插嵌,故仍常感到痛楚和疼痛。
  民事賠償請求人手腕骨折部位(右腕關節)隆起、變形,且功能受到限制,不能完全回復原狀。
  每當工作時間稍長或受傷部位用力時,亦會感到疼楚。由於習慣使用右手,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不太靈活,工作時常有力不從心的感覺。
  由於民事賠償請求人以勞力工作維生,故這樣令其感到憂心,缺乏了自信,情緒變得不穩定和容易暴躁。
  受傷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需家人協助料理部份日常起居生活,如進食和洗澡等。
  除此外,民事賠償請求人育有一名智力障礙(弱智)的兒子,意外受傷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不能照顧其兒子,因而憂慮可能日後在經濟上和個人體力上難以再照顧兒子,導致情緒低落。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任職油漆工,現時(民事賠償請求人提起賠償請求之時:2008年2月)油漆工每日工資為澳門幣600圓。
  現時(民事賠償請求人提起賠償請求之時:2008年2月),民事賠償請求人49歲,仍可工作16年至年滿65歲。
  透過XX號保險單,A將其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B保險有限公司,每起意外最高保障為500000萬圓。
  *
  民事賠償請求人與是此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勢,造成其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喪失了10%的工作能力。
  *
  二)未經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之事實:未有事實尚待證明。
  *
  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之事實:
  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如上所述,今後原訴人不能擔任地盤 “重工作”,只能轉為擔任一些 “輕工作”。
  *
  三)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控告的事實。嫌犯聲稱:當時,被害人躲避一部不法停泊在路邊並且正在起步的輕型汽車而突然駕向右邊,受害人重型電單車的車把手卡住嫌犯的手臂,受害人因而失去平衡倒地,發生了交通意外。
  民事賠償請求人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證人C,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對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所造成的影響。
  卷宗內第23、25及94頁的醫學報告及法醫學意見書確認了受害人的傷勢、治療情況以及相關傷勢對被害人造成的永久傷殘。
  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合議庭亦綜合批判地分析兩部車輛的特徵、駕駛者在駕駛時應有的姿勢、載有乘客的情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收集到的現場狀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賠償當事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並且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作出上述事實認定。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駕駛車輛時,沒有與側面車輛保持足夠距離而進行超車,撞到受害人的車輛,令受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嫌犯此行為構成一項交通輕微違反(根據《道路法典》第14條第3款及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可被判處澳門幣300圓至1500圓的罰款,所判罰款不可轉為徒刑。
  嫌犯在駕駛過程中沒有注意路面的情況,沒有在確保完全安全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其上述交通輕微違反之行為,直接必然造成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行為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嫌犯的過失行為導致交通意外發生及直接使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嫌犯之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長期患病超過30日,並留有右腕關節功能障礙。就傷勢而言,有關傷害屬於嚴重傷害。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可被判處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130日至360日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個月至二年之附加刑。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後果以及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考慮上述事實及情節、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嫌犯為初犯,同時考慮本案為過失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另外,嫌犯沒有留意到其駕駛行為是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或阻礙,在超車時沒有與側面車輛保持足夠的距離,其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14條第3款規定之輕微違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圓最為適合,根據《道路法典》第72條第5款的規定,該罰金不轉為徒刑。
  根據嫌犯的過錯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七個月,最為適合。
  *
  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生效,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因此,應比較新舊法律制度下對嫌犯具體的刑罰,選擇對嫌犯有利的處罰。
  本案,如適用新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合議庭認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二年執行,最為適合;一項《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反,可被科處澳門幣900圓之定額罰款;最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在駕駛時實施任何犯罪,可被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如適用此法並根據嫌犯於本案的過錯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十個月,最為適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本案,不存在上述可接納的理由,不予暫緩執行。
  經比較,新舊法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相同;舊法對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處罰較輕;新法對本案的輕微違反處罰較輕。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64條:“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498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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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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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相關的過錯方,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的過錯,還是雙方對此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的情況。
  本案,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撞到受害人,直接且必然地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而另一方面,本案未能證明受害人存在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不小心的行為,故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過錯。
  基於此,嫌犯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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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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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侵害行為導致財產損失:
  醫療費用:本案中,為治療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民事賠償請求人D支付了醫藥費等費用澳門幣3770圓,該損失予以認定並獲得賠償。
  車輛損失:交通事故造成民事賠償請求人之重型電單車損毀而報廢,當時電單車的價值為澳門幣4000圓,該金額予以認定並獲得賠償。
  誤工費: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交通意外而不能上班三個月,根據民事期間計算原則,每月為30日,合計90日,而非按93日計算,民事賠償請求人每日工資為澳門幣500圓,其喪失工資收入澳門幣45000圓,相關之誤工費予以確認並獲得賠償。
  因傷殘造成之將來之收入損失:
  本案證明: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到的傷殘率為10%,此外,民事賠償請求人右腕關節用力背伸時受限,其為油漆工人,習慣使用右手,每當工作時間稍長或受傷部位用力時,會感到疼楚,可見,上述事實足以造成民事賠償請求人將來工作中的困難,對其技藝的提升造成困難,暫時從事同樣工作及為遭受薪金的減少並不能否定其完全不會遭受薪金的減少。
  根據上述事實,完全並且可以合理地預見到:民事賠償請求人遭受到的傷害造成其將來減少10%之收入。民事賠償請求人仍可工作16年,每年按300日計算,提起賠償請求之時(2008年2月)油漆工人之每日收入600圓。
  基於此,民事賠償請求人應獲得喪失將來利益之損害賠償共計澳門幣288000圓,即:澳門幣600圓/日x 300日x 16年x10%。
  合計上述金額,民事賠償請求人應獲得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4077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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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交通事意外致民事賠償請求人D受傷,鑒於傷勢的嚴重程度、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此感到的疼痛、痛苦及憂慮程度,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法院認為訂定澳門幣18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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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民事賠償請求人D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520770圓。
  鑒於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此,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負擔澳門幣20770圓,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承擔500000圓。」(見卷宗第199至第206頁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經閱讀一審判決書後,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而該判決也明顯未患有該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情況。
  另一方面,由於嫌犯當初並沒有提交刑事答辯狀,本案在一審時的刑事訴訟標的便由公訴書的指控事實所組成。而既然原審法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把全部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嫌犯便不得指責原審的判決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有關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毛病。
  其實,根據嫌犯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上訴情由,他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查證意外成因時的心證。
  就心證這課題,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因此,根據原審已認定為既證的公訴事實,嫌犯確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人。
  此外,就因傷不能上班期的問題,雖然卷宗的法醫報告指出索償人的傷患僅需60天便痊癒,但這並不能必然排除索償人會因傷而不能上班93天,故原審在這方面的裁決並無自相矛盾的問題,而索償人是否因傷不能上班93天,又屬原審的心證範疇。最後,原審也解釋了為何在計算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工資賠償時,是僅以每月作30天為計算基數。
  另一方面,嫌犯實不應指由於索償人現職收入還比從前者為高,他是不會因身受傷殘率而減少工作收入。嫌犯實不應忽視案中交通意外是發生於2006年5月2日,而索償人在2008年2月提出索償時所主張的工作收入,自然是屬於基於澳門的勞動市場和薪金水平因人所共知的經濟急速發展,而水漲船高後的水平。而根據經驗法則,索償人已被評定患有的百分之十的傷殘率,定會導致他不能賺取其原應可賺取的正常工作收入。如此,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並非自相矛盾。
  綜上,嫌犯為了嘗試達到其聲請把刑事案件發回重審的目的、而主張的上述種種上訴理由,一概不能成立。
  現還須審理保險公司的上訴。
  首先,就保險公司所指的原審法庭並沒有把證人在庭上透露的一些涉及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時間長短的重要事實寫入判決書內的問題,本院認為這實屬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的結果。的確,如原審法庭不信納該等事實,當然是不會把它們寫入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内,更何況本院已於上文下了有關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不屬不可被接受之結論。如此,本院不能應保險公司的要求,把原審就索償人因傷不能上班的工資損失而定出的澳門幣45,000元賠償金,減至該公司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與所謂由2006年5月3日至7月3日的因傷不能上班期相符的)澳門幣30,000元。
  至於傷殘率賠償的問題,正如在上文所分析般,索償人在意外後的工資金額比在意外發生前的工資還高這一點事實,是澳門的經濟急速發展為澳門整體工資水平帶來的水漲船高效應所使然,同時也並不必然代表索償人不會因身患傷殘率而不能賺取其原應可賺取的正常水平的工資。
  如此,索償人應獲涉及傷殘率的賠償。的確,本院早已在第974/2010號上訴案2011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倘交通意外傷者傷癒後患有永久性傷殘,法庭得應其要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一筆純粹旨在補償其所受永久傷殘的賠償金,但在釐定賠償金的具體金額時,就不能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
  至於原審在這方面判出的澳門幣288,000元的賠償金額,本院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所主張的運算程式值得商榷。
  事實上,根據原審事實和原審法庭的思路,索償人在2008年2月時的每日澳門幣600元的工作收入,應是他因其百分之十的傷殘率而自然少收了正常工資百分之十後的金額,故有關賠償金額的總數應是澳門幣319,999.99元(600元 ÷ 9 x 300日x 16年 = 319,999.99元),而非僅澳門幣288,000元。
  雖然這筆金額因將會一次過被收取而應可被扣減四分之一,但這一次過收取賠償金的效應同時亦會受到工資隨著經濟發展而水漲船高的情況所中和或抵消,故根據衡平原則,得把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288,000元金額,視為適當的傷殘率賠償金額。
  最後,就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訂定問題,本院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事實,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索償人應得澳門幣12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非原審判出的澳門幣180,000元)。
  綜上,索償人應獲得的賠償金現詳列如下:
―原審法庭已查明的3,770元醫藥費賠償金、4,000元電單車報廢賠償金和45,000元工資賠償金;
―本院現維持的原審所定的288,000元傷殘賠償金;
  ―以及本院現改判的1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上述五項賠償金合共澳門幣460,770元。
  由於這總金額並不高於嫌犯所駕車輛的投保額,保險公司今須負責支付這筆原應由嫌犯負責的賠償總額,另加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這是主要因為法定利息始算日的問題非為本上訴程序的標的問題,本院不能主動更改原審法庭就法定利息始算日而作出的決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B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則局部成立,進而僅判處該保險公司須向索償人D支付一共澳門幣460,770(肆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另加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就前者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由於索償人已獲批予法援,故他暫不用支付其應負責的相關訴訟費用)。而索償人的法院代理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中,並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嫌犯則須支付其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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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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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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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4頁